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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特殊性质

在国际交往的历史上,自国际法产生之后,各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多是通过条约做出规范,条约关系是近代国际关系的重要形式。作为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范畴,近代中外条约关系与主权国家之间正常的关系不同。这一关系产生于传统国际法时代,其特殊性质主要体现为强权政治下的被动关系、不平等为主导的畸形关系、多国参与且各具特色的复杂关系、各种因素影响下的可变关系,等等。这些特殊性质,因西方殖民强权造成,又体现了近代的要素,是一种将强权政治与近代交往形式融于一体的畸形关系。

第一节 强权政治下的被动关系

近代中外条约关系是建立在西方强权政治基础之上的,这一性质决定了中国被迫接受的特点,也由此形成了一种胁迫或制约之下的被动关系。这一关系始于晚清,终于民国,贯穿于整个近代中国。由于形势变化和各种因素不同,这种被动关系在晚清和民国时期程度不等,且呈现出不同的形式。

一、暴力胁迫下被动接受条约关系

据国际法的主权原则,条约的签订是自愿的,但晚清时期西方列强最先是通过战争和暴力迫使清政府签约的,开启了对华关系强权政治的先河。

《南京条约》等条约,其结果是“终于建立了外交关系”,“解决了产生这些条约的种种冲突或争议”,并由此建立了不同于传统体制的条约关系。从这些条约中,“产生了其他许多具有特殊性质的问题”,即“造成了列强的既得利益,并且成为列强对华关系的基础”。 也就是说,虽然新的条约好像是在平等主权国家之间签订的,但实际上是很不平等的,因为这违背中国的意愿,“只能听任西方的商业和随之而来的文化入侵”。 经过第二次鸦片战争,在强权政治的强迫下,这一关系基本形成。西方学者亦肯定,1842年—1860年期间由不平等条约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清朝直到英法联军占领北京以后,才肯承认新的秩序。“从朝贡关系转变到条约关系这一过程,经历了1840年前在广州达30年之久的摩擦,以及其后20年的贸易、谈判和武力压制”。 其后,条约关系的发展,均与战争或武力威胁有关。

接受不平等条约的清政府,经历了从“势”至“理”,从“被其迫胁”到“向不公平”的认知过程。先是感受到这种“势”的压迫,鸦片战争时期耆英向清政府报告:“寇势方张,据我要害,四肢之患,渐成腹心之疾,若不藉此转机,速为招抚,该夷豕突狼奔,何所不至?” 其时,政府官员已从列强暴力手段的直观中,深刻体验到这一迫不得已的被动关系。第二次鸦片战争强迫订约,列强由此采用胁迫手段攫取了更多的条约特权,中国在条约关系中的被动受压更为显著。据李鸿章奏称:“从前中国与英法两国立约,皆先兵戎而后玉帛,被其迫胁兼受蒙蔽。” 或者认为是受欺蒙,粤督张树声等称,与各国“所定条款皆由欺诳挟制而成,盖多非理所有,而束缚于势者”。 王之春从国际法的角度谈及这一胁迫性质,认为列强采用武力、欺骗等手段迫使中国签约,违背公法。他说:“所定条款受损实多,往往有出乎地球公法之外者。” 曾纪泽则指出,“和约系中国勉强设立”, 并非自愿。

其他官员也揭示了这一性质。驻美等国公使崔国因从揭穿列强所谓和好的假面具说明这一性质:“立约均言‘和好’,其实中国仍守‘柔远’之经,各国全无‘和好’之实也。” 他明确地说:“东西各国与亚洲立约,向不公平。” 可见,从一开始,中外条约关系便是强迫性质的,至清末仍然如此。驻美公使张荫棠表示:“向来吾国与列强订结条约又多在于兵败之后,近于城下之盟。”

这种胁迫之下的被动关系,又体现在各具体条约中,如《马关条约》不仅推翻了以中方为主导的《修好条规》,且无理地劫取中国的各种权益,意在吞噬中国,“非仅割占数地而已”。 张之洞形容说,日方勒索条约特权,“如猛虎在门”;而中国遭受的损害,“如人受重伤,气血大损”,“如鸩酒止渴,毒在脏腑”。 其后三国干涉还辽,也并非是中国主动争取,而是列强之间矛盾所致。

《辛丑条约》尤其体现了这种胁迫的被动关系。该约关系列强的整体利益,从一开始它们协商一致,共同压迫中国接受。尤其是,这种协调一致此先在条约特权中便体现,即“一体均沾”的最惠国条款,该特权一方面加强了列强对华的胁迫力度,另一方面又使得中国在条约关系中的被动地位更具普遍性。即“一国所得,诸国安坐而享之,一国所求,各国群起而助之”。 通过“一体均沾”,列强将单个国家的胁迫转为集体的勒索,其效力更大,其范围更广。《辛丑条约》将其扩展为对华协调一致的统一行动。倡导统一行动的美国政府很清楚:“一份联合照会总要比若干份分别照会更加有效。” 各国在此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如关于惩凶问题出现分歧,他们便“谋求一项中间条款”,以“采取共同行动”。 为保障共同利益,列强提出,在缔订一项集体协定之前,中国不应同任何一国签订任何协定。 这一原则为列强协同一致胁迫中国接受要求,维系巩固和强化其主导的条约关系,提供了充分的保障。由于列强达成一致,在谈判交涉中,清政府只能被动接受单方面提出的条件。李鸿章奏称,送来和议总纲十二款,“不容改易一字”,对中方提出的“应商之处”,各国置若罔闻,“且时以派兵西行,多方恫喝”。这些都说明,《辛丑条约》是中国在条约关系中居于被动地位的典型反映。

综观《辛丑条约》和附件,不难发现,除了由列强设定相关条款之外,还强化了清政府对强加的国际义务的承诺和责任。附件内容多为清帝上谕,实际上是对列强要求的一系列承诺,这也成了《辛丑条约》的一部分。附件共有19个,第一件是光绪二十六年十一月初六日(1900年12月27日)的谕旨:“所奏十二条大纲,应即照允。” 其他涉及惩凶、赔款、使馆区界址、禁军火输入、严禁反帝、保护洋人、觐见礼节各件,均以上谕方式履行对列强的承诺。上谕是清政府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官方文书,属于国内法,将其与国际法范畴的条约融为一体,是条约关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辛丑条约》这一特殊性质的多边条约,加上清政府的最高承诺,正是中国在条约关系中被动地位真实而又完整的写照。张之洞看到《议和大纲》之后,痛切指出:撤毁大沽及直隶沿海炮台、禁军火进京、京沽沿途驻兵等三款,将使中国“有自主之名,而无自主之实”;从此北京“永受洋兵挟制”,“无论最小之国,随时随事任便恫吓,无论何事,中国永不能自主”。 由此“条款日增,主权全失”,“朝廷亦不能久”。

列强的武力胁迫和勒索,也是中国社会的普遍认识。如谭嗣同看到,在这一被动关系中,中国的利权、兵权、制造之权,乃至于用人行政之权,“一以授之以敌”,“一网而俱尽”。 杨度揭露《辛丑条约》是“亡国之新法”,即先亡其政、教、财,“然后亡其国”;列强通过挟制中国的条约实施所谓“保全主义”,实际上是“无形之瓜分”。 革命党人戴季陶也指出,中外一切条约,都是中国居于被动地位的屈辱条约,中国对于列强绝无利益可言,且“无论何种外交政策,皆无从行使”。

二、废约运动中的被动地位

巴黎和会之后,中国掀起了废约反帝运动,中外条约关系出现了新的变化。在这个时期,中国的国际地位没有根本改变,西方列强的强权政治本质依然如故,这就注定中外条约关系的整体状况不会有大的变化。其时,不平等条约及其特权遭到中国社会的全面反对,直至抗战时期被基本废弃。但是,即使废约过程中体现了中华民族要求恢复国家主权的主动精神,所做努力虽然取得重要成效,但就条约关系整体而言,也未能彻底改变被动地位。

在20世纪20年代的废约运动中,西方列强仍然坚持在中外条约关系中的主导者地位,将中国置于被动者的附从地位。它们大多无视中国的废约要求,后在中国民族主义的压力下作了些许让步和调整,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条约关系的基本格局。例如,中国在巴黎和会首次提出修废不平等条约的要求,但被各国列强所否定,中国政府拒绝签字正是在条约关系中被动受制地位的反映。陆征祥等言:“弱国交涉,始争终让,几成惯例。此次若再隐忍签字,我国前途将更无外交之可言。” 在签字仪式之后,中国代表团发表宣言,指出:“中国全权为维持国家体面计,百方勉力,终被拒绝,此对于国家及国民之义务不得不遵循也”,“对于解决山东问题,已不予中国以公道”。 当时,主宰巴黎和会的是美、英、法、日、意等几个国家,尤其是前三个国家,中国能否实现自己的愿望,取决于它们的态度。这些国家为了自己的利益,为了它们之间的协调,最终将中国作了牺牲品。其时,从国际条件来看,中国要实现自己的目标,关键在于得到美国的支持。但是,美国出于它的总体外交战略,“从来没有考虑与中国的民族主义合作来解决中国问题的可能性”。 [1] 作为战胜国阵营中的中国,注定沦入如同战败国相似的命运,不仅不能解脱不平等条约的束缚,而且收回战败国所攫取的权利也被剥夺。

其实,美、英、法等国在巴黎和会上之所以认可日本的要求,还由于中外条约关系是建立在挟制约束中国的基础之上。主要列强国家,在历史上无不用武力或威胁手段从中国攫取条约特权,帝国主义国家在历史上共同劫掠中国,它们之间存在着一根共同利益的纽带,美国最终“默认了日本在山东的法律地位”。 这说明,日本的蛮横是各国列强的写照。中国在巴黎和会的失败,也决定于中国在条约关系中受列强共同挟制的被动地位。在巴黎和会上,列强根本没有考虑中国废除不平等条约的要求,颜惠庆在中国代表团尚未向和会提出希望条件之前,便断定“列强难以接受”。

在华盛顿会议,中国的废约要求同样遭到失败,列强仅用一些空洞的许诺来糊弄、敷衍。美国学者威罗贝说,华盛顿会议虽然考虑中国问题不少,但其目的在于调整太平洋及远东的格局,以消除国际冲突,中国问题纳入会议,纯属偶然。 这说明,中国只是作为一个问题和筹码,而不是平等参与解决国际事务的主权国家。列强更不愿改变中国在条约关系中的被动地位,甚至有意限制中国提出议案的权利,以避免在华特权遭到削弱。开会之初,并无提案须于24小时以前通知主席之规定,待中国提出十大纲以后,便定出这一规则,于是“中国提案更不自由”。 当然,即使提案自由,而相信“领事裁判权、关税各问题更易迎刃而解”, 也只是一个天真的愿望。因此,尽管会议通过了一些维护中国领土和行政完整,取消势力范围的决议,但却不溯及以往,实际上是对既存条约特权的保障。 尤其是,会议自始至终由列强操纵,中国犹如俎上肉任人宰割,并不能掌握自己的命运。如学者所言:“九国条约、关税条约及十种决议,个个都拿空名或虚利来敷衍中国的面子,而隐藏以外国将来活动的互助了解为唯一目标。特别利益,租借地及其他种种非法的设施,不但没有废掉,而且经有势力的国家默认,变为合法的永占!” 华盛顿会议貌似给了中国一些小仁小惠,“但实质上欲使帝国主义者的殖民制度和它们强加于中国的不平等条约取得进一步的保障”。 可见,华盛顿会议虽对中国问题多少“同情地、谅解地处理过”,对中国的废约希望也“肇其端倪”, 但并未改变中国的条约地位。

随后的关税会议,由各国列强来决定中国的关税自主,国内舆论认为,从国际法的眼光观察,其结果“恐将使中国国际地位一落千丈”。因为,“欲求关税自主,则非脱离条约之束缚不可。欲离条约之束缚,则非先打破华会条约,中止关税特别会议之进行不可”。 或指出:这样的会议,“无异自加不平等条约之束缚”。 关税会议后来也是半途而废,中国未能达到自己的目标。随之而来的法权会议,中国也遭到全面失败,未能实现撤废领事裁判权的目标。究其原因,是由于列强并无撤销治外法权的诚意。会议建议书中中国提出放弃治外法权的种种条件和方法,其实给列强留下了极大的回旋空间,为其继续无限期地享有这一特权提供依据。例如,建议提出放弃治外法权的原则性条件,是“此项建议实行至相当程度”。当时舆论评论说,“此类用语,似有涵义,却无实质,规定与不规定等”。 再如,司法机关是否受到外力干涉,“各国始终以此为把持领判权之盾”。 诸如此类,说明在中外条约关系中列强仍然处于主导地位,中国尚难以改变这一状况。

中国兴起民族主义浪潮后,各国列强不得不表示愿意修改不平等条约,但实际上予以反对和阻挠。如北京政府单方面宣布废除中比条约,列强纷纷指责中国,表示“行将援助比国”。 伦敦媒体提议列强对华实行海军大示威,以“消灭华人一切爱国运动”,并与比国合作进行国际干涉,“以外交抵制中国”。 列强之所以竭力反对中国废约,是担心中国选择海军力量弱小的比利时作为废约运动第一个牺牲品,“将来即可成为先例”, 而“欧人在华权利行将不能保守”。 从北京政府来看,毅然废除中比条约,虽然体现了主动精神,但亦包含了无奈的被动因素。一方面,这一主动行为是在强权政治下的被迫之举,是比利时蛮横无理,拒绝修约所激成。另一方面,北京实行国别交涉的方针,单方面废约只是针对比利时这样的小国,而不敢对强国采取类似立场。如对日本就小心翼翼,更是不敢轻言废约。列强的态度和北京政府的立场,说明当中国主动改变这一关系时,在客观和主观上均受到限制,这也反映了中国在条约关系中的实际地位。

南京政府时期,中外条约关系出现新的变化,其时,南京政府实行修约方针,外交部部长王正廷主张采取谈判协商的外交方式废弃条约特权。他认为,一方面取消不平等条约,另一方面与各国通好,要“一步一步的作去”。 他形象比喻:“于铁拳之外,罩上一层皮”,采用“有弹性的外交方式与各国进行修订。” 这一修约方针既体现了积极改变不平等条约关系的主动意识,同时又含有不得罪列强的软弱被动因素,不可避免地要作出一些让步。

“九一八”事变之前,南京政府积极推行修约外交,与各国订立了一批新约,取得了一些进展,但并未完全改变受制的被动地位。新订条约在一些问题上较前还有所倒退。顾维钧就对中比新约感到吃惊,认为南京政府采取了妥协的政策和行动,接受了北京政府“一贯反对的内容”,“使比利时摆脱了原来的困难处境”。 中德新约也明显有倒退,把德国人的权利提高,“和英国侨民平等了”。另外,其他各条约,多以对方国家文字为正本,依旧继续从前不平等条约的精神。至于中国收回关税主权及取消领事裁判权,实际上是空头支票。条约所载平等互惠的原则,处处为条约的附件所拘束。这一类的原则,因此简直成了一种空话。许多地方还不及1903年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 而且,新订条约事实上需要同时取得所有国家的认可,以致“法权永难收回”。 但是,新订条约也并非全无成绩,如各国列强作出承诺,为废弃条约特权打下一定的基础。这些体现了中国在条约关系中主动地位的加强,但是,新约的种种局限和问题,也反映了南京国民政府实行退让的妥协态度,说明中国远未摆脱受制的被动地位。如舆论所言,修约外交过于软弱,“不能收革命政府外交之实效,以符十余年来国人废除不平等条约之期望”; “即变相的屈服于帝国主义”。 中国共产党人批评说,南京政府的修约方针,与段祺瑞政府“外崇国信”时代之请求帝国主义修改不平等条约,“没有两样”。 修约“实际上是以更具体实际的利益换取某种不重要的修改”,把不平等条约“更加延长数十百年”。 是“妥协帝国主义的政纲”。

领事裁判权是不平等条约的核心,当南京政府要求列强放弃时,遭到共同反对。美国表示,中国尚未达到容许放弃治外法权的程度。 [2] 英国认为,撤废领事裁判权对中英双方都是有害的和危险的,并与各国共同对付中国可能采取的单方面废弃领事裁判权的行动。 [3] 《泰晤士报》发表社论,反对废除领事裁判权,声言:“吾人在主义上虽允中国之要求,而在事实上则暂难允即实行。” 1929年12月28日,南京政府作出实施这一计划的姿态,发出废除领事裁判权的特令,宣告自1930年1月1日起,废除各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各国均表示反对,极力阻止。当天,法国外交总长普立恩表示:“法国不承认完全取消领判权权利,因与1858年之条约相违反。” 法国向列强建议采取坚决的态度,迫使中国政府放弃或“实际上并不实行”。英国也主张各国提出严重警告,“阻止中国给予西方这样一个既成事实”。 [4] 并表示,仅同意中国将此“作为逐渐废除领事裁判权办法的开始之日”。 由于列强共同反对,12月30日外交部发表宣言解释:废除领事裁判权的特令,“实系一种步骤,用以去除每易发生误会之原因,并增进中外人民之关系者”。 随后,南京政府于1931年5月4日发表宣言,宣告交涉停顿,公布《管辖在华外国人实施条例》。但这些只是做给国人看的一纸具文,当时舆论即感到“满腔苦痛,羞愧悲哀”,这只是“以掩耳盗铃之方式,聊以自娱”。 “实际上领判权之行使如故也,中国之不能禁止彼等行使亦如故也”,中国过去所受不平等条约之耻辱,只关于条约之本身,“今则倍之”。“其条约仍在,而对废除不理,中国之被轻视也”。 显然,中国方面的主动和努力,并未改变在条约关系中遭到忽视的被动地位。由于国民会议第五次大会通过了《废除不平等条约宣言》,反映了“八十年来蕴蓄抑制之民气”, 对各国列强是一个极大的触动。此后,废弃领事裁判权虽未完全实现,但交涉取得重要进展。然而,“九一八”事变打断了这一进程,美、英等国搁置了与中国政府的法权谈判。

三、中国仍未摆脱受制于强权国家的被动地位

太平洋战争爆发后,事情出现转机,美、英出于战略需要,同意放弃在华条约特权,分别与中国签订《关于取消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之条约》《关于取消英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条约》。虽然中外不平等条约由此得以基本废弃,中外条约关系出现了重大变化,但这一变局并非是平行的,中国仍未彻底摆脱受制于强权国家的被动地位。

这一转机的出现,虽与中国在反法西斯战争的地位不无关联,但却在相当程度上是服从于欧美列强的“先欧后亚”战略需要,且以它们为主导。罗斯福说:“假如没有中国,假如中国被打垮了,你想一想有多少个师团的日本兵可以因此调到其他方面来作战?他们可以马上打下澳洲,打下印度——他们可以毫不费力地把这些地方打下来。他们并且可以一直冲向中东。” 珍珠港事件以后,美、英两国希望中国坚持抗战,不投降,不同日本媾和,因此提出了终止在华治外法权,同时缔结新约,把中国法院根据中国法律审理各国籍公民的权利交还中国。此外,由于日本的侵略,美、英在华的条约权利实际上荡然无存,所以才做空头人情,声明撤废。在这一背景下,蒋介石得知美、英自动放弃治外法权,表示“深为感动”,衷诚致谢。 而且,整个交涉过程也是由美、英主导,开始在九龙问题上持强硬态度的蒋介石,也不得不改变立场。他在日记中写道:“九龙交还问题英坚不愿在新约内同时解决,余暂忍之。此实为对英政策与技术一大改变也。”也由于九龙问题,原定于1943年元旦订约的计划也就推迟了10天,蒋介石“平生遗憾,更知外交被动之苦”。 以上种种,反映了英国仍然坚持殖民意识,国民政府缺乏独立自主的外交精神。

即使是被誉之为“平等”的新约,中国也并未实现全部收回国家主权的目标,仍有不平等的因素。战后中美签订的新商约,又以实际上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代替了条约字面上的不平等。关于这一点,下一节详述,这里不赘。

1945年2月,美、英、苏三国首脑在克里米亚的雅尔塔举行会议,为了各自的目的,私下交易,订立了牺牲中国权益的协议。罗斯福提出要苏联向日本开战,斯大林则提出损害中国主权的条件,“三大国首脑同意,苏联的这些要求应在战败日本后毫无条件地予以满足”。 斯大林翻译别列日科夫称:“雅尔塔决议的实质在于考虑了各方的利益。克里米亚会议完全能成为国际舞台上平等关系的范例。” 所谓“各方的利益”和“平等关系”,实际上就是美、英、苏三国的利益交换关系,中国则是这几个强国相互交易的筹码。之后,美国不断施压,迫使中方接受苏联的要求,以履行雅尔塔密约。在签订中苏《友好同盟条约》的交涉过程中,美驻苏大使哈里曼指责蒋介石拒绝给予苏联更多的权利和优惠,要求中方“更慷慨一些”。在威逼利诱之下,中方代表宋子文“作出较现实的让步以达成协定”。 该约并非中苏之间的事,美国也因雅尔塔协定而介入,因为这符合美国的“对华基本政策”和“国家利益”。 显然,通过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中国获得一些益处,但却是以牺牲宝贵的主权为代价的。1946年11月4日,美国与中国签订了《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该约被对方视为双方对等的条约。实际上,从谈判全过程来看,中方一直处于不对等的被动地位。又兼国民政府出于巴结美国和反共的需要,明知条约对中国不利,但也予以接受。谈判伊始,美方代表即居高临下定下基调,要以美国方案作为谈判的基础。谈判中,中国在美国的压力之下作出种种让步,争执较大的问题,或完全迁就美方,或承诺在实际中贯彻美方要求。

上述说明,即使是不平等条约被基本废弃,被戴上“四强”桂冠的中国也未在条约关系中取得对等,更不要说主导地位。列强各国仍继承了强权政治的恶劣传统,且号称社会主义国家的苏联也未放弃传统政治。中国仍如同既往,继续被各国束缚,未能摆脱受压迫的命运,这些同样反映了中国在条约关系中受制的被动地位,折射了中国在世界上的国家地位。鸦片战争之后,中国的国际地位每况愈下,以至一落千丈,即使成为两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这一地位也未真正改变,在列强看来中国仍然是一个可以随意摆弄的贫弱大国。

第二节 不平等为主导的畸形关系

强权政治之下的近代中外条约关系,是胁迫或制约之下的被动关系,不是国家之间的正常关系,不可避免地形成为一种畸形关系。所谓畸形关系,是指违背以主权原则为中心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准则,尽管其中包含着近代平等的内容,但却以不平等为内核为主导。在这一畸形关系中,平等与不平等,理论与实际,文明与野蛮,近代与传统等交织在一起,呈现出深刻的矛盾和冲突。

一、以不平等为内核和主导的畸形关系

新建立的不平等条约关系,可分为两大类别:一是由常规性特权制度,即在中国领土上持续实施的行为规则形成的法律关系。二是由交割性的条约权益形成的法律关系,与经常性的行为规则不同,系一次性或总括性的交付行为。区分为两大类别,主要是借助了国际法对条约的分类。李浩培提出,凡是条约从某种意义上说都是立法性的,如果要把条约从内容上加以分类,“那么就应区别各种不同的立法性条约,而不是区别立法性条约和其他条约”,主张分为“一般规则和个别规则”的立法性条约。 前者即在中国所属领土上持续实施的规则;后者属某种权益的交割性规定,即将中国的某种物质财富性的权益交割或交付给他国。这两种规则或制度,形成了两类法律关系,即持续性法律关系和交割性法律关系。其中,不平等关系作为主体内容,由各种特权所构成,确立了各种严重损害中国主权的规则。在这一不平等的关系中,中国承担国际义务,列强则通过种种条约特权对中国行使“准统治权”,在相当程度上取代了中国的管辖权。

条约中“一般规则”,即常规性规则所形成的持续性法律关系,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其不平等的内容是整个条约关系中的主体,主要有以下方面。

政治上,体现在司法主权、领土主权和行政主权等方面。司法主权方面,由于列强各国获得领事裁判权,中国不能对订约国在华侨民行使属地管辖权。顾盛谓:“欧美各国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家庭,由于文化和宗教的共同性,由于条约以及由于国际法,使它们联结在一起。”按照欧美国家奉行的国际法,“每一外国人居住或暂留在任何基督教国家内,都应服从该国家的法律,倘在该国范围内犯罪被控,应顺从该国地方官的审判。这里,公使或领事不能保护他的国人”。顾盛将这种有利于欧美人的规则视为国际法原则:“当时中国那样一个国家是没有资格主张一般的属地主权原则,以保持其对国境内外人的管辖权的。” 正是基于这种无视国际法的强权逻辑,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将领事裁判权强加给中国,中外间形成了一种畸形的司法关系。根据条约规定,享有此权国家的领事或官员,按照本国法律对本国侨民行使司法管辖权。1843年7月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最早规定:“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 1844年7月订立的中美《望厦条约》,在此基础又加以扩大,并使得领事裁判权具有了完整的意义,成为这一特权在中国起源的一个重要环节。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更为巩固,不仅这一特权本身的内容愈益扩充,而且各国相率效尤,都从中国取得这一特权。

领事裁判权的核心地位,使其成为其他条约特权的基础。赫德谓:“治外法权是包含在一系列条约中的中心思想。”这一特权的原则,构成每一个条约的基础,贯穿于每一个条约的条款中,是造成一切损害的根源。从外国立场来看,这一原则“被各条约国视为对华条约中最重要、最有价值”,而且“也是最为根本的一点”。只要放弃治外法权,“关系立刻就会改变过来,积怨就会消除,友好善意就会随之而来”。 他承认这也是“一种无价的特权”, “是最本质的一项条约中的条款”。 也就是说,这一特权是外国列强向中国实行政治、经济、文化侵略,行使其他特权的重要保障。丹麦驻华公使欧哀深曾把领事裁判权、租界与协定关税,列为破坏中国主权完整的三大魔鬼。

除了司法主权,中国的领土主权和行政主权,以及自保权亦受到严重限制。这些“使中国的国权受妨害,行政不能统一”, 意即国家主权受到侵害而支离破碎。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列强在中国的某些区域直接行使行政管辖权,如租界、租借地、使馆区、铁路附属地等。租界是由通商口岸发展而来的一种特殊制度,这是列强在某些通商口岸的外人居留、贸易区域中,起初通过非法手段,继而由不平等条约确定下来,侵夺中国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建立独立于中国政权体系之外的行政管理机关,形成“国中之国”的特殊制度。租界特权是在形成之后才取得条约依据的。最初所订条约中并无由外人自己管理其居住区域的规定,只是确定由清政府的地方官与外国领事商议划分居住区域。1864年,英国公使致各国领事说:“租界地与英国政府,并不容许其管辖该地,该地仍属于中国之主权。于该地之英国侨民所能施行之管辖范围,只与其他未租界之口岸之侨民等。盖英国政府所得施行之权力,系由于中国政府所订条约中来,初不以租界地面稍受影响。” 由于中国的积弱不振,租界制度才在没有条约依据的情况下长期施行,清政府亦予以“默认”。最早在正式条约中肯定租界行政权的,是甲午战后的1896年10月19日,总理衙门大臣荣禄、敬信、张荫桓与日本全权大臣林董签订的《公立文凭》。该约第一款规定:“添设通商口岸,专为日本商民妥定租界,其管理道路及稽查地面之权,专属该国领事。” 其后日本与各口岸地方官所订租界章程,作了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日本既开条约允许之先例,其他各国依最惠国条款,也要求取得同等待遇,于是“各国租界内行政权之取得,而成为条约上之权利”。

租借地是列强通过条约从中国“租借”某部分领土,于一定期限内行使属地管辖权,以作为在华侵略基地的特权。通过条约,俄国攫取旅大,德国攫取胶州湾,法国攫取广州湾,英国则攫取了威海卫和九龙。

租借地对中国主权的限制,比租界更为严厉,各租借国把租借地视为自己的领土,在这里建立政府机构,驻扎军队,设置警察,征收税饷,经营各种事业,实行殖民统治。

使馆区是列强通过条约迫使中国在北京划一地段作为使馆区域,在此行使统治权的特权。按照国际法,外交代表享有“馆舍豁免权”, 即使馆馆舍不可侵犯,但使馆所在的整个区域豁免的特权,已不为国际法所认可。这一特权是通过《辛丑条约》攫取的,规定:“各使馆境界,以为专与住用之处,并独由使馆管理,中国民人,概不准在界内居住,亦可自行防守。” 使馆区便成为一个极为特殊的区域,其对中国领土的剥夺和限制更为苛严,不啻如同一个各国共管的袖珍小国。

铁路附属地,即所谓“特殊势力圈”,这是俄、日两国在铁路附属地区建立行政管理机构,对铁路沿线的中外居民进行行政管辖的特权。

第二种情况,是列强在中国某些区域派驻军事力量,限制中国的自保权,包括外国军舰在中国某些领水驻泊游弋,外国陆军驻扎中国某些区域,以及禁止中国在某些地域设防等。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最早规定:“凡通商五港口,必有英国官船一只在彼湾泊。”通过这一规定,英国获得了在中国派驻军舰的条约特权。紧接着,美、法和瑞挪也相继有同样的特权。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这一特权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不仅所有有约国“一体均沾”,而且还从沿海扩展至内河。外国陆军“合法”进驻中国领土,最早是通过租借条约。《辛丑条约》规定:“中国国家应允,由诸国分应主办,会同酌定数处,留兵驻守,以保京师至海通道无断绝之虞。” 由此,列强获得了在京师、内地屯兵的条约特权。并禁止中国军队在列强驻军沿线驻扎和设置防御工事,禁止中国在天津设防,等等。

第三种情况,是在中国某些部门行使行政管辖权,如与协定关税相关的海关行政。《南京条约》取消公行制度后,与此相关的海关制度发生变化,在中英条约中规定了领事担保制。1854年6月,上海海关监督吴健彰与英、美、法三国领事签订了改组上海海关的协定,建立了外籍税务监督制,上海海关行政由此为外国列强控制。在第二次鸦片战争中,中英于1858年签订《通商章程善后条约》,规定:海关事务“各口划一办理”,“任凭总理大臣邀请英人帮办税务”。 外国人管理中国海关,由此取得了条约依据,其他各国也相继取得这一特权。两江总督何桂清在执行这一条约时,任用英人李泰国为总税务司,又发展了这一制度。这样,外人控制上海海关行政的制度扩展到全国所有海关,中国的海关行政权由此被列强所侵夺,海关成了一个典型的半殖民地机构。日人高柳松一郎说:“中国海关在国法上虽为中国政府行政机关之一,然与他种行政机关较,则性质不同”,它“构成一种国际的官厅”。 这是列强行使条约权利的最重要的机构, 典型地体现了列强对行使“准统治权”的半殖民地性质。

第四种情况,是在某些区域限制中国的行政管辖权,即势力范围。势力范围是列强各国通过条约,取得在中国领土某范围内经济事项的优先权和独占地位的特权。这种优先权和独占地位,限制了中国独立自主发展某项事业的经济主权。这一特权,除经济性质之外,还具有政治的性质。通过这一特权,相关列强国家独占中国某些区域的权益,而排除他国染指。势力范围与租借地特权是紧密相连的,是列强瓜分中国浪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及前奏,即“划定势力范围者,瓜分之准备也”。 这一特权对中国主权的损害,以及列强采取的强权政治手段,由此藉以维持均势而形成的政治格局、瓜分态势及其发展趋势,无疑具有“半政治的意义或附带的政治意义”。

经济方面,主要包括片面协定关税、沿海和内河航行、在华设厂及路矿投资、片面最惠国待遇等条约特权。由于列强享有这些条约权利,中国不能掌控自己的各项经济事务,严重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

片面协定关税是列强剥夺中国关税自主权的条约特权,中国单方面受协定税则的约束,只能履行义务,不能享受相应的权利;而各国则可以享受权利,不必尽相应的义务。《南京条约》规定:英商“应纳进口、出口货税、饷费,均宜秉公议定则例”。 所谓“秉公议定则例”,确立了由中英双方协议订立税率的基本原则,标志着侵夺中国关税自主权的开始。翌年,中英双方议定进出口货物税则和船钞标准,签订了《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和《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1844年7月签订的中美《望厦条约》又规定,“倘中国日后欲将税例变更,须与合众国领事等官议允”。 中国的关税主权受到更严厉的限制。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通过《天津条约》等一系列条约,协定关税制度的原则和体系基本确立,中国全面地置于协定关税制度的约束之下。这一畸形的关税关系,使中国减少了巨大的关税收入,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中国经济失去了保护的有效手段,“中国民族工业从未有机会成长起来”。

沿海和内河航行,是指各国在中国沿海和内河从事航运的特权。沿海和内河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根据国际法,沿海国可以禁止外国船舶从事沿海岸的航行和贸易,同时也没有“规定给予外国以要求准许其公私船舶在国内河流上航行的权利”。 中美《望厦条约》最早对外国船只在沿海转销洋货有了明确规定。中丹《天津条约》,明确地把外国船载运中国土货的沿岸贸易予以合法化,使之成为一项重要的条约权利。内河航行权,最早是中英《天津条约》的规定,即长江一带各口,英国商船都可通商。除长江外,列强还攫取了其他河流的航行权,在后来的瓜分狂潮中,列强又攫取了内港,即非通商口岸内地的航行权。由沿海到长江,再到内港,中国的领水完全对外开放,航权丧失殆尽。

在华设厂及路矿投资,是列强通过条约强迫清政府给予的特权,不同于主权国家之间正常的经济来往。外人在华投资涉及国家经济主权,根据国际法,“每个国家有权按其法律和规章并依据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利,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 尤其是属于自然资源的矿产,系国家永久主权的范畴,外国人民不准承办本国矿务,日本甚至“不准外国人附股”。 在近代中国,外国对华投资,脱离了中国政府和中国法律的管辖,具有特殊的性质。其资本来源,并不完全来自投资国,相当一部分出自中国本身。显然,这是强权政治下的投资,与今日的吸收外资不可同日而语。这不仅是一种资本剥削制度,而且是一种资本掠夺制度,更是一种殖民主义制度。

片面最惠国待遇,即与中国订约国家可以享有中国给予第三国的特惠,而中国却不能享有这种权利。也就是说,中国只有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的义务,而不能享有最惠国待遇的相应权利。1843年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最早对此作了规定,随后其他各国取得这一特权。这一片面最惠国待遇制度,是一个西方列强损害中国利益、均沾中国权益的专利制度,尤体现了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平等。最惠国条款是整个不平等条约体系中的重要环节,“中国丧失经济利益之最大,又最无限制者,亦未有过于此束缚者”。

文化教育方面,列强各国违背国际法,用条约迫使中国接受它们的相关特权,损害了中国的文化主权,主要包括传教和教育特权。传教权方面,列强先是通过《望厦条约》和《黄埔条约》,迫使清政府放弃禁教政策,并取得了洋人的习教权。接着又迫使道光颁发谕旨,取得了华人的习教权和在通商口岸的传教权。第二次鸦片战争中,俄、美、英、法四国所订《天津条约》,又攫取了在内地的传教权。其中中法《天津条约》规定,外国传教士到内地传教,“地方官务必厚待保护”。 教育权的攫取,最早规定于《黄埔条约》,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进一步扩大。用条约的形式强迫中国允许别国在自己国家传教,是违背国际法的。一位法国律师指出:“国际公法承认,一个国家永远不能要求另一个国家同意在其国内给予任何一个教会——比如本国教会——好处和特惠;它无权要求另一个国家接受传播这种或那种信仰的传教士。” 传教属于国内法之一部分,条约属于国际公法之一部分,在近代却“以应规定于国内法之事而羼入国际公法”。 通过条约强使中国允许西方教会在华传教并予以保护的义务,“无异是割让了各国照例保留作为己有的那些国内立法方面的主权”。 而且,各国支持传教士来华,主要目的在于从精神领域控制中国,超出了宗教信仰领域。宗教成了列强的侵略工具,在清帝国内部“是一种离心力量”。 在华教育特权,其目的也在于从精神领域控制中国,以“基督教主义教育中国青年”, 将中国造成一基督教民族。

上述各种特权制度,是近代中外不平等条约关系中的常规性规则或制度的主要方面,此外列强各国还享有其他种种特权。

由“个别规则”构成的交割性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割地、赔款的相关条约和条款。列强通过相关条约,或改变与中国的边界关系,或勒索巨额赔偿,严重损害了中国领土主权和经济权益。与中国所属领土上实施的“一般规则”不同,它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将中国的某种物质财富性的权益交割或交付给该当事国。领土的交割,一般都是一次性,而赔款的交付则有所不同,或一次性,或数次甚至数十次交付。不论多少次交割或交付,其性质是相同的,即所有权属于中国。在近代中国,通过条约体现的这种法律关系,为数不少,都属于不平等的。

关于边界关系的改变,列强或是通过战争,在战后和约中强迫割地,如中英《南京条约》和《北京条约》,中日《马关条约》;或趁火打劫,用武力胁迫中国订约割地,如《瑷珲条约》和中俄《北京条约》。英国是第一个割占中国领土的国家,通过《南京条约》割去香港,通过《北京条约》割去九龙司。各国割占中国领土,其目的有所不同,英国是为了通商的需要。割占中国领土最多的两个国家——俄国与日本,则以攫取土地为目的。俄国通过《瑷珲条约》《北京条约》《勘分西北界约记》等约,割去外兴安岭以南、黑龙江以北60多万平方公里、乌苏里江以东地区40多万平方公里,以及西北44万多平方公里的中国领土。日本则通过《马关条约》割去台湾全岛和所有附属岛屿,以及澎湖列岛。除了这些大的变动之外,各国列强还通过边界谈判,订立了侵割中国土地的其他不平等条约。

赔款的种类五花八门,除战争赔款之外,其他还有教案赔款、商务赔款、伤害受损赔款,另还有中国收回路矿所付的赎款等。战争赔款数额大,是近代中国赔款中的主体部分,《南京条约》《北京条约》《马关条约》《辛丑条约》等,均有赔款规定。尤其是《马关条约》和《辛丑条约》,前者为二亿两军费,又另增加三千万赎辽费作为“酬报”;后者为四亿五千万两,用作“各国、各会、各人及中国人民之赔偿”。 据研究,近代中国战争赔款实际支付总值为银元13.75亿元(折库平银为10.45亿两、折海关银则为8.83亿两)。 这些赔款的确定,没有任何规则,赔款的数量、条件和形式,完全由战胜国随意决定,反映了传统国际法时代国际关系中的强权性质。而且,赔款的“惩罚性因素很强,和领土割让一样,显示了战胜国的特权立场”。 近代中国的赔款,任由列强勒索,从另一个角度也反映了中国所处的不平等地位。

总之,以上两大类条约和条款,是中外条约关系中的主体,其所体现的不平等性质,正是这一畸形关系的主体和内核。这些条约和条款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外间不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外关系和中国的社会性质,并使得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此外,中外之间还订立了不少“准条约”,通过“准条约”,列强攫取了中国的不少权益,主要是经济方面的权益,如路矿利权等。这些“准条约”,虽然不是正式条约,但并非没有法律意义。由于列强的强权政治和中国的贫弱地位,这种“硬性”的法律意义更为突出,从另一个层面构成了中外之间不平等的经济关系。

二、居于次要地位的平等条约与平等条款

伴随着强权暴力而来的,还有资本主义的新事物。因此,在中外条约关系中,也有居于次要地位的平等属性,其内容包括平等条约与平等条款。在这一新的关系中,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的要求,并非所有条款都是规定列强的片面特权。又如马克思所说,西方资产阶级“按照自己的面貌为自己创造出一个世界”, 将不平等的条约关系强加给中国的同时,西方列强又将近代的国际交往方式带了进来,体现了近代交往的对等规则。这些对等规则属于“一般规则”或常规性规则,体现了持续性的法律关系。

首先值得关注的,是晚清时期的整体性平等条约,包括综合性条约和具体事项条约两大类别。其中综合性条约具有建交性质,构建了缔约国相互间的基本关系,确立了它们的法律地位。晚清时期,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1871年订立、1873年交换批准的中日《修好条规》及其《通商章程:海关税则》。该约是晚清时期第一个完整的平等条约,不仅规定了相互平等的权利义务,而且体现了中国的主导地位,反映了清政府试图建立新的平等的条约关系的冀望。二是清政府于1899年与朝鲜订立的平等条约,这是在新的国际形势下,中国与朝鲜的关系,以及朝鲜的国家地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出现的。日本通过甲午战争和《马关条约》,解除了中朝之间的朝贡关系,中国承认朝鲜独立自主。清政府最后决定“按照公法”遣使订约,与朝鲜订立《通商条约:海关税则》,建立近代性质的条约关系。从条约内容来看,对两国的权利义务作了对等规定,包括建立外交关系和通商关系,以及互相给予领事裁判权等。该约又与传统的朝贡关系不同,打破了中国居于宗主国的优越地位,以中国为中心的传统关系被完全废弃。这两个条约产生的缘由各异,但均具有同样的平等性质。需要指出的是,两个条约均与“脱亚入欧”、效法西方列强的日本有关,其中的平等内涵因此也缺乏稳固的基础,不能也不可能持久延续。前者通过甲午战争被废弃,后者所谓平等关系,实际上是畸形的不正常的,只是日本兼并朝鲜的一个过渡和前奏。日本1910年把朝鲜全部并入日本,朝鲜国不复存在,中朝间形式上的平等条约关系也就随之终止。这两个平等条约的最终破灭,是中国遭受强权暴力的压迫,被不平等条约所束缚的必然结局。

作为整体性平等条约,除了综合性的建交条约之外,还有其他类项。清政府加入的国际公约,如《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陆战法规和习惯公约》《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等。这些国际公约,从权利的享有到义务的承担等方面来看,具有平等的性质。中国参与国际公约,可以说是在整体不平等地位的基础上,以一种不同于以往的新方式,与国际社会建立某种意义的平等条约关系。加入此类公约,促使西方各国在某种程度改变对中国的看法,承认中国的国际地位。此外,还有其他具体事项的条约,如中英《保工章程》《中德人民互相嫁娶归夫治管辖章程》、中美和中巴《公断条约》等,或肯定中国权益,或作对等规定,其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不平等。

此外,在各类不平等条约中,还有各种具有平等性质的条款。其中某些条款,或者在赋予对方权利的同时又规定了相应的义务,或者对双方某项权利作了对等规定。从前者来看,在与各国签订的条约中均有规定,如第一批条约中,在禁止和预防外商走私方面,有较详细规定。除了不准在五口之外私行贸易之外,还严禁其他形式的走私,如“英商串合华商偷漏税饷”、“海关衙役私自庇护分肥”等,“加意约束,四面察查,以杜弊端”。 这一条款,据璞鼎查说,“显然是钦差大臣为了制止走私的目的而列进的”, 即是根据中方代表的要求写入的。还有防止各种弊漏的条款,如外商船只“不准互相剥货”,否则“即将剥运之货一并概查抄入官”,或“归中国入官”。 在要求外商遵守义务的同时,又予以中国处置的权利,规定:“中国通商各口官员,凡有严防偷漏之法,任凭相度机宜,设法办理。” 这类条款维护了中方的利益,显然不能说是不平等的。关于权利对等的内容,在晚清的不平等条约中亦有相应的条款。例如,关于追讨中外商人债务的办法,条约有对等的规定,改变了鸦片战争前有损中方利益的不合理制度,废除了代赔和保偿的旧例。《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规定,“以后商欠断不可官为保交”,嗣后不拘华商欠英商及英商欠华商之债,“彼此代为着追,均不代为保偿”。 明确取消了鸦片战争前“代赔”和“保偿”的旧例,对中国和华商是有利的。另外,外国商船在华遭遇盗窃抢劫,中国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清政府逐渐认识到中外条约的片面性,在新订条约中注意体现中方的权利。1868年的中美《续增条约》(即《蒲安臣条约》),便有不少对等条款,涉及多个方面。或规定两国相互不得歧视在本国境内的对方侨民,或相互严禁两国人民在对方国家拐带人口,或相互给予两国人民最惠国待遇,等等。再如,1869年中奥《通商条约》、1881年中巴《和好通商条约》,也规定双方互相享有最惠国待遇。又如,1894年中英《续议滇缅界、商务条款》给予华商在英属缅甸的内河航行权,根据条约,中国取得在伊洛瓦底江的航行权,且华船享有与英船同等待遇。《马关条约》改变中日平等条约关系之后,中日两国所订《通商行船条约》,也有对等性质的条款。其时,日本提出的草案片面规定日方的权利,中方要求改为双方对等:“重订商约,自无不兼顾两面之理,凡事彼此一律,最属均平。” 迫于中国的要求,日本不得不同意做些修改,给予中国一定的平等地位。随着中外关系的发展,更多地体现近代交往规则和相互对等性质的规定被纳入条约关系之中。

在各类不平等条约中,还有符合近代国家关系及其交往规则的条款,或承诺尊重中国的领土主权,或对国家间的交往方式和交往规则作出规定。前者如中美《续增条约》,规定各国按约在华通商口岸及水路洋面行走,“并无将管辖地方水面之权一并议给”。又规定不干涉中国内政,“中国之内治,美国声明并无干预之权及催问之意”。 这些,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梁启超甚至将其视为“最自由最平等之条约”。 就国家交往规则来看,在中外条约中,对这一新的近代交往方式和交往规则作了规定,如公文和官员来往及礼仪,以及驻外外交机关的设置等。关于两国公文和官员来往,第一批中外条约打破了鸦片战争前清王朝的对外体制,给外国争取了平等权利。如规定:两国“有文书来往,用照会字样”;公文往来,应照平行之礼,交涉往来,“务须两得其平”。 经过第二次鸦片战争,又在条约中规定了常驻公使制度,中外之间由此建立了近代外交关系。此外还详细规范了领事制度。无疑,列强通过条约以真正的不平等取代了宗藩体制的不对等,然而,其中所包含的平等交往方式,从近代国家关系和国际法的角度而言,显然无可非议。这些规定符合国际惯例,体现了近代外交关系,中国也由此进一步摒弃了天朝体制,以新的姿态走向世界。

此外,符合国际交往惯例,如司法互助性质、海难救助方面的条款等,不宜纳入不平等范畴。另外,条约中有不少涉及技术标准方面的条款,如关于货币、度量衡的统一,等等。还有一些条款,主要是为了限制外国人在华的活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闭关时代的理念和惯性作法。以上说明,以不平等为主体的中外条约关系,包含着近代性质的内容。其中有些尽管是西方列强强加给中国的,如使领制度,但它无疑是一种符合国际法的近代平等交往方式,有利于中国走向近代,融入国际社会。有些则是根据中方的要求,规定了对方的义务,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保障了中国的权益。顾盛谓:“许多条款都是为中国着想并为中国利益计而添入的。” 耆英也承认,“谈判在友好的情况下进行”。 不过,以上平等内容在整个近代中外条约关系中无足轻重,居于非主流的附属地位,未能改变近代条约关系的本质属性。

三、“特殊国际法”的畸形法律性质

在近代中外条约关系中,平等与不平等的内容交混在一起,又以后者为主体和内核,说明这是一种非正常的畸形关系。这一畸形关系又是其畸形法律性质的反映,揭橥了传统国际法的局限和特点。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条约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具有国际法律的性质。然而,在国际法尚未成为世界范围的普遍国际法的时代,晚清时期中外条约所具有的国际法律性质不是正常的,是畸形的和片面的,适用了西方列强侵略扩张的需要。为适应这种需要,西方国际法学界提出了“特殊国际法”的理论,将有悖于进步原则的种种规条纳入国际法。

按照西方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按其适用范围,有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之分,一般国际法是对所有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特殊国际法是对两个或少数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或者说,前者是指“对世界上所有国家都有效的国际法规范”,后者是指“只对某些国家有效的国际法规范”。 所谓“特殊国际法”或“特别国际法”之说,在西方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中,为其背离国际法进步原则提供了托词。在晚清,不仅是适应了西方列强的侵略扩张需要,更体现了不平等的法律性质,以及强权政治的霸道本质。

近代国际法发源于欧洲,起初欧洲人准备允许欧洲以外的国家在此国际法体系内享有某些有限的权利,而欧洲以外的国家准备允许欧洲国家在各种非欧洲的国际法体系内享有某些有限的权利。这样,欧洲国家与非欧洲国家之间便有可能产生法律关系。然而,当欧洲人的征服事业不断取得成功,这种情况便被解释为白种人生来就优越的最终证据。于是,“国际法律体系便变成白种人的俱乐部,非欧洲国家只有证明自己是‘文明化了’的国家,才能被挑选进入这个俱乐部”。 西方多数法学家认为,国际法发祥欧洲基督教各国,“今日别国亦欲受该法之保护,自当须先得诸国之同意。由是中国未得各国明白表示,则不能受国际法之利益”。迄至1909年,霍尔其所著《国际公法》仍称:“中国现在所处地位,或可默认其已入公法范围。然其他单独或特别行为,则又常违法,故认中国现在完全守法,固大谬不然者也。” 这样,标榜国际法的西方国家,在处理非欧洲的亚、非国家的关系问题上,提出了所谓“特殊国际法”的谬说。有着重要地位和影响的《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国际法是以存在着一个国际社会这个假定为根据的,而这个国际社会包括一切独立国家在内并构成一个法律上有组织的社会。从这个假定出发,就必然要承认有一部属于根本性质的规则,普遍地拘束这个社会的一切成员。”由于各国的地理、经济和文化的悬殊,“能普遍适用的规则的范围必然较国家之内能普遍适用于个人间关系的规则的范围为狭窄”。各国之间的这些不同情况,可能有必要在区域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和调整,但这种并非普遍的特殊国际法,“是以对一切国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原则的存在为前提的,并必须依照这种原则加以解释”。 尽管这里肯定国际法是以存在着一个国际社会这个假定为根据,且国际社会包括一切独立国家在内,由此承认“有一部属于根本性质的规则,普遍地拘束这个社会的一切成员”,但却用轻飘飘的“假定”二字将其化为乌有。相反,作者用“对一切国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原则的存在”,作为“特殊国际法”的前提,论证了它的合法性,由此提出了所谓“亚洲国际法”、“非洲国际法”等似是而非的概念。

在晚清,列强将不平等条约强加给中国时,便运用了这一理论。其核心在于将国际法限于所谓的文明国家,即基督教世界,否定一般国际法中的主权原则对中国的适用。奥本海说,属于文明国家之列的国家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就是国际人格者”,而“国际法是文明国家所认为在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性的规则的总体”。 签订《望厦条约》的顾盛为攫取条约特权辩解时便说:国际法不是“所有国家的法律”,而“仅只是基督教世界的国际法”,“事实上只是基督教世界的国际法”。在他看来,按照这一原则订立的中外条约,“符合一般的惯例,也符合我想象的有关异教徒国家的国际法原则”, 即符合“特殊国际法”的原则。对列强来说,按照“特殊国际法”原则强使中国签订的条约,并无实质上不合理的地方。 [5] 相反,若是稍对中国平等相待,就会被看作是主张“中国可以和其他文明国家享有同样权力和特权”而遭到嘲笑。 [6]

“特殊国际法”区别对待不同国家的观念显然是荒谬的,反映了列强在这个特殊时代所实施的强权政治。从国际法的本来意义,尤从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来看,晚清中外条约所体现的国际关系,以及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东方国家主权的限制,都是不正常的,并且都是不合法的。强加的条约,侵害他国主权,把弱国置于附属地位,是“对国家行使主权所强加的极端不正常的限制,根本违反国家主权原则,肯定是现代国际法所不能容许的”。 即使是西方国际法学者,亦认为将国际法视为西方的独占物有失公正,如布朗评曰:“仅以一国未经承认,占世界中相当位置,即谓其不可为国家,不可受国际法之保护,似甚无谓。以吾观之,以有欧洲文明诸国,为国际法权利义务之独裁者,最不公最骄倨之事也。” 这种损害中国主权的畸形的“特殊国际法”,不是真正的国际法,必为一般的和普遍的国际法所制约和取代。

在晚清,这一有悖主权和平等原则的“特殊国际法”,是在武力强权的支撑之下形成的。出于这一理论,在对待中国等东方国家的问题上,列强将国际法的进步原则视为弁髦,动辄诉诸武力。武力强权与“特殊国际法”及其衍生的不平等条约是一对孪生儿,在暴力之下,列强对国际法的进步原则作了“特殊的修改”,以适应他们的需要。列强通过条约从中国攫取种种不平等特权,由此具有了“特殊国际法”的所谓法律性质。这些特权在西方世界是根本不可想象的,英国驻华公使阿礼国直言不讳地指出:“从个人和整体上讲,不论中国所给予的特权的真正价值是什么,我们都确信,以前从来没有哪一个国家或西方政府对外贸给予如此慷慨的特权。” [7] 同样在武力强权之下,西方列强进而扩展了“特殊国际法”的反动规则,任意解释和扩大条约特权,且在中国的实践中还超越了国际公法的范畴。

总之,以武力强权支撑的“特殊国际法”,是西方列强侵略他国的工具,其基本精神便是以国际法之名采用暴力攫取不正当的权益。列强的此类行径,为强权政治起了恶劣的示范作用。其后,效法西方的日本变本加厉,将这一强权逻辑推行到极致。日本驻华公使森有礼声称:“据我看来和约没甚用处”,“和约不过为通商事可以照办,至国家举事只看谁强,不必尽依条约”;“《万国公法》亦可不用”。 从与中国建立条约关系开始,日本便以西方列强为样板,试图取得与它们同等的地位,并以武力实施这一目标,发动了影响中日两国命运的甲午战争。在压迫中国、攫取不平等条约权利的行列中,日本青出于蓝而胜于蓝,较西方列强更胜一筹。由于日本的行径是推进了“特殊国际法”的实践,西方列强对其侵华行径是赞成和欢迎的。俄国报刊称它“拥有与欧洲人同等之资格,出现于历史舞台上,表示出与身为亚利安人种之欧洲人均属同等之人类”。

四、畸形关系的扭转与存留

民国时期,国际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传统国际法开始转向现代国际法。同时,伴随着国内局势的变化,中外条约关系开始走向新的阶段。20世纪20至30年代初,经过民族主义的废约反帝运动,以及各届政府的修约交涉,条约关系中的不平等比重有所下降,其畸形状态也有所变化。至太平洋战争爆发之后,1943年1月中美、中英签订平等新约,束缚中国百余年的不平等条约基本废弃,包括领事裁判权、使馆区及驻军、租界、特别法庭、军舰行驶之权、英籍海关总税务司之特权、沿海贸易与内河航行权等特权,条约关系的畸形状态也基本上得以扭转。但是,由于西方列强的殖民侵略本质并未完全改变,仍以强权政治的惯性对待包括中国在内的东方弱小国家,这一以不平等为内核的畸形关系,仍然存留于中外条约关系之中。

虽然主要条约特权均已废除,但仍保留了其他一些特权。除九龙租借地之外,还有经济上、文化上等方面的特权,尚未涉及。《大公报》发表社评指出,新约“虽已予以大部厘清,而亦未能毫无遗漏”,如英国方面,九龙租借地“未曾解决,不能不说是美中不足”;美国方面,“中国既以平等精神准许外人内地杂居,美国也应该考虑美国移民法特别苛待中国人的问题了”。另外,准许美、英在华侨民在中国内地旅行居住及经商,“是归还租界取消领事裁判权及取消通商口岸制度以后的联带措施,也是我们对平等新约的一种颇为沉重的负担”。 或认为,不平等条约之废除,自应热烈庆祝,“而今后平等条约之细目,尤其关于经济方面之条款,更宜加以缜密的研究,深刻的探讨”。 此外,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也未完全消失。《中美新约》生效的第二天,中美两国就处理在华美军人员刑事案件问题互换照会,随后又订立关于美国驻华军事顾问团的协定,使得领事裁判权在一定范围内得以复活。1946年发生的沈崇案件,典型地反映了领事裁判权的复活及其恶果。中国共产党指出,这两个新约,把英美在华政治和军事的特权,除九龙租借地外,都一笔勾销了。但是,“经济和文化方面的问题,如通商口岸设厂权、采矿权、自由传教权和设立学校等等,则尚有待于今后磋商谈判”。 也就是说,中美、中英新约只是废除政治上和军事上的条约特权,而经济、文化上的特权,依然存在。

前已提及,据“雅尔塔密约”签订的中苏《友好同盟条约》等一系列条约,苏联承继了帝俄时代的条约特权,赤裸裸地干涉中国内政,破坏中国领土主权的完整统一,体现了损害中国主权的不平等性质。斯大林在雅尔塔会议上即提出,“恢复因1904年日本背信弃义进攻而丧失的原属俄国的权益”。在与中方谈判交涉时,斯大林明确说:“恢复一词系指朴茨茅斯条约而言,并非包括对于中国方面权益之恢复。” 1946年11月4日,美国通过软硬兼施,与中国签订了《友好通商航海条约》。除了该约本身存在不平等的内容之外,它还是另一种形式的不平等条约,它标榜平等互惠,但其实质却与真正的平等精神背道而驰,对中国社会、经济发展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马寅初说该约“只是表面上平等,实际是不平等条约”。 中国共产党人也指出,“法律上的平等,不就是实际上的平等,更不就是经济上和文化上的平等”。

中美、中英新约并非真正结束了中国的不平等条约时代,这是因为新约本身未能彻底清除所有的条约特权,从根本上解除套在中国身上的这副枷锁。新约签订之后的国际舞台,强权政治仍然如故,中国的贫弱落后也仍然如故,国际地位并无实质性改变。因此,中国在国际事务中仍作为一个筹码被强国所摆弄,被强国作了交易,又套上了新的不平等条约。即使在此之后,中外条约关系中平等与不平等内容两相比较,前者占主导地位,但时间较短,只是这个历史时期的尾声。因此,从整体而言,中外条约关系在近代是以不平等内容占主导。

第三节 多国参与且各具特色的复杂关系

作为被动的、畸形的近代中外条约关系,对中国而言却是一个新的国际秩序体系,因此它并非一个单纯国际法律关系,而是一个有着各种关联的复杂体。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产生形成和发展演变,除了前已论及的战争和外交,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的变迁,以及传统观念和国际法等近代观念等重要因素之外,还与其另一主体,即与中国订立条约的各个国家的作用密不可分。其中,英、美、法、俄、德、日等六个主要列强国家,占据重要位置。它们攫取中国权益的目标有共同之处,但又因倾向和重点的差异而各具特色,这一相互交错的复杂关系,构致了中外条约关系的基本框架。

一、英日开启中外条约关系的不同阶段

英、日两国堪为东西列强的代表,均单独诉诸武力,开启中外条约关系的不同阶段。

英国是中外不平等条约的肇始者,在这一关系具有最重要地位。它将暴力与外交结合起来,用“炮艇外交”开创了中外间不平等条约关系的新模式,开启了用战争迫使中国接受这一关系的强权手段,改变了中国的发展走向。英国最早进行和完成工业革命,由此成为世界上第一个资本主义工业国。从17世纪中期到19世纪晚期,英国是世界上最强盛的经济大国。资本主义是依靠对外扩张生存的,英国的这一经济地位决定了它的对外政策,也决定了它在中外条约关系中的独特地位,即充当西方列强的领头羊,第一个用战争迫使中国向它开放市场。英人伯尔考维茨就说:“向那不幸的北京清朝官员要求让与特权的行列中,英国公使不是站在第一名吗?” 先后担任英国外交大臣和首相的帕默斯顿,将保护和促进国家利益视为英国外交政策最基本的目标,他声称:“英国的国民无论在哪里身处险境,哪里就应该有英国的战舰来保护英国的利益。” 英国于1842年强迫清政府签订《南京条约》及其附约,后重施故伎,通过第二次鸦片战争迫使清政府于1858、1860年先后与之签订《天津条约》与《北京条约》。“谁能否认英国的刀剑曾两次,甚至三次砍掉了中国的固执,为贸易和企业打开一条出路呢?” 英国开启的“炮艇外交”,成为列强对华最基本的方式,其他西方列强纷纷效尤,以同样的手段来达到同样的目的。

从列强在华条约权益的整体来看,英国所占份量首屈一指,除直接攫取之外,所有其他国家勒索的条约特权它均要染指,充分体现出这个殖民帝国的贪婪。它不仅开启了割地赔款这一征服者的传统权利,其他诸如领事裁判权、租界和协定关税,海关行政的条约特权、最惠国待遇、内河航行特权、军舰驻泊中国领水、鸦片贸易等,或首由英国攫取条约特权,或肇源于它的侵夺。由于经贸上的优势地位,英国在与中国的条约关系中,重在商贸和整体开放,这是它的基本方针和显著特点。19世纪英国在华的主要利益是贸易,“主要政策目标,就是在保持它已经在远东确立起来的商业优势地位的同时,致力于这一贸易的普遍扩大”。 从强订第一个不平等条约开始,到后来不断增添的新约,英国均将索取或完善商贸特权作为目标。可以说,英国最先从中国勒索的条约权益,比任何国家都多,称得上列强中的领头羊。

在这一过程中,英国商人起了很大作用,他们的诉求成为英国政府不断拓展条约特权的目标,这是英国对华炮艇外交的重要特点。例如,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英商对中英通商状况怨言不断,英国政府不得不认真对待。中英两国经过谈判,签订了《新订条约》,英国由此获得新的特权。由于该约未能充分满足英商的要求,英国政府未予以批准,但仍继续利用新的机遇索取新的条约权益。又借马嘉理案,迫使清政府签订《烟台条约》,借机勒索新的商业权益。庚子事变后,英国利用这一良机,第一个主张修改商约。在各国讨论与中国谈判的方针时,英国提出要求中国修改商约的条款,这一主张作为《议和大纲》第十一款正式向清政府提出,并在《辛丑条约》体现。在履行这一条款时,英方担心各国共议,难以商量,英方以中国商务“英居六七”,主张“先与英议”,其他各国则在其“底本”上“稍或增改”。显然,作为列强在华商贸利益最大的国家,英方意在“执牛耳,力争体面”。 这无疑反映出英国将商贸作为对华关系的重心,以及它在这方面的重要影响。1902年1月,英国第一个与清政府进行修约交涉,英方专使马凯一开始便试图攫取更多的特权。其种种要索,如“以加税免厘一事为主脑”,“重在损厘而不加税”。交涉中,英方动辄以《辛丑条约》规定为要挟,中方不得不权其轻重,设法挽回;经“磋磨八阅月之久,聚议六十余次之多,舌敝唇焦,始克就范”。 通过1902年9月5日签订的《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英国获得更多经贸方面的条约特权,除了在免厘加税、内港行轮、通商行船等方面如愿以偿之外,还使清政府承担了开放新的通商口岸、保护商标、修改矿务章程等义务,基本上实现了它的修约目的。其中免厘加税,由于列强各国意见不一,最终未能兑现。但在经济商贸方面,英国给整个资本主义世界作出了最大的“贡献”,其所攫取的各种特权,或被纳入他国的条约,或通过最惠国条款,“一体均沾”。

第二次鸦片战争后,条约关系已基本形成,英国已大体上获取了所需要的条约权益。对它而言,更重要的问题是维持中国的稳定,确保和稳固既得利益。此后,英国以“维护中国主权完整”代替炮艇外交,但终未舍弃殖民主义的强权政治。英国从国际关系和其他角度认识到实施温和政策的必要性,驻华公使阿礼国谓:“对于英国来说,保全中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是合乎英国长远利益的。” 在英国政府看来,任何别的政策都会导致战争和混乱,都不符合英国的利益。英国政府也看到,炮舰政策和强权政治并非是万能的,主张“努力协助这个开明的中国政府从事于改进的努力”。 因此,在19世纪后半期,特别是1876年的《烟台条约》使英国的地位更加牢固后,英国的对华条约外交有所变化,其政策“旨在通过和平的方式和支持中国的政治稳定来保持英国商业的突出地位”,只是在此限度内“寻求纠正现存条约中的反常现象”。 当美国提出“合作政策”,英国大力支持,并开始注意调整强权政治政策,将中国的利益纳入条约关系之中。阿礼国表示:“条约必须要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要适当考虑缔约双方的利益”。“一旦修改条约开始,中国政府同样也可以按他们的立场要求修改对他们不利的条款。” [8] 英外交大臣斯坦利伯爵对此予以肯定,对阿礼国已考虑到了中国政府和人民的利益、情感,以及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偏见,“深感欣慰”。并提出通过彼此的克制,在双方制度之间寻求共同点,“不要与他们现存的风俗和固执见解发生冲突”。 [9] 此外,英国表示如“没有排他性的或自私的看法”,愿意与其他国家平等地分享从中国取得的利益,“无论是商业的或是政治的”

但是,英国的温和政策有一条明确的底线,这就是要求清政府严格守约。英国政府非常清楚中外条约的片面性质,条约是给予他们的“某些特许权”,因此,“条约的运行完全是我们的工作,就如同条约需要我们解释一样,条约代表我们主张和原则”。 [10] 英国严格要求中国恪守条约,态度强硬,甚至威胁说,“违背条约,在万国公法,准至用兵”。 出于维护条约特权的需要,以及殖民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扩张本能,英国没有也不可能真正放弃炮艇政策。阿礼国说:“要获得外国商业利益的增进,必须始终有压力的存在。无论我们以哪种形式来掩盖它,我们在中国的地位都是由武力创造的——赤裸裸的、粗暴的武力;任何改善或维持那种地位的明智的政策,都必定仍旧是寻找某种潜在的或直露的形式的武力作为结果。” [11] 这种态度体现了英国对华政策的两重性,一方面放弃炮艇政策走向温和,另一方面又要维护自己的在华权益,甚至不惜武力。一旦在华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或面临威胁,它会毫不犹豫地诉诸武力,其所谓的“维持中国的完整和独立”政策也将淹没在与列强的争夺之中。

与中国建立条约关系的列强中,日本是唯一的亚洲国家。在“脱亚入欧”的过程中,日本承继了西方殖民侵略的衣钵,在“征服中国”野心的支配下,将中外不平等条约关系推进到新的阶段。

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日本与中国订约建交。由于其历史文化及其社会发展的独特性,日本的对华政策体现了各种复杂的因素。与各国列强最大不同的是,日本与中国的条约关系,经历了从平等到不平等的变化。自明治维新之后,日本开始积极开展外交活动,1871年日本与中国订立平等的《修好条规》,后通过甲午战争强行改变了这一平等关系。日本对华条约关系的变化,与其大陆政策密切相关。大陆政策是日本与中国建立条约关系最基本的方针,与俄国相似,日本对中国的领土亦抱有野心,且直接使用武力抢夺。如果说,俄国是利用中国遇难而趁火打劫“巧取”利益的话,那么,日本则是明火执仗的“豪夺”。

日本强烈的侵略性,与其特殊的历史条件和文化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民族性有关。作为一个岛国,日本国土狭小,资源匮乏,这种特殊的地理环境,导致其对土地的渴望、对财富的追求均特别强烈,因而成了海盗盛行的“海上骑马民族”。封建时期,日本便形成了对日本历史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武士道”。武士道即武士精神,是“靠鲜血和生命来体现”的,既是“忠诚与献身之道”,又是“杀人与战争之道”。后随着时间的推移,武士道“成了国民全体的景仰和灵感”。

作为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日本是从封建国家跻身于列强行列的,在转型过程中,其对华外交有着显著的虚伪性和两面性。其时,日本也受西方列强迫订的不平等条约的束缚,它又效法西方的强权政治,采取双重的外交方针。一方面,它打破锁国态势,并汲取西方新的国际关系秩序理论,力图改变这一国际秩序下的不平等地位,跻身列强行列,“以使世界公认日本为帝国主义国家之一员”。 另一方面,它进一步效法西方列强在东方建立的不平等模式,另外构建一套强权政治的国际关系秩序,其对华方针也由此充斥着赤裸裸的强权逻辑。

例如,明治时期的启蒙思想家、外务权大臣,以及与华缔约的特命全权副使津田真道,受命起草对西欧各国的修约草案和对华订约草案时,便采取了两手方针。与西欧诸国签订的条约修改草案,目的在于实现平等;与清朝签订的条约草案,则实现对华不平等。与中国签订了平等的《修好条规》之后,日本政府认定,“日本此后的课题是如何把日中两国的平等条约转变成类似西欧的不平等条约”。 为了达到建立对华不平等关系,除了发动甲午战争,在外交上也是不择手段。战后议和,伊藤博文打着国际法和国际规则的幌子,要求清政府派如恭亲王或李鸿章“官高爵尊”的人担任全权大臣。实际上,以这种口实拒绝中国使臣,是“别有阴谋”, 即便于从中国获取特权。《马关条约》交涉之时,伊藤博文迫不及待要占据台湾,李鸿章说:“贵国何必急急?台湾已是口中之物。”伊藤回答道:“尚未下咽,饥甚!”

通过甲午战争和相关条约,日本实现了发展方向的根本转换,并将中外条约关系推向一个新阶段。其一,从根本上改变了与中国的条约关系,确立了对华不平等的新地位,通过这一法律形式认定了大陆政策的实施及成果。其二,彻底摧毁了清政府的宗藩体制,从根本上改变了东亚国际秩序,打开了日本向朝鲜扩张的道路。同时,日本又乘战胜之机将琉球“确定为日本的固有领土”,并强行霸占钓鱼岛。华夷秩序因此趋向崩溃,再加上日本又提出割让东北,这就意味着瓜分的刀刃已插入中国的心脏。其三,日本由此实现了“脱亚入欧”,跻入列强行列。通过战争打破旧的东亚秩序,日本达到了“脱亚”的目的,同时也决定了日本的“入欧”。再通过其他条约权利的攫取,表明日本外交维新以来“独立”这一课题的完成,同时也就是“侵略”的开始。这样,与中国加深了殖民地化相反,甲午战争成了日本资本主义的跳板,“巨额赔款的流入”,“地理上靠近中国”等等,日本“取得了比欧洲列强更为有利的条件”。 随着日本对华条约地位的改变,中外条约关系亦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列强在华条约特权获得新的扩展,中国的主权蒙受前所未有的侵害。又经过八国联军之役,中国国际地位更是一落千丈。

总之,日本对华条约关系的方针,是以侵华的大陆政策为中心,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对中国的统治。甲午战争之后,日本的大陆政策随着形势的变化更有新的发展。义和团运动爆发后,这一政策更直接与瓜分中国相联系,首相山县有朋提出了“北守南进”方针。所谓“南进”,即日本“自当谋求将来遇有瓜分之机”。 这一侵略中国的大陆政策,在民国时期继续发展,甚至田中首相在上天皇的奏折中提出:“欲征服支那必先征服满蒙,如欲征服世界,必先征服支那。倘支那完全可被我国征服,其他如小中亚细亚及印度南洋等,异服之民族必畏我敬我而降于我,使世界知东亚为我国之东亚,永不敢向我侵犯。此乃明治大帝之遗策,是亦我日本帝国之存立上必要之事也。” 尽管日本否定这一奏折的存在,但其行为,尤其是发动更大规划的侵华战争,证实并非子虚乌有。

二、美国以“机会均等”为核心的对华方针

在对华条约关系中,紧随英国之后的美国具有独特的重要地位。它以武力为基础,一再强调维护由条约和国际法所保证的一切权利,用一种形似“温和”的方式,构建和扩展与中国的条约关系。美国自始至终贯注着一个中心,即维护、保障和扩展以“机会均等”为核心的条约权益,并将此作为对华外交的基本方针。在国际形势和中外关系的变化中,这一外交方针逐渐国际化而最终以公约形式发展为国际规则,对中外条约关系和国际格局产生了深刻的影响。通过这一方针,美国不仅实现了最大化攫取在华权益,且在某种程度上主导了列强对华外交。

在各国列强对华关系中,美国具有典型意义,既反映了外交在条约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又体现了美国的狡黠和圆滑。美国对华外交经历了一个从依附到自主的变化过程。最初,它借助英国发动鸦片战争开启对华条约关系,奉行“免费搭便车的帝国主义”, 或实行“拾荒者”外交,向中国索取与欧洲人均等的贸易权利。 顾盛衔命赴华时,国务卿丹尼尔·韦伯斯特给他下达训令:“出使的政治目的和欲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 这一训令揭示了美国此时期的对华政策,其基本精神是通过“搭便车”取得与英国同等的条约地位。同时,美国又在理论和实践上发展了英国开启的条约特权,更进一步扩展和完善了这一不平等的新关系。顾盛也说:“英国和其他国家,也须感谢美国,因为,我们将这门户开放得更宽阔了。”

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美国调整了以往“充当独来独往的拾荒者”的做法,实施所谓“合作政策”,呈现出摆脱依附英国的独立外交走向。1880年,国务卿威廉·埃瓦茨说,“我们应该有一个独立的(对华)政策,不应单纯地依附英国”。 合作政策是蒲安臣担任驻华公使期间大力奉行的。其重要原因之一,是在于在华军事实力不济,无法与其他列强抗衡。何谓“合作政策”,根据蒲安臣的解释:“在中国,对于一切重大问题要协商合作,在维护我们的条约权利所必需的范围内保卫条约口岸;在纯粹的行政方面,并在世界性的基础之上,支持在外国人管理下的那个海关;赞助中国政府在维持秩序方面的努力;在条约口岸内,既不要求,也不占用租界,不用任何方式干涉中国政府对于它自己的人民的管辖,也永不威胁中华帝国的领土完整。”主要包括三个要点:其一,维护列强在华条约权利;其二,西方各国在华重大问题上相互协商和合作;其三,不干涉中国内政,赞助清政府维持国内秩序,以及维护中国的领土完整。 [12]

当资本主义走向帝国主义阶段,经中日甲午战争的催发,列强各国之间在华的矛盾冲突和争夺趋于白热化。中国人民在民族危机的刺激下,掀起了震惊世界的反帝爱国运动,中外条约关系陷入前所未有的危机。至19世纪90年代“合作政策”破产, 美国在条约关系中奉为圭臬的机会均等原则,有名无实且趋于崩溃。症结主要在于列强各国,若要继续实施这一原则,需要取得它们的认同而赋予普遍的国际性。在这一新的形势下,美国另辟途径,提出“门户开放”政策。义和团运动期间,美国以“营救我们的公使馆脱离严重危险和保护美国人的生命和财产”为理由 ,派兵加入八国联军侵入中国。鉴于中国处于“危急时刻”,海约翰于1900年7月3日通电驻英、法、德、俄、奥、意、日等国公使,指示他们照会驻在国外交部,即第二次“门户开放”照会。照会宣称:“我们坚持我们在1857年提出的与中国保持和平、促进合法商业,并且通过由治外法权条约规定的权利和国际法所保证的一切手段,保护我国公民生命财产的政策。”美国要“寻求一种解决办法,它可以为中国带来持久的安定与和平,保持中国领土与行政的实体,保护由条约和国际法对友好国家所保证的一切权利,捍卫全世界与中华帝国所有地区进行平等与公平贸易的原则”。 [13] 如丹涅特所言,这项照会变成了后来美国一切政策的根本路线,给第一次照会提出的主张,“加上了确定性和范围”。 由此,美国宣布了“门户开放”政策的完整内容,主要包括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是“保持中国领土和行政的实体”。第一次照会只在给英、俄两国的照会中提及,现在则明确作为“门户开放”的基本原则。二是“保护”由条约和国际法保证的一切权利,“捍卫”在中国所有地区进行平等与公平贸易的原则。这一政策的核心,便是保障以机会均等为根本的美国在华条约权利,“保卫最惠国的贸易权”, 并“获得每一个欧洲列强的担保”。 作为根本路线的“门户开放”,标志着美国形成了独立的和完整的对华外交政策。这样,自《望厦条约》产生,经《天津条约》、“合作政策”等承袭和扩展的对华原则趋于国际化,并逐渐上升到国际规则的高度,中外条约关系由此发生新的变化。

随着“门户开放”的提出,美国将机会均等原则和对华政策国际化,充分保障和扩展其在华权益。通过华盛顿会议,“门户开放”政策纳入《九国公约》,可说是最终在法律上完成这一程序,从而具有了国际法规则的意义。这一重要地位的获得,经历了双边最惠国条约向多边国际化发展的历程,并呈现出中美条约关系转化为多国普遍条约关系的轨迹。在华盛顿会议上,中国代表正式宣布赞同“开放门户主义”, 并与美、比、英、法、意、日、荷、葡等八国签订了《九国公约》,“门户开放”的原则载入公约。由此“国际条约化”,“一跃而为国际政治上或国际法上的原则”。 通过机会均等原则,美国不仅实现了最大化攫取在华权益,且在某种程度上主导了列强对华外交,显示其在整个中外条约关系中举足轻重的地位。

需要指出,在对华关系上,美国并非如它所表白的“保持中国领土与行政的实体”,以及实施非武力方针。关于后者,除了庚子之役,美国虽没有对华使用武力,但并非反对运用这一手段,而是巧妙地借助他国攫取条约特权。美国学者写道:英国以武力攫取的条约特权,“却不费吹灰之力就被美国人坐享其成了”,“美国却可耻地可是非常有利可图地扮演成这样一个角色,老老实实尾随英国战舰之后来到中国,凭靠英国的军事胜利,大获其利”。 美国人虽然抗议炮艇外交——例如在1860年英法联军占领北京时显然是这样,但美国奉行“搭便车”外交或称“狗腿子”外交,抓住由其他西方国家用大炮创造的机会来扩大贸易和传教事业。 美国政府非常清楚,如不采取武力,包括它在内的西方列强不可能在华获得它们所需要的条约特权。而他国对华发动战争和使用武力获得的战利品,不啻其囊中物。美国国务卿马西说,英国重订条约无论什么结果,“我们在两年以后重订条约时也能够得到”。 美国历史学家赖德烈便说:“如果没有英国海军,美国是否能很少使用武力并且不需获得基地而在远东达到它的目的,这是不能肯定的。” 这一不使用武力的政策收到了预期的效果,布坎南总统一再不无得意地说:“事件已经证明,我们的中立是明智的。” 毋庸置疑,美国不需要付出如英、法那样的战争成本,便收获了同样的战果。尽管不少外交官有着强烈的武力倾向,但终未被美国政府所采纳,其原因之一,是由于美国享有保证机会均等的最惠国待遇,不须动武却可获得他国所攫取的条约特权,同时还可博得中国的好感。

至于保持中国领土完整与行政实体,并非为了保障中国主权,而是通过维持列强在华均势,为“门户开放”提供保障条件。海约翰直言不讳地说,他并非为“中国的完整”而斗争,而只是为美国争取在华商业的机会均等。 [14] 再者,美国这一政策在华树立了良好形象,“它有确保使合众国受到中国政府尊重的好处,中国政府将在合众国身上看到一种阻挡帝国受到肢解的强烈愿望,它将大大提高我们在北京的威信和影响”。 正如美国学者丹涅特指出,“门户开放主义不过为旧帝国主义之易一新名耳”。 [15] 如果列强不答应海约翰的建议,美国政府“绝不会用武力来强求对门户开放政策的承认,或是防止帝国的瓜分”。相反,若瓜分中国果真发生,美国必定不会袖手旁观。美国之所以这样做,是为自己考虑,因为美国所处地位,若亚洲国家日益强大、繁荣和开明,则“最有裨于美国在亚洲的利益”。

总之,美国对华外交,是以美国利益为中心,体现了明显的自利性质,蕴含着虚伪的另一面。例如,在标榜不损害中国主权的同时,美方代表又强调最惠国待遇且不放弃此类特权。其口头上表示,“不想要求内港行轮,因为美国政府认为内港行轮有损中国的主权”;在签订条约时,“美国总要同其他国家处于平等地位”。 在1903年《通商行船续订条约》的交涉过程中,虽在某种程度上兑现了其声称的互惠精神和对中国的尊重,但从整体来看,该约充分维护和扩展了美国的权益。伍廷芳认为:“同中英商约比较,美国要求中国裁减的多,给中国的少。” 又说:“各国修改商约,无非占我利益,美方极力见好,谓事事不侵我主权,而其取益防损,心计甚工,究未尝放松一步。” 显然,美国往往表面上尊重中国,对华友好的姿态,实际上表里不一,言不由衷。

三、法、俄、德各有特点的重要“贡献”

法、俄、德三大强国,作为中外条约关系基本框架的组成部分,亦具有彰明较著的独特之处。该三国从不同途径建立条约关系,对华方针各有不同,体现了该三国历史和自身发展的特征。在侵害中国主权,扩展条约特权,推动这一不平等关系的发展等方面,该三国均做出了各有特点的重要“贡献”。

与英、美重在商贸不同,法国尤为重视传教特权,这是中法条约关系中最为显著的特点。重视传教事业是法国的传统,对法国政府而言,“天主教会在国外宣传教义——是几世纪来特别为法国政府所关怀,不拘是王朝政府、帝国政府或是共和国政府”。 拉萼尼向法外交部报告:“从商业贸易方面来看,英国人和美国人并没有给我们留下什么事情做。然而,从精神和文化方面来看,我认为该轮到法国和法国政府运筹决策和采取行动了。”他认为,英美考虑的仅仅是物质利益,精神利益被彻底忽视了。假如在这个问题上取得成功,“功劳将是伟大的”,其成就“将远远超过英国人和美国人所得到的一切”。 法国先是取得华人的习教权,以及在通商口岸的传教权。通过第二次鸦片战争,法国与俄、英、美等国通过《天津条约》一道向中国勒索了内地传教的特权,且法国所订条款最为详细、完备。 而且,法国还获得天主教在中国的保教权,并通过欺诈手段,为外国教会攫取了在内地置买地产的特权。其中保教权又使它“在遇有机会时获取政治上和经济上的利益,因为这种保护权提供了一种可靠的,对中国施加压力和进行勒索的工具”。 与之比较,英国似乎显得对传教毫无热情。英国外交官马丁·蒙哥马利说:“很少提到我们的宗教信仰”,没有提出传教的要求,甚至政府给驻华领事的通谕:“就是为了抵制各开放口岸的英国传教士从事传教活动颁布的。”

受到法国政府重视传教士及其传教事业的影响,其对华政策亦采取更为强权的武力政策。通过条约特权来华的法国传教士,不少人主张以武力来满足对中国的种种要求。例如,法国遣使会主教安若望认为:“只有政治因素和恐惧感才能使中国做出表示;只有在枪口的威胁下,他们才肯做出让步。” 法国与中国的条约关系,虽体现了明显的武力强权倾向,但较英、日稍逊,没有它们那样强硬好战。法国虽与英国一道发动第二次鸦片战争,但又不希望成为中国的“敌国”,因此态度较英国温和,更倾向于外交解决,维持其在清政府心目中的“朋友”形象。 法驻华公使施阿兰说:“自从1844年以来,保护天主教会和传播我们的文化,一直是我们干预中国和经略印度支那的主要动机。”而罗马教廷“把这个保护教会的特权和任务保留给法国,为的是我们能够在新的年代里始终保持和延续我国在精神与道德文明方面的领导地位”。 法国在华外交官们亦以解决宗教问题为荣,施阿兰离任时,为终于能够解决最后几件教案“而感到快慰”。

除宗教之外,法国在对华经贸方面亦有诸多努力,19世纪末攫取路、矿利权。在某种意义上,攫取和扩展传教特权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得经济权益。然而,法国苦心经营,成功却少,“一般人谓法国对华只重宗教,不重贸易”。 也就是说,由于重在传教,法国在经贸方面的作为不大。

作为中国的邻国,俄国与其他从海路进入中国的西方国家不同,它在中外条约关系中地位特殊,主要是靠趁火打劫勒索领土。

鸦片战争前,俄国是与中国建立条约关系的唯一国家,通过外交使团到北京与清政府交涉,拥有了一定的宗教、贸易等特权。鸦片战争后,俄国利用新的形势,与中国建立了更为紧密的条约关系,最显著的特点便是注重界务。恩格斯说:“这个帝国的一举一动都暴露出它那想把整个欧洲变成斯拉夫族,尤其是这个族的唯一强有力的部分即俄罗斯人的领土的野心。” 对相邻的中国及东方世界,俄国亦抱着同样的领土野心,且最终是以外交诈骗手段达到了目的。根据《瑷珲条约》《北京条约》《勘分西北界约记》,割去中国140多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从手段来看,俄国既向中国示好,又进行外交恫吓和军事威胁,尤擅于利用其他国家与中国的矛盾或战争,趁火打劫,取得中国对它的依赖,然后向中国索取报偿,获取巨大的条约权益。

在第二次鸦片战争期间,俄与美两国“乘衅附和,希冀坐收现成之利”。 俄国屡屡向中国示好,并表示愿意提供各种帮助,以博得清政府的好感。实际上,俄国在示好的同时,又勾结、协助英法联军,并以此作筹码,居间调停,恐吓清政府让步。一方面,俄国鼓动英、法开仗,推波助澜,甚至给予各种帮助,以维持战争状态,便于从中操控,充当调停人。额尔金说:“英国人在中国将永远和俄国人采取一致行动。” 另一方面,俄国主动向清政府提出作双方的调解人,又以此要挟清政府,索取报偿,最大限度地攫取条约权益。在《天津条约》交涉过程中,俄使一再以调解英、法为由,要求清政府迅速与之订约,“可代向各夷说合”。 俄国也因为“说合”调停,获得了重要的条约权益。俄国因有“说合”之功,最终获准在海口通商,并给予最惠国待遇,享有西方国家所攫取的各种权益。而俄国所进行的所谓“调停”,多是压迫清政府接受英、法的条件。由于伊格那提耶夫强迫清政府接受《北京条约》发挥了重要作用,额尔金和葛罗两位特使离京前都向他辞行,“像最亲密、最知心的朋友那样依依惜别”。

由上可见,在晚清中外条约关系中,俄国追求领土的扩张,体现了它的霸权野心。其与清政府签订的条约,界约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攫取他国领土,是对其他国家主权最严重的侵犯,俄国未采取战争手段却能如愿以偿,这与日本等国诉诸武力直接劫夺不同。在这一过程中,它施以威胁恐吓,乘人之危,居间操控而从中渔利,事半功倍,可谓一本万利。利用第二次鸦片战争,俄国吞并了大片中国领土,但并不满足,又将中国的东北作为它的下一个目标。在义和团运动中,俄国又乘机入侵东北,巩固和扩大自己的“势力范围”。一位沙皇大臣明目张胆地说:“既然在帝国的组成中有小罗斯和白罗斯,那么,何尝不可以包括‘黄罗斯’呢?”列维托夫曾被沙皇统治阶层视为“满洲问题”专家,经他提倡之后,“黄俄罗斯”这一术语就被公认下来。

此外,由于中俄陆路相接,在关注边界的同时,俄国又十分重视陆路通商,尤其是边境贸易。这是中俄关系中的传统内容,自《尼布楚界约》始,俄国在划界的同时,又获得通商权益。鸦片战争后,除了通过《天津条约》《北京条约》,获得与英、美等国同样的条约特权和优惠之外,还在陆路通商方面与清政府签订条约,攫取了更多更完整的特权。甲午战后,俄国进一步谋求中国对它的依赖,利用战后的新形势最大化地攫取自己利益。俄国与德、法两国联合,发起三国干涉还辽,迫使日本同意修改条约。接着,又利用中国防日的心理,引诱清政府与之订立军事同盟性质的《中俄密约》,规定双方“御敌互相援助”, 由此获得在东北的路权,实现了“修筑一条横贯西伯利亚的铁路”的设想。然而俄国所谓“维护中国领土完整”,只是取得中国好感的手段,很快它就投入到瓜分中国的狂潮之中。

十月革命之后,苏俄在列宁的领导下,改变了帝俄时代压迫东方国家的外交路线。苏俄开始转向放弃对华不平等条约关系,激起了中国废约反帝的民族主义运动的兴起,对于改变这一关系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德国的历史与他国存在差异,资本主义发展亦较英、美等国落后,在与中国建立条约关系的过程中,这些差异和不同产生了重要影响,从而形成了鲜明的特点,即注重推行以实利为内核的殖民政策。

1861年德国与清政府订立《通商条约》和《通商章程善后条约:海关税则》,德国与中国建立条约关系,取得英、法等国用战争获得的特权。但是,德国并不注重商业方面的条约权益,当条约到期后,“柏林方面却不急急于修改”。 19世纪最后十年,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要求重新瓜分世界,中日甲午战争在中国拉开了这一新时期的序幕,德国开拓殖民地的野心受到刺激,“更不耐烦地要取得对中国所作的贡献和干涉应得的报酬”。 德皇认为:“从存在的迹象可以得到结论,英国不久将在东方开始活动”,因此“我们在亚洲亦需要一个据点”。 中日甲午战争促使德国实施这一殖民政策,其远东政策第一要着,便是在中国夺占基地。日本方面认为,“发动三国干涉的主动者虽然是俄国,但是抱有觊觎中国领土野心,对之怂恿支持以遂其非,并使日本帝国的胜利受到损害者,实是德国所为”。 这一殖民政策推行之后,“德国的行动迅速掀起所有列强对领土的一场公开抢夺”。 各国列强纷纷效法,胁迫清政府订约让与领土权益,使得中外条约关系更趋恶化。德国推波助澜,加剧了瓜分中国的紧张局势。德国政府的野心外交,使得列强侵略中国的问题更加复杂。在这一过程中,由于采取互利的政策,德国政府终于赢得了俄、日、英等国支持,也终使清政府同意德国对胶州湾的要求。

与日、俄、法等国一样,德国在推行野心勃勃的对外政策中,“也企图获得中国阳光下的一席地位”。德国赞成瓜分中国,但又与这三国“有所不同”,即在“没有把握获得赃物中的适当份额之前,它宁愿制止那种瓜分”。 在对华条约关系中,德国崇尚实利主义,以自己的利益为处事标准。甚至可以打破资本主义世界的常规,连蛮横无理的日本都认为德国缺乏道义。日驻德公使青木指责德国在干涉还辽事件中,是“卑劣的实利主义”,“是最为无理的暴行”。 关于德占胶州湾事件,德使声称“此次之事与国际公法规例与理义言无关系”,“何待拘泥夫公法理论耶?” 在辛丑议和时,德国对于赔款的要求,“态度是最强硬的”,对于任何削减的提议一律拒绝。总之,德国在对华关系中,体现了一个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的特征,奉行野心外交和实利主义,急不可耐地想从中国攫取他国已获得的条约权益,显示了新时期的强权政治。民国时期,德国在两次世界大战中成为中国的敌对国,其与华条约关系亦因此发生根本性变化。

上述六个主要列强国家,是晚清中外条约关系中的最重要的主体,在这一关系的发展中起了主导作用。总体来看,在对华外交方面,这六个国家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表现出相互协调的一致性,又由于历史文化和经济发展,以及在华地位和利益的不平衡,出现某种差异。它们的对华外交,以政治强权进行豪夺,以经济实力实施巧取。二者手段不同,实际上是一种相得益彰的互补,最终均殊途同归,最大限度地从中国牟取各自的利益,以各种方式给中外条约关系注入了共同的要素。

以上从六个主要列强国家的角度论及这一复杂关系,除此之外,还涉及其他诸多方面,如本书各章论述的相关问题。即以国际形势的客观因素而言,当资本主义走向新的阶段,以及西方国家阵营发生分化,都会对这一关系产生不同的影响。伴随着相应的战争,或使之进一步发展,或推动其性质发生变化。另外,中国方面的主观因素,包括外交方针,传统国际秩序及观念等,亦与条约关系有着密切关联。中国的外交方针及策略,虽在这一关系中居于被动地位,但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它的形成和强度。传统国际秩序即朝贡关系,作为条约关系的对立面,自始便对它有着制约作用,而这一关系的扩展与其衰亡消退又密切相关。与此相关的传统观念,则往往作为行动的先导,从思想意识的层面体现了这一状况。这些均是中外条约关系形成演变中的重要因素,说明它并非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一个综合性的复杂关系。全面考察和认识近代中外条约关系,这些都是不可或缺的要素,相关部分亦有涉及,这里不再赘述。

第四节 各种因素影响下的变动关系

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条约关系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处于经常的变化之中。近代中外条约关系同样如此,在各种因素之下也经历较大的变动,但呈现出近代中国的独特性。这一变化,与国际形势和中国国家地位的变化密切相关,既体现了不同层级的程度递进,又实现了性质相异的两个转换。从性质转换而言,近代中国经历了从朝贡关系到条约关系的转换,以及条约关系从不平等到基本平等的转换。从层级程度来看,不平等条约关系经历了从建立形成到拓展强化的变化;基本平等的条约关系则经历了从酝酿开始到最终实现的过程。而朝贡关系被条约关系取代,也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逐步递进,最后趋于崩溃。无疑,在各种条件和背景之下,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演进并非是直线运动,而是一个具有特殊性质的变动关系。

一、从朝贡关系到条约关系的转换

在晚清,朝贡关系逐渐被条约关系所取代,由两种国际秩序并存,逐渐形成为单一国际秩序格局。鸦片战争后,不平等条约关系的订立,出现了一种新的国际秩序,传统的朝贡关系不断趋向衰落,但在清政府的苦心维持下仍然存留着,中国处于两种国际秩序并存的格局之中。但是,朝贡关系不断遭到削弱,被不平等条约关系所挤压,渐次退出历史舞台。经过甲午战争与《马关条约》,这一双重格局被打破,朝贡关系完全被条约关系所取代,传统对外体制转向新的轨道。

朝贡关系是中国古代产生的对外关系模式,明朝为鼎盛时期,清朝承袭其基本理念及制度。根据《明史》《明会典》等的记载,明朝共有朝贡国148个,实际上主要有朝鲜、琉球、安南、占城、暹罗等16个。清朝走向衰微,仅余7个。清政府还与其他国家建立了非朝贡关系,如与西方国家的互市关系,与俄国的特殊关系,等等。然而,清政府仍以朝贡关系的核心理念,即“天下共主”的理念处理与这些国家的关系。在清朝看来,皇帝是至尊无上的“天下共主”,乾隆便自称“天下大皇帝”。 1793年互市国英国派遣使臣马戛尔尼来华,仍被清朝官吏视为“英吉利贡使”。俄国也被清政府视为藩属的地位,由此才得以在中国获取一些特殊权利。显然,在中国的国际秩序中,朝贡关系是清朝对外关系的主体模式,其他各种关系均受制于此。当西方国家将条约关系这一国际秩序推向中国时,赋予了有悖于国家主权原则的不平等内涵。这一新关系打破了朝贡关系的独尊体制,西方国家不再被纳入“共主”之下的附属国范围,中国处于两种国际秩序并存的局面。 与周边国家,中国仍以天朝上国的身份,与朝鲜、越南等国继续维持传统的朝贡关系。

这些藩属国仍然奉清王朝为上国,一如既往地向中国朝贡。朝鲜且不论,另一个主要藩属国越南,即使在遭到法国的压迫之下,亦坚持向清王朝朝贡。1874年,法国强迫越南签订《和平同盟条约》(即第二次《西贡条约》),承认其是有主权的独立国家,否定中越之间的宗藩关系。但在越南国王看来,该约并不影响中越之间的朝贡关系。不久,同治帝驾崩,越王便打算遣使进香,“虔修职贡”。 清廷考虑到越南国内正在“剿办各股匪,尚未蒇事”,谕令不必赴京进香,“以示怀柔藩服至意”。 此后,越南仍然按期遣使朝贡,直到1881年。据统计,从1860到1894年,朝鲜向中国朝贡的年份有25年,琉球8年,越南5年;其他国家,如尼泊尔4次,缅甸1次。这些国家的“朝贡使节继续前来北京,好像什么也没有发生似的”。 清朝则仍然在国家仪礼和体制中实施这一传统对外模式。当法国强迫越南订约,视越南为自主之国,驻法公使曾纪泽表示,“不能于中国无干”,越南虽为属国,自理内政,但“中国之权力尚在”,“中国不愿邻近属邦改隶西洋之国”。 英国占据缅甸,清政府提出“存贡之议”,坚持认为“百年旧典,未可弁髦弃之”,最后得以“将十年派员之例,列入约中”。 尤其对于朝鲜,清政府始终坚持“仍是中朝属邦”,若朝鲜俨然自主,则是“置中东数百年名分纲纪于度外”。 清政府极力从各方面维护朝贡关系,甚至在借款问题上,亦从保护属藩大局的角度思考对策,提出应对之策。 当日本试图否定中朝间的宗属关系时,清政府毫不退让,李鸿章表示:“高丽属国几千年,何人不知。和约上所说所属邦土,土字指中国各直省,此是内地,为内属,征钱粮管政事。邦字指高丽诸国,此是外藩,为外属,钱粮政事,向归本国经理。历来如此,不始自本朝,如何说不算属国。” 甲午战争前夕,清政府更是竭尽全力,避免朝贡关系的崩溃。李鸿章致电驻日公使汪凤藻:“我朝保护属邦旧例,天下各国皆知,日本即不认朝鲜为中属,而我行我法,未便自乱其例。”

从西方国家来看,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朝贡关系的合法性。1882年,美国与朝鲜议约,中方提出,“首条须提明朝鲜系中国属邦”,美方坚拒,要求“援照日本成式”。双方相持月余,最后议定,“由韩王另给照会,声明属邦,而内治、外交,向来均由朝鲜自主”。其后,各国均照此约为蓝本,在某种程度上肯定了中朝宗属关系。俄国亦与中国密议,“两国政府均不改变朝鲜现在情形”,认可中朝传统关系。 甲午战争前夕,中日因朝鲜问题的矛盾趋于白热化,清政府一再强调这一客观史实,屡屡声明朝鲜系中国“属国”的事实。总理衙门致李鸿章:“韩为中属,各国无异词,日即不认,亦不能损我权利。” 总理衙门照会各国公使:“朝鲜为中国属邦,历有年所,天下皆知。即该国与各贵国立约时,均经声明有案。”

然而,在默认朝贡关系的同时,西方列强又破坏和否定这一体现中国主导地位的国际秩序。在蚕食中国周边国家领土的过程中,不断压缩朝贡关系的空间,逐渐用不平等的条约关系完全取代中国传统对外关系模式。可以说,日本既是始作俑者,又是最终扼杀朝贡关系的操刀手。先是,明治维新之后,日本追随欧美列强,推行侵略政策,公然推翻琉球与中国的传统关系。在悍然单方面宣布琉球属于日本“内藩”,以武力占领琉球群岛之后,日本利用中国面临严重的边疆危机,于1879年吞并琉球王国,强行将最后一任琉球国王尚泰押解到东京。这就是日本所说的“琉球处分”。在这同时,法国打破中越宗藩关系,于1874年强迫越南签订《和平同盟条约》,规定:法国“承认安南国王是有主权的,是完全独立于任何外国的,不论是何国”;“安南国王陛下承认法国对目前由它占领并在下述边界之内的全部领土具有充分和完整的主权”。 19世纪80年代,法国通过侵略战争完全推翻中越宗藩关系。先是强迫越南承认并接受法国的保护权,由法国代表它的一切对外关系,旅居外国的越南人也“置于法国的保护之下”。 继而又迫使清政府签订条约,规定越南境内,法国“自行弭乱安抚”。 中国由此放弃宗主国地位,承认越南为法国的保护国。英国则于1885年底占领缅甸,在中国力争之下,才同意在条约中规定缅甸每届10年,允许派员向中国“呈进方物”。 实际上,英国并不承认缅甸是中国的属国,因此没有明确指明是向中国进贡。由于英缅当局反对该条款,认为这“是要把缅甸在过去没有作过的事情加之于缅甸的头上”,这一承诺“从来没有实行过”。 清政府清楚,这一条款并无实际意义,“诚以告朔饩羊,不过稍存礼意”。 1894年,借口中国违约,英国终于单方面废除了这一条款。

各国列强伺机而动,中国传统的藩属国,由此一个个被它们侵占。“琉球灭而越南随之,越南削而缅甸又随之,今且骎骎议及朝鲜矣!” 其他几个朝贡国在此之前,便因种种原因停止入贡。1852年,暹罗最后一次遣使赴华朝贡,此后“遂为自主之国”。 南掌于翌年遣使至云南请贡,清廷以粤匪未平、道路不通为由,传谕免予进京朝觐。从此,南掌与中国的朝贡关系也划上了句号。苏禄则早在乾隆二十八年(1763)以后就“朝贡不至”了。 至19世纪90年代,中国仅剩下朝鲜一个朝贡国,成为维持传统国际秩序的唯一象征。但在日本的鼓动下,朝鲜“竟欲自比于各外国,且欲藉外国以制中”, 试图脱出朝贡关系。通过甲午战争,日本以武力解除中朝之间的朝贡关系,从根本上摧毁了这一国际秩序模式。《马关条约》第一款规定:“中国认明朝鲜国确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故凡有亏损独立自主体制,即如该国向中国所修贡献典礼等,嗣后全行废绝。” 清政府承诺放弃对朝鲜国的宗主国地位,标志着朝贡关系和华夷秩序的终结,传统国际秩序荡然无存,为不平等条约关系的发展,清除了体制上和思想观念上的障碍。

由上可见,这是一个渐次推进的过程,经过琉球、越南、缅甸等国脱离朝贡关系之后,中国最后丧失了具有标志性意义的藩属国朝鲜。作为这一转化的转折点,甲午战争暨《马关条约》结束了朝贡关系的对外模式,将中国推向了不平等条约关系的单一国际秩序。其后,中国传统的对外关系模式,即朝贡关系,虽在某些国家还有些残留,但未能构成一种国际秩序。例如,光绪二十八年(1902),清政府封尼泊尔首相为“统领兵马果敢王”,赏穿黄龙马马褂。尼泊尔的五年一贡之例,一直维持到光绪三十四年(1908)。甚至民国十三年(1924),尼泊尔犹派人前来修贡。 1910年1月,不丹与英国签订《普那卡条约》,规定其对外关系接受英国“指导”,中国驻藏大臣仍以命令口吻行文不丹国王,视其为自己的“藩属”。 尼、不两国,清王朝并未作为主要朝贡国,在整个朝贡体系中无足轻重。这一残留现象,一方面说明个别国家如尼泊尔仍然眷念这一传统关系,主动向中国修贡;另一方面则反映清政府尚未完全摒弃宗藩观念,在与相关国家交往时,仍有意无意抱有这一意识。作为一种国际秩序,朝贡关系亦不复存在。相应地,体现两种国际秩序并存的对外体制,如总理衙门体制,亦面临着危机,适应条约关系的新外交机构也正在酝酿之中。

二、不平等条约关系层级程度的变化过程

从层级程度来看,不平等条约关系在晚清经历了建立、形成,再趋于巩固和强化的过程,其总体趋势是不断趋于恶化,不平等的比重愈益增大,至清末时期达到高峰。通过鸦片战争,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终于达到了自己的目的,与清政府初步建立了新的关系。通过中英《南京条约》及其附约,中国与英国建立了条约关系,开启了中外关系的新时代。接着,这一新的关系扩展到其他国家,1844年中美、中法先后订立《望厦条约》和《黄埔条约》。英、美、法订立的第一批条约,共同确立了新的中外关系的基本准则。《南京条约》作为第一个条约,有关规定失之笼统,“只足以构成一个草约而不是一个条约”,其缺漏之处需要用以后的文件加以补充,其后几个条约“做到了这一点”。随后,1847年瑞挪签订《五口通商章程》,依照现成的模式与中国建立了条约关系。在英、美、法等国勒订条约之后,俄国也不甘落后,在中国新疆扩展势力,于1851年逼签《伊犁塔尔巴哈台通商章程》,获得领事裁判权等特权。中外不平等条约关系由此建立,对于列强而言,这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开端。这是一个转折点,“不仅在商业方面,而且在政治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是一次重大的外交胜利”。

新建立的条约关系,揭开了西方列强对华事务的“新纪元”, 对中国而言却意味着对外关系的根本变动。这是西方国家把条件强加于中国的新关系,以“天下共主”自居的清帝国不愿接受,“试图尽量缩小并抗拒它们”。 同时,这一关系的初步建立尚未取代天朝体制,满足列强的欲望。由于这些因素,条约关系既不完善又不稳定,预示着新的变化。通过第二次鸦片战争,列强再次用暴力对中外条约关系作了新的调整,使其第一次发生了新的重要变化,并由此得以基本稳定和形成。其变化主要有:一是适用列强的需要,解决了第一次鸦片战争留下的问题,其所享特权趋于完善和完备,而中国主权的踪迹,在各项条约规定的限度之内,都被“一扫而光”。 二是其适用范围大大扩展,对中国的束缚从局部转向全局,而西方列强对中国的奴役由几个国家发展为整个资本主义世界。三是中国的领土关系发生重要变动,俄国趁战争之机通过条约劫取了中国大片领土,改变了中俄边界。四是进一步将西方的外交模式纳入中外条约关系之中,不仅为列强侵华提供了便利,且向中国引入了近代交往形式。

经过甲午战争和庚子之役,以《辛丑条约》为标志,不平等条约关系解决了所面临的危机,发生了重大变动。即在萌芽产生和基本形成之后,中外条约关系进入巩固强化时期,其形态和内涵均有变化。在这个阶段,更充分地体现了不平等条约的强权性质,对中国主权的损害更为严重。《辛丑条约》是一个典型的强权文契,从订约过程、条约形式、条约内容和目的等等方面来看,均系史无前例。其赔偿之巨,前所未有。可以说,“以前的条约,有了辛丑条约才有了保障;而且,辛丑条约以前,中国也还有些政治经济权利,归自己掌握,到了辛丑条约成立,便完全断送了。从此,中国便完全沦于半殖民地的苦境”。 该约使“国权、兵权、政权、利权尽为所夺,一举而制中国之命”。 例如,从过去的单个订约到集体订约,是一新的方式,反映了中国与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条约关系的重要变化,充分体现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利益一致性。又如,该约又是一个严重的片面条约,其内容均是要求清政府单方面承担各种苛刻的义务,却无相应的权利,彼方则无丝毫义务而享有种种权利。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是不平等条约的基本特征,而在条约关系史上,《辛丑条约》背离对等原则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纵观《辛丑条约》和附件,几乎全是由清政府的一系列承诺组成的。而如此强权和霸道的条约,却打着国际法的招牌,列强一再以此指责中国。清廷无可奈何地接受了列强的要求,在“惩凶”上谕中,所列罪名多强调违反条约,如“围攻使馆,擅出违约告示”;“妄出违约告示”、“会出违约告示”,等等。该约还增加了种种与国际法相悖的特权,为条约关系开创了新的恶例。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后面将详细阐述,这里不赘。总之,在中外条约关系的发展历程中,这是一个具有标志性的重大变动,在各方面加强了它的强权性质和不平等内涵,对中国社会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

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变化,列强欲望不断扩大,中外条约关系中的不平等内涵,经历了一个特别的历程,逐渐充实加深。以《辛丑条约》为标志,“不但于过去帝国主义者加到中国的不平等条约作有力的保证,而且进一步的与中国以严重的桎梏”。

三、中外条约关系由不平等走向基本平等

中外条约关系最大的变动,系由不平等转换为基本平等,这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最终在特殊背景下得以实现。从思想观念而言,主张这一转换的思考在晚清时期已开始萌发,但真正从法律和实践层面来看,则始于民国时期。可以说,巴黎和会召开的1919年,是一个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年头,在这一年,“中国与外国的条约关系,见证了一个时代的开始和另一个时代的结束”。 [16] 此年的4月27日,北京政府颁布《大总统令》,宣布:“此后所有无约各国与中国彼此订约者,当然以平等为原则,其脱离祖国另建新邦者,亦当然不能继承其祖国昔时条约上各种权利。各该族人民现多侨居中国境内所有课税诉讼等事,悉应遵守中国法令办理。” 此年夏间,内阁决定,从今以后无约国签订的任何条约,都必须建立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也不会再批准旧税率和领事裁判权。 [17] 更有意义的是,此年7月25日,苏俄政府发表“第一次对华宣言”,明确表示放弃各种在华条约特权。也是此年的10月8日,中国与瑞士交换了于1918年6月13日签订了《通好条约》,这是最后一次中国在不平等的基础上与外国建交,给予其单方面的领事裁判权。此后,中国基本上结束了签订不平等条约的历史,新订条约具有了平等的性质。这些无疑具有象征意义,揭橥了两个时代的交替。

中外条约关系的不平等时代在走向崩溃,开始了向平等转换的时代。这一转换,可以抗战为界,分为全面兴起和基本实现两个时期。自巴黎和会之后,中国开始全面兴起改变不平等关系的民族主义运动,而列强坚持条约的态度也有所松动。不平等条约特权也开始减少,除了零星收回一些特权之外,重要者最先打破的是被称为“三大魔鬼”之一的片面协定关税。1930年5月6日,中日订立关税条约,中国关税自主问题的最后关口取得突破。国定税则委员会重新拟定税则,经立法院大会通过和国府会议议决,于12月29日明令公布《中华民国海关进口税税则》,定于1931年1月1日实行。其后又几次修订关税税则。至此税则颁布,中国完全结束了片面协定关税的时代,可以不受束缚地自己规定海关税率,终于实现了关税自主。这一变动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它并未在整体上改变不平等的条约关系,但却是这一转换最响亮的前奏曲。

整体变动是在太平洋战争爆发之后,1943年1月11日,中美、中英分别签订的《关于取消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之条约》《关于取消英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条约》。这两个条约具有全局的意义,是近代中外条约关系从不平等转为基本平等的标志。其一,从条约特权来看,近代中外条约关系中的主要特权被废弃。条约明确废除的特权包括领事裁判权、使馆区及驻军、租界、特别法庭、军舰行驶之权、英籍海关总税务司之特权、沿海贸易与内河航行权等。其中尤其是领事裁判权,即条约中所指“治外法权”,这是中外条约关系的中心。其二,从国家来看,主要国家对华条约关系发生改变。中国政府已宣布取消日、德、意与华所签订条约,苏俄早已宣布放弃在华条约特权,主要列强国家中除法国被德国占领而有些特殊外,仅美、英两国没有放弃。因此,该两国所订平等新约标志着所有主要国家基本结束了对华不平等条约关系。其三,从连锁反应来看,对其他国家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其后各国相继与中国订立取消治外法权的条约。关于法国,重庆政府几次单方面宣布废止维希政府在华不平等的条约特权,巴黎解放后又与戴高乐领导的自由法国,以及后来成立的法国临时政府签订《关于法国放弃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条约》,以及《关于中越关系之协定》和相关换文,结束了中法之间不平等的条约关系。自1943年8月至1947年4月,巴西、比利时、卢森堡、挪威、加拿大、瑞典、荷兰、瑞士、丹麦、葡萄牙等国也相继与中国订立了类似条约。至此,所有与中国签订不平等条约的国家,均放弃了领事裁判权等条约特权。

然而,尽管近代中外条约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但这只是基本上而不是完全实现平等。其一,从其完整程度来看,中外条约关系并未彻底脱胎换骨,仍遗留了不平等特权。其二,从中国国家地位来看,虽有提高但却没有获得根本改变,仍然是强国之间交易的筹码,所谓“四强”之一是徒有其名。其三,从不平等条约的演变来看,出现了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新方式。以上体现,相关内容已作论述,不赘。

以上四个方面,是近代中外条约关系主要的特殊性质,反映了这一关系的本质。其被动、畸形、复杂、变动关系,是一个有着相互逻辑关联的体系,体现了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内在属性。被动关系说明中西国家在其中的不同地位,畸形关系呈现了它的基本性质,复杂关系反映了它形成的复合要素,变动关系则揭示了它的动态演化。从中可以看到,这是一个西方列强为主导,以不平等为主体,汇合了暴力、外交和国内外形势等各种因子的综合体,正是由于这些复合因素又引致其出现各种类别的扩展或变异。诸如此类,揭示了在国际关系和中国社会演变这一特有社会历史背景和主客观条件之下,近代中外条约关系发展历程中所具有的特殊性质和动态规律。


[1] Zhang Yongjin: China in 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1918—1920 the Middle Kingdom at the Periphery Macmillan Academic And Professional Ltd,1991,p. 121.

[2] Wesley R. Fishel. The End of Extraterritoriality in China . Berkeley & Los Ange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52,pp. 153-156.

[3] Great Britain,Foreign Office, F. O. Confidential Print ,228/4061,No. 623,Lanpon's Note(Aug. 14,1929);Ibid.,No. 202,F. O. to Minister(14 May. 1929)。转引自李恩涵:《北伐前后的“革命外交”》,台北“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1993年,第175页。

[4] Wesley R. Fishel. The End of Extraterritoriality in China . Berkeley & Los Ange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52,p. 170.

[5] [英]魏尔特著,陈 才等译:《十九世纪的德国与中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3年,第65页。

[6] [英]魏尔特:《赫德与中国海关》上,陈 才等译,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508页。

[7] 《阿礼国的备忘录》,1870年5月3日,转引自[英]魏尔特著,陈 才等译:《赫德与中国海关》上,第510页。

[8] “Kew-keang”, British Document on Foreign Affairs ,Part 1,Series E,Vol. 20,p. 22-24.

[9] “Lord Stanley to Sir R. Alcock”,August16,1867, British Document on Foreign Affairs ,Part 1,Series E,Vol. 20,p. 24.

[10] “Memorial by the Che-foo Residents,Che-foo,December,1867”, British Document on Foreign Affairs ,Part 1,series E,Vol. 20,p. 113.

[11] Michie,Alexander: The Englishman in China during the Victorian era as illustrated in the career of Sir Rutherford Alcock ,Vol. 2,Edinburgh and London,1900,p. 221.

[12] Mr. Burlingane to Mr. George F. Seward. June 15,1864, Papers relating to foreign affairs accompanying the annual message of the president to the second session thirty-eighth congress ,part Ш,Washington: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865,pp. 426-430.

[13] Mr. Hay to Mr. Herdliska[Circular telegram],July 3,1900,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with the annual message of the president transmitted to Congress ,Washington: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03. p299.

[14] Tyler Dennett, Roosevelt and the Russo-Japanese War ,Gloucester,Mass.:Peter Smith,1959,pp. 135—136.

[15] Tyler Dennett, The Open Door ,Empire in the East,p. 294.转引自杨桂和:《美国对华经济政策之演进与展望》,《复兴月刊》1937年第7期。

[16] Zhang Yongjin: China in 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1918-20 ,Macmillan Academic And Professional Ltd,p. 139.

[17] Zhang Yongjin: China in 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1918-20 Macmillan Academic And Professional Ltd p. 140. bnB/eR2m5XSrU1hoLOHH+Orv/aFlQ54FBSiPF7MUzEws8JkY+YqirxhQNlTM1w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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