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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强权与“公理”交织的国际秩序模式

在近代,条约关系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同于传统对外关系,是西方列强用强力手段建立的国际秩序模式。其理论依据是含有反动规则的传统国际法,其运作方式体现了西方国家对东方国家的强权政治。国际法、外交、战争与条约关系有紧密的关联,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强权与“公理”交织的国际秩序的特征。

第一节 国际法与条约关系

条约是国际法中的重要制度,由条约形成的国家间关系则是这一制度的体现和扩展。同时,国际法又须通过吸纳和聚合条约而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两者之间存在着互相依存、互为前提的关系。可以说,条约及条约关系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际法又以条约为源流。条约调整相关国家之间的关系,其本身亦需要相应的国际法规则,规范条约的缔结、生效、实施、解释终止等问题。探讨两者的相互关系,是完整把握条约关系的前提,尤其是认识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特殊性质的钥匙。

一、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

条约及条约关系在国际法中有着重要地位,国际法专家李浩培从条约法的角度论述两者的关系,认为:“条约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其作用在于规定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条约关系。”在国际法中之所以有条约法这一分支,是由于条约关系的存在。“条约法之所以存在,是由于国际间有条约关系存在”。而国际间之所以有条约关系存在,“是由于国家虽然是主权的、独立的,然而却不能孤立存在,而必须互相往来,并发生政治、经济、文化等种种关系”。在发生这种关系时,“各国自然会通过协议作出一些规定,以便共同遵守,使发生这些关系的目的能顺利达到”,这样就产生了国际条约。一旦产生条约,“就需要一些法律规则来决定,条约是否有效地缔结并发生了效力,发生了哪些效力,以及在条约规定有疑义时应当怎样解释,在什么条件下条约可以暂停施行、终止或宣告无效,等等。“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则的总和就是条约法”。

在国家关系的发展过程中,条约的重要性愈益为人们所认识。“国家与国家之关系,无条约则不明确。国际关系,譬如人身,条约乃其骨干,其地位之重要,无俟烦言”。 各国关系,只有通过条约的具体规定,才能明确其内容。在国际法产生的欧洲,非常注重条约的地位。在古代欧洲,如格老秀斯、布汾多夫、康德等学者,“其论国际法也,谓由自然法而生。自然法乃应人类之需要,自然而成者也,条约不过自然法之表现而已”。近代学者,则认为条约就是国际法。此种看法有些偏颇,不少学者难以赞同。国际惯例与条约,共为构成国际法之要素,但论其成分,“条约居最大部分”。 不仅在古代和近代,到了现代,条约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亦最为重要。“国家作为现代国际法的重要主体,在国际合作与斗争中,通常就是以条约作为法律工具来实现自己的目的的”。因此,条约在现代国际法上享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并已成为国际法学科的重点研究对象。

显然,条约不仅规范国家之间的关系,还由此成为国际法的渊源。这一地位,已为国际法学者所认同。虽然条约与契约,不容相混,但一般认为“条约之在国家,犹契约之在个人”。在欧洲诸国,更视条约重于法律,均认为条约在法律之上,不仅“条约得为法律之渊源”,甚至“条约之上,别无所谓法律”;国家之权利义务,虽不尽由条约而生,“条约实国家间权利义务之最大渊源耳”。

是否所有条约均为国际法的渊源,在此问题上有不同意见。在20世纪末德国法学家特里佩尔著有《国际法与国内法》,认为“一个法律行为的或者一种交易的条约”,“不是造法性的”,所以“不是国际法的渊源”。另外一种条约叫“立法性或造法性条约”,才是国际法渊源。他认为,前一类条约不是立法条约,“一桩事情履行以后,条约就完了”,“没有立什么法律”。立法性条约,“一般不是孤立地规定一桩行为,而是规定一般性的规则”。例如二国订立的商务航行条约要实行许多年,规定的事项也很多。此类条约规定的条文相当多,但都是一般性的,不是只实行一次,可实行许多次。他认为,“这种立法性的条约或者叫作造法性的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造法性条约中最重要的是多边条约”。特里佩尔的见解,未得到国际法学界的认同,多数人认为,任何条约不论什么条约都是造法性的或者立法性的条约,任何条约都是国际法渊源。为什么?因为“任何条约都规定当事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问这些条约是双边还是多边的,也不问这些条约是契约性的或者立法性的”。一切条约对于当事国而言都有法律效力,“当事国不履行条约,就构成违约,违反条约是一种国际不法行为,就要负国际责任。所以一切条约不论契约性条约、立法性条约、双边条约或者多边条约对于当事国而言都是法律,因此都是造法性条约”。因此,在三个国际法渊源(即条约、国际习惯和文明国家一般所承认的法律原则)中,“条约是一个很重要的国际法渊源”。 条约作为国家间典型的、最普遍的法律形式,成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这一点在联合国宪章上已得到确证”。

二、国际法关于条约关系的相关规则

在条约成为国际法渊源的同时,国际法又为条约确立了基本准则。关于条约关系的规则,在传统国际法时代主要是依据习惯法,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1949年就决定起草条约法,到1969年通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由此改变了习惯法不明确的状况。此前,条约法还都是习惯法,国际习惯法有个缺点,就是不很明确。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有许多新兴的独立国家,对于过去的国际法也包括条约法是有怀疑的,因为过去的国际法都是欧洲的所谓强国发展起来的。这些国家原来都是帝国主义国家,帝国主义国家所制定的有些规则,对于新兴的国家、新独立的国家、第三世界国家是不利的,所以他们要怀疑。 例如,关于条约的保留问题,传统的国际法规则是,“一个缔约国的保留,必须得到所有其他缔约国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成立”。 其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作了修改,规定可以采取多种方法。一是反对这个保留,但可表示愿意“同这个国家发生条约关系”。二是反对保留的国家可以提出,“同提出保留的国家不发生条约关系”。三是反对这个保留,但只是在这个条文上同提出保留的国家不发生条约关系,“而其他条文还是同它成立条约关系”。这样就灵活多了,保留既然容易得多了,条约的缔结也就容易得多了。

关于条约及条约关系,国际法作了相关规定,形成了一个重要分支,即条约法。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各国不可能没有它们共同接受和遵守的一些行为规则,以规定它们相互间必然会发生的种种关系”。国家之间所实行的这些行为规则的主要来源,一部分是国际习惯,另一部分是条约。条约是规定行为规则的必不可少的法律工具,在当事国之间即是法律,“而规定条约的缔结程序及其在实施和终止中所发生的种种问题的法律,即是条约法”。 条约法对条约关系的建立及相关问题,形成了具体的规范,这里不赘,仅就国际法尤其是传统国际法有关条约关系实施运作的相关规则作剖析。这些规范与中外条约关系有着直接关联,导致了这一关系的不平等性质,反映了传统国际法的种种局限。

一是关于实施强迫与条约成立问题。按照传统国际法,对国家实施强迫和对国家代表实施强迫不同,“前者对条约的成立和有效并无影响”。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根据国际法规则,强迫订立的条约具有效力。当时的国际法认为战争是合法的制度,并且认为,如果对国家的强迫使条约无效,那么和约将不能成立,从而战争将须继续到一方被消灭为止。如果没有以武力或战争威胁对一个国家进行强迫的压力,“该国不会同意缔约时,这种强迫在道义或政治上虽可引起谴责,但却不可能是对条约的拘束力提出异议的法律根据”。如果对这类条约作无效的解释,那么其不可避免的结果将是以下两种情形,或者战败国一方完全投降,或者双方的力量互相消耗净尽。这正是传统国际法中的野蛮规则,毫无国际道义,充分证明帝国主义的侵略本性,“只可能是强者欺凌弱者、大鱼吞掉小鱼的规则”。这个规则,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虽遭受非难发生动摇,但未被废除。

在订约是否遵循自愿原则问题上,国际法与国内法存在差异。“依据一般国际法,国家缔结条约的权力在原则上是无限度的。各国有权对任何事项订立条约”。在传统国际法时代,国内法的最重要原则之一是,“订立契约,必须是双方自愿的。非常的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所强加的契约是无效的或可废止的”。但是,“这项原则并未被公认为是一项适用于条约的实在国际法规则。在最重要的条约之中有和约,而和约照例是战胜国对战败国的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所强加的。但是和约并不是因此就被认为是无效的或可废止的”。在这方面,“一般国际法似乎具有原始法律的性质,它不承认这样一项原则,即意志表示如果是被强制的,就没有法律效果;因而由于对缔约一方施加强迫而产生的条约是根本无效的”。甚至在罗马法上,“由于勒索而产生的法律相互行为也不是根本无效的,而只是可废止的”。承认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订立的国际协定有效,即战争合法性及其与条约关系等问题,后文将详细论及,这里不赘。

二是关于不平等条约的效力问题。前已论及,关于不平等条约的含义,多赞成将片面的权利义务作为不平等的标准。可以认为,不平等条约的核心内涵是条约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其中一方承担了较多的义务,而没有或者较少享有相应的权利。1957年亚非法学家大会定义称:“不平等条约是在当事国之间确立极不平等义务的条约。”

在传统国际法时代,不平等条约这一概念提出以来,就被纳入国际法的研究范围。 不平等条约多系战争或武力威胁的结果,结束战争的和约的合法性,也“不会受到质疑”。 从格老秀斯开始,传统国际法对不平等条约的法律效力持肯定观点,根据“誓约保证的信义之神圣性”,“无论和约订立了何种条款,务当绝对遵守”。 也就是说,包括不平等条约在内的任何和约,均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按照现代国际法,不平等条约是无效的,因为不平等条约是“掠夺性的、强制性的、根本不合法的,没有继续存在的任何道义的或法律的根据,因而受害的缔约一方完全有权主张废除或径行取消”。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 这些条约中的很大一部分是在缔约国一方对地方或其代表施加强迫下缔结的,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五十二条,“绝对无效”。或者“是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下缔结的,其目的在于强国对弱国进行控制、奴役或剥削”。而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一般国际法的强行法,按照该公约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违反强行法的条约也是绝对无效的”。

三是关于信守条约原则。信守条约原则可以上溯到远古,是一个“久经确立并得到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在今天的国际社会仍被奉行。该原则又称为“条约神圣原则”(sanctity of treaties,inviolability of treaties),是指“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即“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条约必须信守,其拘束力是国际习惯法所赋与。不论在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上,习惯“都是公认的法律渊源之一”。条约当事国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假使不履行条约,“就是违反条约,在国际法上叫作国际的不法行为,英文叫international delinquency,因此要负国际责任(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所谓国际责任,或者叫赔偿损失,是指“对方受损失的国家可以报复”。

但是,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不是绝对的,“信守”的前提,“必须是这个条约是法律上有效的条约”,包括方式和意思表示没有瑕疵,以及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必须是平等互利的。此外,还有情势变更和国家自保权等方面的限制。 显然,对此原则的限制体现了公正的观念,在国际关系史上,违反条约的原因,多“由于条约不是平等互利的”,“没有任何道义的基础”,“是强者对弱者施加压迫、侮辱、掠夺和奴役的结果”。然而,这一公正观念并未得到贯彻,当发生违约事件时,国际社会均会做出强烈反应,“或者重申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或者予以谴责或采取武力制裁”。 1871年1月,奥、英、法、德、意、俄、土七个1856年《巴黎条约》签署国,在伦敦会议上以议定书的形式宣告:“任何国家,非经以友好协商一致的方法取得缔约各方的同意,不得解除其条约义务,或改变条约的规定,这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原则。” 信守条约体现了人类社会交往的诚信原则,亦为现代国际法所肯定,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必须遵守”,“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从根本上说,信守条约应建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但在充斥强权政治的传统国际法时代,公道正义的观念没有得到贯彻,这一原则成了维护所有条约的保障。近代,在列强的武力压迫之下,中国更受到该原则的严格制约,为中外不平等条约关系提供了所谓法理依据。

四是与此相关的“情势变迁条款”问题。情势变迁条款,是指条约由于重大情势变迁的影响而终止效力,此与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是相对立的。在废约运动中,有中国学者指出,该条款“于私法上渊源甚古”。“其在国际公法上,自十九世纪中叶以来,在学说上,在事例上,已成为一大原则”。尽管多数学者主张双方同意,事实上,单方废约而得到对方默认的也不少。 西方学者认为,事实上很难证明条款“是实在国际法的一部分”;前述奥、英等七国宣告“不得解除其条约义务”,正是“对情势变迁条款的公开否定”。其时,俄国试图单方解除不在黑海设置舰队的条约义务,上述七个缔约国在伦敦召开会议上作了上述声明。该条款被否定,更进而确认了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一些国家曾以情势变迁来为其不遵守条约义务作辩解,被认为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而不能“作为一项实在国际法规则的证据”。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一个国际法庭毫无保留地肯定这项规则的存在”。 事实上,为了维护条约特权,西方列强仍然坚持信守条约原则,对情势变迁持否定立场。

以上各项规则和相关问题或原则,反映了殖民主义时代的强权政治和传统国际法的弊端,于弱小国家极为不利。此时期的国际法,体现了西方国家的利益,是以西方为中心形成发展起来的。“国际法规则首先是为保护外国人而设立的,即居住在本国之外的个人,应享有国内法给予该国公民的同等待遇。” 具有强权性质的种种规则,正适应了保护来华的殖民主义外国人的需要。

此外,条约关系与国际法亦存在种种关联。如条约关系与国际私法还有重要联系,成为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相连的锁钥。由于国际交往的发展,“国际私法之原则,已渐有以条约定之者,将来逐渐发达,或有脱离国际内法之境域,而入于国际法境域之一日”。条约属于公法范畴,以条约规定私法事项,既将国际私法纳入了公法的交往方式,又体现了条约的中介连通作用。由于条约的这一作用,“国际私法所处理之法律关系,既为涉外之私法关系,则有时能引起国际法之问题。又国际私法之问题,与国际法之问题,同时发生,亦为常有之事”。各国间往往因国际私法之问题,订立条约。例如,“海牙会议之关于国际私法之诸条约,皆可为国际私法之渊源”。 由于条约系国际之间的契约行为,各国因此“常以期国际私法之统一,互订国际条约”,《海牙条约》即为例证。 但是,订立私法的条约与纯粹公法范畴的条约不同,即“条约虽可为法律之渊源,然不能即视条约为法律”。若国家订约之后,“不用适法之方式,公布于国内,则无法律之效力,人民亦无遵从之义务”。何况国际私法为国内法,与国际法不同,因此“条约仅能为国际私法之渊源,而不能即谓之为国际私法”。

条约的这一性质,反映了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关联。从两者的关系而言,公法的基础实际上是私法。如劳特派特说:“构成国际公法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内容通常都是按照或者类比某种私法观念加以塑造的”,“私法几乎影响了国际法中和平法的每一个分支”。 [1] 甚至有学者认为,所谓的国际公法,“实际上属于私法性质”,“甚至比国内私法还要私”。 事实上,私法上的契约观念对国际法上的条约制度有着重要影响,劳特派特即指出:“对于其所规范的形式、效力、终止而言,条约的法律特征,那些对缔约国生效的条约之间的互相矛盾,诈欺、错误与胁迫对条约的影响,宪法限制缔约权的意义,给予第三国利益的条约,情势不变条款,条约的解释规则”,都可以类比于私法上的契约。 [2] 因此,在国际法中存在一种倾向,即“将条约观念牢固地建立在从私法中发展而来的合意之债的坚实基础之上”。

这种关联并非根本原因,对晚清时期的中国而言,通过条约沟通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是由于中国丧失了主权地位。本来应由国内法调整属于国际私法范畴的涉外民事问题,被纳入属于国际公法的条约范畴,这是涉外司法中极不正常的现象。这一现象的出现,一方面反映被强行纳入条约关系的中国,缺乏与之适应的法律体制。另一方面,这种纳入是在外国强权的压力下实施的,更显示了中外条约关系的畸形状态,以及中国主权遭受侵害的实质。在中国古代,“无所谓国际,更无所谓国际法,而遑论其为公为私”。海通之后,五口通商,“不啻国内有国,法外行法”,“法权问题,一日尚未解决,中国实无施行国际私法之可能性”。 因为国际私法之产生,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国内外之交往、国际间之平等、独立自主之法权。而中国自海通以来,此三个条件“仅有其一”。

传统国际法的局限和弊端,其核心在于不承认中国等东方国家享有同等权利。西方国际法学者提出了基本权利差异说,认为,“平等和主权并不是国家在其进入国际共同体时所拥有的权利”。只是在一般国际法“对所有国家设定了同样的义务并给予同样的权利的情形下,国家在法律上才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如果国际法没有设定给予同样的权利,那就谈不上平等。另外,即使根据一般国际法,“沿海国家具有内陆国家所没有的义务和权利”。因此,在他们看来,“各国在法律上不平等是与对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调整不相抵触的”。 根据这些说辞,中国等东方国家不能享有平等权利,合理合法。近代,西方列强便将中国等东方国家排斥于国际社会之外,按照这一理论,自然不能与它们一样享有平等权利。《奥本海国际法》声称:“国际法作为以国际大家庭成员的共同同意为根据的国家之间的法律,当然不包括任何关于与国际大家庭以外的国家交往和对它们的待遇的规则。显然,这种交往和待遇是应该由基督教道德原则加以规定的。”如美国对于印第安人的关系,仅“在某些方面曾适用国际法规则”。

不论是欧美国家,还是在其他各洲的第三世界国家,许多国际法学者都认为,传统国际法是殖民主义、帝国主义时代的遗产,长期是以“欧洲中心主义”为指导思想的。英国学者阿库斯特指出:“大约到1880年,欧洲人已经征服了大多数非欧洲国家……因而国际法律体系便变成了白种人的俱乐部,非欧洲国家只有证明自己是‘文明化了’的国家,才能被挑选进入这个俱乐部。” 美国亨金教授承认,近代国际法“反映着它们(指欧洲国家)的基督教、资本主义和帝国主义的利益”。德国学者罗德尔亦谓,“古典的”国际法是“欧洲统治世界的国际法,欧洲殖民主义的国际法”。第三世界国家的学者尖锐地揭露了这些弊端,沙特阿拉伯代表舒凯里说,“国际法是一些国家、一些帝国所造成的”,这样的国际法应当终止,“不能允许它继续存在”。印度阿南教授指出,传统国际法实际上成了“欧洲列强的地区法律”。尼日利亚法官埃利为斯表示,自从格老秀斯以来,特别是《威斯特伐利亚条约》(1648年)以来,“国际法在性质上和在适用上,主要是欧洲的”。

在历史上,国际法曾经被称为“欧洲国际法”或“欧洲公法”。也就是说,传统国际法并不是普世的,而是适应西方资本主义世界的需要,为其利益服务的法律。除了上述规则之外,在内容上又“产生一些反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如领事裁判权、势力范围、租界、租借地制度,等等。 晚清中外条约关系便是传统国际法时代的产物,受规则所制约,体现了这一关系不平等的本质特征。韩国当代学者金容九指出:到19世纪,“欧洲公法”只是“将欧洲的世界性扩张加以合理化的法律工具”,是具有其动机、目的的“帝国主义的法律”。 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十月革命之后,传统国际法开始转向现代国际法,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完成了这一转变过程。现代国际法在制度和规范等方面,尽管“还根本不是统一的”,但却改变了“欧洲公法”的狭隘性,“成了真正全世界的国际法,因而也是全人类的、普遍的国际法”。 在国际法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变中,晚清以来的中外条约关系也逐渐从不平等趋向平等。

三、西方国家用武力强行与中国“交往”的国际法分析

中外条约关系涉及国际法上的交往权问题,作为不同于传统的征服者,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一方面使用暴力强行与中国建立新的条约关系,另一方面又为这一行径作所谓“道义”和理论上的辩解。

其中,最基本的问题是,中国是否有权利拒绝与外国通商。1836年2月,《中国丛报》的一篇文章强调,中国人没有权利拒绝外人到他们的国家来,“一个文明的国家,和其他的国家同为天之所覆,地之所载,如同一的上帝所创造,为一样的自然法则所指导,它能闭关自守,和其他国家的人民断绝一切友好交往吗?”常识、理性和国际公法,“都号召起来反对这样不近人情、违背天然的行径”。文章声言,他们并不想去干涉中国的内政,但也断不能容许中国政府违反他们的意志,“把种种任意专断的限制强加于”中外贸易。 [3] 一份向英政府提出的关于中英关系的意见书,指出:各国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财产,各国人民均有资格通过商品交易获得这些资源。如果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像中国政府那样,与世界的共同利益和邻邦的要求,甚至与自己的臣民的愿望作对,那么其他国家就不能给这个政府以“什么照顾和容忍”。这样的政府,“就必须把它作为人类公认的悖逆看待”。拒绝交易,便是与人类公理背道而驰,这“不但会把中国从国际的团体中排除出去,而且也剥夺了他们要求国际法保护的权利”。因此,“就有必要迫使它放弃对人类普遍利益这么敌视的立场”。如果中国政府借口我们提出的条款,与他们的古代风俗相违背而予以抗拒,那么,实际上就是实行“反方向的方针”,是背离国际法的。 [4] 显然,在他们看来,订立通商条约,给予他们在中国自由通商的权利,是国际法所要求的。

这里所提到的通商及交往权,属于邦交权范畴,涉及国家的基本权利。国际法学界对此亦存在不同意见,或认为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尊严、独立、属地和属人优越权,以及交往权、自保权和管辖权;或认为国家唯一的基本权利是生存权,其他权利都只是从它派生的;或以条约的尊重、独立和平等三者为最重要的基本权利;或主张自保、独立、平等、尊重、交往五项基本权利。一些重要法学团体的看法较为严谨,如1919年国际法律学会的决议主张生存权、独立权和平等权三项基本权利;1949年联合国大会提出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则列举独立权、领土管辖权、平等权、自卫权四项权利。 均未将交往权列入其中。

从各种解释来看,通商权和交往权并未公认为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也不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即指出:“在法律上,这种交往的基本权利是不存在的。一切所谓从交往的权利所产生的后果,并不是一个权利所产生的后果,而不过是下述事实所产生的后果,即各国之间的交往是国际法的一个条件,没有这个条件,国际法就不会存在,也不可能存在。” 不少国际法著作认定,邦交权的行使“必须双方同意,因为一国不能强迫他国与它通商往来、交换使节、或缔结条约”。 法国国际法学家福希叶指出,18世纪的法学家便认为,“国家同别国通商的权利义务是不完全的,国家有不可否认的权利拒绝同别国通商”。

除了通商与交往并非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之外,国际法又肯定一个国家具有独立权和平等权,而强迫一个国家服从另一个国家的意志,与这一准则是不相符的。然而,汲汲于用武力与清帝国建立条约关系的英帝国,却将国际法并未认定的权利视为最基本的依据。从这一依据出发,他们又从各个角度对用战争手段强订条约的行为进行辩解,以撇清背离国际法的干系。

一是认为必须用武力强制中国遵守相互交往国际法规则。广州西人媒体较早提出这一主张,认为应按文明国家间的相互交往权规则要求中国,有必要通过武力予以强制,“以从中国政府那里取得关于对外贸易的安全承诺或特许权”。 [5]

二是认为中国要享受欧洲国际公法的权利,就必须接受欧洲的通商原则。伦敦东印度与中国协会致函巴麦尊,提出:东印度公司的垄断被解除以来,对华贸易已遭受困难,应当采取办法,将未来的商业关系,置于较为稳定的基础之上。在他们看来,“除非以欧洲的原则为两国新关系的基础,这个希望不易实现”。而中国要享受欧洲国际公法的权利,那么“也应该承认欧洲国家间通商关系的原则”。大多数欧洲国家“都准许外侨居住,如果他们遵守法律,即予以保护”;而中国“以优越种族自居,卑视英人”,以为外侨居住中国,是格外施恩,不准外侨与中国人自由往来,“只片面地要求外侨遵守中国法律,但并不予以相互的利益。对于外侨的商业以及社会家庭的活动,都横加干涉,极为专制”。因此“为了明确的公正的目的,而施以武力,可以有很大的成绩”。

三是认为中国不懂或违背国际法,西方国家可以不受国际法的束缚而使用战争手段。还在1831年,《中国信使报》便载文指责中国违背国际法,要用战争教训它,迫使它订立条约。 律劳卑也指出,清政府“在思想上极为愚蠢而且在道德上极为堕落,梦想他们自己是世界上唯一的民族,完全不了解国际法的原理和实践,所以该政府不能够由文明国家按照它们中间所公认的和实行的那些规则加以处理或对待”。 《中国丛报》刊出一篇文章,更用漫骂的口吻指责清帝国缺乏道义:“懦怯和傲慢是中国政府的两个显著特点。他们的行径,像一头乡村的恶狗”,只有无可奈何时“才宽厚待人和与人亲善”。“中国既抛弃国际公法,难道我们却要受国际公法的制约吗?对这样的政府待之以礼,他们就会当作这是你的懦弱;向他们的官吏横眉怒目,你就博得他们的优惠”。 [6] 这是当时一种较为普遍的主张,如林塞也说,外国人应服从和遵守所在国家的法律和规则,但“这是以与一个文明国家交往为前提”,因为它的法规给予外国人“生命和财产以合理的保护”。而在中国则不是,它的法规野蛮,又拒绝让步,因此在这里需要的是使用武力。 [7]

由于使用武力与国际法的公理相枘凿,因此,那些战争宣传者们往往在大肆鼓动的同时,又声称自己不赞成战争,提出所谓“中间路线”。律劳卑声明:“我是最爱好和平的人,不以战争为乐事,既不愿得到战利品,也不想要分取一元钱;因为我相信,只要采取威严的态度而且有力量执行所提出的威胁,就是我们为逼签一项条约所需要的全部手段。” 《中国丛报》在评论一篇这样的文章时,指出:我们不能确知该文作者说的是什么意见,因为“他说,他反对使用武力时,却又说‘炮口的交锋’”。该文在提出“这个条约必须是在刺刀尖下,依照我们的命令写下来”之后,又声称:“我们憎恶战争;我们反对损人利己的政策;我们也不为违背公理和国际法律的人作辩护”,“过去一切调和办法既全无成效,那就让我们今后采用一条中间路线,即对中国政府加于我们的压迫和凌辱,予以坚决的抗拒。” [8] 诸如此类,尚有不少。这是一种矛盾现象,反映出这些以国际法相标榜的“文明”征服者,因背离国际法独立主权原则的矛盾心态。

总之,以上各种怪论,旨在为发动一场违背国际法原则的战争寻找法理依据。尽管这些依据牵强附会,似是而非,却给了他们所谓维护“正义”和“公道”的借口。这个时期,他们力图辩解的,主要是为取得以通商、交往为核心的权利而诉诸武力的合理性。鸦片战争之后,在不断完善和要求新的条约特权过程中,这些“文明人”继续在国际法上做文章。那些违背国际法,强行通过暴力取得的条约特权,又被视为国际法的准则。如此一来,鸦片战争前他们对国际法的解析,便堂而皇之成了国际法的内容。不少诸如此类的传统国际法的规则,都是在先有了事实之后才形成的,这是国际法尚未真正成为全世界共同法规的时代现象。美驻华公使劳文罗斯认为,“公道不能被赞扬得太过”,“我心里觉得明晰的一件事就是优越者不能进入一种后退的路程去适应低劣者;如果他们之间有任何关系存在的话,这些关系必须基于像较强者可能愿意采取的那种公允条件而存在。任何文明国家要舍弃它自己对公道的解释而去接受中国的解释,那确然倒是一个奇怪的政策了”。 他赤裸裸地说:“中国与其他文明国家根本不是相等的国家,并且在优越者对待低劣者的关系上,必须是用武力来使这个国家开放。”

但同时,他们又害怕中国知悉国际法中有关国家主权平等的进步原则,法国代办在国际法介绍到中国后,便气急败坏地说:“谁使中国人了解到我们欧洲国际法?杀死他,绞死他,他将给我们制造无穷麻烦。” 事实上,西方也有不少主持正义和公道的人士并不赞成上述论调。鸦片战争前,就有一些人士指责这种充斥血腥味道的强权之举。认为不能把中国排斥在国际法之外:“难道中国因为拒绝与外国人进行商业交往,就要被排斥在国际法的范围之外吗?” [9] 或认为,“我们无权干涉中国的法律”,“正义和公理都不许我们为了一点商业上的利益而去杀人流血”。 [10] 这些意见并非主流,没有主导英国政府的决策,但却是国际法向进步方向发展历程中的积极因素。

第二节 战争与条约关系

作为国际关系中的条约关系,在国际事务中又与其他各种关系相关联。在各种关联中,战争和外交尤为重要。战争和外交作为对外关系的主要内容,不仅与条约关系的产生和发展直接相关,而且体现了条约关系的性质及特征。

一、战争与条约关系的关联

探讨战争与条约关系的关联,首先须了解战争行为的法律意义。战争是政治的继续,国家间的战争属于国际政治的范畴,而条约关系体现的正是国际政治。国家之间的战争,其追求的权利和利益,需要通过改变国际法律关系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战争作为一种政治活动,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从国际法来看,可将战争分为三类。第一类,“以摧毁现存的国际法体系为目的的战争”。此类战争要改变整个国际法体系,属于世界范围的战争。第二类,“改变交战国之间现存国际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战争”。这类战争没有涉及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变动,一般只改变局部的两国或数国之间国际法律关系。相对于世界战争,它们属于范围有限的局部战争。第三类,“显示交战国国际法立场的战争”。此类战争的目的尤为有限,甚至仅是为了显示坚持的立场,如因领土归属的立场而发生的战争冲突。 显然,作为国际法律的条约,与体现国际政治的国家间战争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体现在两者的相互关系上。

一方面,作为改变国际法律关系的重要工具,战争可直接影响战争双方的条约关系。从战争的直接后果看,“战争中取得的军事成果越大,战后签署的条约中战胜国的利益越能够得到体现。法律成果对军事成果而言,起的是加强或削弱的作用”。国际法学者一般均认为,战争对于条约是有影响的,主要在于“是废止条约或暂停条约的效力”。一般主张“所影响的只是一部分的条约,而不是一切条约”。或者说,“若干条约受战争影响,另外若干条约不受战争影响”。然而,由于“缺少一个普通运用的标准,缺少一个能够决定任何条约是否受战争影响的标准”,很难明确具体地说明哪些条约受到影响。

多数国际法学者对此看法较为接近不一一举出。

至于战争对建立新的条约关系产生何种影响,一般来说,“战争本身并不能变更,也从来没有变更,作为一套调整各国间和平关系的客观规范的一般国际法”。只有战后条约才能产生这样的效果,即使是发生战争,还要在战后通过条约的方式,才能改变国际法律。当然,这是由于战争,“特别是由于结合战争的和约,交战国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其主观权利和义务,可能发生变更”。但是,“变更只是在原有的一般国际法规范的基础上发生的”,而不是超出这一规范之外。和约“通常是战胜国强加于战败国的”,其“导致的现状变更”,“可能符合现时的”实力情况,但“很难符合正义的观念,即使正义只不过被理解为一种保障持久和平的秩序”。“即使战争的确有变更客观国际法的作用,而不只是变更各交战国的主观权利和义务”。 也就是说,战争可以在现有的国际法规范之下改变交战国之间的条约关系,确立新的权利义务。这是战胜国强加于战败国的,仅反映了两者的实力,难以符合国际正义。

另一方面,国际法和条约又对战争有着制约作用。近代国际法产生之后,国际法及其条约对战争的影响是十分深刻的,战争“并不是一种没有法律的状态”。尽管在传统国际法的大背景之下,作为一种合法的形式,战争权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制,但仍有一定的制约。例如,战争爆发前,要受到平时国际法的规范;战争爆发后,受战时国际法的约束。发动战争需要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例如经过宣战等程序。在战争进行过程中,需要遵循战争规则的有关条约,尤其是战争公约。战争结束时,又要修复被战争破坏的和平时期的国际法律关系,或者在大规模的战争之后,重建新的国际法体系。值得注意的是,“战争的发生要突破和平时期的国际法律关系”。 例如,违反条约可以制裁和报复,是指“给予每个国家在其利益范围被另一个国家侵犯时采取具有报复,即具有对另一国家利益范围加以有限度干预的性质的强制行动的法律权力”。由此,“国际法就使这些侵犯行为成为国际不法行为”。

在传统国际法时代,国际法和条约对战争的限制作用极为有限,缺乏明确的规范。关于战争法律地位的理论探讨,学者们有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是对战争进行谴责,另一种是毫无保留地对战争大加颂扬。此外,还可以支持一种介于中间的肯定,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战争是一种必要的坏事。或认为,战争是一种高于法律的现象。或认为,战争是一种处于法律范围之外的现象。法国和西班牙有关学说,曾提出“正义战争”理论,表面看来很符合逻辑的。反对意见认为,既然战争是必要的,那么战争就是正义的。

长期以来,国际法对战争缺乏制约,直到1919年,诉诸战争在国际法上仍是一个合法程序。只是从国际联盟盟约开始,“实在法才趋向于禁止诉诸武力”。 甚至到1922年,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海德仍肯定,国家永远有权力使用武力,而且直接诉诸战争,从其他国家取得政治或其他利益。“在这个限度内,国际法就拒绝了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之间的区别。战争在法律上是国家的一种自然职能,而且是国家的不受控制主权的一种特权”。 显然,战争具有合法性的说法成了主流,在他们看来,战争是执行法律的工具。“在没有一个执行法律的国际机关的情形下,战争是实现基于国际法的或自称基于国际法的权利主张和一种自助手段”。这种观念产生了巨大的法律和道义权威,即使诉诸战争是为了增加权力与领土,“有关国家总是把战争说成是为了保卫法律权利而进行的”。这种战争的概念,使得正义与非正义战争的区别,“明显地被拒绝了”,战争“被认为是一种法律所许可用以攻击和改变国家现有权利的工具,而不问所要造成的改变的客观是非如何”。

尽管西方列强发动的战争属侵略性质,例如英法百年战争(1337—1453)起于英国企图并吞法国领土,英法七年战争(1756—1763)缘于路易十四兼并西班牙及莱茵河以西土地,以及中日甲午之战,等等。质言之,“无侵略,即无战争,一切战争必带有侵略性与反侵略性”。然而,在传统国际法时代,甚至走向现代国际法之后相当长时间,没有给侵略战争作明确的定义。1939年,有学者提出:“侵略一词之实质定义,为首先暴力行为;法律含义,为不顾约定从事武力。” 这充分说明,在传统国际法时代,国际法及条约对战争没有什么约束力。与之相反,缺乏国际规则的战争,却可以改变国家之间的条约关系,由此改变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这正体现了传统国际法的局限,尤其是反映了其强权政治色彩,以及尚未摆脱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狭隘与局限。

战争与条约关系密切联系,不仅在世界历史上,在近代中国亦如此。在古代,条约与国际间发生战争后恢复和平关系有关,此从“pactus”和“pactum”(条约)的语源可以概见。这两个词系由拉丁动词paciscere的过去分词pactus派生而来,paciscere的意思是达成一致、缔结契约或条约,其字根pac源于pax。“pax是指两个交战国缔结或达成一个协定的行为或事实,因此这个词也取得了和平条约、和平的女神的意义”。 可见,剖析条约关系与战争两者之间的关联,是认识和把握条约关系,尤其是中外条约关系的关键之一。

二、战争与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建立与演变

近代时期,通过一系列侵华战争,列强在中国建立了不平等的条约关系,并使其巩固和强化。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变化,在国际战争的背景下,不平等条约关系又发生了重要变化,最终得以废除。与传统的征服战争不同,近代中外战争是在资本主义文明出现之后发生的,其方式和目的体现了该时代的种种特点,并涉及两种不同国际秩序的冲突和转换。

当西方列强试图在华建立条约关系时,被清政府所拒绝,战争于是成为不可避免的手段和途径。经过一段时间酝酿,列强发动了两次鸦片战争,迫使中国接受列强强加的新国际秩序。为达到目的,西方侵略者甚至不惜编造种种理由和借口,例如,第一次鸦片战争前夕英国声称,“因对于中国官宪所施于英国旅居中国臣民的损害和所加于英国国主的亵渎,要向皇帝要求赔补和昭雪”。一个更为荒唐、极为霸道的理由是:由于中国与英国相距遥远,而所关系的问题“性质紧要”,所以英国政府不能静候中国政府答复,“为维护英国国主的尊荣与威严”,必须采取措施,以免延误。 这些借口和理由都站不住脚,甚至荒诞不经。英国议会辩论时,托利党人格兰斯顿一针见血地指出:“我不知道而且也没有读到过,在起因上还有比这场战争更加不义的战争。” 这一理性的呼声对于强权霸道的殖民帝国并不起作用,英国议会以271票对262票的微弱多数通过军事行动的议决,发动鸦片战争,并最终达到了与中国建立条约关系的目的。

在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前,英国政府便已决定对华用兵,积极备战,并纠集法、美联手行动。 英国虚构了一个莫须有的“亚罗号”事件作理由,苏格兰律政司也直言不讳:“为了取得如斯庞大的利益,尽管战争借口是那么站不住脚,这场战争是非打不可的。” 英国全权专使额尔金也坦言,所谓“亚罗号”问题,“是一件丑事”,除了“牵涉在内的少数人”之外,“所有的人都抱这样的看法”。 正是编造诸如此类的“丑事”,英法联军发动战争,迫使清政府签订《天津条约》《北京条约》,中外条约关系也由此基本形成。

“鸦片战争也仅仅是一系列战争罪孽的开始而已。在此过程中,法国人也加入了英国人的队伍,接着是俄国人,然后是日本人,直到现在,几乎文明世界的每一个民族都在‘中央帝国’攫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总能看见被砍下的中国人的头颅,而天文数字的战争赔款在不断地流失,无助的巨人的领土则一片片地被蚕食”。 战争和暴力成为中外条约关系的前提,和平达成的协定甚至被视为不正常而被否定,如1869年中英《新定条约》签字之后未获英国政府批准。其缘由之一便是没有经过武力胁迫,“我们不论怎样的假装,但我们在中国的地位是由于武力造成的——明显的、实质的力量;任何改进或保持那种地位的明智政策,其结果仍必须依靠某些形式——隐蔽的或显露的——的武力为定”。 战争、暴力与中外条约关系的关系,正体现其本质特征,如其评论家所说,“强权即公理那个悲痛的格言,必须严厉地在中国予以实施”。

中外条约关系形成之后,西方列强又通过更大规模的战争转嫁其不断深化的危机。中日甲午战争和八国联军之役,则巩固强化了这一条约关系。此时期,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除了经济上由商品输出转向资本输出之外,政治上开始了夺取殖民地的大高潮,“当世界上其他地方已经瓜分完毕的时候,争夺这些半附属国的斗争也就必然特别尖锐起来”。 日本作为新崛起的资本主义国家,当羽翼丰满便投入分割世界的争夺,对外发动侵略战争,改变自己在国际上的地位。在这一背景下,日本通过甲午战争,强迫清政府订立《马关条约》,割取中国领土和在华设厂等,改变了中日间平等关系。

值得指出,这个时期列强发起的战争,都注重标榜国际法。其时仍处于传统国际法时代,对外发动战争是合法的,各国列强因此一方面有恃无恐,另一方面又以国际法指责中国,并在战后强行勒索有悖国际法的条约特权。如日本天皇宣战诏书声称:在不违反国际公法的前提下,“各本权能,尽一切之手段”,“努力以达国家之目的”。 西方列强为八国联军侵华战争开脱:中国“致罹穷凶极恶之罪,实为史册所未见,事殊悖万国公法,并与仁义教化之道均相抵牾”。 各国一再强调,中国“违犯了国际法和人道的原则”。 其首要任务“在于以正义与有节制的原则镇压违反国际法、人道原则及文明准则的犯罪行为”。 当时,清政府攻打使馆和杀害外交官的荒诞行为,给了列强一个绝佳的借口,作为滔天大罪指责中国。 各国声称,“任何国家对国际法的最严重的侵犯,就是攻击各国使节”。 “联军有必要进行登陆,并开往北京”。 列强之所以拿国际法做文章,不仅是为发动战争寻找借口,而且还是为恢复并强化不平等的条约关系寻找依据。

八国联军之役是一次前所未有的侵华战争,对条约关系的影响也具有显著的特点。从形式上看,战后和约《辛丑条约》是12个国家签订的多边条约,即以中国为一方,以整个资本主义世界11个国家为一方的双边条约。这是一种与以往不同的新形式,是列强集体对华战争的结果。从性质上来看,这场战争的对手数量之多,不可避免地导致其不对等的片面性达到空前严重的程度。整个资本主义世界集体对华进行战争,其结果是集不平等之大成,《辛丑条约》背离对等原则可说是登峰造极。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该约则完全偏向一方;中方承担苛刻的义务而无丝毫权利,列强各国则享有种种权利而无须承诺点滴义务。总之,这一场与既往有着显著区别的集体对华战争,对中外条约关系的影响也是非同寻常的,体现了列强的整体利益和共同诉求。

战争对中外条约关系的影响,更体现在从不平等到平等的基本转变之中。如果说,中外不平等条约的产生形成和巩固强化,是列强通过对华战争完成的;那么,从不平等到平等的转变,则是在与此不同的另一类战争即两次世界大战中实现的。两次世界大战是世界规模的国际战争,此前在侵华问题上立场一致的列强分裂为不同的集团,中国为了自己的利益也参与其中。在这一背景下,出现了各种有利条件,从而促成了这一重大变化。两次世界大战是这一过程的两个节点,它们的性质虽存在差异,但均引起人类社会对世界和平的思考,推动了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新发展,也由此使得中外条约关系趋向平等。

第一次世界大战是一次帝国主义战争,但启动了改变中外条约关系的历史进程,其影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中国通过参战打开了缺口,因协约国的承诺激起了解除不平等条约关系的愿望和勇气,并采取了实际行动。协约国为引诱中国参战,承诺战后提高中国的地位,并在某种程度上接受中国的条件。 尤其是,北京政府向德、奥宣战,宣布废除该两国与华所有条约。二是战争产生了有助于改变不平等关系的直接和间接的积极因素,其影响在战后充分体现出来。这些影响包括传统国际法开始向现代国际法发展,民族自决的提出,国际联盟及盟约的产生,尤其是苏俄宣布废弃在华条约特权等,促使了中国的民族觉醒,中国社会真正开启了改变不平等条约关系的进程,包括民众运动和政府交涉。

这一进程,又因日本发动“九一八”事变而中断。之后的转变是通过第二次世界大战实现的。二战是人类历史上最大规模的战争,中国作为遭受日本侵略的国家,一直站在反法西斯的行列中。在战争中,法西斯势力摧毁了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引起西方国家对国际正义的重新思考,在战争中对此作了新的阐发,由此为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基本废弃提供了理论依据。《大西洋宪章》提出:“各民族中的主权和自治权有横遭剥夺者,两国俱欲设法予以恢复”。“一切国家,不论大小,胜败,对于为了它们的经济繁荣所必需的世界贸易及原料的取得俱享受平等待遇。” 太平洋战争爆发后,中国政府于次日便向日、德、意三国宣战,宣布所有涉及中日、中德、中意间的一切条约、协定、合同,“一律废止”。 1943年1月11日,中美、中英分别在华盛顿和重庆签订《关于取消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之条约》《关于取消英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条约》。

由上可见,就战争与中外条约关系的影响来看,战争既是将中国套上不平等条约绳索并不断巩固强化的基本手段,又是中华民族摆脱其束缚的历史机缘和重要途径。

另一方面,中外条约对近代战争亦有重要影响,主要体现在:一、条约对战争的某种限制作用。中国政府自清末开始加入涉及战争的相关国际公约,如《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陆战法规和习惯公约》《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等等。 这些公约虽未否定并不能取消战争,但有助于规范战争行为,通过公断手段预防军事冲突,等等。总理衙门奏称:和解公断一条,“大抵以保全和局、预弭兵端为本旨”。 二、某些条约对于战争又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1885年签订的中日《天津会议专条》,规定中日两国同时从朝鲜撤军,“将来朝鲜国若有变乱重大事件,中、日两国或一国要派兵,应先互行文知照”。 由此实现了中日两国在朝鲜的权力平等。后来日本利用了这一规定侵入朝鲜,发动了甲午战争。其他条约,亦直接或间接引发列强对华战争,如中美《望厦条约》规定12年后可以修约,英、法等国因要求修约未遂,于是发动了第二次鸦片战争。英国首相巴麦尊说:“采取和平手段向中国政府提出修改《南京条约》以便为英国取得新的更大的权益遭到严拒后,他还有什么办法?”

总之,中外条约关系与战争的种种关联,充分反映了列强的强权政治,说明了这一关系的本质。

第三节 外交与条约关系

条约关系的产生形成,又离不开相关国家之间的外交活动。条约关系是外交的产物,两者存在区别,有着密不可分的直接关联。因此,梳理外交与条约关系的异同及相互联系,是相当重要的环节。

一、外交与条约关系的相互关联

要弄清两者的关系,先要了解外交是什么。国内学者的看法有如下,例如:外交“是各国根据其对外政策,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进行的谈判、交涉等对外活动”。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外交可界定为是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通过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派遣或者接受特别使团,领导人访问,参加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参加政府性国际会议,用谈判、通讯和缔结条约的方法,处理其国际关系的活动”。关于外交关系,认为广义上“主要是指国与国之间为了实现各自的对外政策,通过互设常驻外交代表机构和通过参加国际组织等各种形式的外交活动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关系”。通常所说的外交关系,“则是指国家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并通过它们进行交往的关系”。外交和对外政策很大程度上属于国际政治范畴,但与外交活动有关的事项,如外交关系的建立、外交特权和豁免、使馆及其人员对驻在国的义务等,“则在国际法特别是外交关系法调整之列”。 或者说,外交关系主要指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通过互访、谈判、出席会议和缔结条约等方面,以及互设常驻代表机关而形成的全面交往关系。 有的学者不赞成将外交定义为一种活动,从法律角度看,“外交涉及的是调整关于国家对外机关及其活动的法律制度,而不是‘活动’本身”。外交是一种国家行为,“指的是一个国家通过其驻外使节管理对外事务”,这些管理所构成的关系就是外交关系。

国外学者亦有各种说法,例如,“外交二字之定义,可一言以蔽之,曰处理国与国相关系之事之术也”。 或谓:“指以和平方式处理国与国之间的事务。”或谓:“外交是指对外关系的一种科学,它以君主所颁发的证书或书面文件为根据。”作为国家的对外关系或对外事务的科学,外交更确切的意义上是谈判的科学或艺术。外交的范围,包括各国已建立的关系中所产生的全部利益,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各国的安全、安宁和尊严。其直接目的,“至少应当是维持和平和各国间的和谐”。 有的则从不同层面进行分析,或认为,外交这一概念,含有“学与术”两个方面的意思。所谓“学”,即具有国际政治法律相互利益历来习惯与重要条约之知识。所谓“术”,即应付国际事件,办理交涉之手段。 作为“以智谋处理独立国家往来事务”外交,含有两种条件,一是应用智谋,二是独立国家往来之事务。前者属于外交术,后者属于外交关系。 或认为,外交有三种意义,一是“国家代表及交涉的学及术”,二是“国家代表之机关的全部”,三是“外交官的行事或职务”。

英国外交学家尼科松建议采用牛津英文字典中的定义,即:“是大使和特使用来调整和处理国际关系的方法;是外交官的业务或技术。”他认为这是一个虽然广泛但却是很精确的定义,希望“一方面能避免跌进外交政策的沙坑,另一方面也不致陷入国际法的泥沼”。 也就是说,要将外交与对外政策和国际法加以区别。周鲠生认为,这一定义既适用于外交学,也可适用于国际法,因为国际法和国际惯例有关外交关系公认的规则,如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内容所表现的,“包括的外交谈判、外交使节和外交业务等类事项”。根据这一定义,周鲠生认为:“作为国际法规律的对象,外交关系就是国与国间进行国际交往,运用谈判、会议和订约的方法,以及互设常驻代表机构形成的关系。” 应该说,该定义较为确切地表达了外交的内涵,其他学者也采用了类似的定义。

外交和对外政策,很大程度上属于国际政治范畴,即属于狭义国际关系范畴。对一个国家而言,条约关系和外交关系均属于该国对外关系的范畴。国家的对外关系涉及多方面的事务,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其中外交是对外关系的一个特殊方面,而条约关系则是对外关系的法律关系,也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可见,条约关系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它体现的是相关主体由条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等,而国际关系和外交关系的立足点主要是政治和行政的视角。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尼科松强调外交的“行政”方面,而不是它的“立法”方面。 作为法律规范的条约,恰恰体现的是“立法”即法律方面,这正反映了彼此不同的特点。较之外交关系,这种法律关系还具有相当的稳定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当事国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不影响彼此间由条约确定之法律关系。” 相对而言,作为法律规范的条约关系,在某种意义上是静态的,而国际关系和外交关系则具有动态性质。国际关系“是各行为体不断相互作用的运动过程”。 外交关系也是如此,“无论是永久性,还是非永久性的外交关系,这种国际人格者之间的交往是相对动态的过程”。 这种动态性,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交往过程中的“活动”性质,也反映了它较条约关系具有更为活跃的变动性。

显然,条约关系与外交既有区别,又有着密切的关联。

一方面,国际法的形成和条约的产生,均须通过外交。在古代,国际交往关系不是经常性的,没有常设外交机关,没有形成一套国际法完整的体系。到资本主义时期,国际关系发展起来,外交也成为经常性的更加密切的,而且有常设机构予以保证的外交关系。国际法在此基础上产生,并因此发展较快。国际法是在外交实践中形成的,其中一个显著的例子,便是17世纪的威斯特伐利亚会议。这是一次外交会议,是“影响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突出的标志”。通过维也纳会议,确定了外交使节的等级,以及国际河流自由航行的原则等,“这在国际法上是个发展”。 这些会议均是通过订立相关条约确立这些国际法规则的,也是条约关系的体现,不过这是一种多边条约,其内容成为国际法的原则。此外,其他大量双边条约,均须通过对外交涉,即使在战争之后的城下之盟,也要经过谈判。从这个意义讲,“一切条约,为外交活动的成果”。 再者,从外交的基本目的来看,国家之间经过交涉,相互确定权利义务,维持正常的邦交,均须订立各种条约,“所谓讲信修睦,是即外交之目的”。 从历史上看,条约的产生,均要通过外交方式,即通过谈判签字,批准交换,然后实施执行。从上述可以说,外交是条约之母。

另一方面,条约订立之后,又为外交制订各种规范,并成为各国交涉的依据。例如,有条约关系的国家,其外交行动以及外交态度,不能违背所定的契约;“确立国际关系,使国际形成不同的外交壁垒”,以及“树立国际间法律秩序”。 条约既为规定两国以上国家彼此间相互关系之一种准则,其在外交行政中地位之重要可想而知。因此,各国外交部门均设有条约司之类的机构,一个国家的外交部门和外交家,也必须依据条约从事对外活动,这是其基本态度和准则。具体来说,主要有三。其一,条约确定外交关系及其方式和规范。在近代国际社会,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一般是通过条约确立的,并通过多边条约和公约确定外交关系的规范。从前者来看,在近代国际法形成后,以双边条约方式建立两国间的外交关系成为通例。从后者来看,各国订立条约和国际公约,逐渐确立了外交关系的共同规范。自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在欧洲确立常驻代表机关制度开始,其后从1815年的《关于外交代表等级的章程》和1928年美洲国家的《关于外交官的公约》,再到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等,反映了近代外交制度及其规范形成的历程。其二,条约是一切外交行动的依据。条约是国际法的重要制度,是近代外交的最基本的要素,一个国家的一切外交行动“应以条约为依归”。 其外交部门和外交人员,在处理所涉任何国际事务,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不论是双边关系还是多边关系,须以本国签订的相关条约和公约为依凭,这是近代国际社会的准则。其三,条约为维护或攫取国家权益提供外交保障。外交最重要的功能是维护国家权益,从西方列强对东方国家的关系而言,则是从对方攫取种种特权。

总而言之,条约关系与外交关系不可分离,通过外交交涉建立的条约关系,又制约和影响外交关系的发展。后者往往通过前者进行调整而受到它的制约,如外交关系的建立、外交特权和豁免、使馆及其人员对驻在国的义务等,均在“国际法特别是外交关系法调整之列”。 其具体实施则由当事国所订条约所确定,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国与国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前者又受到后者的各种影响,不少与之相关的问题又可归属其范畴之内。如前者的形成和变化,以及为维护或改变这一关系而进行的交涉,无疑属于外交范畴,同时又与国际关系的格局和变化有关。

二、近代中国的条约外交及其变化

在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建立、发展及其转变,战争往往是前提,甚至是根本性的要素,但随后的外交程序亦不可或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条约关系最终要在战后通过外交程序结束战争并订立协议,以确定中外间的权利义务。外交是条约关系中的一个基本环节,一方面通过外交程序签订相关条约,另一方面相关条约又制订了各种外交规范作为交涉的规则。

从前者来看,条约是在双方交涉之后确定的,其过程和内容反映了签约国的主要诉求及其地位。在不同时期,由于形势和背景的变化,中外交涉也呈现出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可大体分为晚清和民国前后两个时期,在前一时期,中外交涉的主要内容是列强运用各种手段攫取特权;在后一时期,这一走向发生变化,转为中国要求改变不平等关系,而列强则由坚决维护到逐渐放弃。

晚清时期的中外交涉中,列强为达目的往往不择手段,或凭借强大的军事实力挟战胜之威,或在非战争状态时以武力相胁迫,甚或采取造假欺瞒手段,以胁迫或蒙骗中国做出让步。此外,一些西方小国则借助大国之力,在与中国的交涉中轻松获取权益。第一次鸦片战争之时,英国政府一开始便制定外交方针,即以武力占领和威胁作为根本手段。巴麦尊致函海军部,提出占领和封锁各地,如果中国政府屈服,签订了满意的协定,“经皇帝予以诏准”,“就可立即解除”,“放回所扣私人的船只与货物”。条约签订之后,中国政府的那些船只与货物,要留作抵押,直到英方要求的赔偿“有一部分业已交付的时候为止”。占领中国领土的英军,在“一切条款全都充分实现以前”,不得撤离。如果谈判被中国政府拒绝或者破裂,就要“采取最有效的办法”,进行更加活跃的“敌对行动”。 可见,所谓交涉谈判,实际上就是强盗的抢劫和勒索。第二次鸦片战争时期,英国专使额尔金形象地说,《天津条约》等是“用手枪抵在咽喉上逼勒而成的”。

所谓交涉,实际上完全听由列强摆布,《马关条约》和《辛丑条约》交涉,则完全没有清政府置喙的余地。《马关条约》的交涉过程,较为复杂,起初清军屡屡败北,战场由海上转到内地,战局急转直下,清政府不断向日求和。日本也打算通过和谈勒索更大利益,“媾和谈判的时机早晚必会成熟”。1895年1月14日,清政府委派户部侍郎张荫桓、湖南巡抚邵友濂为全权大臣,赴日求和。日本政府觉得迫使清政府无条件投降的时机还不成熟,借口张、邵未“授予确实全权”,拒绝承认二人的和谈资格,并通过伍廷芳向清政府指名要恭亲王或李鸿章充当全权代表。在攻陷刘公岛,北洋水师全军覆灭的当天,即2月17日,日本经由美国公使给清政府发出照会,提出必须以割地、赔款为议和条件。清政府害怕战争继续下去,决心不惜代价求和,任命直隶总督兼北洋大臣李鸿章为全权代表,并授以“商让土地之权”。 3月19日,李鸿章以美国前任国务卿科士达为顾问,率一百多名随员抵达日本马关,与日本首相伊藤博文、外务大臣陆奥宗光进行谈判。李鸿章提出议和之前先行停战,日方则以占领天津等地在内的四项苛刻条件,迫使李鸿章撤回这一要求。在第三轮谈判中,伊藤博文透露割让台湾岛之条款,李鸿章以英国将会干涉为辞提出异议。伊藤轻蔑地说:“岂止台湾而已!不论贵国版图内之何地,我倘欲割取之,何国能出面拒绝?” 后因李鸿章遭一位日本人枪击,日本政府担心在国际上处于不利地位,同意先行休战。随后在谈判桌上,日本继续威胁和讹诈,提出苛刻的议和条款,并要求在三至四天内答复。李鸿章“争得一分有一分之益”,尽可能地减少损失。日本提出最后修正案,强硬地表示,“但有允不允两句话而已”。 在最后一轮谈判时,李鸿章仍作继续努力,要求削减赔款,“甚至最后竟向伊藤全权哀求”。日本外相陆奥宗光说:“此种举动,如从他的地位来说,不无失态。” 但这一失态也未换来日本的怜悯,李鸿章在蒙受种种凌辱之后,最终奉清廷旨意,签订了空前丧权辱国的《马关条约》。日本的强权霸道和蛮横无理,对李鸿章是一个极大的刺激,“誓终身不复履日地”。 其后《辛丑条约》的交涉,就中外之间而言较为简单,根本谈不上是谈判。因为从《议和大纲》的提出到《辛丑条约》的签订,清政府无丝毫话语权,仅仅是同意和签字画押而已。而列强之间矛盾冲突的协调一致,倒成了该约交涉的主要症结所在,尤其是惩凶和赔款两个问题。

另外,还有不少条约虽然是通过外交交涉订立,但也是以战争恐吓和武力威胁为基础。如中美《望厦条约》签订之前,美国专使顾盛率四艘军舰抵达中国,以“强大的海军作后盾”,“迫使中国人相信和美国签订条约,是必要的”。 中法《黄埔条约》的签订,同样运用了这一手段,在交涉中,法国使团恐吓说:“我们不是不熟悉去北京的路,并且我们知道你们有不少多余的土地,我们也知道你们同意俄国人待在你们国土上。到时候,我们完全可以用另外一种比今天更严肃的口气同你们交涉。” 除了强权暴力之外,列强还利用中方不懂外国语言的弱点,采取极不光彩的欺诈手段,如后面论及的中法《北京条约》第六款,法方翻译私自在中文本上加上“任法国传教士在各省租买田地,建造自便”一句。

在包括战后和建交在内的两种类型的商约交涉中,虽然列强也施以武力胁迫,但体现了相互协商的外交之道。如果说,前面所述主要体现了列强单方面的强权霸道,那么在此类交涉中,则不同程度地具有了双方的性质,或多或少认可中国的谈判地位。一方面,随着条约观念的进步,清政府在谈判中愈加主动积极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列强也会适当考虑中国的权益,在享受各种特权的同时承担某些义务。庚子之后,清政府与英、美、日等国修订通商行船续约,虽出自列强的胁迫,然在具体交涉中,中方并非完全听人摆布,也通过修约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以上是条约外交中的主要方面,除外还有一种双方基本平等的交涉类型,即在平等地位的基础上通过真正的相互协商,达成意思的一致,如1871年《中日修好条规》和1899年《中朝通商条约:海关税则》等。这两种条约,虽然并非正常的平等交涉,如前者并非日本所愿,后者则是在日本控制朝鲜的背景之下订立的,但交涉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并未采取武力威胁等手段。这无疑是正常的条约外交,但在晚清时期并不多见。此外,还有一种以宗藩关系为基础的条约外交,即清政府将宗藩关系转化为条约关系,其实质是中国对彼方的不平等,如1882年《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严格地说,此类交涉不属于近代性质的外交,是传统朝贡关系的变种。

晚清时期的条约外交,尽管也有互相协商的交涉,但总的来看,西方列强以战争恐吓或武力威胁为内涵的强权政治居于主导和主体。这是这一时期的中外条约关系的基本趋向,外交实际上没有多大的空间,其主要功能多是认可由其造成的事实而已。如美国学者所言,事实上,1842年《南京条约》以来,战争便在持续的酝酿之中,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即使中外双方运用“聪明的外交术”,也无法“消弭”。

民国时期的条约外交,转入了与晚清时期不同的方向。从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在这场史无前例的国际战争的历史条件下,不平等的屈辱外交逐渐为解除屈辱的修约外交所取代。北京政府在巴黎和会上正式提出全面取消不平等条约,正式开启了这一具有重要意义的外交历程,条约关系也开始发生由量到质的深刻变化。

北京政府时期的条约外交,是这一变化的转折和过渡。中国朝野均强烈要求改变不平等关系,各国列强也表示愿意与中国进行修约交涉,但并不愿轻易放弃在华权益。五四运动爆发后,威尔逊对陆征祥、顾维钧说:“我以为将来联合会中协助中国之计,应先将各国对于中国所有不平等之权利,如领事裁判权及势力范围等,设法取消。” 20年代,英国提出《英国变更对华政策建议案》,声明“情愿将修改条约问题及其他尚悬未决之问题”,但又希望“中国对于凡文明国家皆所固有尊重条约神圣之首要义务”。 国内舆论认为,“英国对华政策确已根本大变,而不平等条约之改正,今已有具体之表示”。 其他国家的态度大体类似。由于西方列强所持这种勉强心态的矛盾立场,中外间的条约交涉十分曲折而艰难。总体来看,修改不平等特权的条约外交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废除了中德、中奥之间的不平等条约,二是苏俄主动放弃在华不平等的条约特权,三是以平等和互相尊重主权为原则与无约国建立平等关系,四是与部分条约期满的国家交涉恢复中国的平等地位。

上述四类中,前三类较为简单,复杂难办的是第四类的条约交涉。交涉对象多是西方列强,它们虽有条件有限度地同意放弃条约特权,但并非心甘情愿,因此千方百计予以阻难。最为典型的是中比交涉。当中比条约第六个10年届满,中国提出应按相互平等与尊重领土主权的原则,“重行修改”。 比方予以反对,表示仅比利时“有提议修改此约之权”, 主张在新约订立之前,旧约“仍旧维持”。 在反复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北京政府单方面宣布废止中比条约,发布宣言:根据国联盟约第十九条规定,不平等条约“得随时加以修正”,已确认为“通常权利”,因此,“两缔约国得以通知方法终止该条约之权,自更当予以承认”。 中比条约废止后,除比国政府反对,英国等国指责中国的废约不合法,声称“行将援助比国”。 这一外交事件说明,列强虽作了一定的姿态,但仍坚持维护在华条约特权,中国通过正常的外交交涉难以改变不平等的地位。在中国民族主义的浪潮中,尤在大革命的背景下,北京政府和南方革命政府进行了收回部分租界等条约特权的交涉,取得一些成效。其后的南京政府继续推进这一交涉,通过与各条约国的艰难谈判,收回了关税主权和其他特权,并在法权交涉中取得进展。

“九一八”事变的爆发中断了条约交涉,至太平洋战争爆发,出现了新的转机。由于国际形势发生新变化,美、英等国改变立场态度,希望在战时放弃不平等条约特权。国民政府也决定向美、英交涉,并希望由美国率先提出,然后国民政府由最高层启动废约外交,表明中方意愿。1942年10月4日,蒋介石接见美国总统罗斯福的代表威尔基时说:中国对英、苏二国的信任,“实已丧失无余”,“中国人民视美国为诚意愿使各民族取得平等地位之惟一国家”,而“中国今日尚未能取得国际上平等之地位,故深盼美国民众能了解中国,欲其援助被压迫民族争取平等,应先自使其本身获得平等地位始”。 第二天,军事委员会侍从室第二处主任陈布雷受命撰拟新闻稿,提出:“希望盟邦尤其是美国对这个问题考虑一下,中国对于这一次大战,既然是担负着同等的义务,负荷同样的责任,为鼓励士气与国民精神,似乎应使其没有一些卑抑之感才好。”希望“能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发挥其一贯对中国友善的精神,作一件转移世界视听,彰明盟国道义权威的大事”。当时,美国单独率先声明,放弃对华条约中的不平等条款,“可以根本打击敌寇和汉奸们在中国战区和东亚占领地造谣欺骗的宣传,可以更加鼓舞吾中国军民艰苦作战的勇气”。此举不仅于美国绝对无害,而且“可以使正义发扬,中美交情格外增进”。 接着,国内舆论也表达了这一愿望,《大公报》发表社评:“希望美国首先宣布放弃对华不平等条约!这是正义,这是公道!” 时在美国商洽军援的外交部部长宋子文,向美政府直接提出此问题。随后,美、英按照约定,于10月10日发表声明,宣布放弃在华治外法权的决定。

此后,中国与美、英进行了废弃旧约,重订新约的具体交涉。在谈判中,中方试图获得真正的平等,“重订平等合作之新约”。 美方对中方各种意见均在修正稿中作了改动和调整,反映出美国缺乏对华真正平等,以及全面废弃不平等条约的意识和打算。英国对华不平等的意识则更为明显,坚持保留某些条约特权,谈判更费周折。英国还极力坚持沿海贸易与内河航行权、“经营商业”的国民待遇、购置不动产等,态度强硬;并拒绝将九龙租借地归还中国。中方最终做出退让。1943年1月11日,中美、中英分别签订《关于取消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之条约》《关于取消英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条约》。通过这两个条约,英、美放弃了在华主要条约特权,基本上以平等的原则与中国调整了条约关系。尽管列强仍保有一些特权,但领事裁判权等主要特权的废弃,标志着中外不平等条约关系的基本结束。

中美、中英关于平等新约的交涉,是近代中国条约外交中最重要的一环,基本上结束了自《南京条约》以来的不平等关系,其重要价值不言而喻。中外条约关系从不平等走向基本平等的重大转折,是通过外交方式实现的,无疑反映了这一方式的重要地位。同时,这一重大事件,既揭橥了中外条约关系的变化,又折射了中国外交处于弱国的附庸地位。中外不平等条约基本被废弃之后,中国被提升为“四强”之一,然而中国外交仍未获得相应地位。其后,美、苏、英背着中国进行交易的雅尔塔密约,以及由此而来的1945年中苏系列条约和1946年《中美商约》的交涉,再次体现了中国外交的这一地位。例如,关于外蒙古独立与否,应属于中国的内政。从沙俄开始,便一直在策划和煽动外蒙古独立,在谈判中,苏方毫不掩饰地要挟中国做出退让。斯大林直接表示:“非要把外蒙古拿过来不可。” 又如在中东铁路和旅顺、大连问题上,苏联要求承继帝俄时代的条约特权,在谈判过程中,美方也不断施压迫使中方接受,以履行雅尔塔密约。中美商约谈判时,争执较大的问题主要有三:一是外国公司的法律地位,二是国民待遇问题,三是最惠国条款问题。前两个问题完全是中方做出让步,迁就美方的要求。最惠国条款问题,美方坚持无条件无限制,中方始终表示反对,但又表示可以在实践中贯彻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美方才最后同意中方的意见。 这些都说明,在大国的强权政治之下,中国外交缺乏独立自主的地位,由此对条约关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无疑,外交对条约关系有着直接的关联,反过来,条约关系对外交也产生了重要影响。通过一系列相关的条约规定,在外交中逐渐产生了新的规范和体制,推进了对外交往的扩大和完善。伴随国内外形势的变化,中外之间的外交地位也随之改变。关于外交规范和制度,主要是通过条约改变了传统国际秩序,代之以相互对等的近代模式。如《南京条约》规定:“议定英国住中国之总管大员,与大清大臣无论京内、京外者,有文书来往,用照会字样;英国属员,用申陈字样;大臣批复用札行字样;两国属员往来,必当平行照会。若两国商贾上达官宪,不在议内,仍用禀明字样为著。” 经过第二次鸦片战争,又在《天津条约》中规定了常驻公使制度,中外之间由此建立了近代外交关系。此外还规定了外交礼仪、领事制度,以及司法互助等制度。以上制度,加上商贸和人员来往等规定,又扩大对外交往。

关于中外之间的外交地位,在条约中也有体现,主要趋势是由彼尊此卑转向彼此对等。在相当长时间,西方列强与华条约中规定的具体内容,限制了中国在外交上的自主地位。如《南京条约》规定:英商应纳进口、出口货税、饷费等,“均宜秉公议定则例”。 中美《望厦条约》规定:中国日后若要变更税则,“须与合众国领事等官议允”。 《黄埔条约》规定:“其税银将来并不得加增,亦不得有别项规费”。 至《辛丑条约》对中国内政外交的种种限制,更是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晚清时期也有少许条约,规定彼此对等的外交地位,但在整体条约体系中微不足道。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一些新订条约取消了不对等的规定,中外间具有了平等的外交地位。至中美平等新约签订,在序言中规定:两国“为欲重视两国人间素来之友好关系,并以平等与主权国家之资格,表示共同志愿,使彼此所承认规定人类关系之高尚原则得以发扬光大,决定订立条约”。 尽管在实践中和事实上,中国并未真正获得平等自主的外交地位,但这些条约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可见,条约关系与战争和外交的关联,体现了这一法律性质的国际关系的地位和特征。战争和外交是国际社会中最基本的两种交往方式,条约可说是它们的结果和新的起点,三者环环相扣,因果相循。在三者关系中,条约居于中心地位,战争和外交最终要通过缔结条约实现预期目的。其中,战争是达到目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因此成为最关键的环节。作为解决国际冲突“合法的”极端形式,战争成了西方列强发动不义战争的法律“权利”。相形之下,外交只是一种辅助手段,但却是必不可少的一道程序。战争之后,须通过外交谈判,才能最终完成条约的订立。总之,先以战争或武力威胁,再继以外交谈判,最后订约,成了晚清中外条约关系建立或调整的三部曲。这是传统国际法规则下的三部曲,而贯注整个过程永不变调的主旋律,则是以暴力为支柱的强权政治。

纵观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产生发展,与外交和战争有着不解之缘,是传统国际法时代国际关系的规律及其特征的典型反映,说明资本主义就是战争,而以暴力为内核的强权政治则是这个时代的常态。这种不义战争和强权政治背离人类正义,与国际法中的主权平等原则构成难以协调的悖论。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和国际法的进步,国际社会不断做出努力,限制乃至否定战争权利。尤其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战争权利逐渐在法律上被否定。1927年4月6日,法国外交部部长阿里斯蒂德·白里安在美国参战十周年纪念日时,第一次提出了“把战争置于法律保护之外”。随后根据白里安和美国国务卿凯洛格的建议,1928年8月27日,美、法等15个国家在巴黎签署了《非战公约》(即《白里安—凯洛格公约》)。此后,诉诸战争不再是各签字国的法律权利,这标志着国际法的一个根本改变,成为国际法体系的基石之一。 尽管《非战公约》有着种种缺点,但国际法在战争权利问题上的进步,推动了各国外交和国际关系的发展,对中国摆脱不平等条约关系的束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第四节 条约关系构筑的国际秩序

鸦片战争后建立的近代中外条约关系,取代了传统的朝贡体系,是一种新的国际秩序模式。这一模式挟带着腥风血雨,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的国家地位,以一种前所未有的屈辱方式将中华民族拉入世界大舞台。中国历史上的这一重大转折,导因于国际形势的新格局,尤其是西方国家主导的国际秩序。国际秩序是指某些国家基于实力为追求某种目标建立的一套行为规范和运行保障机制,其他国家或自愿或被迫遵行而形成的国际格局和态势。 经过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维也纳体系、凡尔赛体系和雅尔塔体系,西方国家逐渐构筑了压迫东方国家的国际秩序,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变化正是这一国际秩序的体现。

一、国际秩序的演变及其法律形态

从近代第一个国际秩序模式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来看,《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开启了条约关系与国际秩序融为一体的基本范例。为结束战争,双方于1641年12月25日决定,1643年7月11日在威斯特伐利亚的蒙斯特和奥斯纳布吕克两个城镇“召集各全权大使举行会议”,开始和谈。经过五年的谈判,双方最终于1648年10月达成协议,签订《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和约》由《蒙斯特条约》(即《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神圣罗马皇帝和法兰西国王以及他们各自的同盟者之间的和平条约》)和《奥斯纳布吕克条约》(即《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神圣罗马皇帝和瑞典女王以及他们各自的同盟者之间的和平条约》)两个条约构成。前者由序言和128个条款组成,后者共17个条款。《和约》一般是上述两个条约的总称,但从广义上讲,还包括双方在此前后缔结的协定,如1659年11月由法国和西班牙国王签订的《比利牛斯条约》。该约“对战后建立的新欧洲秩序具有重大影响”。 尤其是,《比利牛斯条约》是“在承认和反对《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上较量的总结”,西班牙彻底失败,“不得不承认《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条款”。

总之,《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条约形式确立了从罗马教皇、神圣罗马皇帝这些中世纪权威下得到解放的欧洲国际秩序”。 其后的国际体系和国际秩序,也无不是通过条约建立起来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建立的是近代第一个国际秩序,接着而来的是维也纳国际秩序,同样由相关条约所构成。

维也纳国际秩序是在欧洲各国联盟反拿破仑战争后建立的,由一系列条约所构成,其核心是奥地利、西班牙、法国、英国、普鲁士、俄国、瑞典(和挪威)等国,于1815年6月9日签订的《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1814年5月30日后的两个月,上述战胜拿破仑的各国君主聚集在奥地利王国首都维也纳,就各国疆土和关系等问题进行了几个月的谈判,最后达成共121条款的协议。除了这一核心条约之外,还包括该约之前和之后订立的一批条约。如1814年5月30日在巴黎签订的《法国、奥地利、俄国、英国和普鲁士和平条约》,共33条款,此外还有《附加条款》《另立秘密条款》《附加秘密条款》等。其中第32条规定:“本次战争参加各方应在两个月内派遣全权代表到维也纳,以便在全体大会中决定本条约条款所必须补充的各项安排。” 根据这一条款,各国在维也纳经过谈判订立了《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还有1815年3月19日,法国、奥地利、俄国、英国和普鲁士等国订立了《关于外交代表等级的章程》。《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之后订立的重要条约,有1815年9月14日—26日在巴黎订立的《奥地利皇帝、全俄罗斯皇帝和普鲁士国王之间神圣同盟条约》、1815年11月20日巴黎订立的《第二次巴黎条约》、1815年11月20日在巴黎订立的《关于承认和保证瑞士永久中立及其领土不受侵犯的宣言》。其中《第二次巴黎条约》,包括《大不列颠、奥地利、普鲁士及俄国和法国之间的最后条约》和《补充条款》《大不列颠、奥地利、普鲁士及俄国和法国之间关于法国向联盟国偿付赔款的专约》,以及《大不列颠、奥地利、普鲁士及俄国和法国之间关于联盟国军队在法国的军事占领线的专约》和《补充条款》等。

以上只是这一体系中的主要条约,此外还有其他诸多条约,《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在“关于附在本总条约后的各项条约和个别文件的认可”的第118条将与之相关的条约逐一列出,有如下:1815年5月3日订立的《俄国和奥地利条约》、5月3日订立的《俄国和普鲁士条约》、5月3日订立的《奥地利、普鲁士和俄国关于克拉科夫的附加条约》、5月18日订立的《普鲁士和萨克森之间的条约》、5月18日订立的《萨克森国王关于舍恩堡王室权利的宣言》、5月29日订立的《普鲁士和汉诺威条约》、6月1日订立的《普鲁士和萨克森—魏玛大公专约》、5月31日订立的《普鲁士和拿骚公爵和亲王之间的专约》、6月8日订立的《关于德意志联邦宪法的文件》、5月31日订立的《尼德兰国王和普鲁士、英国、奥地利及俄国之间的条约》、3月20日订立的《列强关于瑞士邦联问题的宣言》和5月27日《议会的加入文件》、3月29日订立的《关于撒丁国王给日内瓦州的割让的议定书》、5月20日订立的《撒丁国王、奥地利、英国、俄国、普鲁士和法国之间的条约》,以及《作为热那亚各邦与撒丁国王陛下所属各邦合并之基础的条件》、2月8日订立的《关于取缔贩卖黑奴的宣言》《关于河流自由航行的规章》《关于外交人员位次的规则》,等等。《议定书》注明:“上述各文件应被视为本会议协议的组成部分,它们完全具有同样的效力和约束力,如同逐字逐句写入本总条约中。” 上述条约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构筑了一个较为完整和成熟的国际秩序,众多双边和多边条约不仅确定了欧洲的政治版图,而且还规定了国际交往和条约关系的相关制度。

一百余年后,维也纳国际体系被凡尔赛—华盛顿国际体系所取代,这一新的国际秩序同样是由一系列条约构建。这一国际体系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建立的,1918年10月—11月,协约国与德国及其盟国保加利亚、土耳其、奥匈等分别签订停战协定。接着,1919年1月18日协约国在巴黎法国外交部会议厅召开和会,6月28日在凡尔赛宫举行和约签字仪式,签订了《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即凡尔赛条约)、《国际联盟盟约》《美利坚合众国、比利时、英国及法国与德国关于莱因河流域军事占领的协定》等条约。凡尔赛条约分为14部,共440条,其中《国际联盟盟约》作为该约第一部,共26条。此外,与凡尔赛对德和约同一体系的和约还有9月10日订立的《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奥地利和约》(圣日耳曼条约),分为14部,共381条;另有议定书、声明书、特别声明书、签字议定书等。11月27日订立的《协约及参战各国对保加利亚和约》(纳伊条约),分为13部,共296条。1920年6月4日订立的《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匈牙利和约》(特里阿农条约),分为14部,共364条,另有议定书,声明书等。以上三约与凡尔赛条约相似,第一部均为《国际联盟盟约》。此外,1920年8月10日,协约国在巴黎近郊色佛尔与奥斯曼帝国签订了对土耳其的和约,由于条件过于苛刻,以凯末尔为首的土耳其民族主义者成立的大国民议会不予承认,条约未生效。1922年,土耳其在对希腊的战争取得决定性胜利后,协约国同意废除《色佛尔条约》,并重新展开和谈。1923年7月24日双方订立了《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土耳其和约》(洛桑条约),该约分为5部,共143条。

1921年11月12日—1922年2月6日,在美国的主导下,召开华盛顿会议,英、美、法、日、意、荷、葡、比和中国等九个国家参加。华盛顿会议实质上是巴黎和会的延续,其目的在解决凡尔赛和约未能解决的帝国主义间关于海军力量的对比,以及在远东、特别是中国方面的矛盾。会议通过了一系列条约和决议,条约主要有:美、英、法、日四国于1921年12月13日订立的《关于太平洋区域岛屿属地和领地的条约》,《关于太平洋区域岛屿属地和领地条约的声明》,以及1922年2月6日订立的《关于太平洋区域岛屿属地和领地的条约的补充条约》。2月6日订立的《美英法意日五国关于限制海军军备条约》(即《五国条约》),共3章24条,附有《1922年2月6日华盛顿限制海军军备条约批准书交存记录》。2月6日美、比、英、中国、法、意、日、荷、葡九国订立的《九国关于中国事件应适用各原则及政策之条约》(即《九国公约》),条约9条,于1925年8月生效后,挪威、瑞典、丹麦三国于同年加入。同天又订立《九国间关于中国关税税则之条约》10条。此外还有13项决议案,其中直接有关中国的有10项,这些条约“把旧中国的半殖民地面貌刻划得非常清楚”。

凡尔赛—华盛顿国际体系所构筑的国际秩序很快被打破,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催生了新的国际秩序,这就是由同盟国建立的雅尔塔体系。所谓雅尔塔体系,是指“以雅尔塔会议的决议为中心”,包括二战中“盟国召开的所有重要会议发表的宣言、公开或秘密达成的一切协定”,以及对战败国的一系列和约。 这些宣言、协定等国际文件,具有条约性质,是确立二战后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的基本依据。

雅尔塔会议之前的国际会议和国际文件,为新的国际体系奠立了重要基础,除了《大西洋宪章》对新的国际秩序提出基本思想之外,还有莫斯科会议、开罗会议、德黑兰会议等及其相关文件,作进一步阐述和规划。在苏联卫国战争节节胜利的形势下,经苏联的倡议,苏、美、英三大盟国于1943年10月19日至30日在莫斯科举行了第一次三国外交会议。会议发布了五个文件,包括《苏美英三国外长会议公报》《中苏美英四国关于普遍安全的宣言》《苏美英三国关于意大利的宣言》《苏美英三国关于奥地利的宣言》《苏美英三国关于德国暴行的宣言》。其中《中苏美英四国关于普遍安全的宣言》,由苏美英三国外长和中国驻苏联大使傅秉常签署。随后,11月22日至26日,美国的罗斯福、英国的丘吉尔、中国的蒋介石在开罗举行会议,结束后发表《中美英三国开罗宣言》。紧接着,1943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斯大林、罗斯福和丘吉尔在德黑兰举行了三大盟国的第一次首脑会议,发布《苏美英三国德黑兰宣言》《苏美英三国关于伊朗的宣言》《苏美英三国德黑兰总协定》等文件。翌年,又发布《美英苏三国政府关于四个轴心卫星国家的宣言》。中、美、英、苏四国为战后世界和平提出具体构想,8月21日至10月7日在华盛顿近郊的顿巴敦橡树园分两阶段举行会议,会后提出《关于建立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建议案》。

1945年法西斯集团走向最后崩溃,对于盟国来说,除了军事计划之外,“政治上商定处置战后德国问题的基本原则,解决欧洲和世界一系列政治问题以维持和平”,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为此,苏、美、英三国首脑于1945年2月4日至2月11日在克里米亚半岛的雅尔塔举行国际会议,订立了《苏美英三国关于日本的协定》(雅尔塔协定),会后发布了《苏英美三国克里米亚(雅尔塔)会议公报》。1945年6月26日,由中、法、苏、英、美等发起国,在美国旧金山签订《联合国宪章》。接着,1945年7月17日至8月2日,苏、美、英三国首脑在柏林西南波茨坦附近的西席林霍夫,举行第三次也是最后一次会晤,即“波茨坦会议”。三国首脑签订并发布了《中美英三国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苏英美三国柏林(波茨坦)会议议定书》。日本投降后,根据上述协定,三国外长于12月16日至26日在莫斯科举行会议,并发布《苏美英三外长莫斯科会议公报》。此外,盟国还与德、意、日等所有轴心国签订和约。除了军事、政治的安排之外,还在经济上作了布局。1944年7月1日至22日,44个国家的代表共730人,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布雷顿森林举行国际货币金融会议,讨论建立战后国际货币体系,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家货币金融会议最后决议书》以及两个附件,随后相关国家签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合称为“布雷顿森林协定”。1947年10月30日,23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谋削减关税及其他贸易壁垒,并谋取消国际商业上之差等待遇”,借以促成各国“在贸易及经济事业方面彼此关系之发展”。

从上述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维也纳体系、凡尔赛—华盛顿体系和雅尔塔体系来看,赖以维系的行为规范和运行保障机制而形成国际秩序的基本要素,正是一系列具有条约性质的国际文件。在某种意义上,由此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建立的条约关系构筑了特定的国际秩序,呈现出变动演化的轨迹,这无疑是近代国际关系的内涵和特点。近代中外条约关系作为世界国际秩序的一部分,其性质内涵及其形成演变,也反映了这一特点和历程。

二、国际秩序中的“公理”与强权规则

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其签订的和约,确立了近代第一个国际体系和国际秩序,是国际关系史上的一个划时代事件。作为第一个国际体系,它开启了近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由此为新的国际秩序奠立了基础。其内容包括国家主权概念、国际法原理和势力均衡政策等准则,成为支撑威斯特伐利亚秩序的三大基石。 其中尤为重要的,便是破除神权统治体制的国家主权论,提出国家主权原则,这是近代国家的核心要素,也是近代国际关系最基本的标志和基石。诸如此类的规定,将法国政治思想家让·布丹在1577年的《论共和国》中提出的国家主权观念,以及荷兰法学家雨果·格老秀斯在1625年的《战争与和平法》中论述国际法的主权原则,在实践中转为实际运用的实体法。

除了主权原则,和约还提出了其他国际关系的准则,如开创了以国际会议形式解决国际争端和结束国际战争的先例,创立了条约必须遵守的条例,确立常驻外交代表机关的制度。 和约第123条规定:“参加协议的所有各方应有义务保卫和保护本和约的每一项条款不受任何人的侵犯,不论其信奉何宗教;如果发生任一规定被违反事,受害者首先应告诫违反者不要采取敌对行动,并将案件提交一个友好人士组成的组织或采取通常的司法程序。” 要求遵守条约成为国际法中的一条重要原则。这一国际秩序的核心便是主权原则。美国学者米勒《全球秩序》认为:新的国际秩序是由《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奠定和开启的,这一新的秩序有四大支柱,即民族国家的主权平等、世界政治中的自由主义、分权世界中的势力均衡、大国之间的协调,而主权平等则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则。 [11]

主权原则在国际关系中的实施,产生了近代国家,由此也奠立了近代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具有进步意义。恩格斯说:“日益明显日益自觉地建立民族国家的趋向,是中世纪进步最重要的杠杆之一。” 其他相关准则,也对建立和平稳定的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起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国家主权的确立,创造了国际政治,“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政治变化”。 它是国际法漫长发展过程中的一块重要里程碑,“不仅标志着一个实际的国际社会的存在,而且标志着一种对国际行为产生直接约束力的国际法的存在”; 并开启了通过国际会议及其条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外交方式,并试图以均势来建立基督教国家之间的和平与稳定。

但是,即使是近代国家的主权原则,也因对其作偏离正义的理解而走向极端,甚至成为强权政治的依据,从而导致对公平和国际秩序的破坏。随着国家主权观念的提出和实践,自然产生了“国家至上”论,这一主张认为,为促进国家福祉,用任何手段均是合法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后的一百年间,“国家至上原则逐渐成为欧洲外交的指导方针”。

这一方针也助长了强权政治,在欧洲文明中,主权国家意味着,“欧洲的每一单个国家不承认有哪一个国家在它之上;它也不承认任何道义准则”。 而且,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中的各项准则只适应欧洲和基督教国家,对于其他国家,这种“国家至上”原则便体现为侵略性质的强权政治,实行的则是各种形式的殖民制度。德国政治哲学家、法理理论家卡尔·施密特认为:“现代国际法的所有问题都源自欧洲人对全球实行‘规治’(nomos)的过程,也就是说,一切都围绕着对地球空间的拓展和征服而发生。” [12] 有论者所指出,在威斯特伐利亚制度的框架下,“国际法在相当大程度上包容甚至支持了欧洲权力的殖民扩张,使殖民征服变得合理合法”。 国家至上原则与强权政治二者相辅相成,成为侵略和压迫弱小国家的依据和借口。黎塞留在所著《政治证言》中说:“就国事而言,有权力者便有权利,弱者仅能勉力顺应强者之意见”,而“这个准则在向外拓张的世纪被奉行不渝”。 17世纪以后,英国等国采取的重商主义的国策,“同殖民地统治、贸易垄断以及伴随同殖民地之间日益增长的航运而建立的制海权等结合起来”。 这些“构成了国家实力的基本要素”,主权观念和国家至上论的必然结果,西方列强争夺殖民地的战争便成为合法。因此,国家主权观念的确立及其实施,在相当长的时期,是西方殖民主义者实施强权政治的依据。正如西方学者认为,《和约》“暗含的各种国际关系原则,尤其是主权原则,在解决当代国家间文化、宗教和生活方式差异问题上,并没有发挥作用,甚至是加剧了问题的严重性”。 这样,实际上形成了“以欧洲为代表的‘国家团体’为一方,以大批欧洲以外的落后国家与地区为另一方的世界秩序”。

反拿破仑战争之后建立的维也纳体系,是一个较为成熟并相当成功的国际秩序,在国际关系史上具有重要地位。而且,从维也纳体系开始,以欧洲为主导的国际秩序具有了畸形的世界性质,中国也被强行纳入其中。这一新的国际秩序主要由反法联盟的七个盟国,即英、俄、奥、普、瑞(典)、西、葡所构建,以前四国为核心。作为封建王朝的复辟势力,筹划这一国际秩序的政治家们“承袭18世纪王朝外交的伎俩,把均势原则、正统主义和补偿原则看作国际关系的原则”。 在这一体系之内,几乎包括欧洲所有的主权国家,它们之间形成了新的格局,并在此基础上分割世界其他弱小国家的利益。主权意识和观念更为明确,国家至上和国家利益等理念进一步强化,而道德原则“丧失了它们在国际共同价值观念和国际规范中的地位”。

这一国际秩序进一步强化了内外两个层次,对内即处理欧洲内部几大强国的原则,对外即对待世界范围内各弱小国家的原则。先是英、俄、奥、普四国,后来法国获得平等国际地位,欧洲由四大国控制发展为五大国控制,形成为五强均势体制。为了解决大国之间的矛盾,大国进行政治交易,又定期开会,商讨有关共同利益的问题,签订秘密条约,维护彼此的利益,此即所谓欧洲大国的协调。 这一大国合作协调制度,有助于欧洲的稳定。

对待欧洲与基督教国家之外的弱小国家,则实行强权政治。如在维也纳会议上,大国按照均势原则重新划分欧洲版图,为了解决领土纷争的矛盾,俄、英、普、奥等国公然宰割和瓜分弱小国家,实行所谓“补偿”原则,调节领土利益得失。参加会议的摩尔达维亚君主卡拉亚的代表根茨说:“建立在公平的势力划分基础之上的持久和平”之类冠冕堂皇的词句,都是用来“安定人心”并“造成一种庄严和宏伟的气氛”,会议的真正目的,“是要在战胜国之间瓜分从战败国那儿得来的赃物”。 恩格斯指出,各国在维也纳“分配赃物和奖金”,“民族被买进和卖出,被分割和合并”。 他揭露说,“维也纳会议在1815年瓜分了并卖掉了欧洲”。参加会议的君主和外交家们更加“无耻地践踏了这种民族意识。最小的王朝比最大的民族还受重视。德国和意大利又被分割为各个小邦,波兰第四次被瓜分,匈牙利仍然被奴役。甚至不能说,这样对待这些民族是不公道的”。

在欧洲之外的其他地区,尤其是亚非拉,则进行大规模的殖民扩张。马克思指出:“跟踵而来的是欧洲各国以地球为战场而进行的商业战争。这场战争以尼德兰脱离西班牙开始,在英国的反雅各宾战争中具有巨大的规模,并且在对中国的鸦片战争中继续进行下去。” 显然,维也纳国际秩序并未局囿于欧洲,而是扩展至全世界。毋庸置疑,这是一种野蛮的对外扩展。这种扩展,体现了维也纳国际秩序的另一性质,即与殖民主义紧密相联的种族主义。1815年,奥、俄、普三国订立《神圣同盟条约》,宣称:“无论在缔约各国之间,或在它们的臣民之间,唯一有效的原则将是相互服务的原则,以不可磨灭的善意,互相表示激励互爱的原则,人人自认为是同一基督教民族成员的原则,而三位同盟君主自视他们只是由上帝委派来统治同一家庭的三系:奥地利、普鲁士和俄罗斯;因此,他们承认他们自己和他们的人民都是基督教民族的组成部分,整个基督教民族除了他——上帝、救世主耶稣基督,最高的圣子,生命的语言,没有别的君主,实质上权力归于他,一切财富:爱情、科学和无穷的智慧都源出他。因而,三国君主陛下最恳切地告诫他们的人民,只有从良知中诞生的和平才是持久的,只有在按救世主教导于世人的原则中及励行义务中日渐自强才可享受持久和平。”毫不遮掩地表明仅将基督教人种视为同类,以共同信仰的上帝和救世主耶稣基督作为所有一切的源头,并视此为“神圣同盟”的“神圣原则”。 可见,维也纳国际秩序的产生,加强了西方世界本已具有的种族主义理念。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这一理念在殖民侵略行径中达到极致。马克思引用威廉·豪伊特的话说:“所谓的基督教人种在世界各地对他们所能奴役的一切民族所采取的野蛮和残酷的暴行,是世界历史上任何时期,任何野蛮愚昧和残暴无耻的人种都无法比拟的。”

除了主权国家体系恢复和大国合作协调制度之外,维也纳国际秩序还提出并实施了新的准则,如订立《关于外交代表等级的章程》,将外交代表分为三个等级,即大使、教宗特使或教廷大使为一级;公使或向君主派遣的其他代表为一级;向外交部长派遣的代办为一级。并规定,“各国对接待各级外交代表应规定统一的方式”,“各国宫廷间的血统或姻亲关系不赋予他们的外交代表以任何位次”。 这一等级条例由奥、西、法、英、葡、普、俄、瑞(典)等八国签订,“在后来的长时间里一直作为国际法规而成为外交惯例”,从而“结束了十八世纪外交实践在地位高下问题上经常发生的无止无休的争吵和冲突”。 《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规定各国均有选择条约文字语言的权利。 《议定书》最后签字时,各国均以国名第一个字母决定先后顺序,这成为此后国际社会遵循的惯例与准则。此外,维也纳会议还创立了国际河流总原则、划分边界的总原则和具体规定。 上述这些规定,对于完善条约关系的法律程序具有重要意义。基辛格说:“自从维也纳会议之后,外交政策就把各国牵连起来,因而产生‘国际关系’一词。”

维也纳体系构建的国际秩序,含有一些积极因素。基辛格评论说:“国际体制能持续最久而未发生重大战争者,当推维也纳和会后所建立的国际秩序。它结合了法统与均势、共同价值和均势外交。共同价值局限各国要求的范围,均势则限制住她们坚持要求的能力。” 但是,该体系在本质上是西方列强维护国家私利的国际秩序,其内部的利益冲突和争夺霸权的尖锐矛盾是无法消除的,尤其是其在世界范围内奉行的强权政治,更加剧了国际社会的动乱。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推动下,世界上的弱小国家卷入灾祸之中,中国也正是这个时期被纳入了不平等条约关系的国际秩序。

由于欧洲资本主义列强矛盾白热化,引发第一次世界大战从而终结了维也纳体系,产生了凡尔赛—华盛顿体系的国际秩序。该体系由凡尔赛和约和华盛顿会议及相关条约所构成,前者构筑了基本框架,后者则是对前者的补充。

由于十月革命与苏维埃国家外交政策和民族政策的影响,欧洲革命运动和民族独立运动的推动,以及战胜国和战败国之间的矛盾、斗争等因素,凡尔赛—华盛顿国际秩序中,有着一些具有积极意义的规则和设想。例如,威尔逊建议“在集体安全的基础上建立和平”,认为,“世界安全所需要的不是维护国家利益,而是把和平当作一个法律概念来加以维护”。而为判定和平是否确已遭到破坏,“需要一个国际机构”,这便是他提出的“国际联盟”。 有的学者指出,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超国家的行为体,“国际联盟的建立具有积极意义,使大国间的制衡有了一个载体”,其设计“较维也纳体系要先进”。 此外,“公开外交的提出使秘密外交黯然失色”,“民族自决原则在一些问题上被提了出来并得到应用,确认了欧洲新兴国家的独立,历史上在欧洲第一次划定了相对合理的边界”。如波兰、捷克斯洛伐克等新兴国家的出现,“改变了过去几百年来总是小国并入大国的进程,是历史的一大进步”。 在短暂的凡尔赛—华盛顿体系中,曾提出在法律上否定战争权利,为此后确立国际关系中一项重要规则打下了基础。

但从根本上讲,凡尔赛—华盛顿体系构建的国际秩序,具有帝国主义的实质,是新的历史时期国际社会尖锐复杂的各种矛盾发展的结果。这是一个维护战胜国利益,重新分割世界,维护殖民制度,典型反映帝国主义强权政治和贪婪本质,同时又呈现新的国际分野,具有过渡时代特征的国际秩序。这个时期,黎塞留倡议的“国家至上”论仍然盛行不衰,“国家至上”作为行为准则,各列强为加强本国的安全,无不致力于领土的扩张。出席凡尔赛议和的各国政治家们,“个个都强调国家利益”。威尔逊提出的民族自决原则,在实行时“无法像十四点原则中所说的那样简单明了”。 实际上,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可以不择手段。美国为了实现主宰世界的目的,“公开外交、民族自决这些冠冕堂皇的原则都可拿来进行交易;同意把居住着20万日耳曼人的南蒂罗尔从奥地利分割出来给意大利;赞成日本蛮不讲理地把山东攫为己有”。即使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国际联盟设想,亦含有不可告人的背后阴谋,“实质上却是反对社会主义苏维埃国家的联盟”。威尔逊把布尔什维克革命看作“违反世界范围广泛经济和政治利益的动乱”,“不建立国际联盟欧洲就可能被革命吞没”。因此,他把国际联盟作为凡尔赛体系的支柱,幻想依靠这一国际组织“最终战胜列宁”。再如,“《四国条约》是会外大国秘密外交的产物,充分表现了帝国主义大国的实力外交”。

巴黎和会及其所订和约,不论是对于战败国还是世界其他弱小民族和国家,典型地体现资本主义列强弱肉强食、唯利是图的本质。它带有浓重的复仇色彩,是战胜国把战败国踩在脚下的和约,同时又是一个掠夺和重新瓜分世界的和约。从对德国的剥夺来看,根据《凡尔赛和约》,德国疆域缩小14.3%,可耕地减少14.6%,铁矿减少74.5%,煤矿减少26%,商船由750万吨减少到50万吨。总之,“协约国的赔偿要求更是对德国极尽搜刮之能事,大大超出了德国的国力,为保障支付赔款的种种措施还使德国丧失了大量主权”。 列宁指出,他们“洗劫了和肢解了德、奥两国”,“夺走了这两个国家的全部生活资料,使儿童挨饿,甚至饿死”。可以说,“这不是和约,而是手执钢刀的强盗逼迫无以自卫的受难者接受的条件”。按照凡尔赛条约,不仅“德国的一切殖民地都被它的这些敌手夺去了”,而且“土耳其、波斯和中国都沦为奴隶”。 凡尔赛条约只有美国一国在战争中是完全获利的,它从负债累累一跃而为各国的债主。日本没有卷入欧美冲突,却攫取了亚洲大陆的许多地方。不但殖民地、战败国陷于附属地位,就是在每个战胜国里,矛盾也尖锐化了。如凯恩斯所得出的结论:“欧洲和整个世界正随着凡尔赛和约的签订而走向破产”,“现在世界上只剩下英美两个独立自主的国家”,世界资本主义经济的结构“正在全面瓦解”。占全世界70%的十二亿五千万人口及地区遭受掠夺、奴役、贫困、饥饿和屈居附属地位的事实,也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了,这在世界历史上是第一次。

凡尔赛—华盛顿国际秩序又是一个重要转折,即国际关系的中心由欧洲开始转向美国。通过这一国际秩序,美国深度卷入世界霸权之争,并逐渐处于主导地位。在巴黎和会上,美国便表现出这一远超其他列强的野心,“企图通过威尔逊的‘新外交’,特别是建立国际联盟达到其主宰世界的目的”。 然而,由于美国国内的孤立主义抬头,国会拒绝参加国际联盟,也未批准凡尔赛和约,但这并未使它放弃追求世界霸主之路。在争霸世界的斗争中,远东及太平洋地区成为主要地区,而中国“为远东问题之中心点”。 美国在巴黎和会之后,又策划华盛顿会议,将其“门户开放”政策国际化。先是通过1920年10月15日订立的《新四国银行团协定》,以实现1909年提出的将列强在华势力中立化或国际化的设想。又于1921年12月13日与英、法、日签订了《关于太平洋区域岛屿属地和领地的条约》(即《四国条约》),达到拆散英日同盟的战略目的。随后在华盛顿会议签订了限制海军军备的《五国条约》,调整了美、英、日三国的关系,“暂时缓和了海军军备竞赛”;并签订《九国公约》,实现了在华“门户开放”政策国际化等外交目标,由此形成了华盛顿体系。这一体系弥补了凡尔赛体系的不足,解决了新产生的帝国主义矛盾和远东及太平洋地区的固有纷争,形成了以美国为主导的国际秩序。这是美国外交的重大胜利,通过华盛顿体系,美国加强了凡尔赛体系和国际联盟,扩大了国际影响,密切了与欧洲战胜国特别是与英国的关系,增大了在资本主义世界中的经济和政治比重,为其谋求世界霸权创造了有利的外部条件。

这个帝国主义色彩极浓的国际秩序,又具有与社会主义对抗,维护殖民制度的性质。其所实行的委任统治,尽管不同于兼并领土和瓜分殖民地,但实质上没有本质区别,“是一种在国联名义伪装下的殖民主义”。 巴黎和会与华盛顿会议均未邀请苏俄,无疑表明这是一个反对社会主义国家的体系。华盛顿体系与凡尔赛体系相辅相成,构建了一个帝国主义的国际秩序,“不仅是各国资产阶级专政的一个国际支柱,也是反对殖民地半殖民地民族解放运动的一个国际支柱”。

总之,凡尔赛—华盛顿体系没有建立列强所标榜的安定、和平与秩序,相反由于各种矛盾不断激化,使其成了历史最为短命的一个国际秩序。它是一个缺乏大国均势格局,不完善的国际秩序,美国退出《凡尔赛条约》,苏联受到排斥,后来日本、德国等先后退出国联;这些都说明,国联为少数大国尤其是英、法所操纵,“并不是进行大国合作的有效机构”。 战败国不用说,战胜国除英国外,“几乎没有哪一个国家对巴黎和会签订的和约和它所建立的秩序完全满意”。新秩序带来种种问题,未能使得第一次世界大战成为“结束战争的战争”,而是孕育新的冲突的起点。 基辛格分析认为,这一国际秩序所设计的方案,最后得到的是反效果,“他们想削减德国的实力,却反而增强了德国的地缘政治地位”。甚至,“德国在凡尔赛和约后的地位比战前更大大有利于主宰欧洲”,“它注定会变得空前的强大”。和约的监督执行,又建立在两个相互抵消的基本概念上,或太过广泛,或太过狭隘,“均告失败”。 列宁从全世界民族解放运动的角度评论说:凡尔赛条约是强盗和掠夺者的条约,“高利贷者的和约,刽子手的和约,屠夫的和约”;“靠凡尔赛和约来维系的整个国际体系、国际秩序是建立在火山上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凡尔赛—华盛顿体系破产,新的国际秩序雅尔塔体系应运而生。这一酝酿产生并形成于大战期间的国际体系,吸收了此前各种国际秩序,尤其是凡尔赛—华盛顿体系的经验教训,旨在实现战后持久和平。雅尔塔体系建立了缓解矛盾冲突以维持和平的一套规则和制度,相较于以往各种国际秩序,似更合理完善,也更有成效。这个时期的国际秩序从西方基督教国家向世界范围扩展,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适用不再是它们的特权,也扩大到世界上所有国家,西方与非西方国家“两种制度的界限从法理上消失了”。《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在主权观念发展的历史上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作为维护世界和平的国际体系,雅尔塔体系除了建立战时军事、政治合作体制,以保证反法西斯战争的胜利之外,最为重要的是设计了战后维持和平与稳定的国际秩序。其中尤值得称道的是,承继凡尔赛—华盛顿体系中集体安全理念,将国联进一步发展为全球性的联合国组织,确立了维护和平的各种规则,并在这一构想中建立大国合作、协同一致的规则和制度。就世界范围的和平与稳定而言,联合国的建立具有重大意义,开启了人类历史上的新阶段,反映了“对战后国际秩序的构想”。 自创立以来,联合国一直是“国际关系实践中的一项核心制度”,其主导下的国际体系在历史上堪称独一无二。如“世界由名义上平等的主权国家构成”,“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是一个世界性组织的成员,都同意《联合国宪章》中的一系列原则”,“存着一个发挥作用的全球性组织,它有能力作出重大决策,尤其是安全领域”,“这些在人类历史上都尚属首次”。在东西方仍处于敌对的状态中,“联合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真正的普遍性国家间组织”,帮助“建立了包括人权在内的广泛事务上的国际准则”,“确立了被证明有助于解决许多冲突的维和和外交服务”。

《联合国宪章》发展了《非战公约》,明确废弃了战争和诉诸武力的权利。其宗旨第一条规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并订立具体原则:“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此外,还规定了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宣布:“所有国家的人民都有不可剥夺的权利来取得完全的自由、行使主权和保持国家领土完整”,“庄严地宣布需要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殖民主义”; “所有国家均应致力于各种形式与表现之种族歧视及殖民地主义之彻底消除”。 这些规定使否定战争、民族自决,以及反殖民主义等成为国际法原则,体现了这一国际秩序的进步。同时,与国联是一个以欧洲列强为中心,并与帝国主义强权政治相结合的国际组织不同,联合国则是一个有着广泛性和普遍性的共同体。实现了“以欧洲为中心的世界体系向一种真正的全球性体系平稳过渡,这种过渡以一种有条不紊而又比较平和的方式发生,使最小、最无足轻重的成员国也感到他们是世界整体的一部分”。

在运作方式上,联合国实行民主协商,体现了国际关系中的宽容妥协精神,并建立了大国合作协调一致,且相互制约的体制。宪章的制订起草反映了各会员国的意愿,如美国总统杜鲁门在《联合国宪章》签字仪式上说:“这个宪章不是任何或大或小的一国或数国的产物。它是互相妥协、宽大容忍他人的看法和利益的结晶。” 安理会的表决程序和制度,实行五个常任理事国的“一致决策”,即它们具有否决权的制度。常任理事国中有苏联和中国,在相当程度上体现其地位和利益,削弱了过去欧美列强控制和操纵国际社会的局限,从而在相当程度上保障了世界和平。尤其是中国,从一个蒙受不平等条约侵害的贫弱国家,上升到具有重要话语权的世界大国。除此之外,联合国还注重社会经济,将此与世界和平紧密相联。杜鲁门指出:“经济的竞争和社会上的不公平是如何深深地播下战争的种子。宪章承认这个事实,因为它同时规定了经济和社会的合作。它规定这种合作是全部宪章核心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这一国际秩序确立后,帝国主义列强难以无视人类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推行强权政治的同时又不得不打着冠冕堂皇的招牌。如杜鲁门声称:“在这次战争中出现了目前的兵精器利、随时可以应战的强大军事国家。但是它们没有统治世界的权利。而我们这些强国的本分倒是负起领导世界走向和平的责任。”又说:“世界列强应当以身作则,领导走向国际正义的道路。正义的原则是这个宪章的基石。” 这一方面体现了美国谋求领导世界的霸权心理,另一方面又反映了国际公平正义已成为历史和世界的潮流,任何势力也不可公然违背和阻挡。同时,联合国的这一重大作用和影响,反映了国际法和国际社会越来越具有全世界的性质,以欧洲或欧美为中心的国际关系格局正走向没落。

尽管雅尔塔体系对于创造和维系世界和平起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一体系并未构建一个真正公平公正的国际秩序,真正实现人类社会“天下为公”和“天下大同”。二战之后的长时间里,新的国际秩序仍充斥着旧时代的强权政治,普遍性和平等性被具有霸权性质的两极对峙所取代。从一开始,雅尔塔体系的设计并非出于对所有国家普遍性平等的考量,而是以大国实力为基础作出战后的安排。起初,雅尔塔体系试图建立四极作支撑的国际格局,由美、英、中、苏作为国际警察来维持国际秩序。但中国缺乏实力,更兼内战,无力充任亚洲警察的使命,于是又提出美、英、苏三大国主宰世界格局的构想。然而,英国也因不断衰落而难以履行国际警察职责,于是最终形成了美、苏两极世界,国际社会仍被撕裂而未实现协调一致的整合。 二战末期,作为国际政治舞台上的两支重要力量,美、苏两个大国实际上已经开始主导世界秩序的重建,雅尔塔会议的主题便是“美苏两国在欧洲和亚洲重新划分势力范围”。 罗斯福把中国北方划给斯大林作为势力范围,“来鼓励他参加一个将使得势力范围不具意义的世界新秩序”。基辛格认为,波茨坦会议的实际结果,“就是欧洲开始划分为东、西两大势力范围”。 在这一过程中,最有实力的国家尤其是美国起了主导作用,而且很快由其为首的帝国主义挑起了以“铁幕”为辞的两大阵营的冷战。这样,“大国一致维护和平变成为大国对立妨碍和平,美、苏对抗安理会难于正常工作”,以致“共同安全的设想长时间变为一种幻想”。

在历史上的国际秩序中,国家实力与强权政治不可分割,与霸权战争亦相关联。在雅尔塔体系中,某些实力大国仍然承继了强权政治的恶劣传统,无视弱小国家的主权平等。美、苏、英在雅尔塔秘密协议中,将中国作为交易的筹码,正反映了这一与《联合国宪章》相悖的事实。美国把中国列入四强,“部分是出于礼貌,部分是在其全球布局中也需要有个亚洲伙伴”,而中国实际上“没有实力执行罗斯福分派给它的任务”。 即使是相关的制度安排,各大国尤其美国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如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定权。国务卿赫尔直言不讳地说:“对于美国来说,拒绝否决权是不明智的。我们不应忘记,根据世界形势和公众舆论,否决权主要是为了美国的利益。” [13] 杜鲁门也说:“没有这样的否决权任何协议将不能被参议院通过。”再如托管制度,如一战后的委任统治一样,“并未能够改变殖民主义的实质。它们还是与其他类型的殖民统治一样,体现的是一种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

从西方国家建立的世界秩序来看,其所奉行的“国家至上”和强权政治成了其中的核心要素,势必走向霸权之争。作为霸权之争的第一、第二次世界大战,其核心问题“都在于对国际体系的统治”。按照西方国家的逻辑,“霸权战争在历史上一直是世界政治体系变革的基本机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罗斯福和杜鲁门似乎已居于照美国模式整建全球的地位”。在历史上,美国长久奉行门罗主义,然而自参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美国就回避界定国家利益为何”。 这是因为,美国的所谓“国家利益”,已不是一般的意义,而具有了全球范围的霸权主义内涵。此外,美国不仅在政治、军事上要取得霸权地位,而且还深入到社会经济领域,由它主导的《布雷顿森林协定》及其实行的“双挂钩”,确立了美元在战后国际货币体系中的中心地位。 总之,二战后形成的国际秩序,至少在理论上将全世界所有国家以平等地位纳入其中,体现了时代的巨大进步。但是,这一国际秩序仍未克服历史的惯性,充斥着强权和霸权的色彩,尤其是产生了如美国这样极为霸道的超级大国,使得国际社会仍然处于不安定甚至动荡的状态,其公然声称“美国优先”、“美国第一”等,尤典型反映了这一理念和逻辑。

三、中外条约关系与世界国际秩序的关联

对中国而言,与传统的朝贡关系不同,条约关系是一种受制于西方列强的全新的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其产生变化反映了威斯特伐利亚、维也纳、凡尔赛—华盛顿、雅尔塔等四大体系的嬗递,可以说是其衍生体或附着于它的子体系或次秩序。

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产生之后,与中国没有直接的关联,但它确定的国家主权准则奠立的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基础,对中国产生了重要影响。此时期,中国处于朝贡体系之中,与西方世界尚无真正的国际关系。但是,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将世界引向主权国家时代,国际关系的无政府状态由此“达到了顶峰” 。严格地说,“殖民主义制度和殖民主义体系都是资本主义历史阶段的产物”, 在资本利益的驱动下,欧洲列强走向大规模的对外殖民扩张,压迫亚非拉国家。

维也纳体系的建立,既是欧洲国家之间关系格局的重要调整,又是它们在全球范围强化殖民统治的起点,从而在世界范围确立了西方对东方的统治。英国殖民主义史研究专家菲尔德豪斯认为,1815年开始了殖民主义史的第二阶段,进入新殖民帝国时期,殖民统治突破区域性而发展为全球性,并呈多样性发展趋势。到1878年时,殖民地面积已达世界土地面积的67%。到20世纪30年代末,完全没有遭受殖民统治的非欧洲国家已经寥寥无几。“只有阿拉伯的部分地区,波斯、阿富汗、蒙古、西藏、中国、暹罗和日本这几个国家和地区,还未处在有形的欧洲人政府的直接统治之下”。 [14]

正是这一时期,中国遭遇西方侵略而沦为半殖民地,被西方列强强行纳入条约关系的国际秩序。通过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西方殖民者构建了控制和奴役中国的完整体系,取代了传统的朝贡体系。之后的凡尔赛—华盛顿体系和雅尔塔体系,直接对中国的地位作出安排,由此呈现出两者关系的紧密和变迁。凡尔赛—华盛顿体系的前后两个阶段,均与中国有着密切关联,中国作为战胜国和缔约国,在这一体系的条约中作了安排;前者如对各国和约,涉及中国的权利和义务;后者如《九国公约》等,有关于中国问题的专约。其后的雅尔塔体系,包括密约在内的相关条约,既体现了中国权益,又将中国作为交易的筹码被出卖。这些说明,通过条约关系的法律规范,中国直接进入并作为新的国际秩序的重要部分。

同时,国际秩序的变化,也反映到条约关系之中。如前所述,凡尔赛—华盛顿国际秩序中,列强对华实施“准统治权”的基本性质开始有所松动。雅尔塔体系中,中外条约关系正是这一新建国际秩序的真实写照,一方面基本废弃了不平等关系,中国的国家地位名义上也抬升到四强之一;另一方面又蒙受了新的不平等,其“大国”地位有名无实,且被该体系中实力强大的主要国家所欺蒙。

以上说明,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实质与演化,与国际秩序的性质及其递嬗密切相关,两者的相互关联,既揭示了近代中外关系的本质特点,又反映了近代国际关系的演变历程。总之,与世界国际秩序相同,近代中国的国际秩序也是由一系列条约构建的,并由此体现为近代中外条约关系。


[1] H. LauterPacht, International Law :The Collected Papers, 1975,Vol. 2,pp. 173-174,180;Vol. 3,p. 59.转引自张文彬:《论私法对国际法的影响》,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0—41页。

[2] H. Lauterpacht, International Law :The Collected Papers, 1975,Vol. 2. p. 180. Also,Chapter Ⅳ;Private Law Analogies in Application to Treaties,Private Law Sources and Analogies of International Law, 1927.转引自张文彬:《论私法对国际法的影响》,第162页。

[3] A Correspondent,Treaty with the Chinese,a great desideratum;probability of forming one,with remarks concerning the measures by which the object may be gained. The Chinese Repository ,Vol. Ⅳ. No. 10.译文参见广东省文史研究馆译:《鸦片战争史料选译》,中华书局,1983年,第50—51页。

[4] Relations of Great Britain with China, The Chinese Repository ,Vol. Ⅴ. No. 3.译文参见广东省文史研究馆译:《鸦片战争史料选译》,第55、56页。

[5] “War with China”, Chinese Courier and Canton Gazette ,September 8,1831.转引自吴义雄:《鸦片战争前在华西人对华战争舆论的形成》,《近代史研究》2009年第2期。

[6] A Correspondent,Treaty with the Chinese,a great desideratum;probability of forming one,with remarks concerning the measures by which the object may begained. The Chinese Repository ,Vol. Ⅳ. No. 10.译文参见广东省文史研究馆编:《鸦片战争史料选译》,第51页。

[7] H. Hamilton Lindsay, Letter to the Right Honorable Viscount Palmerston on British Relations with China ,London:Saunders and Otley,Conduit Street,1836,pp. 6-7.

[8] A Correspondent,Treaty with the Chinese,a great desideratum;probability of forming one,with remarks concerning the measures by which the object may be gained. The Chinese Repository ,Vol. Ⅳ. No. 10.译文参见广东省文史研究馆译:《鸦片战争史料选译》,第52、48—49页。

[9] “Free Trade with China”, The Canton Register ,July 1,1834.转引自吴义雄文。

[10] 见A Correspondent,Treaty with the Chinese,a great desideratum;probability of forming one,with remarks concerning the measures by which the object may be gained. The Chinese Repository ,Vol. Ⅳ. No. 10.译文参见广东省文史研究馆译:《鸦片战争史料选译》,第48页。

[11] Lynin H. Miller, Global Order Values and Power in International Politics ,Westview Press, 1998.转引自潘忠岐:《世界秩序的历史沿革及其对当代的启示》,《国际政治研究》2002年第3期。

[12] 见Carl Schmitt, The nomos of the Earth ,Translated and annotated by G. L. Ulmen(Candor,NY:Telos Press Publishing, 2006),p. 70,转引自刘禾主编:《世界秩序与文明等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6年,第52页。

[13] 《科德尔·赫尔回忆录》( The Memoirs of Cordell Hull )第2卷,纽约1948年版,第1662页。转引自李铁城:《联合国宪章与国联盟约的历史比较》,《世界历史》1992年第5期。

[14] D. K. Fieldhouse, The Colonial Empires ,London 1982,p. 373.转引自高岱、郑家馨:《殖民主义史总论卷》,第160页。 Jj4jciHXQ5bQqKiAVmNbHUROZXvBZf7AqgzS+M0MmI8G367i4I/etKlxwuZRbO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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