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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我国饮水安全法律法规

一、涉及饮水安全的法律法规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五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将危害饮用水卫生安全,造成传染病流行的行为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其造成的后果进行量刑,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衔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于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规定了各级地方政府是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的责任方,及供水单位应保证安全供水的义务。“第六章 监督管理”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监督管理责任,及以控制传染病的饮用水紧急处置措施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保护的对象——环境,进行了范围的界定,水环境为其中之一,规定了各级政府对于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及企事业单位治理污染物排放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于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要规定了水资源的保护、规划和利用,包括作为饮用水水源功能使用的保护区范围划定和污染物排放的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于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首次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后发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水体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生活污水、生产污水和农村污水等污染排放及管理。“第六章 饮用水水源及其他特殊水体保护”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各级保护区内的保护措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责任等。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于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第六章 健康促进”规定了国家建立健康危害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和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健康危害因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

(二)行政法规

1.《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现行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于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公布。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后,《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尚未发布修订版。《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了集中式供水水质要求和饮用水行业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要求,并提出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具有监督实施的职责等。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2.《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000年3月2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公布。《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了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适用标准及一级、二级保护区保护措施和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标准。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03年5月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未专门针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进行表述,但对包括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在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理、监测、预警、报告和信息发布等重要环节的程序、分工和要求进行了规定。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9日由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发布修订版,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取得卫生许可证是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的合法供水条件,供水单位人员、设施、设备和运行管理等方面的卫生要求,以及卫生部门对集中式供水的监督、监测和评价的职责。

2.《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2001年由卫生部卫法监发〔2001〕161号发布。第三条明确了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该规范,农村集中式供水参照本规范执行。该规范对供水工程设计、供水单位水源、输配水、净水处理及运行管理的全过程提出了卫生要求,明确了供水单位开展水质自检的相关要求。

二、从源头到龙头的饮水安全卫生要求

上述法律法规从多个角度对饮用水卫生安全规范了卫生要求并提出了保障措施。为使法律使用者和相关从业人员更清晰地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和适用的环节,本书根据集中式供水的流程和特征,按照水源、输配水、净水处理、运行管理、供水水质和应急预警等六个部分逐一梳理论述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规定和要求。

(一)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七十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十条 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二、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供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

四、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其生活饮用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相应扩大,其范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研究确定。

五、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并按第一、二项的规定执行。

六、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输水明渠、暗渠,应重点保护,严防污染和水量流失。

第十一条 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及影响半径的范围,应根据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及规划设计、水文地质等部门研究确定。

二、在单并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三、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排入渗坑或渗井。

四、人工回灌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二)蓄水和输配水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第二十二条 各类贮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毒;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三)净水处理和消毒

第二十一条 被霍乱病原体、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给水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四)运行管理和监督监测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

国家加强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问题有关的疾病。

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有分管领导和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水质。

第三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第三十四条 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的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上述要求进行检验。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五)供水资质和水质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六)应急和预警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遇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须在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并及时进行水质检测,报送处理报告。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涉及的环节繁多,从源头到龙头的全过程采取相应的保护、控制和监测等措施的最终目标是确保供水的卫生安全,向居民供给符合国家标准的生活饮用水。通过上述对供水水质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发现,不同的法律法规都提出了“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这一要求。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一部强制性国家标准,于2006年12月发布,2007年7月实施,“非常规指标”限值要求于2012年7月起实施。

一项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诞生要经历不断的可行性和科学性验证,并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经济水平的提高而更新。表2简要展示了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发展过程。

表2 生活饮用水标准发展过程

除了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普遍应用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以外,还有以行业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等类型发布的标准,部分地区制定发布了地方标准。行业性水质标准与国家标准相比,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差异:

1.效力不同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所以在标准规定的适用范围内的约束对象均应符合标准要求。其他的行业标准一般是在符合国家标准基础上,对特定对象进行约束的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国务院及其下属部门以行政决定、命令或公文等形式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行政法规的效力,但只要不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其效力应当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适用范围不同

国家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行业标准是在符合国家标准基础上,对部分特定对象进行约束或约束对象的某个特定环节。地方标准是由地方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的、适用于发布地区的标准,在发布地区以外不具备效力。

以下以几个行业标准、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标准为例进行说明:

(1)《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

1991年由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该标准发布的背景是服务当时农村改水工作水质评价,根据农村水质状况,将水质指标限值分为三级。已废止。

(2)《城市供水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 206—2005)为建设部门行业性推荐标准,适用于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该标准常规监测指标项数多于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如:林丹和DDT列为常规监测指标。该标准为现行。

(3)《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2001年由原卫生部以卫法监发〔2001〕161号文发布。该标准为规范性文件性质,其特点是指标项数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1985)大幅增加,指标分类《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相近,但部分指标的分类与限值不同。如:亚氯酸盐列为非常规指标,限值为0.2mg/L。该标准的发布背景为当时实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1985)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而实施新的国标尚需进行可行性和科学性的验证,因此该标准在过渡时期被广泛应用。《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发布后,该标准已于2007年废止。

(4)《农村饮用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

2004年,水利部和卫生部联合印发《农村饮用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水农〔2004〕547号)。其中,水质评价标准为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为安全,符合《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要求的为基本安全。该评价指标体系适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和评估。

(5)《海水淡化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规范》:

《海水淡化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规范》(DB3702/FWWJW 02—2017)为青岛市地方标准,该标准针对海水淡化水制水和供水单位的工艺特征和水质特征性指标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要求的前提下,增加了TSS、TDS、浊度、TOC、可溶性二氧化硅等指标,提高了pH等指标限值要求。 M8uG7Oj01WJ58b/EXmkp6/sOB5y7QOIUnNc3vBqs6NTSAbfgoAE71eIs33uTB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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