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公布”的概念,国内学者在不同语境下做了各有侧重的差异化表述 。但是总体而言,他们大都将它阐释为具有公布法律权的机关或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在特定时间内采用特定方式将立法机关已通过的法律内容向社会公开的一种专门活动 。其中,“法律”一词本身有广义(与“法”同义)、较狭义(即宪法性法律与普通法律)和最狭义(专指普通法律,常与宪法并列使用)三种含义 。本书在此采取最狭义的范畴界定,与“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相对应。而“公布”在中文法律语境下,主要是指“公开发布制定的法规。是立法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享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因此与“公告”、“发布”和“下达”等相近概念不同,法律的“公布”实践要求采取刊载于一定之刊物、张贴于公众易见之处所等更为正式的官方行为,以达“众所周知”之效。
本书所谓的法律公布概念,和相近概念存在以下关系:
法律通过,在立法学上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草案表示正式同意” 的程序阶段,其与法律的提交、审议和公布等阶段紧密衔接,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立法程序,可谓整个立法程序中最重要和最有决定意义的阶段。
法律通过程序的履行是法律公布程序启动的前提,然而两者概念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最主要的就是一些国家中实行的法律审查和批准程序的归属认定问题,在本书中,其隶属于法律公布的范畴。
法律公布与法律签署密不可分,正如周旺生先生所强调的那样,法律公布权往往同批准和签署法律的权力相联系 。有人即认为“公布”活动的实质是指法律公布主体告知民众相关法律业已签署并得到确定的事实 。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通过后必须由经法律公布主体批准后方可公布。因此布法过程又可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签署,即由国家元首等法律公布主体依法在法律文件上署名,证明该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然后才进入刊告阶段,由此方能生效 。
举例来说,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就认为,所谓公布,“必须包括签证和刊告两项手续,签证即由总统依法定手续署名于法律之上,以证明该法律与立法院所制定通过者完全一致;刊告即由总统将签证的法律,刊行于政府公报上,如总统府公报。完成此二项手续,法律始能生效。” “总统”公布法律后,如前所述,依法须经“行政院长”的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的副署。据相关学者的见解,其副署方式为签名,签名方式规定于台湾“民法”第3条:“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它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与之相若,俄罗斯宪法第84条对总统权限中明确赋予其签署并公布法律的权力。由于在俄语中,“签署”与“公布”两个行为是同时实现的。因此在俄罗斯宪法注释书做了进一步的说明,认为两个行为之间的间隔没有重要的意义。总统作为法律公布的主体在签署联邦法律之后,应立即下达公布法律的指示。也就是说,在俄国法制语境下,公布活动应待签署行为完成后立即或在近期进行 。
虽然有些国家并未做如此严格的细分。但无论如何,法律签署行为本身并不意味着法律公布行为的完成,因为其并未广而告之。虽然在古代,最高统治者的法律签署和确认行为足以令法律发生效力。但随着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将法律生效时间起点改为法律公开出版发行之时已成通行做法,以确保人民能够充分知晓法律,产生合理的预期。俄罗斯宪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即规定,所有法律都要公开发布,未经告知的法令规范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将公开发布作为法律的生效要件,有效展现了法律签署和公布的区别 。
法律公布往往是法律生效的前提条件,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一方面,在特定情况下,某些法律公布之前便已产生实际拘束力,产生溯及既往的后果 ,甚至以秘密法的形式长期持续运作 ;另一方面,法律被公布也并不意味其注定将产生拘束力,遭遇冻结、备而不用、甚至因政权更迭而形同废纸的情况也不在少数。真正将两者联系在一起的是以同时施行主义原则主导下、许多法律中特定的时间效力规定。根据法律公布日期和法律生效日期是否一致,又可以对各国的不同法律实践作进一步的细分,下面将加以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相当于“公布”意思的英语单词是Promulgation,官报发行(出版)则用Publication。如果察看法律上的“公布(Promulgation)”概念也可知,一般都有:“公布行为大部分是经由总统实现,之后必须在官报上出版”这样的说明内容 。
对“公布”与“出版”的法律上的概念区别,著名的《Catholic Encyclopedia》这样解释道:“法律上公布于出版的概念不得混淆。前者的目的,是告知大众立法权者的意志,而后者,是为了传播关于制定的法律知识。” 在本书中,如不加特别说明,“出版”一词,也包含了“刊告”之意,即国家元首将经过签证的法律,刊登在正式的刊物(公报)上的做法,也属于出版行为。
法律出版既和法律公布紧密相关,又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工作的重要一环。然而两者又有着一定的区别,在一些国家法律当中即得到体现:例如,法国法律规定“公布”是指法国总统在法律交付给政府之后的15日内确认法律的合法诞生的行为。法律在官报上刊登后未经过半天的宽限期,不能追究国民的义务。由此严格区分了“出版”与“公布”的概念。“作为保障国民知情权的行为,出版是指在官报上刊登的法律程序。”不仅如此,法国法律中单独设置规范出版行为的规定。《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出版方式及其效力的法律命令》第1条明确规定:“用下面的规定代替《民法典》的第1条:法律是在公报上刊登时生效,行政立法是其规定的日子生效。如果没有规定法律与行政立法发生效力的日期,则于出版翌日生效。只是,在法律执行中需要施行措施时,生效日期延至施行措施的生效日。” 无独有偶,根据阿根廷宪法第99条的规定,也严格区分了“公布”与“出版”的概念,强调作为法律公布主体的总统应当“公布而出版” 。
正因为如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全球法律信息网(GLIN)”中将各国法律按照公布日与出版日进行分类的做法具有很强的启示意义。根据该网资料,目前除了美国、日本、韩国等国,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中的公布日和官报发行日是不同的。虽然往往公布日与签署日相一致,然而官报发行日却单指法律在官报上刊载、出版和发行的日子,承担计算生效起点的特殊功能。反映了现代民主主义的基本精神与要求 。
在本书中,法律出版是法律公布的题中之义,是官方签署行为的后置程序。
所谓法律传播,即传受法律信息的行为或过程,是一种贯穿法律活动全过程的行为。法律传播可分为法律的自我传播、人际传播、群体传播、组织传播和大众传播等不同类型 。立法活动即属于一种典型的组织传播,而法律的公布也依靠了组织传播的基本形式,属于法律传播活动的一种,而且是最稳定、最权威、最能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传播活动。在两者关系上,法律传播活动以法律公布为真正的开端,而法律公布亦需要其他法律传播活动的有效配合,方能收到理想效果。
对于法律公布活动的本质,国内目前主要有两种典型的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主要是从立法学的角度诠释法律公布的意涵,并基于立法程序“四阶段说”的经典理论,得出了法律公布是“立法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法律确立的最后阶段”、“法的制定程序中的最后一个步骤”等相似结论 。这一观点在学界长期占有主导地位。
另一种最新观点则反其道而行之,认为“法律公布不是立法的必经程序,而是位于法律制定过程与法律实施过程之间的一个独立且不可缺少的阶段和环节”。
在笔者看来,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局限:
第一种观点认识到法律公布活动与一国立法体制之间的紧密关联、形成了法律必须公布的立法程序惯例和共识。这一点也在实证材料中得以确证:根据《世界各国宪法》等相关资料显示,目前世界上至少有31个国家宪法直接是在“立法”、“立法方法”(“立法模式”)、“立法机关”(“立法机构”)、“立法权”(“同立法有关的职权”)、“立法权的行使”、“立法权行使方式”(“立法权行使模式”、“立法权的实施模式”、“行使立法权的方法”等)、“立法草案的批准”、“立法和决议的公开”、“立法的公布”等相关名义下界定法律公布制度的 。但它相对忽视了它在法律实施环节“零点时刻”般的标志性意义乃至起始影响,人为限缩了它的制度内涵:事实上,同样有30多国在宪法中明确地将法律公布问题与法律效力、法律实施联系在一起,甚至从法治原则的高度出发提出了排他性的明确要求:“所有的法律应当予以公布”(《冰岛共和国宪法》第27条) 、“未公布的法律无效”(《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第76条) ,充分彰显出“一切关于政府决策与行动的信息应当公开”(《马尔代夫共和国宪法》第61条第3款) 、“任何人不得被视为不知道经合法公布的法律”(《卢旺达共和国宪法》第201条) 的现代法治理念。
后一种观点则注意到了法律公布活动在法律创制和法律实施环节之间的中介作用,但却矫枉过正,得出了它与立法环节(其实也包括法律实施环节)本质无涉的结论,不仅和人们的常识经验有所偏离,造成法律公布活动与两大法治运作环节的割裂,看似赋予其“独立制度”般的尊崇地位,其实也限缩了它的影响范围、更削弱了它的运行基础,使之不仅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更容易陷入“画地为牢”的困境。
两种理论观点的相对局限,其关键症结都在于没有充分把握法律公布的完整制度宽度,以致陷入“非此即彼”的线性思维误区之中。为此,我们应当将法律公布制度明确界定为一种由立法体制所决定的、并对法律实施产生直接效力影响的中间过渡环节,由此在法律创制和法律实施进程中起到有效的承载衔接作用,具有较为丰富的双重意涵。
综上所述,本书所说的法律公布乃是一种涵盖了法律签署、法律刊载等相关环节,集中反映国家意志、具有高度组织性和权威性的法律专门活动。它体现出对传统秘密法实践的否定,反映了人类法律文明进化的时代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