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霍布斯曾经指出的那样,法律是一种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同样充分的形式宣布或表达的主权者命令 ,构成“白纸黑字的一般规则” ,能够“在表象上对洽于一定主体的需要、欲望、要求、理想”,在形式上表现出某种特殊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特征” 。特别是在全体社会成员构成法的价值主体的背景下,提出了法律公布的具体形式要求,表现出以下三层特性:
即强调法律规则“不能以无人知晓的内部秘密规定作为法” ,在形式上应犹如“白纸黑字”一般透明公开、让人看得见摸得着。因为正如古谚所云,对于法律来说,清晰往往比正确更好 。唯有依托语言、文字或其他公开的表达形式,人们方可清楚知晓实在法的意涵,能够在无需担忧揣测立法者特定意图的前提下,依照常识理性有序构建全新的法律关系,增进清晰、可预测性与自制等法律基本价值,并与法律适用过程中倡导的正确、灵活性和裁量等其他价值相平衡,逐步夯实法律的社会事实基础、构建理性的法律制度。
即遵循法律的一般规则属性,遵循对所有人一视同仁的普遍性原则,发挥“广为告知”的功用、抑制“看人下菜碟”等不平等适法现象,夯实法律的民意基础。毕竟,正如菲尼斯指出的那样,“法律具有一个公共‘形式’,并在这两个方面居于法律制度(‘法律的……’)规则理念的核心,而非个人自由裁量权(‘人的……’)的核心”。否定这种程序和形式上的普遍适用性,就会对相关法律主体、法院乃至其他负有执法之责的官员造成不公正对待,最终影响法律的协调功能和其他指令性功能的正常行使 。这从反面充分说明了法律公布的普遍性价值。
即强调法律公布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专门的制度性活动的事实。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法律产生于官方的“制定规则”行为,只要依照一个确定的“方式和形式”制定,立法的产物作为法律就会被人们视为是有效的 。“他们能够知道他们法律上负有义务,只是因为规划者遵循了正确的程序。” 法律公布就是这样一种确定的方式形式、一种正确程序,确证它颁布的是“法律上有效的”、“根据大多数官员所接受的规则而被制定”的规范 。换言之,如果想知道一个规则是不是法律,基于它是否公布、如何公布的事实查明一下它是否出自官方人士的“权力手笔”即可 。
因此,法律公布活动的有效推进,能够在社会大众中间培育一种明辨是非、遵纪守法的“好人”品格 ,强化对“凡是国家议会颁布的就是法律”、“一个规则是一个法律制度的规则,当且仅当这个规则由立法机关颁布,或者来自立法机关颁布的规则”等承认规则具体陈述的思想认同 。由此以“元规则”的形式,推动法律的有效实施,促成由“以力服人”、“以利服人”向“以理服人”的法治观念转变。充分彰显了官方颁布的正式性,夯实了相关立法和适法活动的法律基础。
综上所述,法律公布是区分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的重要“事实”和“标尺”,能够把那些基于官方人士“制定规则”行为产生的、在“白纸黑字”中得以明确的普遍性规定真正上升为法律 ,充分夯实相关制度实践的事实、民意和法律基础,实现事理、情理和法理的有机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