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公布活动不仅是一个体现人类法治文明共同价值的实践性议题,更具有地方性知识的丰富意蕴。它在中国的兴起,承载着特殊的历史意涵,那就是对中国传统的秘密法实践及其背后的法律神秘主义、法律工具主义乃至礼治主义传统的某种反思和批判。
中国的秘密法时期终结的时间相对较早,但它留下的负面影响却很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是法律神秘主义的影响。正如胡适、杨鸿烈等人曾经考证过的那样,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从维护既得利益和特权等级秩序的现实需要出发,在潜意识里大都倾向于认为法律越秘密越好,绝对不能让普通人知道。法律越神秘,才越有利于统治老百姓。正是基于这种“事以密成”的政治法律观念,古代中国的“法”最早是藏在君主和贵族的密室里的,在教化不成、需要实行惩罚的情况下才拿出来。这种“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人治、权治观念,并没有在历史实践中真正绝迹,反而在岁月的沉淀中转化成密室政治传统的一部分。
其次是法律工具主义的影响。中国传统文化很早就形成了“重道轻术”的传统,在这种观念之下,“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以致“早在春秋战国时期的思想家就已经相当一致地将法律视为君主进行专制统治的一种统治工具”,只倾向于承认法律有限的、辅助性的社会治理作用,不怎么关注法律的本体价值 。基于这种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几千年来中国的当权者主要关心的是“兴国利、进民福”等法律实质问题,对法律公布等关乎程序正义和形式理性的法律形体问题着力相对不多,以致几千年来出现了梁启超先生所谓“往往视法律与命令同为一物”的思维惯性 。
此外,长期占据传统中国思想主导地位的儒家学说,因其鲜明的礼治主义倾向,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推进相关探讨的阻力。正如瞿同祖先生指出的那样:“儒家着重于贵贱、尊卑、长幼、亲疏之‘异’,故不能不以富于差异性,内容繁杂的,因人而异的,个别的行为规范——礼——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而反对归于一的法。” 正因为如此,孔子、孔颖达等正统儒学大师都曾对体现一般性原则要求的法律公布的价值作用乃至行为活动本身表现出某种怀疑乃至反对的态度。这一微妙立场带来的某种消极影响也不容忽视。
不过,历史变革的潮流终究势不可挡。早在殷周时期,据称当时已经出现法律公布制度的某些雏形。具体表现形式既有针对“普通民众或某些特定的对象”、主要以口头形式发布的“诰”,也有依托竹(木)简或布帛等介质“将成文的法律在闹市城楼等人员密集处”、以书面形式发布的“宪刑”、“悬法” 。在法律公布后往往还有“木铎传法”的专门举措:抑或“木铎徇之于朝”、振铃聚集人群讲授法律;抑或“木铎徇于路”,每于正月派出了解民情的专门官员前往民间、沿途不断振铃以口头方式将新法广播于四方 。天子、诸侯宫门外的高大建筑还经常悬挂教令、法律之属的文书,公卿、大夫、王子弟封地亦悬挂刑象,与“布宪之官”遍巡天下的宣法举措相呼应 ,由此形成“象以典刑”、“阙明象魏”的历史典故,留下“使万民观刑象”的记载传说 。有些学者据此认为当时的法律公布活动已经“有一定的规定,有专司的官吏,其郑重可见一斑” 。至春秋末叶,更“渐有成文法公布之举”,在“疑义亦蜂起”的历史背景下,掀起了成文法运动的高潮 ,也正式开启了中国法律公布的漫长历史实践。
法律公布活动在中国主要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成文法运动在东周年间的兴起绝非偶然,它反映了大争之世富国强兵的现实需要、构成新旧贵族之间“一场尖锐的权力斗争” 。当时“欲实行强制组织,莫亟于法律之公布。故各国汲汲于立法事业,而或著诸竹帛,或泐诸金石。” 正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之下,公元前536年,为了使“使百姓不仅知道法律的规范,而且还进一步了解违反既定的法律规范应受到的处罚” ,郑国执政者子产率先作刑书三篇,并且铸刑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凸显出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使得中国的法律公布制度乃至法律宣传模式都向前推进了一大步,引发了极大的社会震动。当时著名的旧制度卫道士叔向为此专门致信表示反对:“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可子产却斩钉截铁地回应道:“侨不才,不能及子孙,吾以救世也。” 由此从“救世”的战略高度明确肯定了法律公布活动的变革功用,确立了我国历史上正式公布的第一部成文法,初步打破了传统贵族垄断法律的秘密法状态,使法律初步走向社会,充分彰显了“法布于众”的思想精神 。继子产之后的郑国大夫邓析,提倡“事断于法”、“欲改郑所著刑制”,于公元前502年自编“竹刑”,纵然身死而法存 。正如居正先生指出的那样,此时距子产铸刑书不过三十余年,即已由笨重的刑鼎演变为可以传写流通的刑书,不能不说是很快的进步 。
在此之后,法律公布运动更是持续加速。例如,襄公九年,宋国就将刑书载于器物。昭公二十九年冬,晋国执政者赵鞅、荀寅等又以一鼓铁铸刑鼎,刊载前任执政范宣子的刑书 。由此逐渐形成堪比罗马十二表法的“刑鼎之制”,打破了“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礼制传统,形成了“民在鼎矣”的全新政治惯例,并在战国时期“徙木立信”等史实中得到延续和发展。由此使得贵族精英也不能再“信口雌黄”、受到法律的约束 。昔日“国无常法”、“临事议制,不预设法”、“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法律神秘主义局面至此在形式上逐步终结,断罪量刑的随意性为执法的程序化所取代,中国古代法律开始由随意性、神秘性,逐步走向规范化、公开化,为当时新兴地主阶级正在推进的以变革土地制度、赋税制度、军事制度为先导的社会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更促进了相对有效的社会动员,让中国法律也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
在帝制时代,中国的法律公布活动仍在缓慢发展之中。汉代政令在下达之后,地方上有“选择良吏,分部宣布诏令,令民咸知上意。”的宣法传统,更创设“粉壁”、“榜谕”等揭示方法传播法律,产生较大的历史影响 ;晋武帝时期,司马炎“亲自临讲,使裴楷执读。”又曾令侍中卢双,中书侍郎张华“表抄《新律》诸死罪条目,悬之停传,以示兆庶,有诏从之。” 表现出使《晋律》如风行草偃般加以传播的意图;在此之后,宋代统治者也高度重视法律公布问题,注意榜示公告的形式让百姓大众知晓。对于一些适用的法令,要求内外官司“写录厅壁,朝夕看读” ,还在公告之外,常令地方父老加以宣读配合 ;而明太祖先于洪武六年“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每奏一篇,命揭两庑,亲加裁酌。”再于洪武三十年作《大明律·诰》,明示“刊著为令,行之既久,犯者犹众,故作《大诰》以示民,使知趋吉避凶之道。”的布法意图 。更基于“言直理明,人人易晓”、“人人通晓,则犯法自少矣”的理念,采取了“芟繁就简”、“直言其事”等革新举措 ,有力推动了法律公布活动的开展。
在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之官报,远始于唐” ,经过历代发展,到清代已经形成了由“京报、京抄、邸报、邸抄等”等构成颇为前卫完备的官报刊载体系,并规定了严格的官报公布程序 。以致梁启超曾形容当时“会典律例诸大法典,每撰成,随即颁布,而其余各种单行法令,亦以京报发表之”,颇有现代官报刊载法的风范,“法人马伊耶土谓此法由我国最初发明” 。
总之,正如梁启超指出的那样,“我国数千年来,皆执法律公布主义” ,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统治作用渐进步” 的政治文明演进特点。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传统成文法仍存在“种类不备”、“固定性太过”、“体裁不完善”、“文体不适宜”等内在局限 ,影响到法律公布的实效。邸报、京报等最新法律公布载体方式,又长期为统治者界定为便利上下传达政令信息的单纯政治工具乃至舆情操控手段,出于防范潜在社会监督的本能,对其传播过程施加了严格的管控限制。特别是自清军入关之后,就开启了以“言禁”、“书禁”、“报禁”为核心内容的“三禁运动”,即便是在康乾盛世期间,依然屡兴“报案”、以近乎严酷的高压管制措施,在法律信息传播过程中人为制造了无所不在的“寒蝉效应” 。这种“权力的毛细管作用”,对中国法律公布制度的持续健康发展,构成潜移默化的现实制约。加之在具体实践层面,古代中国也并未真正形成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家职业阶层,取而代之的却是一批上下其手、臭名昭著的刑名恶幕,进一步加剧了帝制晚期法律公布状况的败坏,以致于杨鸿烈先生反思批判道:真正现代意义上中国“法律公布的开始,已在满清快亡的时候了” 。
在西方文明的冲击下,刚刚步入20世纪,清王朝就被迫实施了庚子新政、丙午立宪等重大举措。以此为开端,中国的法律公布制度在短短的四十年内经历了急剧变动的过程,并在数十部宪法性文献中得到充分反映,呈现出“螺旋式上升”的历史轨迹。总体而言,它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的曲折发展历程:
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君上大权”第三条中明确规定:“钦定颁行法律及发交议案之权。(凡法律虽经议院议决,而未奉诏命批准颁布者,不能见诸施行。)” 三年以后出台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虽然没有明确法律公布职权,却在第五条中规定:“宪法由资政院起草议决,由皇帝颁布之。”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国会议决事项,由皇帝颁布之。” 从竭力维护“君上大权”到被迫接受“虚君共和”,清廷在预备立宪时期首鼠两端的态度直接在这两部宪法相关规定之中得到体现,最终使得相关草创制度与隶属政权一同被辛亥革命的烈火所埋葬。
1912年3月,在共和肇始背景下形成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在第30条明确规定:“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第23条、第45条又分别规定了临时大总统对参议院议决法律案的否决权和国务员在临时大总统公布法律时的副署要求 。虽然相关规定存在政体设计不周、权能赋予矛盾等问题,却无损它推进制度改革的理想光芒、推进了近代中国公布制度迅速迈向新的高峰。
在武夫当国的历史背景下,1913年10月出台的“天坛宪草”第63条规定:“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同时在第91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公布期限、第92条赋予大总统有限的立法否决权 。这些规定不仅在立法技术层面有一定的创新性,更在“二次革命”失败的严峻时刻依然表现出对民主共和精神和责任内阁制原则的难得坚守。
需要指出的是,受民国初年“有派系而无政党、有利害而无政纲”的不良政治生态影响,当时的国会不仅意图通过《天坛宪草》的创制限制袁世凯的权力,更在此前后存在公然藐视总统法律公布权和法案否决权的违法越权现象 。以至于北洋当局曾专门发布《总统袁世凯咨宪法会议争宪法公布权文》,指责国会超越《国会组织法》权限、违反《临时约法》第22条特别是第30条的规定,在未咨送大总统公布、侵犯大总统法定职权的情况下,就在1913年10月4日将作为法律范畴的大总统选举法案由国会宪法会议自行发布。正是在“公布一种法律,赋予宪法会议以此项宣布权,乃竟贸然行使,其蔑视本大总统之职权关系犹小,其故违民国根本之约法影响实钜” 的名义下,袁世凯获得了进一步攻击议会民主体制的口实,最终悍然以武力解散国会、撕毁“天坛宪草”,取而代之的是1914年的《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该法第34条规定:“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否认时,得声明理由,交院复议,如立法院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上述变化使得法律公布相关规定从体现民主共和精神的制度变革元件迅速滑向为超级总统制乃至帝制张目的专制附庸。
不过在护国运动后的拨乱反正背景下,特别是在五四运动所象征的觉醒年代,法律公布制度也完成了自我的某种回归与救赎。1919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民国八年宪法草案”)第51条规定中,又完全回归“天坛宪草”原则性的制度安排,明确重申“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该法第80、81条对法律公布期限、大总统立法否决权的规定 ,也与“天坛宪草”第91、92条规定基本一致,这些规定文字即便在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中也未受触动,为该法第79、104、105条完全沿袭 。
1925年12月段祺瑞执政府主导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案》则在第40到42条中对法律公布程序做了极为详尽的规定:“众议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二十日内公布之。”“众议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如否认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复议,如众议院有总议员过半数仍执前议时,大总统应即公布之。”“众议院议决之法律案,除预算外,参议院如有异议时,得于十日内将否决或修正之理由,咨由政府,提付于众议院复议之,如众议院有总议员过半数之同意,仍执前议时,大总统应即公布之。” 相关规定颇为完备、在立法技术上达到较高水平,但未及实施就为政局变动所累、最终为大革命的洪流彻底淹没。
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公布之制源于北伐前夜。1925年7月《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第4条规定:“公布法令及其他关于国务之文书,由主席及主管部部长署名,其不属于各部者,由常务委员多数署名,以国民政府名义行之。” 这一规定既反映了第一次国共合作时期国民党“以俄为师”、借鉴苏维埃制度的特色、采用委员制取代大元帅府一长制的制度变革特点,也回应了孙中山去世后国民党失去领导核心、政府实行集体领导的特殊时局。1927年3月武汉国民政府在《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第4条进一步规定:“公布法令及其文书至少须有委员三人之署名。”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初,在沿袭委员制和集体领导的制度表象下,法律公布主体及其权限规定却反复变更。1928年10月《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第13条规定:“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经国务会议议决,由国民政府主席及五院院长署名行之。” 1930年11月《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第13条规定:“公布法律,由国民政府主席署名,以立法院院长之副署行之” 。1931年6月《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又规定:“国民政府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这一规定终于在同年12月公布的《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 、1932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 中得以延续。相关职权规定在短时间内的反复变更,从一个侧面充分揭示了在“训政”初期,蒋介石与胡汉民、汪精卫等国民党元老以及各地方实力派尔虞我诈、勾心斗角的复杂权力博弈状况。
1935年11月国民党“五全大会”营造的党内“统一”气氛 ,为蒋介石当局在结束“训政”、“还政于民”的名义下,进一步调整包括法律公布制度在内的各项体制性规定创造了契机,促成了第二年“五五宪草”的出台。在该草案中,法律公布主体由“国民政府主席”改称“总统”,并在第38条中明确规定:“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并须经关系院院长之副署。” 第70条更明确赋予其立法否决权:“总统对于立法院之议决案,得于公布或执行前,提交复议”,并规定了具体操作程序 。由此可见,这份充分体现“超级总统制”规划构想的宪法草案,可谓为蒋介石他日问鼎大位量身定做,其意欲摆脱“汪主政、蒋主军”的既有权力格局,并伺机正式取代国民政府主席林森、独揽党政军大权的野望可谓昭然若揭。
可是好景不长,“五五宪草”未及实施,就因“日军入寇、制宪国大未及召集而未能通过” ,待到1947年公布实施《中华民国宪法》(“蒋记宪法”)之时,已成为明日黄花。由于受国统区多轮宪政运动冲击特别是受1946年政协会议“宪法草案案”的制约,蒋介石集团此时已经无法按照自身意愿全面贯彻“五五宪草”的制度设计初衷,导致新宪法充满妥协色彩:一方面,该宪法第37条部分采纳“五五宪草”的规定精神:“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另一方面,根据该宪法第72条以及第57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已通过的立法院法律案“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只是对行政院提出的法律复议主张享有“核可”之权 。由此折射出一种“总统有权,内阁有责”,融中国“君—相制衡”传统和西方现代总统制内阁制混合政体设计于一炉的制度建构思路 。蒋氏对这种“双首长制”的政体理念颇为不满,遂很快抛出《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企图冻结宪法实施、转而利用总统紧急处分权总揽军国大事,却无法挽救国民党政权在大陆黯然收场的悲剧宿命。
上述相关宪法规定的变化,一方面反映了蒋介石在意图实现“总统梦”的权力欲驱动下,以制定“约法”、实施“宪政”之名,逐步推动国民政府相关体制由集体元首制向个人元首制转变的历史轨迹,另一方面又反映了在各路反蒋势力、特别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阵营的长期反抗之下,他憧憬的“雄图霸业”终成“金陵春梦”的微妙史实。
纵观四十余年的旧中国近代法律公布制度变迁史,我们能够看到政治因素鲜明的宰制作用,特别对法律公布主体及其职权等立法制度规定产生直接影响。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与此同时,中国法律公布程序特别是法律公布方式等相关立法技术规定则呈现出相对顺畅、日趋严密的发展趋势。实现了从晚清时期相关规定的轻描淡写,到北洋末期《中华民国宪法案》的缜密规定的飞跃。在此基础上,国民党当局于1928年制定《立法程序法》、次年又制定《法规制定标准法》,对法律公布程序做了更加细致的技术固定 ,折射出“周虽旧邦,其命维新”的民族精神,更体现出对法律公布价值及其运作规律某种日趋理性的认识。
中国共产党对现代法律公布制度的建构探索最早可追溯到1934年2月27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之中。该法第12条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得颁布各种法律和法令,并施行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全境。” 第24条又赋予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民事、刑事及诉讼等法律”以及“颁布劳动法、土地法、选举法、婚姻法、苏维埃组织法及一切单行的法律”的法定职权 。由此直接构成新中国相关制度的雏形。
建国之初,根据《共同纲领》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享有“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 的法定职权。因此建国初期的《婚姻法》、《工会法》、《土地改革法》等重要法律均由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发布专门命令、予以公布施行 。
在此基础上,1954年9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 。在简洁的规定中充分体现了一种制度理性的力量。
但是好景不长,“五四宪法”实施不到3年,就开始遭遇“虚置化”的厄运,其所确立的法律公布制度也随之遭遇“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尴尬:据统计,在1957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年)》出台前的近18年间,作为中国唯一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除了通过《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之外,没有制定一个法律;享有法律制定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行通过的条例、办法也仅10个 。由此使得相关规定逐渐沦为“睡眠条款”。特别是由于“七五宪法”删除了设置国家主席的全部条文,这一制度在“文革”后期被完全废除。
“文革”结束以后,1978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年)》则在第26条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 ,表现出对“五四宪法”体制的局部回归。但这终究只是在国家主席制度没有恢复之下的权宜之计、导致国家元首职权行使“叠床架屋”、运行紊乱 ,特别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存在“有些法律没有按宪法要求由委员长公布,而是由人大常委会、人大主席团公布的。” 的情况,充分体现其作为“两年徘徊时期”产物的“过渡性”特点。
唯有在改革开放新时期,新中国的法律公布制度才迎来全面恢复和持续发展的真正春天:在1979年7月1日“一日七法”的立法工作助推下,特别是在其中“两法”(刑法、刑诉法)的公布作用下,新中国正式开启了由“政策治国”、“文件治国”、“长官治国”向“以公开而稳定的法律治国”的探索过程,以致当时一些秉持传统思维的政法干部不禁感慨:不同于以往依靠政策文件得心应手、灵活机动打击犯罪的状况,“两法”公布后,没有法律规定的很多行为我们就不好打击了,我们办案子就得讲程序合法了,陷入“有时鞭长莫及,有时束手束脚”的境遇 。从一个侧面彰显了法律公布的权力制约之效。
在此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在恢复国家主席设置的基础上,于第80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八二宪法”的上述规定为法律公布相关制度的后续发展进一步开辟了道路。
不过在此后很长时间里,存在“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公布法律的时间和方法。” 的“法律空白区”,以及“多数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也有一些则没有标明由谁公布。” 等实践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2000年《立法法》得以正式出台,并于2015年进一步修改,明确规定:“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由此标志着新中国法律公布制度开始走向相对成熟的阶段,更适应了信息社会的发展潮流、形成了网络电子公布法等创新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