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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民事行为保全制度的功能

民事行为保全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才正式纳入民事保全制度体系。在此之前,民事行为保全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碎片化的发展,主要应用于知识产权和海事等领域。而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其予以系统规范后,行为保全仍然处于与财产保全条款合一的状态。因此,民事行为保全制度功能与财产保全尚存在混淆或者重合的地方。对于有关民事行为保全制度功能,我国学界讨论较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防止损害扩大、保障判决执行以及解决纠纷。

一、损害扩大的预防

行为保全的功能在于给予债权人预防性的紧急权利保护 ,这种制度功能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财产保全在权利保护和预防损害功能上的不足。财产保全通常更局限于物之给付请求案件,更偏重将诉讼中争议标的或者涉诉财产采取限制措施,防止日后判决胜诉而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判决落空。虽然诉前财产保全亦具有预防性功能,但是却始终无法脱离保全对象带来的束缚。因为财产保全仅能针对“物”进行,是一种静态的措施,比如将某个银行账户冻结或者将某处房产予以查封。因此,财产保全无法应对其他诉讼类型中的权利保护问题,如行为给付请求案件中并无争议财产标的,而以给付某种行为作为诉讼请求。针对侵权人的持续侵权行为,权利人等到生效判决执行时再对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其权利遭受的损害无法通过赔偿制裁得以弥补。因此,行为保全制度的设置正是回应司法实务的需求,在紧急情况下给权利提供预防性的保护,防止侵权行为持续导致损害。

预防损害扩大应是行为保全制度的主要功能,这一点可以从制度发展脉络中找到正解。1992年之后,受社会经济转型的影响,我国在实体法和特别程序法领域开始零星出现行为保全的规范内容。199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第三条规定,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2000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随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均有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定。以上规范均体现出,行为保全设置伊始就是为了“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制止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二、判决执行的保障

生活中存在大量具有时间紧迫性要求的民事纠纷,如持续性侵权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工矿企业乱排乱放案件、劳动纠纷案件等。如果需要等法院裁判生效才开始执行的话,相应的权利状态可能已经发生改变或难以执行,因此,法律应当设立相应的制度和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公正理念和秩序。 行为保全制度的设置,使得所主张的权利或者诉讼请求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暂时得以实现,一定程度上防止判决最终成为一纸空文。例如,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对方正在修建的建筑物影响相邻权人的采光,若等到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其行为构成侵权,而不对其行为预先制止,则经过漫长的诉讼周期,侵权人的建筑物已经完成。这将给判决执行带来一定的阻碍甚至可能难以执行。

三、纠纷解决的促进

民事行为保全制度设置之初并未附加该制度“纠纷解决”的功能。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往往有诉讼机制和诉讼外机制,而诉讼是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对诉讼外机制具有补充和保障的作用。民事保全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在域外国家有所体现。例如,在日本,民事保全程序已经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许多民事纠纷在法院作出民事保全的裁定之后,当事人就自动履行债务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在法国民事诉讼实务中,案件经过紧急审理程序后,当事人基本上就不再提起本案诉讼。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民事保全制度也日益彰显其纠纷解决功能。很多案件经过保全后,双方当事人能够更加理性地认识到诉讼的局势,从而愿意在诉讼中或者诉讼之外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案件无须再经审判。 tPdzJwhMnZUAk5KDWo0V0GLBfnVwzGnBu5/JdSDgxjn8ppDEm4RZUeLCVA1Lm8Q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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