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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
物权法概述

考情分析

本讲内容主要通过客观题考查。可能涉及分值1-2分。

本讲是学习物权法的起点。首先,要以物权变动为核心,建构物权法的体系,形成对物权法的框架认识;其次,以物权与债权的比较、物权优先效力和物权法定原则为重点展开学习。主要通过客观题考查。

一、物权法体系结构

物权法部分主要以物权的概念为中心展开,物权即是物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研习物权法,如上图所示,最为核心的概念是 物权变动 。所谓物权变动,就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自逻辑顺序而言,学习物权变动,首先要弄清物权的含义、特征、效力及基本类型,然后再看物权如何变动。明确了物权及其变动的基本原理之后,再深入学习各种具体的物权和占有。

二、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权利主体依法直接 支配 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 排他 性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基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为准确理解物权,补充说明如下:

1.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2.物权是直接 支配物 的权利。

所谓“直接”,是指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便可实现。所谓“支配”,是指依权利主体的意思,对物加以管领处理。

3.物权是支配 特定物 的权利。

该特定物可以是权利人合法所有的自有物,也可以是权利人根据法律、合同所支配的他人的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在内容、范围上均须确定,否则,将因物的归属不明、利用无度而导致社会生活陷于混乱。

需要指出的是, 某些类型的物权也可以权利为客体 ,如权利质权是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再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

物权以物之外的权利为客体的,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4.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

前述所谓的支配,直接描述的是主体与客体即物的关系,但这种支配并没有揭示出物权法律关系的本质。如总则部分所讲,法律关系归根结底都是人与人的关系,那么,物权这种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如何体现人与人的关系呢?

物权人得就特定的物为独立支配从而享受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积极配合,也当然排除他人干涉,当物权人行使权利遇到不法妨碍时,可以凭借物权直接请求排除妨碍。这里的排他性才真正揭示了物权法律关系作为 绝对法律关系的本质 ,即特定权利主体与主体之外的所有人之间的关系。

(二)物权的特征

明确物权与债权的差异,对于 学习民法具有根基性作用 ,务必在深入理解之基础上精准掌握。

与债权比较,物权具有下列特征:

1.权利的性质不同

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

物权以物为支配对象,包括对物的全面支配和限定支配。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其权利,并通过对标的物的直接管领、支配实现自己的利益。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人的目的而是物权人的手段,物权人的目的在于通过支配而取得物之利益。

2.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

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

物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故又称为对世权,而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主体(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债权又称对人权。

3.权利的客体不同

物权客体 原则上为有体物 ,特别情况下,可以是 法定的权利 ;债权的客体则为 给付行为

4.权利的效力不同

物权具有 优先效力、追及效力、排他效力 ,而债权则没有这些效力,具有平等性、相容性。对此,将在物权的效力部分详述。

5.权利的发生不同

物权的设定采取 法定主义 ,而债权(合同之债)的设定则采 任意主义

物权的效力中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种类和内容必须法定,否则,会对他人自由构成不正当的限制。而债权是只在相对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因此,可由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自由设定。

6.权利的保护方法不同

物权的保护以 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 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赔偿损失仅为补充方法,而债权的保护主要采取 赔偿损失 的方法。

7.权利的存续时间不同

物权的存在 相对恒久 ,债权的存在都是 暂时的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言:债的发生就是为了死亡。因为,债权往往是为了获得具体利益的手段,一旦目的实现,债权即归于消灭。

三、物权的效力

(一)排他效力

通俗来讲,物权排他效力是指当同一个物上有两个以上权利主体时,谁应受到保护,谁应受到排斥的问题。根据物权排他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

1.不相容之排他

不相容的排他,也叫绝对排他。这就意味着两个以上的主体,只能存在一个,两者内容直接冲突,只能保护其中的一个,两者哪怕暂时地共存也不能。此种情形,有两种典型表现:

(1)两个主体都对同一个标的物主张独立的所有权,只能保护一个,不可能共存。

例如,对于同一个电脑,康德与歌德都主张自己享有所有权,只能保护一个。

(2)对于同一块土地,都主张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

例如,同一块土地,康德主张自己有承包经营权,要在此种西瓜,歌德主张自己也有承包经营权,要在此挖坑养甲鱼。两者只能保护一个。

2.相容之排他

相容之排他,也叫相对排他。这就意味着在同一个标的物之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不同的物权,分别为不同的主体享有,只不过在权利实现之时,有一个顺序上的先后。此种情形,也有两种经典表现:

(1)在一个主体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之上设立他物权。

例如,康德在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子之上设立抵押权,则当债权人要实现抵押权之时,所有权不能对抗抵押权,即抵押权优先。

(2)在同一个标的物上设立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

例如,康德将自己一台汽车先抵押给了歌德,后来又出质给了庞德,庞德在占有期间不慎弄坏交给修理厂维修,修好未付修理费,车又被修理厂留置。此时,留置权最优先。

(二)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二是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此种优先效力在物权相对排他的情形下可能存在,绝对排他之情形下,不能存在。

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不得再同时成立其他人的所有权。

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

例如,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先后登记的抵押权,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

也有的情形是,在已经存在物权的标的物之上,再设立其他物权时,后设立的物权优先。

例如,如前文所举之例,康德在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之上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实现就优先于所有权,即是典型体现。

特别提醒

物权相互间优先效力的法理基础

在相容的排他情形中,既然都是物权,为何会有效力的先后呢?其法理基础如下:

1.以成立时间先后排列优先顺序的物权

物权相互之间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对于其物的支配范围,不得干涉物权的行使。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得以成立。否则,成立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

2.后发生物权优先于发生在前的物权

由于发生的物权,往往是基于原物权人的意志或法律规定而设定的,新设定的物权本身就构成了对于原物权的限制,此时,新设定的物权实现时,原物权人当然不能以自己的物权对抗新的物权人。

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例如,甲同意将一台电脑出卖给乙,乙就取得了请求甲交付该电脑的债权。后来甲又将这台电脑出卖给丙,并交付给丙,丙就取得了已交付的电脑的所有权,而乙只能请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但是,在理解上述买卖中,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效力的同时,应当注意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适用范围,这种主张仅仅在“一物多卖”的背景下才会存在,如果只有一物一卖,尽管在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出卖人依然享有所有权(物权),买受人仅仅基于合同享有债权,此时,出卖人绝对不能以自己的物权优先于债权为由拒绝履行交付标的物或者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否则,将意味着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可以任意违约。

[例题] 甲有玉石一块,于4月1日和乙签订买卖合同,价格5万元,约定10日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4月5日,丙愿意出7万元购买该玉石,因此,甲当即决定卖予丙,并当场付款交货。问题:

①乙可否以自己的合同签订在先为由,要求丙将玉石交给自己?

②如果在甲乙的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甲没有将玉石卖予丙,10日之后,乙欲付款并请求甲交付玉石,此时,甲可否以自己对于玉石享有所有权来对抗乙的请求?

(2)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例如,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为别除权。

3.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

物权优先于债权,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有极少数的例外。

例如,租赁使用权在我国民法上属于债权,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之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乙仍然可以对丙主张其租赁使用权。这在学理上称为“买卖不破租赁”。

再如,《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三)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的所在,行使其权利。

特别提醒

物权的追及效力很强大,但其也具有一定的限度,止于物权的善意取得。详言之,当物权人对于物进行追及之时,遇到就该物通过善意取得获得物权的权利人时,就不能再行追及。

(四)物上请求权——请求力

1.含义

物上请求权,亦称为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可能发生妨害时,物权人为了使其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物权为何需要请求的效力

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权利的实现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如果有他人干涉的事实,使物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危险时,必然妨碍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法律就赋予物权人请求除去此等妨害的权利。可见,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人的性质而发生的法律效力。它赋予物权人各种请求权,以排除对物权的享有与行使造成的各种妨害,从而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

3.物上请求权性质

对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向来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本身的作用,不是独立的权利;有的学者则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纯粹的债权,应适用有关债权的规定;还有的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准债权,类似于债权而又不同于债权。

考试中应当掌握的观点是:

从性质上说,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首先,作为请求权,不以对于物的占有支配为内容,因此不是物权之本身,在此意义上说,物权请求权是独立于物权本身的一种行为请求权;

其次,作为请求权,与债权类似,在不与物权请求权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债权的规定,如给付迟延等;

最后,物权请求权附属于物权,是物权效力的一种延伸,或者说是派生于物权的一种权利形态,其产生、转移与消灭均应当从属于物权,因此,物权请求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特别提醒

如何理解“物权请求权是独立于物权本身的一种行为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两种特点之间的关系?前者,是从物权请求权行使的角度,相对于物权本身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效力而言的,这里所谓的独立, 是指行使请求权的行为本身独立于对标的物的支配 。后者,是从物权请求权的产生根源角度, 说明一旦没有了物权,物权请求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因此,物权请求权不可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4.物上请求权的行使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自力为之,当物权受到妨碍时,可通过表达自己的内在意思,直接向对方提出请求。当然,物权受到妨碍的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行使物权请求权。

5.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在总则部分权利分类中,讲述请求权的概念之时,曾经从“从另一方当事人处取回标的物”的角度简单区分过两种权利,一个是取回自己的东西,一个是索取属于他人的东西。

进一步说,两者还有以下三点不同:

物权的效力

四、物权的类型

(一)物权法定原则

1.物权法定的基本理解

民法典第116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据此规定,物权不得任意创设,其种类和内容应当由法律规定,此为之“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法定两个方面的具体含义如下:

(1)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这是种类法定,也谓之类型强制。

例如,对于担保物权,虽然世界各国关于担保物权的种类很多,但在我国就只能依《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设定其认可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形式。

(2)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

例如,创设不移转占有的质权,即使名为质权,但由于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内容不同,故也是不允许的。

2.关于约定物的担保与物权法定的关系

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创立担保物权的,不具有物权效力,但合同有效,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主张权利(债权效力)。

(二)物权的基本类型

1.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权

(1)所有权。这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财产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以排除他人违背其意志所为的干涉。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从所有权中可以分离、派生、引申出各种其他的物权。

(2)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

(3)担保物权。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4)占有。是指对物的控制、占领。占有究竟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还是一种权利,各国立法不一致。基于我国对于占有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一种对于占有事实状态的保护。

2.理论上常见的物权类型

(1)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根据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完全物权是对标的物永久全面支配的物权。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也是唯一的完全物权。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从所有权中可以分离、派生出其他各种物权。定限物权是仅能在特定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定限物权除特殊情况外,均设立于他人的所有物上,所以又称之为他物权,相对应的完全物权,又称为自物权。定限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这是对定限物权按照标的物的支配内容上的差异所作的进一步分类。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的他物权。依《民法典》的规定,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典型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五、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的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进行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也依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一)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否则,物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如果没有通过公开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产生不必要纠纷。

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的购买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

基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以 登记 作为主要公示的方法,动产以 交付 作为公示的方式。

既然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为了标识权利以避免纠纷,那么, 当常态下不可能产生纠纷之时,就会存在例外,即物权变动不需要登记 。这种情形主要包括:

1.因继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比如,康德有一套房产,后去世,其子康小德继承该房屋获得所有权就不需要登记。因为,此种常态下不会有纠纷。因为要和康小德争房子的所有权,首先得争到继承的前提,这个前提是什么?是继承人的身份,是康德的直接法定继承人。试想,常态下,又有哪一个正常人会和别人抢一个死爹呢?

2.因法院判决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比如,现有一套房产登记在康德的名下,歌德认为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于是到法院请求确权,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房屋归歌德所有。此时,歌德可依据法院判决直接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不需要登记。试想,歌德到法院作为原告去起诉,法院的判决当然是判给歌德,常态下不可能有纠纷。

3.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比如,康德通过法定程序拿到了一块土地使用权,自己在上面建造了一栋两层的楼房,则建造完成之日起,康德立即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试想,康德自己建造的房屋,常态情况下,有谁会来与康德争夺房屋的所有权呢?

上述三种情况均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虽然不需要登记即可获得不动产所有权,但是, 如果要想通过法律行为处分该不动产,必须首先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才能完成处分 。因为通过法律行为的处分登记是要讲究连续性的,比如康德如果将房子卖给歌德,登记的内容是“由康德过户给歌德”,上述三种情况下,如果不动产权利人不将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是不可能完成处分的过户登记的。如果没有登记在自己名下,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公信原则

1.公信原则的内容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确立物权公信原则的原因

公信原则其目的在于对善意的交易相对人而非真正权利人的保护,仅适用于因法律行为而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毕竟,公示所表现出来的物权与实际的物权状态不一致的情况是现实存在的。实践中,当事人进行交易时,一一核对标的物真实权利状态是不可能的,不动产通常相信登记,动产通常相信占有。确立了公信原则,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秩序。是否确立公信原则,将决定实践中物权变动效果的差异。

例如,康德将一套房子卖给歌德,办理了过户登记,歌德又卖给了庞德,也办理了过户登记。后来,康德与歌德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某种原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此时,歌德不能获得房屋的所有权,那么,此时,庞德能否获得房屋的权利呢?公信原则的承认与否,具有决定意义。如果承认公信原则,庞德可以直接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不承认公信原则,庞德则不能直接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我国民法是承认了公信原则的,即便处分人是无权处分,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善意第三人也可以获得标的物的权利。对此,本书在下一讲将会详述。

六、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 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 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一)涉及物权保护的不同法域

用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护物权,以侵犯物权的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在实际生活中,侵犯物权的行为性质各异。有的是违反民事法律的民事违法行为,有的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有的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所以保护物权不是某一个法律部门的任务,而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

本书重点讲述物权的民法保护。

(二)物权的民法保护

物权的民法保护,按是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为两种:

一是物权的自我保护,传统民法上称之为自力救济;

二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物权的保护,传统民法上称之为公力救济。

物权的自我保护 ,是指所有人行使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权,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这时,如果侵害人依物权人的请求为了一定的行为,如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物权人的权利就得到了保护。

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物权的保护 ,是物权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恢复物权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包括恢复物权人对其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行使,赔偿物权人因被侵犯而受到的损失。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对物权的保护,主要有以下方式:

1.请求确认物权

在财产的归属、内容问题发生争议而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权。《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种保护方式,有以下特点:

(1)确认物权 只能 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在这一点上与物权人享有的其他请求权不同。

(2)确认物权又是采取其他保护方法的前提。在财产归属问题未得到确定时,其他的保护方法也就无从适用。

例如,康德将一部分财产寄存于歌德处,歌德死亡,后其继承人将这部分财产作为遗产继承。在康德向歌德的继承人请求返还其寄存的财产时,歌德的继承人认为这部分财产应属于歌德所有,在歌德死亡后由他们继承取得了所有权,因而拒绝返还。这里首先应当确定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然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当返还。如果确定财产属于康德所有,则歌德的继承人应当将这部分财产返还给康德;如果不能确认康德的所有权,则康德就无权请求返还。

2.请求恢复原状

物权人的财产因受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民法典》第237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或其他方法使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

通常认为,恢复原状的适用有两个条件:

(1)具有恢复的可能;

(2)在经济上合理。

上述两个条件,对于一般财产来说需要同时具备方可主张恢复原状,但是, 对于一些特殊的财产就不应当强调经济上的合理性,如对于具体个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 ,可能对于其他人来说经济价值并不大,但恢复起来却花费不菲。此时,如果有恢复的可能,就不能仅仅因为经济上不合理就不允许权利人主张恢复原状。

3.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只要能够返还原物的,就必须返还原物,不能用其他的方法如金钱赔偿来代替。

特别提醒

抵押权人不享有物权返还请求权;一物多卖中,基于债权的占有本权,不能对抗新的所有权人。

《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据此,物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依据而侵占其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这里的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占有财产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不一定是指占有人取得手段上的违法或主观上的过错。

例如,从小偷那里购得赃物的公民,虽然他不知道是赃物,但他仍然是非法占有人。

物权人对于合法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内不能请求返还原物。

例如,房屋所有人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在承租期限届满以前,房屋所有人不能请求承租人返还原物。

由于返还原物的目的是要追回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因此要求返还原物的,通常应当是特定物,即具有单独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例如,一幢房屋、一本被权利人看了50年并写满旁批的《红楼梦》等。

如果被非法占有的是种类物,即可以用品种、规格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就不能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返还同种类及同质、同量的物。

例如,被小偷偷去了100元钱,就只能请求返还等值的人民币,无论是1张100元的还是2张50元的都可以。

当然,如果物品是从种类物中分离出来的,已经具有了特定化的性质,就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例如,只要能够证明小偷现在占有的正是被偷窃的10袋大米,那么,这时的财产就是特定的,失主自然可以请求返还。

最后,由于财产所有人请求返还的是原物而不是代替物,因此原物必须存在。这是适用这种保护方法的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就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4.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物权人虽然占有其物,但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无法充分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碍。《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1)适用的主要情形

此种请求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①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

例如,请求侵害人停止往所有人的土地上排注污水或者令侵害人搬走搁置在所有人房屋门口的物品。

②对于尚未发生但确有发生危险的妨碍也可以请求有关的当事人采取预防措施加以防止。

例如,房屋有倾倒的危险,威胁邻人房屋的安全,邻人有权请求加固、支撑甚至拆除,这样可以预防可能造成的损失,进一步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2)适用的限度

①物权人请求排除的妨碍物权的行为应是违法行为,对于他人的合法行为产生的妨碍不能请求排除。

例如,物权人对于邻人依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在其土地上所为的行为,像通行、埋设管线等,虽然妨碍其物权的行使,但物权人有容忍的义务,不得请求排除之。

②物权人只有对与履行物权人与侵害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无关的妨碍才可请求排除。

例如,房屋所有人甲与乙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乙修缮甲的房屋,但乙无故中途停止已经开始的修缮工作,因而妨碍甲居住房屋。这时甲只能根据承揽合同请求乙履行合同,而不能依其对于房屋的所有权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

5.请求赔偿损失

物权人的财产因他人的不法侵害而毁损、灭失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民法典》第238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是对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依原物的价值折合货币进行赔偿。

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是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致财产不能要求返还或全部毁损的。

例如,财产被侵害人非法转让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的或者房屋被烧毁的等。这时侵害人就要对财产的全部价值予以赔偿。

(2)是财产受到部分侵害,但在现有情况下仍有使用的可能,这时,侵害人就要按照财产减损的价值进行赔偿。

例如,房屋失火,但消防队及时赶到将火扑灭,房屋虽经修缮仍能居住,但房屋的价值明显减耗,对此,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对房屋价值减损部分进行赔偿。

6.各种物权保护方式之间的关系

(1)物权民法保护方法的两分法

上述五种保护方法是物权的最基本的保护方法。其中,请求确认物权、返还原物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 物权的保护方法 ,而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则是 债权的保护方法

特别提醒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学界争议较大,未有统一观点。主张物权请求权,是因为此请求权是请求恢复到物权的圆满状态,符合物权请求权的目的。主张债权请求权,是因为恢复原状只不过是造成损害的救济途径,金钱赔偿直接向对方支付金钱,恢复原状不过是通过付出金钱购买劳务或直接提供劳务让损失获得救济,不是基于物权自身的延伸,何况理论上通常认为,物权请求权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而恢复原状显然已经造成了现实的损害,故理解为一种债更合适。

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物权的保护方法是旨在使所有人能够充分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恢复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权利的行使;而债权的保护方法则主要是补偿所有人受到的财产损失,以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2)保护方法的具体适用

鉴于上述区别所揭示的保护所有人的利益的层次差异,在物权受到侵害时,通常应当首先考虑运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在物权的保护方法不适用或不够用时,再考虑适用债权的保护方法。同时,这些保护方法又是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的,根据物权受到侵害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其中一种保护方法,也可以同时采取几种保护方法。

例如,李四将张三存放于己处的电视机据为己有,并损坏了部分零件,这时张三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于电视机的所有权,并请求返还电视机(返还原物),还可要求对损坏的部分予以修复(恢复原状);如果电视机的价值因此而有所减损,张三还可请求赔偿损失。

(3)物权民法保护与其他保护的关系

民法典第239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规定,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不能因侵害人受到了刑事制裁或行政处分而免除其民事责任。

例如,甲蓄意烧毁了乙的5间房屋,造成的损失很大。在法院对甲进行刑事审理的过程中,乙还可以对这5间房屋的损失及其他损失如烧毁的家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同时,也不能因为侵害人承担了民事责任而免除其他法律责任。对于严重侵害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权利的,除了应当适用民法的保护方法,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给侵害人以行政纪律处分。如果侵权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按情节轻重对侵害人处以罚款或拘留。在侵害所有权的行为属于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时,还应当依《刑法》的规定给侵害人以刑事制裁。 7qtOUnKPmPL9xbKv+kiuEQnH3gLpBxWKwe9Mbti6P9HcTEyu6NU1gU10/QutAuM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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