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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

【本条宗旨】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适用主体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办法属于国资委的部门规章,根据立法的规定,其规定内容必须是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本条仅对适用的主体即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作出规定,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

一是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是指国资委获得中央政府授权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的职权和承担保值增值的职责。其前提是存在国务院的授权。其次,履行出资人职责需要在国务院授权的范围内。国资委不仅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还有对国有(控股)企业、企业国有资产的职责以及制定规章、制度的职责。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管中央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其主要职责为:(1)承担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订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2)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3)通过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4)按照有关规定,代表国务院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5)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参与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和执行等工作;(6)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检查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工作;(7)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8)履行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的职责。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对不同类型企业国有资产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实施,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无依据无理由地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承担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

二是中央企业。所谓中央企业,是指由国务院或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出资人职责,领导班子由中央直接管理或委托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其他中央部委管理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广义的中央企业不仅包括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还包括财政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主要分为三类:(1)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包括提供公共产品的企业,如军工、电信等;提供自然垄断产品的企业,如石油等;提供竞争性产品的企业,如一般工业、建筑、贸易等。(2)由银保监会、证监会管理的金融行业,如建行、农行、中行、交行、工行五大国有银行及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中国太平保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四大国有保险公司。(3)由国务院其他部门或群众团体管理的企业,属于烟草、黄金、铁路客货运、港口、机场、广播、电视、文化、出版等行业。这里的中央企业属于狭义上的,是指由国务院国资委监督管理的企业。根据2022年7月公布的名录,目前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约有98家。

本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并未排除非中央企业的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类型企业参照执行。为此,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合规管理工作”。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和营运需要,设立国有资产营运主体,如国有控股公司、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等,授权他们行使出资人职责,其可以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适用指南】

我们通常所说的中央企业与国有企业并非同一个概念。可以说,所有的中央企业均属于国有企业,但并非所有的国有企业都属于中央企业,因为国有企业包括地方政府投资的企业。根据《合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地方国资委管理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目前,对于“国家出资企业”存在不同理解,主流观点认为仅指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代表地方政府的各级国资委和被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机构或部门作为出资人的企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由国家出资企业出资设立的子企业不属于国家直接出资的企业,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推动合规要求向各级子企业延伸,加大基层单位特别是涉外机构合规管理力度,到2025年中央企业基本建立全面覆盖、有效运行的合规管理体系”的要求,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出资人权益的保护可以延伸到子企业,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包括国资委间接出资的企业。这样理解能够与本办法所规定的“所属单位”在范围上保持一致。对此,最简单明了、较为直观的判断方法是,只要国资委直接出资企业的合并报表内的法律实体均可视为本办法规定的中央企业。办法虽然仅仅明确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员工,但其合规管理内容也可以适用于非公有制企业及其员工的合规管理。

【典型示例】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蒋某因诉国务院国资委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440号行政裁定而申请再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复函〔2009〕474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某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国务院国资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蒋某其申请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见〔2019〕最高法行申9196号)

【关联法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公司法》第75条、第81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章、第7章;《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关于进一步深化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 AQYP+N18fDUkHLF+6RQmGa/NXA1CNe/4CBE31haEDXCt/PrwbxDbo7q2Td+t/EX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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