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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首席合规官职责】

中央企业应当结合实际设立首席合规官,不新增领导岗位和职数,由总法律顾问兼任,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领导合规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指导所属单位加强合规管理。

【本条宗旨】

本条是关于首席合规官的设置和职责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中央企业设立首席合规官是强化合规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世界一流企业的普遍做法,更是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保障,也为加强企业合规管理、防范经营风险提供了一种有效机制。国际标准化组织《合规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ISO 37301:2021)明确规定,应当指定一人对合规管理体系运行负有职责、享有权限。世界银行、经合组织等国际组织鼓励企业设立首席合规官,并作为评估合规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中央企业应当结合实际设立首席合规官。首席合规官(Chief Compliance Officer,CCO)是监视和管理组织内部合规问题的公司管理人员,作为企业核心管理层成员,全面领导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合规指引(试行)》起草时,专家们曾对在中央企业设置首席合规官进行讨论,因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工作刚刚开始,加之央企的高级管理人员受一定数量的限制,没有作出规定,将其职位交由分管的副总或总法律顾问来担任。但有些中央企业在落实上述《合规指引(试行)》时,主动设置了首席合规官,有力地推进了合规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可以说,首席合规官是对企业过往的实践成果的总结和接受。为此,本条明确了“结合实际设立首席合规官”。首席合规官设置是对世界五百强企业架构的总结,应结合本企业实际设立,保障其能够发挥作用。企业如果设置首席合规官,其任免由公司相关制度规定。

中央企业设立首席合规官是强化合规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尤其是通过制度的法定化,可以从组织层面对中央企业强化合规管理提供保障,并推动中央企业开展更加权威、专业和独立的合规管理工作。这一制度既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合规管理职责、落实责任,统筹各方力量更好地推动工作,也展现了中央企业对强化合规管理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态度,对推动各类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指导所属单位加强合规管理具有重要的示范带动作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首席合规官不仅是与域外实践对接,重在落实合规职责,明确首席合规官领导合规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工作,指导所属单位加强合规管理。之所以要在法务、内控、风控之外单设首席合规官,主要是因为合规管理工作有其特殊的存在意义。合规不是简单地审查一下企业的合同、降低企业的生产运营成本,或是防范企业出现财务危机、声誉损失等,合规管理应当是一套完整的、框架性的、体系化的、协调联动的、具有长远考虑的有组织、有规划的管理活动。在中央企业设立首席合规官,是强化我国合规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是首席合规官由总法律顾问兼任,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办法将《合规指引(试行)》中“合规管理负责人”的概念解构,使得“首席合规官”作为总法律顾问的义务单独设立。其实2021年10月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中已就总法律顾问牵头建设协同联动的合规管理体系提出要求,本办法第十二条明确由总法律顾问兼任首席合规官既能提高决策效率,又能节约管理成本,推动依法治企和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深度融合,符合现阶段大部分企业的管理诉求。

总法律顾问兼任首席合规官应当厘清两种角色的边界和不同职责。首席合规官是企业合规的关键人物,全面参与重大决策,重大决策事项的合规审查意见由其签字,对决策事项的合规性提出明确意见,使得中央企业的经营管理更加规范,应当确保管理职责到位。企业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合规的第一责任人,所以首席合规官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可以独立方式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合规管理工作,从而使得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工作更加有效。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为首席合规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尊重其独立意见、维护其意见的权威性。

由于总法律顾问负责参与其中的合法、合规审查,在此之前总法律顾问兼任合规工作并履行的职责,本办法采用了首席合规官由总法律顾问兼任的模式。由于首席合规官负责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合规审查和风险应对、对合规制度和流程进行合规性评价并提出指导意见以及受理职责范围内的违规举报,组织或参与对违规事件的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等,主要职责是对包括法律风险在内的合规风险进行有效防控,具备企业管理的相关专业技能与法律知识。其中,兼任是指由总法律顾问兼任,而非独立设置,应先有总法律顾问后,才存在兼任的问题。在不新增领导岗位和职数的前提下,首席合规官由总法律顾问兼任属于最合理的选择。毕竟首席合规官不同于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全面领导企业法务管理工作,统一协调处理经营管理中的法律事务,全面参与重大经营决策,领导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首席合规官由总法律顾问兼任,要防止首席合规官与总法律顾问履行合规经营的“装饰师”,以至于应有合规管理嵌入各环节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

三是首席合规官领导合规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指导所属单位加强合规管理。首席合规官应当以权威的领导力牵头开展合规管理工作,以明确的责任开展合规审查,以专业的方式牵头应对重大合规风险事件,从而使得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工作更加高效,合规危机应对更有成效。

此外,本条规定对于构建周延、联动的合规体制也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本条规定使合规管理的体系更加周延。在组织层面,其构建了从领导层级到执行层级再到监督层级的完整体系,明确了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经理层、合规委员会、首席合规官、业务及职能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各监督机构的职责范围。另一方面,本条规定体现了较明显的机制构建及运作的联动性。首席合规官由总法律顾问兼任,不新增领导岗位和职数,既避免了人员或职能的交叉重复,又防止立一部法律或者增加一个法条而添加一个职位的现象的出现,也有助于通过统筹协调机制提高管理效能;首席合规官的设置是在管理层对合规职能的重要补充,客观上能提高经理层在重大事项中对合规的关注度和重视度。实践中部分企业总部已设置首席合规官,由总法律顾问兼任,但对部分企业由首席风险官兼任的,应当予以改变。首席合规官可以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并提出合法合规性审核意见,列席党委会、董事会等重要会议。

总之,首席合规官的设置在本办法中得以明确,对于企业合规管理工作具有重大意义。由总法律顾问兼任首席合规官,既强化了总法律顾问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使合规管理能在一个相对成熟的机制中得以开展。由此,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的职权和责任都将同时得以强化。

【适用指南】

本条规定了设立首席合规官,由总法律顾问兼任,并强调不新增领导岗位和职数,在一定意义上更加贴合企业实际情况。同时,贴合实际还应有另外一种认识,即设立首席合规官应符合企业的实际。中央企业在职权设置上赋予了首席合规官实权,确保其合规管理职责履行到位,体现企业合规管理关键人物的特点,对在企业重大决策事项的合规审查意见中签字和提出明确意见负责。同时,企业合规管理需要改变过去法务人员“在夹缝中工作”的状态,发挥业务经营与守法合规的“连接器”作用,守好依法合规经营第一道关。实践中,企业的法务部门与企业的服务部门往往混淆、不被重视,常出现首席合规官角色定位不清,不被当作合规把关的守门人角色,往往被当作形式合法化的工具,不能够独立决策。这就要求企业负责人及其领导层提高对首席合规官的认识,不能把首席合规官当作一个必须配备而又比较虚化的角色,真正认识到首席合规官的重要作用。如2022年8月22日,银保监会《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第八条首次明确理财公司应当在高级管理层设立首席合规官。首席合规官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对本机构内部控制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并可以直接向董事会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首席合规官应当对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相关制度、重大决策、产品、业务等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首席合规官不得兼任和从事直接影响其独立性的职务和活动。首席合规官应当由理财公司董事会聘任、考核和解聘。首席合规官应当参照银保监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规定获得任职资格。理财公司应当保障首席合规官开展工作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等,确保首席合规官能够充分履职。

本条的规定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没有列举首席合规官的具体职责范围,可留待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明确首席合规官的岗位职责。从国际大企业的实践层面看,将首席合规官确立为企业核心管理层的成员,这是世界一流企业的普遍做法,对于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与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从中央企业实际看,尽管近年来合规管理工作取得了一些积极进展,但顶层设计和统筹依然不够,工作协同的程度有待进一步强化。针对这种现实情况,一些企业已经设置了首席合规官并取得良好效果。国际标准化组织《合规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ISO 37301:2021)明确规定,应当指定一人对合规管理体系运行负有职责、享有权限。世界银行、经合组织等国际组织鼓励企业设立首席合规官,并作为评估合规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因此,中央企业设立首席合规官,在展现中央企业对强化合规管理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态度的同时,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合规管理职责、落实责任,统筹各方力量更好推动工作,对推动各类企业依法合规经营也具有重要的示范带动作用。

本条规定首席合规官指导所属单位合规管理,对所属单位合规管理拥有指导权,是否具有决定权值得讨论。此外,在实践中首席合规官的独立性与专业性问题也是值得注意关注的问题。关于独立性,目前部分国企首席合规官是由副总裁或总会计师兼任,这就容易导致出现履行职责上的冲突,如若处理不好,将影响合规管理工作的独立展开。在本办法实施后,该现象会得以扭转,但是新的问题也应运而生,即总法律顾问如何处理法务管理与合规管理的关系。因此,企业有必要通过制度明确规定总法律顾问履职要求,着重阐明总法律顾问作为首席合规官的独立性。关于专业性,尽管本办法未明确指出首席合规官的资格问题,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重大决策事项的合规审查意见应当由首席合规官签字,对决策事项的合规性提出明确意见”,因此可以推知首席合规官理应具备专业合规经验,至少应当具有基本的合规、法律知识。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目前部分国企合规专职人员缺乏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更存在合规管理人员、首席合规官、总法律顾问合规背景薄弱的问题。尽管部分国企会优先选任具有公检法或者律所执业经历的人员,但法律背景并不等同于具有合规经验,因此企业应当注重审查相关人员在合规方面的资历,对于首席合规官的选任更应注重其专业性。

【典型示例】

2012年美国国会参议院就某丰银行涉嫌为墨西哥毒品交易洗钱等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某丰首席合规官大卫·贝格利(David Bagley)宣布辞职,并承认某丰在合规监管等方面出现失误。据美国参议院公布的证词显示,贝格利表示自己权力有限,无法控制协调某丰全球合规部门。“我没有权力、资源、支持或基础设施来确保所有这些全球性子公司按照本集团的合规标准。相反,最终的权力和决策在每个银行的其他部门与当地行管理分支机构。”由于在旧的合规体制下,全球各地机构都套用伦敦总部结构,缺乏相应的本土化措施,导致监管失效。

【关联法条】

《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54条、第61条;《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180条 ex/qI8jY6daU9xoxpUuYQOhfMQ0XSPiSMZq0QOFM4c8yD5QABsREK8Tlt76iVO0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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