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对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下列人员应当立案追究:(1)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2)积极参加的;(3)其他参加的。
本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本罪没有规定“情节”方面的要求,并不要求实际已经造成国家政权被颠覆、社会主义制度被推翻的危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管是在密谋、策划阶段,还是已经付诸实施,都应当立案追究。一般来说,本罪情节的轻重和立案标准主要依据犯罪主体的情况而定。本罪立案标准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应当一律立案追究。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罪行重大的”,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积极参加的,应当一律立案追究。所谓“积极参加的”,是指除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以外,其他积极主动参加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并在犯罪中起骨干作用的人员。由于这类人员在主观上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也是重点打击对象。
(3)对其他参加的,一般应当立案追究。所谓“其他参加的”,主要是指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参加人员。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其他参加的”,可以不予立案追究。另外,对于被欺骗、被裹胁参与,没有具体实施犯罪活动的一般群众,可以不立案追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所谓组织、策划、实施,与分裂国家案的解释相同,请参看该条内容。这里所说的颠覆,是指以非法手段推翻或篡夺国家现政权,包括我国各级权力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在内的整个政权。中央政权的安危,关系到国家的前途与命运,决定着社会主义事业的成败。中央政权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犯罪分子也可能是把推翻地方人民政府作为第一步,进而推翻中央人民政府,以实现其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最终目的。因此,实施推翻地方人民政府的行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颠覆政府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暴力的和非暴力的、公开的和秘密的等各种手段。如策动武装政变、直接推翻国家政权,或者利用已经窃取的国家部分领导权,实行和平演变,改变国家政权的阶级性质等。所谓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以各种方式改变人民民主专政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的行为。其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实践中,本罪的主体一般都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大权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但法律对此没有特别规定,所以,一般公民也能构成本罪主体。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有推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
本罪属行为犯。本罪的构成,不要求有颠覆政府的实际危害结果,行为人只要进行了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是否得逞,不影响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成立,只要查明犯罪分子以颠覆政府为目的而进行了秘密谋划活动,就足以构成本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是否实施了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确定本罪必须先严格审查行为人的合法性依据。
一、 本罪与武装叛乱、暴乱罪的界限。两罪主要区别就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所说的“颠覆”的手段主要指使用非暴力手段,如以和平演变的秘密方法夺取政权。如果是以暴力手段夺取政权,则属于想象的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理,即以武装叛乱、暴乱罪定罪处罚。
二、 本罪与分裂国家罪的界限。两罪都是极为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因此处罚很重。它们的区别主要是: (1) 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国家政权;后罪客体是国家统一。 (2) 犯罪行为内容不同。本罪是颠覆政权;后罪是分裂国家。 (3) 犯罪主观主面和犯罪目的相应地存在区别。
三、 本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1) 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方式;后罪则是煽动群众的方式。 (2) 犯罪故意不同。但两罪在犯罪的直接客体上、犯罪目的上是完全相同的。
四、 在颠覆国家政权罪中行为人如果使用暴力手段时,应注意与《刑法》第104条中武装暴乱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武装暴乱的,则应依《刑法》第104条规定的武装暴乱罪定罪处刑。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 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2. 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 目的: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证明行为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 证明行为人组织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行为的证据: (1) 证明行为人拉帮结派结成反动集团行为的证据; (2) 证明行为人领导反动的犯罪集团行为的证据; (3) 证明行为人指挥拟定颠覆政权计划行为的证据; (4) 证明行为人指挥实施颠覆政权行动行为的证据。 2. 证明行为人策划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行为的证据: (1) 证明行为人幕后密谋筹划改变政权性质行为的证据; (2) 证明行为人幕后拟定篡党夺权计划及方案行为的证据; (3) 证明行为人幕后制定躲避国家惩处的对策行为的证据。 3. 证明行为人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行为的证据: (1) 证明行为人直接接受反动集团组织者的领导行为的证据; (2) 证明行为人执行颠覆政权反动计划行为的证据: ① 参与篡党夺权, ② 改变政权性质, ③ 改变社会主义制度, ④ 策动暴力政变、夺取国家政权。 4. 证明行为人是首要分子行为的证据。 5. 证明行为人罪行重大行为的证据。 6. 证明行为人与境外机构相勾结行为的证据。 7. 证明行为人与境外组织相勾结行为的证据。 8. 证明行为人与境外个人相勾结行为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 证明事实情节: (1) 首要分子; (2) 罪行重大的; (3) 积极参加的; (4) 其他参加的。 2. 法定从重情节。 3. 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 可以从轻; (2) 可以从轻或减轻; (3)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 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 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 犯罪手段的证据: (1) 组织; (2) 策划; (3) 颠覆。 2. 犯罪对象。 3. 危害后果。 4. 动机。 5. 平时表现。 6. 认罪态度。 7. 是否有前科。 8. 其他证据。
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3号)
第十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节录) (2020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任何人已经司法程序被最终确定有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第六条 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维护国家安全的其他法律,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参选或者就任公职时应当依法签署文件确认或者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下以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颠覆国家政权行为之一的,即属犯罪:
(一) 推翻、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本制度;
(二) 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
(三) 严重干扰、阻挠、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
(四) 攻击、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履职场所及其设施,致使其无法正常履行职能。
犯前款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条 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的,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对该组织判处罚金。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犯本法规定的罪行受到刑事处罚的,应责令其暂停运作或者吊销其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因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而获得的资助、收益、报酬等违法所得以及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犯罪的资金和工具,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的,对有关犯罪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二)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三)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执法、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规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违反本法规定,因任何原因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驱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经法院判决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即丧失作为候选人参加香港特别行政区举行的立法会、区议会选举或者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公职或者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曾经宣誓或者声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议员、政府官员及公务人员、行政会议成员、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区议员,即时丧失该等职务,并丧失参选或者出任上述职务的资格。
前款规定资格或者职务的丧失,由负责组织、管理有关选举或者公职任免的机构宣布。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就认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犯罪。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八条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本法定罪处刑。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节录)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二、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 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 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 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节录) (2015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