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实施张贴标语、散发传单、编辑刊物、发表演说、播放图像、非法出版、宣传邪教等行为的,应当立案追究。
本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此没有规定“情节”方面的要求,并不要求已经造成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实际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行为,就应当立案。一般来说,对煽动分裂国家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应当一律立案追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煽动,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吹煽动,意图使他人接受或相信所煽动的内容或去实行所煽动的分裂国家的行为,而并非行为人自己实行。从煽动的对象看,可以是一人或众人。从煽动的方式看,可以是发表言论、散布文字、制作、传播音像制品等。
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是指窃据地方权力,抗拒中央领导,脱离中央,搞地方割据或地方独立,或者制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破坏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只要行为人进行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宗旨的煽动行为,不管其所煽动的对象是否接受或相信所煽动的内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实行所煽动的行为,都应属于本条规定的煽动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不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应构成犯罪既遂。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进行宣传煽动的目的,是企图用蛊惑、煽动群众的手段来分裂国家。
在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活动中,参与人员通常比较复杂,尤其是一些民族分裂分子往往借群众事件为掩护,使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被欺骗,或因不明事实真相误传谣言,或由于对中央现行的民族政策不理解,发牢骚、讲怪话等,这些一般属于思想教育问题,不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
一、 本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界限。 (1) 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包括各民族平等的权利。 (2) 煽动的内容不同。前者是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后者是煽动民族间的仇恨、民族间的歧视。
二、 本罪与分裂国家罪的界限。两罪的客体是相同的,即国家的统一;两罪的目的也是相同的,即分裂国家。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1) 实施的行为不同:本罪是煽动行为,后罪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的行为; (2) 犯罪形式不同:本罪是任意共同犯罪,即单个人即可构成,后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形式存在; (3) 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是煽动的故意,后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故意; (4) 犯罪主体虽都是一般主体,但在实施中有所区别。本罪的实行者多为民族分裂分子,后罪的实行者则多是窃据重要地位的政界要人,当然也包括民族分裂分子。
三、 本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虽然两罪都实行了煽动行为,方式也基本相同,而且同属一类犯罪,但它们有如下主要区别: (1) 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同。本罪是煽动分裂国家,即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后罪是煽动覆灭现存政权,另立新政权。 (2) 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不同。 (3) 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统一,后罪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及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主要是各民族感情和爱国主义的问题,后者主要是政治理想、政治信念的问题。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 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 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 目的: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宣传煽动分裂国家、破坏统一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 证明行为人煽动群众分裂国家行为的证据; 2. 证明行为人煽动群众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活动行为的证据; 3. 证明行为人煽动成立反动的地方伪政府行为的证据; 4. 证明行为人煽动搞民主分裂行为的证据; 5. 证明行为人书写煽动标语分裂、破坏国家统一行为的证据; 6. 证明行为人散发煽动分裂、破坏国家统一传单行为的证据; 7. 证明行为人发表煽动演讲行为的证据; 8. 证明行为人呼喊煽动分裂、破坏国家统一口号行为的证据; 9. 证明行为人散布煽动分裂、破坏国家统一谣言行为的证据; 10. 证明行为人密谋、集会、制定煽动措施、方案等行为的证据; 11. 证明行为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行为的证据; 12. 证明行为人煽动分裂国家犯罪首要分子行为的证据; 13. 证明行为人煽动分裂国家罪行重要分子的证据; 14. 证明行为人所处政治地位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 事实情节: (1) 情节严重; (2) 其他。 2. 法定从重情节。 3. 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 可以从轻; (2) 可以从轻或减轻; (3)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 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 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 犯罪手段: (1) 公开; (2) 秘密; (3) 其他。 2. 犯罪对象。 3. 危害结果。 4. 动机。 5. 平时表现。 6. 认罪态度。 7. 是否有前科。 8. 其他证据。
犯本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节录)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发〔2020〕7号)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六) 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十) 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3号)
第十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11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法释〔2011〕13号)
第七条 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宣扬邪教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法释〔2003〕8号)
第十条第二款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法释〔1998〕30号)
第一条 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节录)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二、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 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 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 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节录) (2015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节录) (201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