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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分裂国家案

概念

本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立案标准

对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下列人员应当立案追究:

(1) 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

(2) 积极参加的;

(3) 其他参加的。

本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本罪没有规定“情节”方面的要求,并不要求已经造成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实际后果。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组织、策划、实施了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不管是在密谋、策划阶段,还是已经付诸实施,都应当立案追究。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统一。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分裂国家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组织既包括预备过程中的组织,也包括实施过程中的组织。所谓策划,是指为分裂国家而暗中密谋、策划,实际上是处于一种犯罪预备的状态。所谓实施,是指已经着手,个人或有组织地将策划的内容付诸行动。组织、策划、实施是分裂国家行为的不同形式及发展阶段,都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度不同的实行行为。所谓分裂国家,是指破坏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挑拨民族关系,制造民族动乱,搞民族分裂,破坏各民族的团结和国家的统一;二是搞地方割据,另立伪政府,抗拒中央的领导,破坏国家的统一。破坏国家统一是分裂国家的一种特殊形式或结果,分裂国家则是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手段。分裂国家的手段多种多样,不论此种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具有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事实,就构成犯罪。

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律上虽然对犯罪主体没有特别规定,但在实践中,本罪的主体通常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取党政军重要职位的野心家、阴谋家或者是民族分裂分子。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

罪与非罪

本罪与一般民族纠纷、民族矛盾的界限。由于此类犯罪处理不好将会直接影响到民族团结问题,为此,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因一般民族纠纷、民族矛盾引起的群众性事件,不应按犯罪处理。

此罪与彼罪

一、 本罪与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两罪的行为方式相同,都包含组织、策划、实施的行为,但它们的直接客体是不同的,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统一,后罪侵犯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另外,两者在主观方面也不同,本罪的目的是分裂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后罪的目的是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的行为与颠覆政权的行为不尽相同。国家被分裂,但政权依然可能存在。反过来说,政权被颠覆了而国家没有分裂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二、 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背叛国家罪危害的是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这一客体的涉及面远比本罪的客体广泛得多。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统一,国家主权和安全没有落入外国人之手,因而与勾结外国、使国家主权和安全落入外国之手的背叛国家罪是不同的。但是国家统一这个概念,并不完全等于领土完整。国家没有统一,也可能领土完整;国家统一,也可能领土不完整。因为国家统一是对内而言的,领土完整是对外而言的。两者在客观方面两罪也不同。本罪不以勾结外国为要件,后罪则正好相反。总之,本罪与后罪的关系是内乱与外患的关系。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 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 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 目的:分裂国家、破坏统一。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 证明行为人发动危害国家安全的武装政变行为的证据; 2. 证明行为人推翻地方人民政府行为的证据; 3. 证明行为人建立伪政权行为的证据; 4. 证明行为人实行地方割据行为的证据; 5. 证明行为人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证据; 6. 证明行为人建立犯罪集团行为的证据; 7. 证明行为人领导犯罪集团行为的证据; 8. 证明行为人指挥拟定犯罪活动计划的证据; 9. 证明行为人指挥实施犯罪活动行为的证据; 10. 证明行为人筹划、制定犯罪活动计划行为的证据; 11. 证明行为人制定应付国家专政工具对策行为的证据; 12. 证明行为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行为的证据; 13. 证明行为人分裂国家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证据; 14. 证明行为人分裂国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行为的证据; 15. 证明行为人属于分裂国家犯罪首要分子的证据; 16. 证明行为人煽动分裂国家罪行重要分子的证据; 17. 证明行为人积极参加分裂国家犯罪行为的证据; 18. 证明行为人参加分裂国家犯罪行为的证据; 19. 证明行为人所处政治地位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 事实情节: (1) 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 (2) 积极参加者; (3) 其他参加人; (4) 危害特别严重; (5) 情节特别严重。 2. 法定从重情节。 3. 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 可以从轻; (2) 可以从轻或减轻; (3)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 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 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 犯罪手段: (1) 组织; (2) 策划; (3) 实施。 2. 犯罪对象。 3. 危害结果。 4. 动机。 5. 平时表现。 6. 认罪态度。 7. 是否有前科。 8. 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对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可以判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3号)

第十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节录) (2020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任何人已经司法程序被最终确定有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第六条 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维护国家安全的其他法律,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参选或者就任公职时应当依法签署文件确认或者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条 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下旨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之一的,不论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即属犯罪:

(一) 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离出去;

(二) 非法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三) 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

犯前款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犯罪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条 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的,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对该组织判处罚金。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犯本法规定的罪行受到刑事处罚的,应责令其暂停运作或者吊销其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因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而获得的资助、收益、报酬等违法所得以及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犯罪的资金和工具,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的,对有关犯罪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二)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三)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执法、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规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违反本法规定,因任何原因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驱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经法院判决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即丧失作为候选人参加香港特别行政区举行的立法会、区议会选举或者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公职或者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曾经宣誓或者声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议员、政府官员及公务人员、行政会议成员、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区议员,即时丧失该等职务,并丧失参选或者出任上述职务的资格。

前款规定资格或者职务的丧失,由负责组织、管理有关选举或者公职任免的机构宣布。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就认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犯罪。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八条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本法定罪处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节录) (2015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三、《反分裂国家法》 (2005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

第三条 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

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

第四条 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第五条 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

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

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

第六条 国家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

(一) 鼓励和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互信;

(二) 鼓励和推动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直接通邮通航通商,密切两岸经济关系,互利互惠;

(三) 鼓励和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

(四) 鼓励和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

(五) 鼓励和推动有利于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的其他活动。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

第七条 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进行,方式可以灵活多样。

台湾海峡两岸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

(一) 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

(二) 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

(三) 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

(四) 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

(五) 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空间;

(六) 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第八条 “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国家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AMFpmhfvja1KTMoAMSurKc5kH8v7uZyG744otjM1r3inl7kF2W2s23/OqEJu5X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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