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过失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立案追究。
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过失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立案追究。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至于其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1) 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 (2) 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对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1) 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与失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 (2) 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 (3) 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也即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受到处罚的主观基础。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即是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两者主要区别在于: (1) 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前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2) 在主观上,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在实践中,对间接故意实施的与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比较难以区分。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尽管认识程度不同),而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证明行为人过失的证据
1.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 证明疏忽大意过失的证据; 3. 证明过于自信过失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 证明行为人过于自信过失使用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证据。 2. 证明行为人过于自信过失使用危险方法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的证据。 3. 证明行为人疏忽大意过失使用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证据。 4. 证明行为人疏忽大意过失使用危险方法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的证据。 5. 证明行为人过失使用危险方法行为的证据: (1) 汽车; (2) 摩托车; (3) 拖拉机; (4) 压道机; (5) 船只; (6) 手扶拖拉机; (7) 雪橇; (8) 竹筏; (9) 电网; (10) 矿井通风设备; (11) 放射性物质装置。 6. 证明行为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他行为的证据。 7. 证明行为人造成重大损失行为的证据。 8. 证明行为人情节较轻行为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 事实情节: (1) 造成重大损失的; (2) 情节较轻的。 2. 法定从重情节。 3. 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 可以从轻; (2) 可以从轻或减轻; (3)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 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 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 犯罪手段: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 2. 犯罪对象; 3. 危害结果; 4. 动机; 5. 平时表现; 6. 认罪态度; 7. 是否有前科; 8. 其他证据。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节录) (202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高检发〔2020〕3号)
二、 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十二、 本意见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结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法释〔2003〕8号)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