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并且致使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应当立案。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身、财产的安全。虽然过失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但不会危及不特定人身、财产的公共安全,也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造成特定人身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论处;造成特定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并且致使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行为。
一、 必须具有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这种行为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罪过而发生,从而与基于主观故意情形下而实施的投放行为相区别。后者即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在对行为后果有明确预见下实施,因此,具有主动性。行为人常常会对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作出最佳选择,进而实现其非法目的。而本罪的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则对后果没有预见,一旦预见,则就不会实施该行为,其不存在对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作出有意选择的问题,通常是在人们的日常工作、生活中违反日常安全规则所致。这种日常安全规则是一般人都知道的,不需要专业知识,经验通常就可获得。如医院的药剂师在为病人配药时,不小心把危险物质作为药品配出;宾馆、酒店的厨师误将敌敌畏当作调料炒菜,致消费者食用中毒;对于放射性消费产品,在用完后乱拆乱丢,致使内有的密封性放射源遭受破坏,造成他人严重伤害,等等,都可构成本罪的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
二、 必须是因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虽因过失投放了危险物质,但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发生,或者虽有实际危害后果,但没有达到严重程度,或者虽有严重的实际危害后果,但不是使不特定多人或不特定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遭受危害后果,以及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都不能构成本罪。所谓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是指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引发不特定多数人中毒,造成重伤、死亡,或者致使不特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就因果关系而言,既包括过失投放行为直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包括因过失投放行为间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前者如投放的危险物直接致接触人重伤、死亡,后者如他人发现了过失的投放危险物质为排除其危害而采取行动,结果付出重大代价,致使重伤甚至死亡,或者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等。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过失。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前者应当意识到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却因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或者意识到了属于危险物质却对自己投放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没有预见到,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后者则不仅意识到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而且意识到了因其投放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如果根本不知道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并且根据行为人的知识水平、认识能力、职业以及对危险物质的识别难度等具体情况,行为人确实不能知道属于危险物质,即使具有投放行为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这时也因缺乏罪过而不能构成本罪。如甲意图造成炭疽病传播,将含有该病病原体的文件交由他人传阅,他人根本不知也不应当知道而将文件传阅,结果使看文件之人感染炭疽病,他人由于没有罪过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是否致使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
行为虽然引起一定后果,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
一、 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两者在客观行为方式、所侵犯的客体有类似之处,主要区别是: (1) 主体范围不同。对于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其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则以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构成其罪的主体条件。 (2) 主观罪过的内容不同。本罪出于过失;后罪出于故意。 (3) 危害后果是否属于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不同。本罪必以产生实际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且为严重的后果为构成必要,否则就不能构成其罪;后罪则不要求产生实际的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
二、 本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原第115条规定的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修改而来。在《刑法修正案(三)》施行之日即2001年12月29日前,对于过失投放毒害性物质之外的其他过失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之后的此类行为则应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科刑。这样就存在对于《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前,但在其施行后才予处理的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具体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加以处理。比照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在《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前应当适用的罪名即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在《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后应当适用的本罪罪名的法定刑,不难看出,法定刑档次及幅度完全相同,因此,上述行为应当从旧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 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后罪的主体虽然也为一般主体,但实际构成其罪的要与其客观行为相联系,应当属于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毒害性、放射性、爆炸性、易燃性及腐蚀性等5种危险物品的自然人。非生产、储存、使用、运输上述危险物品的人,不能构成其罪。 (2) 本罪发生的范围较为广泛,通常与日常生活相关;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则必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 (3) 本罪一般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不慎将危险物质作其他物质投放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虽然知道是危险物质却认为其投放行为不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或者虽然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却轻信可以避免,结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而后罪是在生产、运输、使用、保管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所致,即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行为造成了重大事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4) 本罪行为的对象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险物质除列举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3种物质外,还有其他危险物质。后罪的行为对象则仅限于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等5类。
四、 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三者虽然在主体、主观罪过、客观后果等方面有相同或者类似之处,但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混淆。在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下,其行为是构成本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关键要看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人身的生命健康安全还是特定人身的生命健康安全。如属前者,则应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属后者,则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二者属于想象竞合的关系。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证明行为人过失的证据
1.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 证明疏忽大意过失的证据; 3. 证明过于自信过失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 证明行为人过于自信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 2. 证明行为人疏忽大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行为的证据。 3. 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来源的证据。 4. 证明行为人误将危险物质投入饮用水中行为的证据: (1) 水库; (2) 池塘; (3) 水井; (4) 水缸; (5) 水桶; (6) 河流; (7) 水渠; (8) 自来水管道; (9) 蓄水池。 5. 证明行为人误将危险物质投入食物中行为的证据: (1) 饭盒; (2) 饭锅; (3) 菜盆; (4) 食盒; (5) 其他。 6. 证明行为人误将危险物质投入食品中行为的证据: (1) 油料; (2) 石粉; (3) 糖; (4) 糕点; (5) 饮料; (6) 矿泉水。 7. 证明行为人误将危险物质投入饲料中行为的证据。 8. 证明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证据。 9. 证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 10. 证明行为人情节较轻行为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 事实情节: (1) 遭受重大损失的; (2) 情节较轻。 2. 法定从重情节。 3. 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 可以从轻; (2) 可以从轻或减轻; (3)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 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 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 犯罪手段。 2. 犯罪对象。 3. 后果: (1) 重伤; (2) 死亡; (3)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4. 危害结果。 5. 动机。 6. 平时表现。 7. 认罪态度。 8. 是否有前科。 9. 其他证据。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的,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