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07条的规定,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等六种犯罪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追究。
本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本罪没有规定“情节”方面的要求,并不要求已经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只要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了资助行为,不论被资助人是否已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应当立案追究。本罪资助的范围是特定的,即《刑法》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这六种犯罪,如果资助实施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则不构成本罪,可以按所犯罪行的共犯论处。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以及国家安全。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
所谓“资助”,是指向有特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向犯罪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资助的方式没有限制,资助的时间也没有限定,在犯罪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上述特定犯罪之前、之中、之后进行资助的,都成立本罪。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对境内外机构、组织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则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实施的是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但仍予以资助。如果不知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而给予资助,不构成本罪。资助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如出于哥们义气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是否实施了《刑法》第107条所规定的行为。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 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危害国家政局稳定; 2. 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 目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危害国家政局稳定。
证明行为人实施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 证明资助行为人系境内外机构、组织或个人的证据; 2. 证明行为人或机构、组织资助背叛国家犯罪行为的证据; 3. 证明行为人或机构、组织资助分裂国家犯罪行为的证据; 4. 证明行为人或机构、组织资助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行为的证据; 5. 证明行为人或机构、组织资助武装叛乱、暴乱犯罪行为的证据; 6. 证明行为人或机构、组织资助颠覆国家政权犯罪行为的证据; 7. 证明行为人或机构、组织资助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行为的证据; 8. 证明行为人或机构、组织希望受资助对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证据; 9. 证明行为人或机构、组织与受资助对象联系方法行为的证据; 10. 证明行为人或机构、组织资助的金钱、物品来源、种类、数量行为的证据; 11. 证明行为人政治地位的证据; 12. 证明行为人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 事实情节: (1) 情节严重; (2) 其他。 2. 法定从重情节。 3. 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 可以从轻; (2) 可以从轻或减轻; (3)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 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 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 犯罪手段: (1) 资助; (2) 其他。 2. 犯罪对象。 3. 危害结果。 4. 动机。 5. 平时表现。 6. 认罪态度。 7. 是否有前科。 8. 其他证据。
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零七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节录) (2015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节录) (201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