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女性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和身心健康。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尚处于生长发育过程中,其生活经验、社会阅历尚浅,对性的认知能力尚存欠缺,在面对一些特定关系人利用特殊职责等便利条件侵扰时,尚不具备完全的自我保护能力。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也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因此,刑法明确禁止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即使是在该女性“同意”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由于法律要求具有此类特殊职责的行为人对其负有义务的对象按照对方的利益活动之积极义务;因此,尽管被害人此时已经达到同意年龄,但无论后者是否同意,行为人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均构成犯罪。
本罪为特殊主体,行为人是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监护,是指行为人负有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职责。收养,是指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看护,是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看护职责的人,如雇佣的服务人员、保安等。这种看护职责通常是基于合同、雇佣、服务等关系确定,也可以通过口头约定、志愿性的服务等形式确定,如邻居受托或自愿代人照顾。教育、医疗,主要是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教育、医疗职责的人,如学校、培训机构、医院等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教师、医生、护士等。这种教育、医疗职责通常是基于教育关系、医疗关系、服务合同等确定。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需明知自己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仍与该女性发生性关系。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本罪需要行为人负有特定的照护职责,因此不具有照护职责人员与已满14周岁的女性基于合意发生的性关系,不构成本罪。
本罪与强奸罪的关系。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如系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同时构成强奸罪的,则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