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对非典型强奸行为来说,还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为妇女,既包括年满18周岁的成年妇女,又包括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还包括未满14周岁的幼女。对于非典型强奸行为而言,其对象则只能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至于该妇女是我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该妇女作风是否正派,是否为卖淫之女,是否为精神病或痴呆病病人,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其性交,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本罪行为有两种形式:
一、 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性交。这种行为,包括以下3个方面: (1) 必须具有欲与妇女性交的意思。一般要求行为人将该意思、想法通过言语、行动等以明示的、默示的方法表达出来。 (2) 与妇女性交的意思表示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 (3) 明知自己欲与妇女性交的意思违背妇女意志,仍然决意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仅是妇女主观上对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的一种反映,是否真的违背了妇女意志,不能停留在主观标准上,应结合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判断。即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以强迫妇女就范。暴力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的身体直接采取诸如殴打、捆绑、堵嘴巴、卡脖子、撕毁衣服、强拉硬拽甚至伤害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自由的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恫吓、威胁等精神强制而使其不敢反抗的手段,如手持凶器,以当场实施杀害、伤害等暴力相威胁;以揭露隐私、毁坏名誉、陷害其亲人相要挟;以封建迷信、谣言等进行恐吓或欺骗;以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职权进行挟持或迫害;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特定环境条件消除其反抗意志致其不敢反抗,等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手段,如利用妇女身患重病或者昏睡之机进行奸淫;利用灌酒致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式进行奸淫;深夜冒充妇女丈夫进行奸淫;利用或假冒为妇女治病进行奸淫,等等,但其共同特征就是使妇女处于不知或无法反抗的境地而对之强奸。
二、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只要男方生殖器一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即构成本罪既遂。至于其手段,也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其他违背妇女意志的手段才可构成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奸淫行为,不论所采取的是暴力、胁迫,还是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亦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即应以本行为论处,构成本罪。对于以暴力、胁迫或采取麻醉等强制性手段奸淫的,则应属于本行为的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典型强奸行为和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非典型的以强奸论的行为,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一方面,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 (1) 对受害人的主观认识内容不同。典型的强奸行为不要求对受害女性的年龄有明确的认识,只要求对与受害人性交的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有所认识;后者则要求对受害女性的年龄不满14周岁有明确的或可能的认识。至于与幼女性交的行为是否得到幼女同意,一律推定违背了幼女意志,不要求进一步加以证明或分析。 (2) 行为方式不同。典型的强奸行为必须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从而足以表现该性交违背了受害妇女意志的行为,否则,不能以这种行为论处;非典型的以强奸论的行为,则只要求与幼女发生了性交的行为,即可构成,是否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不影响对之的认定。 (3) 行为对象不同。典型的强奸行为的对象为妇女,通常是年满14周岁的妇女,但不排除不满14周岁的幼女;非典型行为的对象则必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等等。另一方面,两者也相互联系,主要表现为: (1) 两者都是男性与女性发生非法的两性关系的行为。 (2) 两者都表现为违背了妇女意志。根据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凡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明知”已满14周岁的妇女性交,则只构成典型强奸行为;采取非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明知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则构成非典型的强奸行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明知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既符合典型强奸行为的特征,又符合非典型的强奸行为的特征,由于后者应当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此时,应以非典型的强奸行为以强奸论,并依法从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均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强奸妇女包括奸淫幼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照本罪定罪处罚。妇女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教唆、帮助他人强奸的,应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妇女的目的。但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来说,则只要求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然希望与之发生性关系。因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无论是生理还是心理都尚未成熟,还不知道男女两性关系的性质、后果,因此,与之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都可构成本罪。至于明知,则既包括确确实实知道其是不满14周岁幼女的确实知,又包括认识到其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的可能知。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 未婚男女恋爱中的性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 男方征得女方同意,不违背女方意志发生的性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犯罪论处。 (2) 男女双方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未征得女方同意的情况下,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女方发生性关系,如果女方提出控告的,对之应当以强奸论,因为这说明其行为已违背了女方的意志,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女方未提出控告,表示愿意原谅男方并继续保持恋爱关系或虽然提出了控告,然后又主动要求撤回控告,并表示愿意与男方继续保持恋爱关系甚或结婚的,对之不宜以本罪治罪。 (3) 有的男子如果品质恶劣、道德败坏,以恋爱为名,诱奸妇女的,由于其未使女方完全丧失选择是否与男方发生性关系的自由,因此,对之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以相关的他罪来处理。
二、 通奸后的性行为,是否一律不以犯罪论处,也不能一概而论。通奸,即男女双方没有夫妇关系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多指有配偶的男女双方之间或者已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之间,自愿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自然不会违背妇女的意志从而不能以本罪论。但在通奸以后,妇女自愿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的意愿发生了变化,不再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此时,行为人如果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如要把通奸行为泄露出去,而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则应以强奸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再以通奸论。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第一次与女方发生性关系属于强奸,但女方并不告发,并且自愿再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有的还发展成恋爱关系甚或通奸关系的,这说明妇女的意志从不愿到自愿已发生了变化,从而使案情的性质亦发生了变化,因此对之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三、 利用从属教养关系及职权所发生的性行为是否一定以强奸论,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利用自己与被害人的某种特定关系如从属、教养关系或职权迫使妇女就范,如养父以打骂、虐待、克扣生活费或者断绝生活来源,迫使养女忍辱从奸的;利用职权,该办的不办,不该剥夺的加以剥夺迫使妇女从奸的,都应属于违背妇女意志的胁迫手段,对之应当以强奸论。但行为人仅是利用职权诱惑,女方为了谋取私利不惜以出卖肉体为代价而发生性关系的,属于相互利用,不应以强奸罪治罪。根据《刑法》第259条第2款规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依照《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即以本罪定罪。如何认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胁迫现役军人的妻子,与认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胁迫其他女性一样,没有什么区别,应当以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为标准,行为足以体现违背妇女意志的,即应以强奸论,否则不足以体现违背妇女意志的,如仅是利用职权引诱,军人的妻子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自行同意的,则不能以强奸论。
四、 关于奸淫精神病人和呆傻人的问题。对于精神病人包括正在发病期间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其已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时对之无论采取什么手段,妇女是否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强奸论。但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有的轻度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如果愿意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则没有违背该妇女的意志,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不应以强奸论。对于程度严重的呆傻妇女,如重度智能缺损的痴呆、中度偏上智能缺损的白痴等,已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不论采取的是利诱还是胁迫等手段,都应以本罪治罪。如果还存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属于轻度的愚鲁(鲁钝),中轻偏下智能缺损的痴愚,除非使用了本罪的强制手段,否则不能以强奸罪定罪科刑。应当注意的是,只有行为人明知妇女属精神病人或程度严重的呆傻妇女并利用这种条件进行奸污的才能以强奸论。如果不知道是精神病人或重度呆傻妇女,且精神病人或重度呆傻妇女又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则也不能认定为本罪。此外,还有一种难以处理的问题就是奸淫“花痴”的行为怎样定性。所谓“花痴”,是指青春型精神病患者。身患此病的人,性欲亢奋,没有羞耻感,喜欢追逐男性并与之发生性行为,因此,应属于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病人。如果明知是“花痴”,仍主动勾引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当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本罪论处。如果不知是“花痴”与之行奸的,但在行奸过程中觉察出其行为异常仍继续奸淫的,可按本罪治罪科刑,但可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不可能确实亦不知道自愿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妇女是“花痴”的,则不能以强奸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五、 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对此类案件应当慎重,要全面查清有关案情,如男女双方平时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后以作出实事求是的正确判断,切忌草率从事。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这时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即“假就真推”,则应认定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应当以本罪论处。
六、 医生利用职权奸淫患病妇女的,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是以不给其做认真治疗、故意推迟治疗时间等要挟迫使妇女就范的,则应视为以威胁手段强奸妇女。如果是采取抚摸、猥亵、语言调戏等引诱手段勾引妇女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则不能以本罪治罪。
七、 包办买卖婚姻中的性行为如何认定也是一个应当注意的问题。有的妇女出于父母包办,不情愿地同男方登记了结婚,但拒绝发生性关系,男方于是强迫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不宜以强奸论,情节恶劣且女方根本不承认婚姻关系成立要求解除的,可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或虐待罪治罪。向有关机关提出撤销其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奸淫的,一定条件仍可构成本罪。
八、 关于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即所谓“婚内强奸”,是否能够构成本罪,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对之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状况,以及行为人的意图、所采取的方法、后果等按照《民法典》《刑法》规定的有关立法意图分别进行处理,有的可能不构成犯罪,有的可能构成他罪,有的可能构成本罪。 (1) 在存在合法且正常的婚姻关系下,丈夫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性交的,不能构成本罪。 (2) 在非法、不正常的婚姻关系状态下,丈夫违背妻子的根本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构成本罪。 (3) 双方婚姻虽然合法成立,男女双方因为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不再发生性关系,或者已经提出离婚诉讼,再无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意思,丈夫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亦可构成本罪。
九、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基于生理原因发生两性畸形变化,从而成为两性畸形人。两性畸形人又有真两性畸形人和假两性畸形人之分。对于真两性畸形人,如果外阴表现为男性特征,其对妇女实施本罪行为的,应当以本罪论处,不能因为其具有女性特征就不加以追究;如外阴表现为女性特征,男子以为是女性对之实施本罪行为的,同样以强奸论,不能因受害人具有男性特征就否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男性假两性人,其实为男性,外阴部却形同女性,即男性女性化。男子将之作为女性实施本罪行为的,属于对象认识错误,应以强奸未遂论处。如果明知是男性畸形人的,对之采取本罪行为的,不应认定为本罪,构成犯罪,应以他罪如强制猥亵罪、故意伤害罪等治罪。女性假两性人,即实为女性,但外阴部却酷似男性。这种人如果认为自己是男性而对女人实施本罪行为的,仍应以强奸论,不过要以未遂论处。如果知道自己是女性而对其他女性实施本罪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以他罪如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等依法治罪科刑。男子将之作为女性欲行强行但见其外阴误认为是男性不再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属于对象认识错误,应以强奸罪(未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基于心理的畸形变化而模仿异性穿着、形态行动,如本为男性而按女性梳妆打扮,他人若把其作为女性而实施本罪行为,为对象认识错误,应以本罪未遂定罪处罚;这种男性如果做了变性手术,致使外阴完全像女性的外阴,男性对其实施本罪行为强行奸入的,应以强奸罪既遂论。女性若是模仿男性穿着打扮,对其他女性实施本罪行为,构成犯罪的,不应以本罪论,而应根据具体情况以他罪如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论处。但是做了变性手术完全男性化的,对其他女性实施强行与之发生关系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的,应当依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 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根据行为的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对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的非典型强奸行为,根据幼女的生理特点,应以男性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为准,一般没有异议。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年满14周岁妇女的典型强奸行为而言,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何,则有接触说、奸入说、射精说等看法。比较而言,插入说更为合理。因此,构成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以男方的生殖器插入女方的生殖器为准。插入了则为既遂,未插入则为未遂。
十二、 行为人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的淫乱活动,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如果引诱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参加聚众的淫乱活动,让其与淫乱男性性交的,则又触犯本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应择重罪以本罪依法定罪科刑。
一、 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界限。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表现为对妇女强行抠摸、搂抱、接吻等除性交以外的行为。但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 (1) 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而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男女均可构成其罪。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虽然能构成本罪,但不能构成后罪。 (2) 有无奸淫的目的不同。这是两者区别的关键所在。本罪必须具有奸淫的目的,即其行为的意图是与之发生性关系,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有关行为。未实行性交的行为有的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未遂;有的则因为同情受害人而自动放弃奸淫行为,从而成立中止;后罪则无奸淫的目的,其是通过除性交以外的有关下流、淫秽的行为以兴奋、满足自己的畸形变态的性欲,或者通过侮辱妇女来寻找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使没有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其也不会也不想与被猥亵者发生性关系。 (3) 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其本质在于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即使有抠摸下身、玩弄生殖器、搂抱、抚摸乳房等的行为,都服从于与受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需要;后罪的行为则表现为强制猥亵,是指除性以外实施的所有淫秽、下流的行为,如裸体表演、裸体共浴、裸体按摩以及裸体或非裸体的抠摸下身、玩弄生殖器、吸吮、亲吻、搂抱、舌舔、抚摸乳房、鸡奸等。侮辱,则是指出于流氓动机,为了寻找刺激、调戏取乐而针对不特定妇女实施的有损于妇女人格的行为,如追逐、堵截妇女;偷剪妇女发辫、衣服;在公共场所故意用生殖器顶撞妇女的身体;用污物、脏水对妇女身上涂抹、泼洒等。 (4) 所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和未满14周岁幼女的身心健康;后罪所侵害的客体则为他人或妇女的人格尊严。行为人首先出于猥亵妇女的故意后来又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或者在对妇女强奸后又实施了一些猥亵行为的,属吸收犯,轻行为猥亵行为为重行为强奸行为所吸收,应当以本罪依法定罪处罚。
二、 本罪与猥亵儿童罪的界限。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强奸行为与猥亵儿童的行为,都可能表现为抠摸下身、吸吮、搂抱等行为,且都不需要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等强制性方法,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有本质的不同,主要有: (1) 行为的主体不同。前行为的实施主体为男子,后行为的主体既可以为男子也可以是女子;前行为的主体年满14周岁即可构成犯罪,后行为的主体则要求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其罪。 (2) 有无奸淫的目的不同。前行为的目的在于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即与之发生性关系;后行为则无此目的,其是为了通过猥亵儿童来满足、兴奋自己的畸形、变态的性欲。 (3) 行为的方式不同。前行为的方式为奸淫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异性之间;后行为的方式则为除性关系以外的所有淫秽、下流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 (4) 所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后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则为未满14周岁的儿童,既可以是女性儿童即幼女,又可以是男性儿童。行为人在奸淫幼女的前后,实施了抠摸幼女下身、要幼女为之玩弄、吸吮生殖器等猥亵行为的,属吸收犯,后行为被前行为所吸收,应以吸收行为即前行为构成的本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 本罪与聚众淫乱罪的界限。本罪与聚众淫乱罪都可能基于奸淫的目的而发生性交关系,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人;后者为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既包括男人,又包括女人。 (2) 主观目的不同。本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与受害女性发生性交关系,受害女性则无与行为人性交的意图,即性交行为违背了其意志;后罪则是出于淫乱之目的。淫乱,并不一定性交,即使男女双方性交,也是双方出于自愿。此时,双方有与对方性交淫乱的意图,都是为了寻求无耻下流的感官、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发泄其无聊情绪。 (3) 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奸淫幼女;后罪的行为方式则为聚众淫乱或多次参加淫乱。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的多人一起进行淫乱。淫乱,则是指男女之间、男性之间、女性之间的一切有关性的活动及行为。 (4) 有无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必有对象,为妇女。对于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非典型强奸行为来说,其对象还仅限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后罪则无行为对象。 (5) 所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妇女的性的自由意志或幼女的身心健康,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后罪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及良好的道德风尚。聚众淫乱活动中,有的男子如果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不愿参加淫乱活动的女性与自己或他人性交,或者奸淫其中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又构成本罪,两者若存在牵连关系,如为使某妇女参加淫乱,对之强奸,致使妇女参加并发展为自愿,则应择重罪以本罪定罪处罚。否则,不存在牵连关系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四、 本罪与侮辱尸体罪的界限。本罪与侮辱尸体罪明显不同,一般不会发生混淆。但有时候,如行为人出于抢劫、故意杀人等目的杀害妇女后,又对其尸体进行奸淫的,奸淫尸体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就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实行并罚。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致其死亡,或者遭遇反抗将其杀害后又奸尸的,奸尸这一侮辱行为应为强奸行为所吸收,不再成立独立之罪。行为人以为妇女已经死亡,而对之进行奸淫,不想妇女处于假死状态,这时,应以侮辱尸体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构成本罪。但在妇女醒后仍然强行对之奸淫,或见之并未死亡,仍趁其昏迷等对之进行奸淫的,则应以本罪依法定罪科刑。
五、 本罪与抢劫、盗窃罪的界限。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妇女实施强奸、抢劫行为的,应当实行并罚。行为人出于抢劫的意图将妇女杀死后又奸尸的,应以抢劫罪与侮辱尸体罪并罚。行为人出于奸淫的意图而以暴力强奸妇女致其死亡,尔后又趁机拿走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强奸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当然,行为人先有取财意图,采用暴力强奸妇女致其死亡尔后取走财物的,则应以强奸罪与抢劫罪实行并罚。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 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 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 目的: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