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印章的行为。
所谓盗窃,即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公文、证件、印章的保管者、使用人、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公文、证件、印章取走的行为。盗窃的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所盗窃的不是公文、证件、印章或者虽是公文、证件、印章但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亦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治罪。
所谓抢夺,即公然夺取,是指当着公文、证件、印章所有人、保管者、使用者的面而突然夺取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既可以是趁人不备,也可以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公然夺取,如在保管人患病、中轻度醉酒减弱防护能力但神志清醒的情况下公开夺取等。公然夺取必须针对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而实施。不然,虽有抢夺行为,但不是抢夺公文、证件及印章或虽是公文、证件或印章但不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或印章,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是构成他罪如抢夺罪、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
所谓毁灭,其方式多种多样,如撕、扯、烧、浸、涂、污等。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不小心将公文掉入水中、火中而不立即采取措施让其随水漂流、浸湿或烧掉,亦可构成本罪。至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概念,已在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做过介绍,这里就不再赘述。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及印章而仍决意盗窃、抢夺或毁灭。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公文、证件、印章而盗窃、抢夺或毁灭的,不能构成本罪,但可构成他罪如盗窃罪、抢夺罪等。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或为了招摇撞骗;或为了出卖牟利;或为了自用;等等。不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是否实施盗窃、抢夺、毁灭行为。
一、 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二者在犯罪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是一致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差别,后罪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行为人盗窃、抢夺真实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后加以变造、买卖的,或毁灭买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由于行为人先后触犯两种犯罪,而二罪又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应按牵连犯的原则论处。但二罪的法定刑是一致的,因而我们认为,应以其中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论处,如果行为人实施两罪的数个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以二罪并罚。
二、 本罪与盗窃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区别表现在: (1) 侵犯的客体不同。后三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 侵犯的对象不同。后三罪侵犯的对象是一定的公私财物。 (3) 犯罪目的不同。后三罪的犯罪目的意在非法占有或毁坏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意欲盗窃、抢夺公私财物,但窃取、夺取的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同时又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而后予以毁灭、买卖或加以变造的,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与本罪或与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并罚。
三、 本罪与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两罪的区别表现在: (1) 侵犯的客体不同。后罪侵犯的是国家武装部队的信誉和正常管理活动。 (2) 侵犯的对象不同。后罪侵犯的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依据《刑法》第375条第1款规定,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不构成该罪。如果毁灭军事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可考虑以本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