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指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法律、行政法规是我国法律渊源中效力等级比较高的两个层次。法律,在本罪中仅指狭义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基本法律,是指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根据《宪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如《刑法》《民法典》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是指规定和调整由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如《商标法》《专利法》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行政法规,根据《宪法》第89条第1项的规定,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如《外汇管理条例》《金银管理条例》等。煽动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已经颁布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某人对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不满,在看到报纸发布的法律条文后即煽动群众,该法一旦施行即以暴力抗拒其实施,即属煽动暴力抗拒已经颁布但尚未施行的法律的情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煽动,即煽惑、鼓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语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煽动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形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或者利用演说、张贴、散发、邮寄等形式,煽惑、鼓动群众以暴力方式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本罪所指群众,一般应理解为3人以上的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就是说煽动的对象至少是3人,否则不构成本罪。
暴力,是指用武力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抗拒”,指抵抗拒绝,即故意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公民的守法义务,公然对抗并拒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施行。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即行为人实施煽动行为,其目的在于混淆视听,蛊惑人心,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无论其结果如何,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行为,而被煽动群众没有实施或没有完全实施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但可根据其产生的结果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 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 侵犯的客体不同,后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 (2) 煽动的内容不同; (3) 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后二罪一般要求行为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如果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为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因而应适用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 本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界限。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 侵犯的客体不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 (2) 煽动的内容不同; (3) 主观方面不同,后罪一般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如果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为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定罪处罚。
三、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第1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和第4款“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妨害公务罪的两种客观表现。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通过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履行公务来进行的,因而阻碍其公务执行也可看作阻碍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但本罪所针对的不是具体的公务行为,而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再者,两罪的客观表现不同,后者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或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如果行为人在煽动特定的多数人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时,在煽动的具体内容中又有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公务行为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