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款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撤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节录) (1998年5月8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1998〕31号)
一、 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0〕2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适用妨害公务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法释〔2003〕8号)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节录) (2003年12月23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高检会〔2003〕4号)
八、 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1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法释〔2010〕7号)
第八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1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 法释〔2012〕15号)
第四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节录) (202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法发〔2021〕21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六)妨害公务罪
1.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发〔2013〕15号)
三、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13〕37号)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节录)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发〔2020〕7号)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一) 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 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节录) (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 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节录)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3年12月28日第二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节录) (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0年10月28日第二次修正 2015年8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节录)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2017年2月24日修订)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 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 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 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 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节录)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节录)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 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 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 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 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节录) (1995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 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 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 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 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节录) (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 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9日第一次修正 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节录)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正 2013年6月29日第三次修正 2016年11月7日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 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 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节录) (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8月30日第一次修订 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 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 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 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 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节录) (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节录) (1993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公布 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8日第一次修正 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 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