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具体而言,受贿包括三种形式:
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此种受贿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
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2.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索取,是指主动索要并收取。索要,既包括明示的索要贿赂;也包括暗示的索要贿赂。“非法收受”,是指行贿人主动向行为人给予一定数量的财物或货币,行为人被动接受的行为。实践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有各种各样的表现,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 行为人以借款为名实施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 ① 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② 款项的去向; ③ 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 ④ 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⑤ 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⑥ 是否有归还的能力; ⑦ 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2)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①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②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③ 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在上述情况下,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上述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3) 以收受干股的形式受贿。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4) 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5) 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6) 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① 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② 赌资来源; ③ 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④ 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7) 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而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8) 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上述各种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述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9) 收受未办理权属变更的物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① 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② 是否实际使用; ③ 借用时间的长短; ④ 有无归还的条件; ⑤ 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10) 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3. 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指下列情形: (1) 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3) 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此种受贿形式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
1. 必须发生在经济来往中。经济往来中,是指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活动中。经济活动包括生产、经营、销售等各种活动,既包括国内的经济活动,也包括各种对外经济活动;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的直接的经济交往活动,也包括国家经济管理活动。
2. 必须违反了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3. 行为人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回扣”,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卖方在收取的价款中拿出一部分回送给买方(或买方的代理人、经办人)的款项,实际上是卖方给买方的一种优惠。“手续费”,一般是指因办理一定事务或者付出一定劳动而支出、收取的费用。在经济往来中的手续费,名义很多,如“辛苦费”、“介绍费”、“活动费”等,它是指单位或个人为了联系业务、促进交易或者进行其他经济活动而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作为酬劳的财物。
4. 归个人所有。如果行为人将收到的回扣、手续费交还给单位的,则不构成受贿罪。
三、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此种受贿形式也称为“间接受贿”或者“斡旋受贿”,具体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1.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如果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有隶属或制约关系,应当认定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2.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首先,行为人不能通过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只能通过对有关请托事项有主管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次,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即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3.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一要素与普通受贿罪的一样。
本罪是纯正的身份犯,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前述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 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 代征、代缴税款; (6)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1) 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 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 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4) 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4. 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完整理解受贿罪的主观故意,需要注意从三个方面把握:首先,行为人具有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的意图。其次,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是在与对方进行权钱交易(或者认识到索取、收受贿赂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最后,行为人对受贿行为本身的危害后果(即受贿行为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后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1) 本罪与接受亲友财物的界限。接受亲友财物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亲友出于亲情或友谊,单方面、无条件地赠与财物;二是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收受了请托人的答谢礼物。前者属于馈赠行为,后者属于亲友间的礼尚往来,均是正常合法行为。区别馈赠行为、礼尚往来与受贿罪界限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接受亲友的财物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从而接受亲友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否则,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2) 本罪与取得合法报酬的界限。行为人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利用自己的知识和劳动,在业余时间和休假时间为他人提供服务而获得的报酬是合法收入,不属于受贿。如果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业余时间或休假时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获得报酬的,属于受贿。
本罪是纯正的身份犯,在认定共同犯罪时,特别需要注意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问题。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但根据司法解释,在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时,需要首先确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是“特定关系人”。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各种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述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 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 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受贿罪一般都容易区分。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谎称要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但行为人客观上承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主观上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打算。对这种情况的定性,争议很大。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定诈骗罪;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定受贿罪。对此情况,我们认为,首先应当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与职务条件,却谎称有此条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实上具有此职权或职务条件,则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了受贿罪,也构成了诈骗罪,即前述情况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二、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强制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二罪的区别比较明显,但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索要财物时的客观表现与勒索相似,因此造成认定上的困难。区分二罪的关键,主要是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如请托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项必须利用其职务之便才能实现,行为人借请托人的此种困境而向其索取财物的,成立受贿罪。当请托人有求于行为人的事项与其职务行为无关,但行为人利用请托人的困境,以此相要挟,索取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
三、本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存在诸多相同之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客体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和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二,客观方面不同。受贿罪中的索取贿赂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只有收受贿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都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其三,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