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伦理?把“伦理”二字分开来看,“伦”同“仑”,意为代代相传的辈分关系;“理”,本义指治玉过程中玉石显露出来的纹理,后来引申为做人的道理。西方伦理(ethics)一词源于希腊语的ethos,意为风尚、习俗、德性等。现今伦理学的定义是“以道德现象作为研究客体的科学”,即研究道德的起源、本质、作用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
至于医学伦理学,一般认为,它是一般伦理学原理在医疗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即运用一般伦理学的道德原则来解决医疗实践和医学科学发展中人们相互之间、医学团体与社会之间关系而形成的一门科学,是医学与伦理学相交叉形成的一门边缘学科。医学伦理学是以医学领域中的道德现象(即医学道德意识现象、医学道德活动现象和医学道德规范现象)和道德关系为自己的研究对象,而道德现象又是道德关系的反映。因此,医学伦理学又是研究医学道德关系的一门学科。具体地说,医学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包括:①医务人员与患者(包括患者的家属)之间的关系;②医务人员相互之间的关系、医务人员与社会之间的关系;③医务人员与医学科学发展之间的关系。
医学伦理学从发展过程来看,分为医德学、近代及现代医学伦理学和生命伦理学三个不同阶段。
1.医德学 医学伦理学的初始阶段,亦称传统意义上的医学伦理学。我国古代和西方中世纪以前的医学伦理学都属于医德学。医德学主要是指“医生道德学”,包括范围广泛的职业戒条,反映了对医生美德和义务的要求,但尚未形成真正的理论体系,因此尚不能称得起一门学科。但是,它所形成的优良医德传统被后世所继承,并为近代医学伦理学的诞生和发展奠定了基础,如《希波克拉底誓言》成为西方医学道德的规范,尤其是提出的不伤害原则、为患者利益原则和保密原则一致沿用至今。
2.近、现代医学伦理学 是以1803年英国的托为斯·帕茨瓦尔的《医学伦理学》出版为标志。此时,医学已发展成为一种集体和社会事业,它研究的医患关系是以医生为主体的人群和以患者为中心的群体之间的关系,同时也研究医学团体与社会的关系。因此,近、现代医学伦理学除了美德和义务的理论和内容以外,还增加了公益论。
3.生命伦理学 它是近、现代医学伦理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20世纪60年代形成于美国,它的出现与医学高技术的发展带来的医学道德难题有关。它的理论基础除了美德论、义务论和公益论以外,尚有价值论和功利论。它研究的内容是由医疗职业扩大到整个卫生保健领域,由维护人的生命扩大到人类生命之外的生命。
1.不伤害原则 指在诊疗过程中不使患者的身心受到损伤。不论医学的发展是如何的现代化、科学化、技术化,临床医学的对象是具有人格尊严的人,具有生命价值的人。不伤害原则不是绝对的,因为很多检查和治疗,即使符合适应证,也会给患者带来生理上或心理上的伤害。临床上的许多诊断治疗具有双重效应,但一个行动的有害效应并不是直接的、有意的效应,而应是间接的、可预见的。
2.有利原则 是指医务人员诊治行为的动机与效果均应对患者有利,把患者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尽可能避免对患者的伤害,尽量使有利和不伤害在患者身上得到统一。
3.尊重原则 尊重是基本的道德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对患者人格及其权利的尊重。现代医学伦理学主要通过尊重患者的自主权来尊重患者,自主权意味着成年患者有接受和拒绝医生推荐治疗方案的权利,当然前提是他有正常的决策能力。这对以往医疗界长期实行的家长式专断是一种平衡,家长式专断将所谓对患者“有益的”措施强行推行给患者,而不顾患者是否同意。不过医务人员尊重患者的自主性绝不意味着放弃自己的责任,必须处理好患者自主与有利之间的关系。尊重患者包括帮助、劝导患者进行选择。医生要帮助患者选择诊治方案,必须向患者提供正确、易于理解、适量、有利于增强患者信心的信息。当患者充分了解和理解了自己病情的信息后,患者的选择和医生的建议往往是一致的。对于缺乏或丧失选择能力的患者,如婴幼儿和儿童患者、严重精神病和严重智力低下等患者,其自主选择权由家属或监护人代理。
4.公正原则 医疗公正指对患者一视同仁,亦即指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具有平等合理享受卫生资源或享有公平分配的权利,享有参与卫生资源的分配和使用的权利。在医疗实践中,公正不仅指形式上的公正,更强调内容的公正。如在稀有卫生资源分配上,必须以每个人的实际需要、能力和对社会的贡献为依据。
4条基本原则在医学诊治过程中经常会相互冲突。比如:①不伤害原则与有利原则的冲突。如对于下肢严重挤压伤的患者,将患肢截掉从表面上看伤害了患者,但却是为了保全生命,这样做是符合有利原则的,因为“两害相权”要取其轻。②不伤害原则与公正原则的冲突。如很多肾衰竭患者同时需要肾移植,但因肾源有限,不可能使每个需要的人都能得到,只能按公正原则进行患者选择,未得到肾的患者将受到伤害,这是不伤害原则和有利原则同时与公正原则相冲突的情况。③不伤害原则与尊重原则的冲突。这种冲突多表现为医务人员为尊重患者的自主性而无法选择使患者不伤害的医疗行为。④有利原则与自主原则的冲突。指医务人员合乎科学的选择与患者的自主决定不一致。
急诊医疗的特殊性包括急诊医生在内的所有临床医生都必须遵守以上4条基本原则,尽可能挽救生命,减轻患者痛苦,维护患者的尊严,不过急诊科工作性质特殊,所遇到的伦理学问题相较于其他科室有很大不同。首先,急诊患者病情危重,情况急迫,要求医师要有紧迫感,争分夺秒地投入抢救。但在急诊中经常遇到患者昏迷需要抢救手术、需要一些有创诊疗操作,而恰恰亲属不在场,无法做到知情同意,这时医师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救还是不救?抢救不成功问题、后遗症问题、费用问题、家属不理解问题等。面对抢救工作中的风险,敢不敢负责任是一种严峻的职业考验。其次在沟通方面,有些患者或家属认为既然是急诊,那就是急重症,因此,提出过度的、优先的医疗处置要求,而当急诊医师人员判断并非如此,不予满足,加上急诊环境中患者和医生交流的时间有限,就会造成患者及家属的不满,认为医生延误了患者的救治,损害了他们的利益。最后,急诊医务人员不管体力劳动还是脑力劳动强度均很大,精神高度紧张,精力有限,同时急诊医生会把有限的精力放在关乎患者健康的重大事件上,如复苏、生命体征的维持、急诊手术等,对患者一般权利的保护力有未逮。国外有研究比较了急诊科和初级医疗机构相关医学伦理学的差异,见表9-1,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急诊患者在就医选择权、自主决策能力、医患沟通等方面具有很大的特殊性。
表9-1 急诊科和初级医疗机构相关医学伦理学的差异
1.患者的自主权 为尊重患者,需要尊重他们的自主选择权,在进行医疗干预之前需取得他们的同意。为提供同意,他们必须具备自主决策能力。若患者未成年或无法做出医疗决策时,必须由他人为他们做出决策。这就出现以下问题:什么意味着“同意”?怎么判断患者缺乏决策能力?接着由谁来做出决策?
患者能提供的同意形式有3种: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假设同意(presumed consent)和暗示同意(hint consent)。其中知情同意最受推崇,在医疗过程中,患者有权要求了解自己的病情、发展、预后及治疗措施等有关信息,医务人员在不影响治疗效果和不过分加重患者心理负担的前提下,应该对患者讲真话,由患者来选择是否同意医生所确定的治疗方案。知情同意不只是为了争取患者的合作,增进医患关系,提高医疗效果,而且还必须体现在有利于患者,尊重患者,有助于患者自主权的合理行使,同时也可以避免伦理上和法律上纠纷。但是,倘若拒绝治疗会给患者带来生命危险或严重后果,虽说拒绝治疗是患者的自主权,但医生还是可以否定这一要求,必要时通过家属或有关部门批准行使特殊干涉权来履行义务。虽然知情同意对医患双方都有好处,但急诊医疗过程中,不可能不分轻重缓急处处做到,最常见的例子是一个猝死患者被送到抢救室,急诊医师可以“假设”患者想要治疗,并给予积极复苏,这就是假设同意,在急诊科非常常见,在特殊情况下同样没有法律上的问题。不过对于一些患有绝症(如癌症)的临终患者,目前常常讨论复苏无用性的问题,对于是否积极抢救,最好还是通过其他途径(如遗嘱)获得患者同意或拒绝的意见。暗示同意有些类似于假定同意,不过需要患者配合,如紧急股静脉置管时要求患者放平双腿,或掀开上衣放置心电导联,患者愿意配合而且默认医师的操作。
急诊医师需要快速判断患者是否有决策能力,对于神志丧失或谵妄患者判断比较容易,但有些时候很难,如患者仍有语言,并有一点连贯思维时。而急诊科的医疗决定恰恰是时间非常紧迫的,稍有耽误可能会影响到患者的预后。很多情况下,急诊医师宁愿判定此类患者无医疗决策能力,而采纳患者代理人明确的同意或拒绝意见。这在法律上一般也不会存在问题,不过可能会损伤到患者的权利。确定患者无决策能力时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提供医疗意见,其次近亲属,近亲属首先是配偶,依次为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堂亲、表亲。
2.心肺复苏的启动和终止 当急诊医师面对一名心搏、呼吸骤停患者,除了明确无效(如断头、尸僵、尸冷等),或得到有效的拒绝意见,一般都倾向于启动心肺复苏。这并没有错,并可使部分患者受益,也保护了医师,避免可能的法律纠纷。在国内,很多患者家属并不了解“心肺复苏”具体是什么东西,也不知道它的作用其实很有限,但为了在“孝道”上不失分,很多子女在父母去世时刻倾向于选择更积极的抢救手段,“能用的都用上去”,似乎这样才没有遗憾。抛开其他层面不说,单从对患者尊重和对其利益的保护来看,没有意义或意义极低的复苏操作,不能让患者获益,也让其显得没有尊严,有时甚至也不符合很多患者自己的意愿,国外有调查显示,大部分临终患者情愿死在家中,而不愿意被送到医院里“折腾”。在美国,当判定复苏不能达到符合患者价值观的医疗目标,急诊医师可以不启动复苏,哪怕没有获得放弃复苏的同意,即美国急诊医师协会认为的“对于医师判断不会有医疗获益概率的患者,医师没有伦理学职责提供治疗”。当然在这之前需充分和患者或代理人交流,获得患者的价值取向。大部分复苏的确是无效的,但不能以此拒绝或懈怠临终患者的复苏措施,哪怕他是癌症终末期的患者,不然将从另一方面伤害到患者的利益。更不能由此扩展到对终末期患者治疗的随便应付,其实此类患者同样需要积极治疗,只不过相较于病因治疗,医师更应该重视患者的症状,让其尽量无痛苦、有尊严的走完人生的最后一步,也就是所谓的临终关怀治疗。
复苏启动后,当收到患者(如来自遗嘱)或代理人明确不愿复苏意见,医师是可以终止复苏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成功复苏的可能性和获益将会越来越低,当复苏10分钟后,即使自主循环恢复,患者存活出院的可能性较小,神经功能状态也会明显降低。一些医师倾向于延长复苏时间,直到他们认为患者一定不可能存活为止,虽然态度值得称赞,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使患者获益。少数延长抢救时间有益的情况:心搏骤停前低体温,某些药物诱发心搏骤停,电击伤,难治性室颤或心动过速的儿童。
3.急诊医疗技术的科研和教学 任何一门医疗技术的进步,除了基础研究,还需要大量的受试者进行临床试验。根据医学研究的伦理学要求,研究机构在试验需获得受试对象的知情同意,并尽可能保证受试对象的安全。在急诊科,很多患者可能神志不清,没有决策能力,且抢救时间紧迫,想要获得知情同意几乎不可能。此外,一些急救患者本身病情危重,甚至在生死线上徘徊,要保证实验安全谈何容易。这些就提示急诊技术研究需要特事特办,美国自1996年起允许急诊研究可以无知情同意,不过需要前期广泛安全性研究,公开披露,以及实验过程中更严格观察等。该规定的伦理学和法律基础是前面提到的“假设同意”:如果前期的研究认为实验不增加危害,且可能有益,则多数患者会默许参与该实验。
医学是实践的科学,医学生想要成长为合格的急诊医师,需要参与到整个急诊工作中来,亲自进行危重患者的抢救。以复苏为例,一位技术熟练的急诊医师当然能给予患者尽可能最大的获益,而一名医学生的复苏技术总不会让人信任。这和其他的操作不一样,紧急的抢救过程意味着没有机会补救,那么患者的抢救质量该如何来保证?毫无疑问,医学生的复苏实践锻炼不能放弃,这关乎以后更多需要复苏的患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当前患者的利益同样需要维护,我们需要在两者间取个平衡点。一个推荐的办法是加强急诊学技术培训,对医学生或住院医师进行急诊技术验证,在他们参与急救过程中,由经验丰富的医师通过现场监督的形式提供安全保护,确保患者得到优质、合理的救治。此外在伦理学上很有争议的是,有些教学医院只有当明确患者“生还无望”时,才以延长抢救时间的方式让新手进行复苏实践,或者将刚死亡的患者用于教学,练习气管插管、深静脉置管等。这些行为显得不尊重患者,并且会让死者家属感到气愤,抢救过程的延长也可能增加患者家属的医疗花费。不过有支持的意见认为,如果医学治疗不能挽救当前的患者,急诊医师有责任为救治下一位患者而磨炼技能,这并不是对遗体的不尊重,而可以看作已死患者将“好意”传达给以后更多的患者(有点像器官移植),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
4.危机现场的急救 国内人们常喜欢把医护人员形容成“白衣天使”,赞扬他们为了守护人民群众的健康,而勇于牺牲。无论国内外,大众对医护人员的一项要求是为了职责,不惧危险,如果他们逃避危险而未能坚守岗位,则会受到谴责,无法被原谅。不管是恶性传染病肆虐,还是严重的灾难事件,急诊系统工作人员(包括院前急救人员)都是战斗在第一线,会更容易把自己放在危险之中。人们有一个误解:在危机现场,医护人员由于受过专业训练,操作规范的话是安全的。当不明的新型传染病突然暴发,一切都是未知的,急诊系统人员可能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防护训练,有时甚至缺乏防护工具;地震发生后的灾难现场,急救人员在残垣断壁间穿梭抢救伤者,无法预测余震何时发生,不能保证身旁的墙壁不会突然倒塌。尽管如此,人们仍不能接受医护人员逃避危险的行为,尤其该行为可能损伤患者的利益,他们关心患者权利是否受损,而忽视医者也需要保护,也会受到伤害。从医学伦理学和法律上看,治病救人是医师的义务,确保行医时自身安全同样是医师的权利,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人们总会把医师的义务放在首位,而忽略掉医师的权利。大部分的医师自己也是这么认为,并这么做了,不能将这种牺牲权利的行为看成理所当然,而应该给予大力赞扬。
急诊医师在工作中常会遇到伦理学上的困惑,“做也不是,不做也不是”。比如,一位饱受病痛折磨的绝症患者突然心搏骤停,被邻居送到医院并经急诊医师复苏成功。不过事后患者及其家属并不领情,都埋怨急诊医师抢救过于积极,认为这延长了患者痛苦的时间。急诊医师对该事件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问题,但在伦理学上是否合适呢?答案不一,需要我们花时间去了解患者的价值观,去咨询家属,甚至要咨询医院的伦理学委员会。遗憾的是,急诊抢救过程缺的就是时间,需要立即作出决定。如何使短时间作出的决定在伦理学上是合理的,美国提出了一套方法,可供参考,见图9-1。第一步,想想以前有无类似的先例,当时是怎么解决的,结果如何,将之作为参考,为目前问题作出选择。若没有,进入第二步,问自己:是否到了立刻做决定的时候?是否还有时间获取更多的信息(如患者生前遗嘱、价值观、医院伦理委员会的意见等)?有时间,则去收集信息,等一切清楚了再做决定;若没有,进入第三步。第三步是3项测试,公平测试:把医师自己放在患者的位置,思考能否接受某项选择;普遍性测试:试想其他所有同事在类似情形下都做出某项选择,那么当事医师对此是否感觉舒服;人际合理测试:医师对自己的选择是否能提供充分的理由,想想其他人,如同事、上级领导、公众等对此是否感到满意。如果上述3项测试答案都是肯定的,那么这项选择很可能是合理的,属于伦理学能够接受的范围。
图9-1 急诊科伦理学问题快速解决模式
急救医学最早在欧洲发展起来,如意大利、法国、瑞典等国,自“二战”以后,它们就陆续开始组建专业的急救医疗机构。美国、日本急救医学稍迟于欧洲,但立法较早,在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它们急救医疗体系的完善,急救医疗法应运而生。美国于1973年颁布《急救医疗法》,并宣布“911”为急救专用电话,1983年通过了《医院法》,其第三部分专门强调了急救服务。随着专职的急救医疗服务机制及管理机构的形成,急救医疗专业学会和杂志的建立与创办,促进了世界急救医学的发展。
日本急诊相关法律制定的也比较早,且比较完善,在1977年即发布《关于急救医疗对策的调整》,不仅划分了初级、二级、三级急救医疗系统,而且区分了各自的归属。1978年修订的《消防法》明确规定,消防队有急救业务,主要是运送由于事故而造成的伤(患)者或传染病、危急患者等到急救医院。
我国急诊医学起步不晚,早在20世纪50年代一些城市就建立了急救站,不过随后没有较大发展,直到80年代以后,我国急诊医疗才渐成体系,趋于完善。1980年卫生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城市急救工作的意见》,1984年颁布了《城市医院急救科(室)建设方案》,1985年确定“120”为急救电话,1986年和1987年,卫生部又先后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急救工作的补充规定》及《关于加强急诊抢救和提高应急能力的通知》,对建立健全急救医疗机构网,提高急诊抢救和应急能力提出了具体要求。这些政策法规促进了全国范围内三级医疗机构内普遍建立了急诊科(室),部分大、中城市建立了急救中心,使急救医疗渐渐步上法治轨道。2009年,卫生部发布《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为规范急诊科建设提供了一系列标准,督促各医院加强对急诊科的投入,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此外,全国各地区还因地制宜,制定了一些地区性的急诊医疗政策法规,对当地急诊医疗机构的工作任务和要求作了更细致的规定,比如1996年9月25日起施行的《广州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是我国关于社会急救医疗管理的第一个地方性法规。
1.急诊科的概念 根据《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急诊科是医院急症诊疗的首诊场所,也是社会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急诊科实行24小时开放,承担来院急诊患者的紧急诊疗服务,为患者及时获得后续的专科诊疗服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2.急救医疗机构的设置 根据《关于加强城市急救工作的意见》,城市应逐步建立健全以急救中心、急救站、医院急诊科(室)、街道卫生院、群众性基层卫生组织(红十字会卫生站、防疫站)相结合的急救医疗网络,大城市在急救中心下设立若干急救分站。急救任务由医院承担的大城市,可选择一两个医院负责中心急救站的指挥调度任务。有条件的城市,在加强急救医疗网建设的同时,亦可逐步向专科、专业急救网方向发展。农村急救医疗工作主要由县医院急诊科、乡镇卫生院急诊室和村卫生室(所)为主体的急救医疗网络负责。县医院急诊室(科)应成为全县急救医疗的基地和技术指导中心。
根据《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二级以上医院的急诊科设置和运行要求:急诊科应当具备与医院级别、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药品和技术力量,以保障急诊工作及时有效开展。急诊科应当设在医院内便于患者迅速到达的区域,并邻近大型影像检查等急诊医疗依赖较强的部门。急诊科入口应当通畅,设有无障碍通道,方便轮椅、平车出入,并设有救护车通道和专用停靠处;有条件的可分设普通急诊患者、危重伤病患者和救护车出入通道。急诊科应当设医疗区和支持区。医疗区包括分诊处、就诊室、治疗室、处置室、抢救室和观察室,三级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综合医院应当设急诊手术室和急诊重症监护室;支持区包括挂号、各类辅助检查部门、药房、收费等部门。
3.急诊科人员的要求 《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提出,二级以上医院急诊科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受过专门训练的固定的急诊医师,且不少于在岗医师的75%。急诊医师应当具有3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具备独立处理常见急诊病症的基本能力,熟练掌握基本的急救技能,并定期接受急救技能的再培训,再培训间隔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对科主任的要求是:三级综合医院急诊科主任应具有急诊医学副高职称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二级综合医院应有急诊医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该《指南》还提出对急诊科护士的要求,急诊科应当有固定的急诊护士,且不少于在岗护士的75%。急诊护士应当具有3年以上临床护理工作经验,经规范化培训,掌握急诊、危重症患者的急救护理技能,并定期接受急救技能的再培训,再培训间隔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
4.急诊医疗机构的任务和运作 我国主要有两项法规对急诊工作任务提出了具体要求,第一项是1986年9月18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医疗工作的补充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①凡急诊患者,不受区划医疗限制,医疗单位一律实行医院、科室、医生的急诊首诊负责制,坚决杜绝医院间、科室间相互推诿患者的现象。②要合理分流患者,防止某些医疗单位负担过重。各地要建立适合当地情况的能有效协调急诊抢救的组织指挥系统和充分发挥各级医疗单位作用的急救网。③抢救危、急、重患者,在病情稳定前不许转院。④提高急诊人员素质,要把医德医风端正、责任心强、具有相当临床经验的人员放到急诊岗位上,做到迅速、果断、正确,有利于争取抢救时机。⑤要加强急救中心(站)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院外现场急救和协调当地急诊急救工作中的作用,人、车配套,做到有医、有药、有设备。⑥各医院急救科室的设施和一切制度、规定,都要有利于分秒必争的抢救时机。对需要紧急抢救的患者,不能因为强调挂号、交费等手续延误抢救时机。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抢救患者,应立即送手术室。⑦按(84)卫医字第36号《关于加强急诊科室建设方案》要求,建急诊科室,尤其要落实人员和必要的设备。⑧有急诊抢救患者,值班医生、会诊医生必须亲自检查患者、观察患者,然后决定处理。⑨要关心急诊抢救医务人员,争取为他们解决生活上的实际问题和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以保障他们的工作。
随后于1987年7月9日,卫生部又下发了《关于加强急诊抢救和提高应急能力的通知》,指出要加强各级急救站(急救中心)的急诊抢救工作,配备必要的抢救人员,改善急救通信设备,建立健全信息管理;认真改进救护车的管理办法,使分散在各医疗单位的救护车统一管理、调动,切实发挥其在救护工作中的作用;提高抢救人员的应急能力,做到通信灵敏、指挥有效、抢救及时、减少死亡。还要加强医院急诊科室的建设,配备固定的人员编制,充实技术骨干,增添必要的抢救监护设备,改进急诊科室的条件,提高抢救成功率。
我国属于灾害多发国,救灾工作任务繁重,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全力抢救人民的生命财产,及时解决好灾民的安置,并对患者开展紧急医疗,避免灾民的非正常死亡,这些任务很大部分都需要急救医疗机构分担。
196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关于医药救济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原则的规定》指出:医药救济费主要应该用于灾区群众患病所需医疗费用的减免补助,必须贯彻重点使用原则,主要用于重灾区和其他灾情、病情严重的地区,对群众治疗时,实行收、减、免原则。
1995年4月27日,卫生部颁发了《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决定成立“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相应组织,事故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也可以设立相应领导组织,这些组织应及时了解掌握全国或地方灾害事故特征、规律、医疗救护资源、地理交通状况等信息,组织、协调、布置救灾有关工作。事故发生地的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应及时报告灾情,并主动及时到达现场,组织起来参加医疗救护。参加医疗救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到达现场后,应立即向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报到并接受统一指挥和调遣。同时规定了现场救护的一系列细节问题,包括救护队基本装备、救护处理的程度和要求以及伤员的护送等。最后还特别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和落实灾害事故医疗救护人员的培训计划,重点在于掌握检伤分类、徒手复苏、固定骨折、止血、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清创、缝合、饮用水消毒等基本技能,并定期举行模拟演习,达到实战要求。还要利用报刊、广播、影视、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灾害医疗事故救护、自救、互救的知识和基本技术。
就整个急救医疗法制建设而言,虽然国家采取了不少措施,出台了很多的政策法规,但目前仍存在不少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急救医疗的需求越来越大,但急诊医学专业人才缺乏,很多医院对急诊科的建设也不太重视,人员、硬件配备不到位。2009年《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提出了具体要求,在我国仍有一定数量的综合医院达不到相关要求。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一系列灾害性事件,我们在应对处理上虽较前有所进步,但仍暴露出很多不足,尤其是基层急救能力比较薄弱,既缺乏硬件上的投入,也缺少相关法律政策的保障。另一方面,群众急救知识匮乏,对急诊科不了解,很多可以在社区医院解决的轻症病患去大医院就医,大量的急诊医疗资源被占用,有时甚至耽误危重患者的及时救治。要解决该问题,除了加大急救医学知识宣传普及外,还需要出台政策法规引导群众合理就医。
( 张劲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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