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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乡政村治”时期:村民自治中的精英主导

在人民群众和国家的双重推动下,伴随着“乡政村治”体制的确立,我国的村民自治迅速开展起来。新形势下,村庄场域原先的一元政治精英结构出现分化,村庄经济精英与社会精英开始浮泛,一个多元的乡村精英格局出现,继而形成了精英话语主导村级治理的局面。作为村民中的优秀分子,乡村精英对于村民自治的推进起着积极与消极的双重作用。

一、村民自治的兴起与变迁

作为特定历史阶段的体制产物,人民公社这一制度设计将分散小农组织起来,有利于国家从农村汲取大量资源,为国家工业化、现代化的推进提供了资源基础。同样因为个体化小农被有力组织起来,跨区域修建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成为可能,乡村教育文化与医疗卫生水平亦得以提升。另外依托人民公社而组织的政治学习与政治活动传播了国家集体、性别平等公正观念,消除了绵延千年的以宗法制度与封建礼教为基础而衍生的传统臣民观念,使农民初步确立了自身的共和国公民身份与意识。简言之,人民公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当时国家发展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历史积极意义。但人民公社“政社合一”式全面管理的高压特征形成了农民生产、生活上的依附性与被动性,农村社会的活力与多样化潜力被抑制。土地集体所有和经营的运转模式无法激发个体农户进行农业生产的主动性、积极性与创造性,造成农民生活贫困与农村经济低迷,随着时间推移愈发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乡政村治”体制是对我国当前农村社会管理体制的一种描述。它说明在我国农村社会管理模式中有两种相对独立的权力:乡镇政府的行政管理权和村民的自治权。在“乡政村治”体制下,乡镇政府与村庄之间由行政隶属关系转变为指导与协助关系,广大村民开始获得政治与经济的双重自主权。通过“乡政村治”的制度安排,国家试图让广大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国家只负责办理农民自己办理不好或应当由国家办理的事务。其实质是国家向村庄和村民下放部分乡村治理权,由村民依法对村级公共事务实行自我管理,从而可以充分满足广大村民的诉求,在国家权力与乡村社会权力良性互动的基础上实现村民自治。“乡政村治”体制的确立有效地促进了我国乡村自治的进程,提升了乡村社会治理的效能。

“乡政村治”体制的确立过程也是村民自治兴起的过程。1978年11月,安徽省滁州市小岗村一些农民探索实行了以“包干制”为特征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引起地方及中央关注。基层农民的这一创举得到了国家高层的支持,1980年,中央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将农业生产责任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至1981年末,绝大多数生产队建立了不同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农业生产责任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使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农民自主经营土地,包干包产到户,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得到极大提升。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人民公社制度已趋瓦解。农民享有土地等生产资料使用与经营权、一定人身自由权的同时,农村社会也出现了新问题。伴随着人民公社的撤销,维持农村社会秩序正常运转的基础设施建设、基层治安、水利管理等基本公共事务无人管理,乡村组织涣散等问题浮现,农民正常生活受到极大困扰。1982年,中央在批转《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的文件中指出,“最近一段时期以来,因各种原由,部分农村组织涣散甚至陷于瘫痪与半瘫痪状态,导致不少公共事务无人负责与处理,滋生蔓延诸多不良现象,各级党委部门对此现象应高度重视,总结完善生产责任制,同时妥善切实解决好相关问题”

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发生类似,村民自治起初并非源自国家的顶层设计,而是来自农民的自发探索。198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宜山县(后改为宜州市)、罗城县自发组建了村民委员会这一新型组织,以维持社会治安与管理农村社会,拉开了我国村民自治实践的帷幕。 最早的村委会诞生于宜山县果作村。1980年年初,果作村每户派一个代表举行选举会议,通过无记名投票选出我国第一个村委会,由5个人组成。村委会成立后在惩治偷盗赌博、滥砍乱伐,维护水利设施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之后功能扩展到对农村政治、社会、经济诸多公共事务的管理上,并进一步突出群众自治性质。在果作村的示范效应影响下,宜山、罗城两县的许多村庄陆续建立村民自治组织,名称并不相同,如村委会、村管委会、村民委、村治安领导小组等。随后,宜山、罗城两县党委、政府开始关注辖区内的村民自治活动,通过调研和会议研究,对农民的自发性探索给予尊重和支持,并向上级政权汇报了具体情况,得到了肯定与认可。

地方的探索活动逐渐被中央关注和重视。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在基层政权和基层社会生活中逐步实现人民的直接民主”,为村民自治实践的合法性与进一步推进提供了支持。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报告提出“发展基层社会生活的群众自治”。同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组织设置等进行了规定,对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确认,此后部分地区进入了村民自治的试点阶段。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要求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村民委员会,制定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 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组法(试行)》”),从性质定位、职责构成、组织设置、运行流程等方面对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全面规定,如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广大村民通过这一组织实现自我教育、管理与服务,村委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上级政府不得直接指定等。一方面,《村组法(试行)》赋予了广大村民一系列民主权利,包括选举村干部的权利,参与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事项决策的权利,参与管理村庄经济、政治等事务的权利,参与监督涉及财务工作、干部作风等事项的权利。另一方面,《村组法(试行)》对如何处理乡镇与村庄关系、如何处理村党组织与村委会关系也进行了规定。关于乡村关系,规定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不是自上而下的隶属关系,乡镇不得以命令性的权力力量干预村庄自治范畴内的事务,而应指导、支持村委会开展工作,形成“乡政村治”新模式。关于村两委关系,村党支部与村委会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既要发挥党支部的领导作用,也要保证村委会的职权行使和村民自治实践的开展。《村组法(试行)》对于破除农村社会传统束缚力量,保障农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八亿农民实行自治,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真正当家做主,是一件很了不起的事情,历史上从来没有过。” 至此,村民自治制度在法律上被正式确立起来。

之后我国广大农村地区逐步开展村民自治实践活动,不断贯彻落实村民自治制度,至1989年底,累计1093个县级单位开展了试点工作,北京、浙江、福建、吉林、辽宁、贵州、四川等省份的485个县(市)的试行工作已完成,江苏、山东、湖南、湖北、天津、宁夏、甘肃等省份的试行全面开始。 1990年8月,全国村级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在山东莱西县召开,会上提出每个县均要选择数个村庄作为村民自治示范点,宣传经验,推广成功做法,以破除偏差观念,带动更大范围村民自治实践的开展。根据莱西会议精神,民政部发布《关于在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在全国农村地区广泛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村庄自治组织的建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村民自治的运行逐渐被纳入制度化运作之中。1995年底,全国有29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确定了村民自治示范县、市63个,示范乡镇3917个,示范村82266个。 1998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正式颁布实施,长达十年的村组法试行期结束,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进入新阶段。1998年底,全国共确定村民自治示范县(市、区)488个、示范乡镇1.07万个、示范村20.7万个。选举的民主化、规范化程度逐步提升,村民参选率平均在80%以上。 2010年10月,《村组法》进行了再次修订,村民自治运行进一步规范化。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有条件的地方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可交叉任职”,2008年底全国村委会成员240万人,“一肩挑”比例达到一半以上。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要“开展以村民小组、自然村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工作”。2016年中央明确指出要在村民小组或自然村探索村民自治多种有效实现形式。目前全国范围内村民自治实践取得较大成绩。

国家实施村民自治制度旨在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广大农民自治,这在我国乡村自治史上是没有先例的。1949年以前的历次乡村自治活动均是国家出于降低控制乡村社会的成本或者加强对乡村社会的控制而实施的。当前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使得村民自治成为乡村自治史上的伟大突破。具体体现如下:

第一,自治主体为广大村民。村民自治制度的实施使我国村庄治理模式实现由“村庄自治”到“村民自治”的创造性转换成为可能。村庄自治是一种地方意义上的自治,而村民自治是社会意义上的自治,差别甚大。我们认为真正的乡村自治即意味着乡村社会民主治理的实现,仅仅实现村庄自治是远远不够的。自治主体的转换也是村民自治成为乡村自治史上伟大突破的最重要理由。

第二,自治组织的特征。村民自治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等一系列组织体系。村民自治组织既不是政府的基层组织,也不是党的基层组织,而是一种自治组织,具有独立自主性的重要特征。一方面,村民自治组织虽然在基层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工作,但与基层政府不是隶属关系,政府无权直接干预村庄内部事务,而只能从宏观上给予指导。另一方面,村民自治组织与村党支部虽然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权力界限,村党支部不得过分干涉村民自治组织的事务。

第三,自治内容的全面性。村民自治内容具体体现为四个方面:一是民主选举,指村民依据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自治过程需要依托于村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的合法性主要来源于民主选举。二是民主决策,指村民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就村庄公共事务的处理做出决定。民主决策直接反映村民的利益诉求,是村民自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三是民主管理,指村庄自治组织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后通过制定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等,结合相关具体措施与广大村民一起对村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民主管理发挥着保障村民权益、维护村庄秩序的作用。四是民主监督,即对村干部与村务、财务进行监督。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村务公开制度等实现对村干部与村务的监督,做到村庄事务透明化。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保障,可防止村庄自治权力运行异化。

由此可见,村民自治制度的实施旨在让广大村民群众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选举村庄干部,直接参与重大村务的决定,直接行使当家做主的民主权利,通过对村级治理广泛和深入的参与,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村民自治实践开展以来,在中央和地方政策支持以及各地农村基层组织贯彻落实下,在广大村民群众的积极参与下,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在村民自治制度体系的完善、村民自治实践水平的提升、村民自治基础与保障的强化等方面均有明显体现。

一是村民自治制度体系日趋完善。现代社会的良好运转离不开完备的法律基础与法治轨道,当前法治观念与精神逐渐深入人心,乡村基层治理亦需要完善的法治力量作为保障。村民自治发展的过程也是村民自治制度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村民自治发展至今,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可分为四个层面。第一层面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对村民自治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确立,从最高权威性的角度为村民自治相关具体法律制定及实践展开提供了基础与框架。第二层面是《村组法》。作为村民自治的专门和具体法律,对村民自治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法律设计和规定,对村民自治实践的展开及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村组法》从1987年试行到1998年正式实施,再到2010年及2018年的修订,不断发展完善,对村民自治的推动和保障作用不断增强。第三层面是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贯彻落实《村组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出台了《村组法》实施办法,促使村民自治基本法律制度在基层具体实践中具有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从而落地生根,切实推动基层民主治理发展。省级层面立法侧重从系统整体维度规定《村组法》的实施办法,地市及县乡级规章则主要围绕村委会选举办法、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务管理、相关实施细则及指导规则等展开。第四层面是村级规章制度,包括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作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村级成文法,村民自治章程相对村规民约束说更加完备化和规范化,是建立在村规民约的基础上,通过村级相关会议研究通过形成的系列管理制度。目前全国范围内已形成以宪法为基本依据,以《村组法》为基础载体,以地方法规及政策为有力支撑,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为有效补充的村民自治制度体系,为村民自治实践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二是村民自治实践水平显著提升。总体上来看,伴随着村民自治制度体系的日益完善,以及形式与机制的不断丰富和创新,以“四个民主”为主要内核的村民自治实践水平显著提升。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参选率达到90%以上,村民委员会组成结构不断优化,民主决策与管理机制不断完善。全国范围内制定了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的村达到98%以上,民主监督水平稳步提升,实现了村务监督委员会全覆盖,村务公开普遍实行,60%以上的村已比较规范。 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江苏省全省农村地区圆满完成了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全省村委会数量总计14477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换届选举的村委会有14391个,所占比例达到99.4%。取得一次性选举成功的村委会有14270个,一次性选举成功率达到99.2%。村民普遍参加选举,登记率达98.2%,参选率达97.2%。当选任职的村干部学历水平较上届也有明显提升,选出的新一届村委会成员总数为73933人,其中大专及以上学历比例达41%,为30337人。各地选出村民代表886628人,村民小组长229176人。村务监督委员会全面覆盖,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达78566人。 在村民自治诸环节中,目前多地进行了积极创新,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比如不少地方实行村委会选举观察员制度,2015年,厦门市同安区在厦门率先实施村(居)级组织换届选举观察员制度,遴选出区级观察员8名、镇级观察员45名和村级观察员219名,对选民登记、投票等程序进行监督,旨在及时发现、制止和预防可能出现的不当行为。 安徽省霍邱县推行定岗选举制度,通过在学历、年龄等方面设定条件,以保证参加选举人员的能力素质符合特定岗位需求,进而提升村民委员会选举质量。再如村务处理与监督方面,山东省平度市创造性地实施“一定两议三监督”的工作程序。 “一定”即精准确定议事范围,以破除信息不对称困境及事项范围的模糊性。“两议”包括村两委联席会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相关事务做出的决议,相比传统的“四议”来说效率更高,议事成本更低。“三监督”包括来自乡镇党委和政府的监督、村级专门监督及广大村民的监督,通过全方位立体式的监督提高监督质量。

三是村民自治基础与保障不断强化。村民自治实践的展开需要各方面的资源支撑与条件保障。第一,在“政经分离”改革层面,不断取得新进展。村民委员会属于农村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是领导支持、组织协调广大村民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及成员由广大村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需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完成相关行政及建设任务,这些在198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中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这个通知对村庄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及社会治理职能并无明确规定,只是指出,如果部分村庄成立了农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在村民群众普遍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兼行经济组织职能,试行两个机构一套班子的运行模式。之后在各地实践中,普遍由村民委员会行使经济组织职能,并未突出村民群众同意这一环节。当然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庄集体经济职能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财产由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村民委员会要依法引导村民合理利用各种自然资源。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毕竟与村民委员会具有性质上的差别,《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 目前不少农村地区农业生产的现代化水平、基础设施的建设及技术发展水平较以往已有很大改观,传统碎片化的家庭承包经营模式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求。2016年12月国家发布了《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坚定不移有序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进行集体经营性资产产权制度改革,逐步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发展路径和实现渠道,通过不断改革切实构建归属清晰化、流转顺畅化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以更好维护和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切实利益。 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推进的基础上,目前多地农村已进行“政经分离”改革,从组织实施、过程运行、财务管理等领域全面推进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运作的制度,克服了村民委员会直接行使集体经济组织职能过程中所存在的管理机制不规范不灵活、产权与利益交织杂乱的缺陷,更好保障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实现,有利于村庄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为村民自治发展提供了坚实基础,同时减轻了村级两委负担,提升了村级公共组织治理效能。

四是村级组织经费支持及干部待遇保障不断强化。村民自治实践的开展需要依托村级公共组织运行,而组织运行需要相应的经费支持,村干部也需要相应的报酬待遇以满足生活需要及心理激励。2009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指出,争取利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逐步建立村级公共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做到资金支持稳定化、管理机制规范化,同时提出要为村干部确定基本工资报酬,报酬水平不低于当地农村劳动力平均收入水准。2010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2013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201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落实发展新理念加快农业现代化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若干意见》,均对健全完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切实解决村级组织办公经费紧张问题及落实村干部报酬待遇等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从政策制度层面提供了有力保障,较大缓解了村民自治财力支持力度有限的压力。

二、村庄场域中的精英话语

人民公社时期,所有社会资源由国家垄断,农民完全听从于公社干部的指令,没有相对独立的利益诉求与表达渠道。人民公社体制极大地压抑了乡村社会的活力,导致了这一时期经济精英与文化精英的缺失。人民公社体制被取消之后,在村民自治兴起的背景下,一元的政治精英结构随之开始发生变化,乡村精英结构出现分化的态势。村庄经济精英与社会精英的崛起与精英个人的才能紧密相关,但是个人才能必须在一个相对宽松的政策环境中才可得以展现。伴随着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的双重改革,农民开始逐步拥有经济、社会与政治上的自主权,农民中的一批积极分子或者依托自身的经济实力,或者依托自身的人格魅力,或者依托民间复苏的传统力量而成长为新形势下的村庄经济精英与村庄社会精英。一个全新的、多元的乡村精英格局浮出水面。

首先,村庄政治精英开始实现自身角色的转换。改革前的村干部作为国家权力的附属物,扮演着国家权力代理人的角色。而新形势下,他们不仅要成为国家权力的代理人,还要成为乡村社会利益的维护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进行经济建设成为我国的中心工作。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打破了乡村社会经济发展的桎梏,农村市场经济开始蓬勃发展。一大批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大户等经济能人涌现出来,成长为村庄经济精英。他们以其灵活的头脑、过人的胆识等占据了优势的经济地位,在村民自治的背景下,其中一部分人进一步充分利用国家政策提供的机会,积极参与村干部竞选,通过竞选成为村干部,或者采用间接参政的方式对村庄政治产生影响,从而成为村庄治理中新兴的一股重要力量。村民自治制度的实施过程,也是国家权力逐步退出乡村社会的过程,行政权力的撤出使那些拥有良好人际关系、文化知识等人格魅力的村民有了发挥自身优势的可能。另外,随着乡村基层政权控制力的下降,一些宗族、宗教势力等传统民间力量在某些地区有复苏的态势,部分基于身份权威的村民依托传统力量开始从普通村民中分化出来。这样,村庄社会精英这一群体也在村庄场域中形成。在不同地区,村庄社会精英在村庄治理中的作用也各不相同。在经济能人作用突出的东部发达地区的农村,村庄社会精英在村庄权力格局中处于边缘性地位。而在中西部部分宗族势力强大的农村,村庄社会精英对村政则起较大作用。

综合而言,乡村精英格局已由人民公社时期的单一格局转换为当前的多元格局,村庄各类精英依托其掌握的不同优势资本在各自的领域发挥作用,共同左右着村庄政治生活的实际走向。当然,村民自治背景下,精英间的流动与转化十分普遍,所以各类村庄精英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比如复合型精英的存在。从总体上说,在村庄治理中,政治精英仍然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经济精英也以其雄厚的实力成为村庄权力格局中的重要一极,某些时候足以对政治精英的权威进行挑战。文化精英的权力相对较弱,除非是传统势力十分强大的一些地区,但其作用亦不容忽视。乡村精英群体作为村民中的优秀分子,在村庄治理的实践过程中,掌握了村庄公共权力,或影响着公共权力的运作,而广大普通村民对于村庄政治生活涉足力度较弱,无力问政,从而形成了精英话语主导村级治理的局面。

有学者认为,相当一部分村庄的村干部权力较为集中,村庄公共职位在实际运转中具有较强的集权性,村级重大事项的决策并非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而是由村级两委会议决定,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流于形式,普通村民对村庄政治的制度化参与程度比较低,村民形式上有权与实质上无权形成鲜明对比。 另有学者指出,在全国范围内虽然村级民主选举的运行已经进入常态化阶段,但是在不少地区重视选举轻视治理的导向下,村级民主治理的水平仍然比较低。 从诸多学者的成果看,村庄精英治理现象在相当比例的村庄普遍存在。

村庄精英群体在推动农村治理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村庄政治精英拥有国家正式体制赋予的合法性权威,是国家各项自上而下政策和精神的传达者、实施者,是完成乡镇政府布置的各项政务的组织者、实施者,是村民自治实践和村庄各项工作开展的领导者、组织协调者和服务者。村庄社会精英与经济精英对于村级治理的参与度往往比普通村民高,所以体制外精英通常会成为村庄政治精英的得力助手,也会成为协调凝聚呈碎片化的普通村民力量的有效主体,从而克服村民个体的原子化困境,促成村域集体行动的达成。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村民个体原子化存在的倾向愈发明显,彼此之间的和谐沟通成本越来越高,在村庄公共产品供给中个体自利性动向的存在导致搭便车现象较易发生,使集体行动的发生出现阻碍。村庄经济精英与社会精英由于拥有较丰厚的经济资源、人脉关系、协调能力与个人威望,在村庄公共产品供给和基础设施建设中往往能够做出更大的贡献,产生较好的带头示范与有效聚合作用,克服村民搭便车或“钉子户”的发生频率。 村庄精英还是农村矛盾纠纷协调与正常秩序维护的中坚力量,是乡风文明建设的引领者,是农村利益整合、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推动者。

村民自治发展至今,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同时也存在一系列问题,比如各地基层组织重选举轻治理、村庄集体经济基础薄弱、村民主体意识不强、村民自治制度具体贯彻落实不到位、乡村关系或两委关系不和谐、村庄非正式组织发育迟缓等。以上诸多问题的存在均离不开“人”的问题,无论村民自治制度设计多么完备,无论地方基层政府的政策多么具有创新性,最终都要通过村庄场域中的人群来贯彻落实,而其中一个重要核心人群就是村庄精英群体,这一群体处于基层政府与广大普通村民的中间联系环节,扮演桥梁纽带及农村发展引领者及中坚力量的关键角色。围绕村庄精英透视当前的村民自治制度实施状况,可以发现,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村庄精英治理现象的普遍存在。这与村民自治所追求的民主化治理的价值指向不符,但另一方面,村级治理民主化的推进、村民自治制度的贯彻实施、农村经济文化诸方面的发展推动又都需要依托村庄精英群体才得以运行和完成目标,这又似乎形成了现实悖论。

精英与民众的分化自古有之,可以说只要存在人群的地方,按照各种优势资源拥有程度与配置能力的高低均可以把人群划分为精英与大众两部分,这是古往今来人类历史上的一种正常现象。阶层分化并不是负面现象,尤其在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主体多元化、利益多元化是伴随社会发展必然会出现的现象。但如果精英阶层把控了公共权力或者影响着权力的行使,侵犯了普通民众的正常利益实现与权利维护,出现了与民主治理相对应的精英政治现象,则需要我们进行关注思考。当然如上文所述,精英群体同样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所以对于精英治理现象要全面客观地评价与认识。

三、村庄精英权力与普通村民权利的张力

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为农民群众民主选举产生,体现了广大村民的自主意志。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的尝试性探索也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提供了宝贵经验。历经近40年的发展历程,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不断健全完善及全国各地农村地区村民自治实践的不断深入推进,农民自治的权利也经历了从萌发、确立、发展到渐趋完善的过程。按照法律规定,广大村民享有选举与被选举权,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涉及村庄重大事项决策,广大村民尤其是普通村民均具有知情权、参与决策权。村民委员会成员需定期接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不得由村级两委自行组织,而需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村域范围内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如果联名的话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村民委员会需要向村民大会负责并定期汇报工作,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要接受村民会议的审议。

村民自治就是村域范围内的全体村民,依法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威和权利,处理村庄公共事务和建设公益事业。村民自治权利就是依托村民自治制度所生发的广大村民在特定村域范围内自主管理村庄公共事务和建设公益事业的民主权利。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大会选举产生,广大村民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来享有民主自治权利。其中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是保障广大村民尤其是普通村民利益实现的重要组织形式,也是村民自治实践开展的重要组织载体。

从西方思想家斯宾诺莎或卢梭那里,我们均能看到公共权力与个体权利之间的让渡与委托关系,公民个体让渡了自身权利,形成了公共权力并接受公共权力的约束,赋予了公共权力的强制性与合法性,同时交付给从民众中选出的代表来行使,所以公共权力的运行必须更好地保障公民个体权利的实现,否则就违背了权力委托的初衷。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推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更是从根本上推行一切公共权力来源于人民而服务于人民。然而在村级治理实践中,村民权利与精英权力之间形成了张力。村庄公共权力为村级两委班子成员所掌握,村级重大事项及与村民切身利益相关事项的决策管理未必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体现为或者未召开民主会议或者召开了但流于形式,广大村民尤其是普通村民未能真正参与村级治理和有效表达意愿诉求。

村民自治制度的实施使村庄自治形态开始逐渐恢复。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自治形态与我国历史上任何时期的村庄自治形态有着本质的不同。这一村庄自治形态首先强调国家与社会的分权,即县乡行政权力基本撤出村庄场域,只能指导而不能干预村庄治理实践,重点强调广大村民广泛地参与村级治理,主张个体平等、直接民主,实现基层群众自治。这些特征是历史上其他自治形态所不可比拟的。按照村民自治制度的相关规定与价值追求,现阶段村庄应形成与之相适应的完善的自治形态,但是囿于各方条件,比如普通村民的民主意识与权利意识的强弱、参与技能的高低、与民主政治相适应的农村经济基础的具备与否等,广大普通村民不可能在很短时间内即充当村级治理的事实主体,村庄自治形态出现了应然与实然层面的区分,需要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这一过程的推动离不开村庄精英,这与乡村精英介于乡镇干部与普通村民的中介地位以及村庄精英群体自身的优势地位有关。但是在村庄精英带领村民推进村民自治的过程中极其容易甚至必然在某个阶段时期形成精英治理现象,即村级治理由乡村精英主导,而普通村民参与度极低的现象。村民自治需要由精英治理过渡和转化而至,但精英治理本身的权力集中等缺陷却与群众自治相背离,如果对精英治理引导不当的话,可能会走向精英垄断,进而对村民自治的推进形成障碍。 9g4cUuT6WYLF13Ev/n2aVsGolkUmjmAkh2faoArwEy65cuXOrj3CVdkFp6fxjL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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