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欧洲流亡英国的九国政府提议惩处德国战罪之初,国民政府驻荷兰公使金问泗就接到波兰驻比公使私人函,以剑桥大学发起组织国际刑事改善促进会,邀请中国参加。金问泗认为中国可以酌派深通刑法与国际法专家一二人参加,与该会合作,以便作为将来惩治日人在华暴行之准备。 1941年11月27日,捷克斯洛伐克外交部代表欧洲被占领九国与中国驻捷克斯洛伐克公使金问泗 进行接洽,向中方阐述了九国希望中国及美英苏共同列席《圣詹姆斯宣言》会议的意愿。金问泗随即向国民政府外交部提议与美英苏三国的行动保持一致,并且与驻英大使顾维钧商量对策。顾维钧认为,中国沦陷区内受日本人暴行之痛苦最深,处置战犯的对象中理应包括日本,因此有必要在追究战争责任的宣言中表明中国的态度。
九国于1942年1月6日正式函请金问泗列席惩治战罪宣言签字仪式。金问泗于9日复照九国代表捷克代理外长,一面同意列席会议,一面声明中国立场。其声明全文如下:
此次本国政府准许本使参加本月十三日之典礼,盖以此项宣言对于敌方占领官厅所为之罪行,严加斥责,而罪行负责人负科其责任,此种原则,本国政府予以赞同,缘本国政府俟于时机来到时,亦欲以同一原则施诸在中国之日本占领官厅也。
凡在现被日人占领之中国领土内,中国人在过去长时期内,饱尝日人野蛮暴行之痛苦,此如平民之被大批屠杀,如文化教育机关之被任意摧毁,又如以麻醉药品毒害吾民族之有统系之计策,而其他种种行为,既已不胜枚举,且其情节深堪痛恶,亦复不便形诸文牍也。中国政府认为,凡中国人民所受之冤苦,若不与其他人民所受者,同样得到昭雪,又若一切作恶人员不予同样依法惩处,则无以彰公道而维道德矣。
1942年1月13日,欧洲九国流亡政府在英国伦敦的圣詹姆斯宫开会,签署《惩治德人暴行宣言》。国民政府外交部指派金问泗参加会议,因美苏代表不拟在宣言签字会议上发言,英国认为中国代表可以到会但不必发言,以书面说明立场即可,中国方面之宣言可与九国宣言同时发表。中国政府的声明得到英国政府同意,在英国各报纸发表。至此,中国方面表明了与盟国的一致态度,“对日人在沦陷区之暴行,亦欲依法惩处”。
对于战后如何惩处战争罪犯,在接到驻英大使馆发回的英国所提七点建议后,国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讨论,于1943年7月3日形成《惩治战争罪犯拟议》,作为高层决策的参考。该文件对每条建议都做了详细说明,其全文如下:
惩治战争罪犯不包括惩治战争祸首
(说明)所谓战争罪犯系指军队指挥官或统帅者与士兵,其作战行为与方式违反国际公法,或作战法规。至战争祸首,则指侵略国家直接掀起战祸之首脑分子。上次欧战结束,凡尔赛和约曾规定惩办战争祸首德皇威廉二世,嗣因荷兰拒绝引渡,遂未果行。至德国战争罪犯之惩治,和约中亦有规定,而德国不允履行。乃改由德国法庭自行审判,是即所谓莱比锡审判。然此项审判实不彻底,不过敷衍塞责而已。去年一月间驻伦敦之九国流亡政府联合宣言,决心惩治德军暴行,英国政府旋亦提出意见七项(八项),其范围只限于惩办战争罪犯,而不包括惩办战争祸首。至惩办战争祸首问题,应另案讨论。
一、各国自行调查犯罪证据
(说明)敌人在各战场上犯罪证据以各受害国自行调查为宜。现在各国亦已开始此项工作。我国方面则由军事委员会通令各战区司令长官部及各省政府搜集证据,依式填报,将来证据收齐后,再由外交部汇集整理,择要移送国际调查机构。
二、国际委员会审查犯罪证据
(说明)犯罪证据交由国际委员会审查,意在力求公正划一。国际委员会现已开始组织,英美均派有要员参加。国际委员会仅系审查机构,而非国际法庭,故仅负审查犯罪证据责任,而不负审判战争罪犯责任。
三、由国际法庭审判战争罪犯
(说明)审判战争罪犯之法庭不外战争罪犯本国法庭、被害国法庭及国际法庭三种。上次世界大战后凡尔赛和约曾规定由协约国共同组织法庭审判德国战争罪犯,而德国不允履行,请求自行审判,结果敷衍了事,未能彻底。至由各被害国法庭自行审判,难期步骤一致,且现时犯罪证据既由国际委员会审查,是以由联合国组织国际法庭审判为宜。
四、犯罪行为之成立与否以国际公法为主,必要时得以各国军法刑法补充之
(说明)国际法庭判断犯罪与否,自应以国际公法为主,尤其战时国际公约,如海牙陆战法规等,均在适用之列。惟国际公法以及上述公约法规等,或有未周,必要时得以各国军法刑法补充。
五、罪犯之惩治依照其本国法在其本国犯同样罪所应受之处罚惩治之
(说明)国际公法对于战争行为之合法与否,虽有规定,但对于违法行为之惩处,尚付厥如,故不得不准用各国军法及刑法,以定处罚。兹为使罪犯无可推诿,并昭公允起见,故主张依其本国法科罚。又为防止同样犯罪,因在国外国内而处罚或有轻重起见,故主张以其本国犯同样罪所得之处罚惩治之,以杜流弊。
六、国际法庭之判决交由被害国政府执行
国际间虽有国际法庭,但无执行国际法庭判决之机构,而罪犯之本国政府又有串通作弊之可能。故移交被害国政府执行较为妥当。
根据上述建议,国民政府主席蒋介石于1943年8月拟定了四项原则:(1) 由联合国组织国际法庭审判战事犯,(2) 由被害国政府执行国际法庭之判决,(3) 犯罪行为之成立与否,依国际公法判决之,(4) 战事犯之处罚,依照战事犯本国法律所规定在该国内犯同样罪应受之处罚惩治之。 由此可见,国民政府最早对于战犯处置的设想是,由国际法庭进行审判,由本国政府执行判决。这样的设想反映了当时国民政府对于战犯审判缺乏主动性,主要是配合国际审判,而未考虑单独审判。
参加战事罪行调查委员会筹备会议的国民政府代表金问泗,较早意识到中国对于战罪的惩处,重在对日,异于他国,提议“不妨参照苏联办法,单独宣言,声明立场,同时表示愿与同盟国合作”。 1943年3月,王世杰访英期间,金问泗谈到惩处战争罪行,提出四点意见:“1. 亚洲应另组一委员会在中国,英方已有此议。2. 对日本战犯各种证据应多搜集。3. 须将日军残暴行为,归到日本企图灭亡中华民族之政策以立言。4. 从九一八事变算起。” 1943年10月,针对蒋介石的四点原则,国民政府驻英国大使顾维钧认为有斟酌修订的必要,尤其是一三两项关于国际法庭及国际法的问题。
以“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名义起诉德国和日本主要战犯的方针,是在1945年6月至8月联合国(美英法苏四国)召开的伦敦会议中确立的。在此之前的阶段,当事各国之间并没有就追究个人发动及实施侵略战争的刑事责任问题达成一致。国民政府外交部1943年底的一份报告中对于战犯处置问题的认识颇能反映当时国民政府实际认知的水准。录之如下:
一、战事犯在现行国际法中之意义
战事犯为有关战事而违反国际公法与人道主义之一切罪犯,其违反国际公法者,一为作战目的及其动机违反国际公法,如破坏公约条约而作战,一九一九年巴黎和会曾指定协约国十国代表组织委员会研究掀起战祸之祸首责任;一为作战行为及其方式抵触战时法规,海牙陆战法规第二十二条“交战国关于毁灭敌人方法之选择非具有无限制之权利”,关于战事犯之惩治方法,国际法未予规定,即一九〇七年有关陆战法规之海牙公约第三条亦仅规定违反陆战法规者应负民事上之损害赔偿责任,而未提及刑事责任问题。国际法允许交战国于战事进行中有惩处战事犯之权,但于战事结束后如何处置此类战事犯亦未予明白规定,其所以如此,除国际刑法观念未臻于发达外,尚有下列原因:(一) 依国际集体负责说,国家行为应由国家全体负责,战败国之战争罪行既受和约中割地赔款之制裁,故无须另行惩处战事犯;(二) 国际法之主体为国家而非个人,故国际罪行亦仅由国家而非个人负责,但此二说均欠妥善,依国内刑法责任观念之演进,即由集体而趋于个人负责,皆曰一人犯罪刑及亲族,今则刑限一身,国际刑法责任观念亦应本此趋向而演进,至于个人能否为国际法主体,虽为学者所争辩未决之问题,但国际法之得使用于个人,如海盗行为、少数民族问题等则为一致公认之事实,故不可因个人之非为国际法主体而反对国际法对个人之制裁,事实上,为防止战争之再起,唯有惩处战事犯以儆效尤,较任何其他方法切实有效,学者有关惩处战事犯之论著甚多,凡尔赛和约二二七至二三〇条均为规定惩处战事犯之条款。
二、因惩治战事犯所连带发生之问题
战事犯应予惩罚既为一致公认之原则,因此乃发生下列诸问题。
审判战事犯之法庭及其适用之法律,由何种法庭依据何项法律审判战事犯,学者主张及各国论见均不一致,或主各国国内法庭依其本国法律审判在其国境内所犯之战争罪行,或主设立一特别国际法庭审判战事犯,更有主张编订国际刑法设置经常之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一切国际罪行。前次欧战未结束前,即有上述各种主张,此次大战亦然,依金公使去年十月十九日关于惩处战事犯之来电,“主要争点,大国主张由同盟国共组法庭审判,小国主张由各该国法庭依照各该国刑律审判”。实际上审判之法庭及其适用之法律须依战事犯之性质及其影响范围而定,如战事犯具有广泛之国际性,自应由特设之国际法庭审判之,其仅涉及两国间关系之次要战事犯,可由受害国国内法庭处决之,凡尔赛和约二二七条规定设立特别国际法庭审判德皇威廉二世,又二二八条以次规定次要战事犯交各国军事法庭审判,如其罪行涉及两国以上应由有关国家军事法庭各派代表组成联合军事法庭审判之,即系依照此项原则分别办理,此次我国对惩处战事犯问题亦不妨采此原则,即对战争祸首及主要负责人员应由特设之国际法庭审判,但次要战事犯,我应保留单独审判之权,特为我国业经答复英方主张,“战时罪犯之范围应包括九一八事变以来在我国领土内参加暴行之一切份子”。范围如此之广,经由国际法庭审判殆不可能,事实上亦有保留单独审判权之必要也。
三、对于英方所提意见书之补充办法
去年八月英国政府关于惩处战事犯问题所提意见七项切实扼要,尤能针对前次大战后之错误力加改正,我方业经表示赞同,并建议于英方意见第六项“严防罪犯逃庇中立国”句下拟加“并声明中立国不得庇护战时罪犯及各国本国人民之为傀儡者”。又于第七项关于本国人民为傀儡一节,应声明此项罪犯如逃入敌国应一并逮捕引渡,且战时罪犯之范围应始自九一八等语亦甚适合国情,兹根据上列各项问题拟具补充办法于后:
甲、战争祸首及其负责人员应由特设之国际法庭审判之;乙、次要战事犯我应于停战协定中保留单独审判之权;丙、关于调查事实搜集证据之国际机构以此次战争之广泛性及战罪数目之众多,必要时应设立分会就地调查;丁、战事犯不能视为政治犯,中立国不得予以庇护;戊、关于第五纵队,除具有广泛之国际性者外,其在受害国国境内为之者,应由受害国根据本国法令制裁之,其在受害国境外为之者,应由所在国依照本国法律予以制裁。
从中可见,中国方面意识到当前的国际法尚未对追究战犯个人刑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不过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又做出判断,认为国际法中有关条例已有涉及追究战犯个人刑责的内容,并且这一行为具有预防战争的意义。此外,还引用了《凡尔赛条约》中第227条对德国皇帝的处置以及第228—230条对违反战争法规者的处置,证明追究个人刑责的可能性。其中,“战争元凶及主要责任者”与“主要战犯”的区别对待,也与之后区别对待“针对和平犯罪”的甲级战犯以及“一般战争犯”“违反人道主义者”的乙丙级战犯的规定一致。上述报告充分吸收了国际社会关于战犯惩处问题讨论的最新进展,在详尽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对英方1942年所提七项意见的补充办法,提出国际审判与单独审判相结合的主张,并且注重事实证据的搜集和调查。
1944年7月,具有法学背景的国民党元老王宠惠发表社论《战争罪犯之惩处》,该文表明当时政府对战犯惩处的认识已较为成熟。该文的要点如下:
当此最后胜利在望之际,吾人对于掀起世界战争置人类于水深火热之中的侵略祸首,以及违法作战屠杀千万无辜军民与其他暴行的战争罪犯,究竟应如何惩罚,已引起所有联合国家人士之注意。
……
作战行为,何者为合法?何者为非法?国际公法中大体均有规定,惟遵守战争法规,虽为交战国之义务,但违反此种法规之交战国政府,或交战国人民,究应受何种处罚?迄无具体规定。吾人如能将违法作战之刑事责任,加诸战事罪犯,则不但使侵略者惩前毖后减弱其残暴之凶焰,即国际公法之效力,亦可藉此而加强。
……
总之,战争之宗旨,在消灭对方之抵抗能力,而不在表演其凶残暴行,故战争可以为手段,而不可以为目的。是以凡与消灭敌人抵抗能力无直接关系,而图使敌方军民遭受不必要痛苦或损失之战争行为,皆为国际公法所禁止。战争期间,交战国家在作战方法或武力使用上,并无绝对自由,凡与战争法规抵触者,皆为犯罪。兹择其重要者,略加申述:
(一) 为避免双方军民不必要之牺牲起见,交战国家不得使用毒气,此点已成国际间公认之禁令。1899年第1次海牙和平会议宣言,及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均有明确之规定。此项禁令复见于1925年禁用毒气与细菌战争之议定书。此次欧洲战事爆发之初,英国曾询问德方是否将遵守禁用毒气之规定,德国答复,在对方不使用毒气之条件下绝对遵守。故欧洲战争虽已达最紧张阶段,德国虽四面被围,做困兽之斗,但迄今并未使用毒气。关于此点,日寇之野蛮甚于德人。七七事变以来,日寇之使用毒气已有数次。1938年秋,我国政府曾将日寇在我国使用毒气之证据,加以收集,诉之于国联。国联曾于1938年5月14日决议案中,述及毒气之使用乃国际法所禁止,亦必为整个文明世界所不容。珍珠港事变后,罗斯福总统亦曾对于日寇加以警告,如日本使用毒气,美方决立即予以报复。但年来,日寇在中国战场仍有使用毒气之事实,吾人对于此种惨无人道之暴行,自应于战后予以严惩,不稍姑息。
(二) 交战国家对敌不得滥施轰炸,亦为国际间公法禁令之一。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及海战法规,均曾禁止炮击不设防城市。盖一城市,既不设防,即无抵抗,若再加以轰炸,则徒增当地人民之伤亡与损失,无补于作战之目的。年来空军发展甚速,无论在所用之武器与作战之方法上均有重大变更,以致原有陆海战争法规未能加以预防,然未尝不可以类推适用。此次中日战争开始以来,日寇恃其优越武器,不惜轰炸我不设防城市,及非军事目标,专以屠杀我无辜平民为快意。吾人对于负责之日方军官,战后当不应任其逍遥法外。
(三) 此外,交战国家不得任意伤害敌方平民或俘虏。该平民本非交战者,而俘虏则已失去作战能力,故均无加以伤害之理由。此次中日战争开始以来,日寇对我民众之种种暴行,如残杀无辜,奸淫妇女,凌辱善良,抢劫财物,损毁民房等等,指不胜屈。战后若不严予惩处,则正义无由伸张。
在欧洲最早参加对二战轴心国战罪惩处的盟国中,只有中国是亚洲国家,与大多数国家强调对德国战罪惩处的诉求不同,中国特别强调对日本战罪的惩处。国民政府从一开始就强调自身的特殊性,要求国际社会将战争罪责追究的起点确定为九一八事变。但此一主张却不易得到尊重,国民政府的代表为此做出了一系列的努力,以伸张其在联合国战罪委员会中少数派的正义。
1943年1月20日,国民政府参加联合国战罪委员会的代表金问泗发回的报告称,其此前与英国外交部法律顾问谈战事犯问题,该顾问对于中国主张自1931年9月18日起日人暴行须一律惩处之说,觉得难以接受,嗣经过金问泗与之辩论,从理论上和情感上列举理由,但并未使其变更主张。
1943年3月9日,为推进战罪惩处工作的进程,英国照会其他同盟国,提出搁置争议,先行成立联合国战罪审查委员会,具体问题留待委员会成立后再行商讨,并希望各国派遣具有政治、法律经验的代表参加。中国政府大致接受了英国政府的提议,驻英大使顾维钧被正式任命为出席会议代表。10月21日,战罪审查委员会正式成立。顾维钧声明对于战事犯罪之起止时间及范围,拟暂保留其意见,俟将来再行提出。12月3日,在第二次谈话会上,对于委员会所拟关于战事犯罪性质之报告及犯罪行为一览表,顾维钧声明,以日本在远东之战事犯罪情形及程序,有较欧洲之战事犯罪变本加厉者,故决定犯罪标准及收集证据方法与小组报告所拟定者容有不同,须加修改,对报告表示原则同意,但对中国不具有约束力。
1944年10月,金问泗致电国民政府外交部,称:“战罪委员会第二组迭次开会,关于审判战事罪犯国际法庭公约,逐条讨论,大致就绪。关于战罪起算日期一点,原稿曾规定自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算起,嗣知吾方主张惩办战罪在远东方面,应以九一八为起算日期,英美代表曾非正式表示,难以赞同,故最后通过之公约草案中,并无起算日期之规定。” 可见各国战争体验的差异影响到共识的达成,因此,保留各国的自主权就显得尤其重要。最终中国代表的主张得以实现,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战争罪行的起算时间是比1931年九一八事变更早的1928年皇姑屯事件。
除了对战争罪行起算时间的争取外,中国代表还极力主张设立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远东及太平洋分会,掌握亚太地区战罪调查的主导权。中国代表认为设置远东分会对中国政府自主审查日军战争罪行案件意义重大。经多次交涉,1944年5月16日,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通过了由顾维钧提出的设立远东及太平洋分会的提案,该分会会址设在中国,主席和秘书长由中国人担任,专门委员会委员包括英、美及与远东及太平洋战争直接有关之荷、法、澳、新、印五国,分会经费由总会负担。关于远东分会的职权,英国及其自治领为维护在远东的影响力,极力削弱重庆分会的权力。5月21日,总会向各同盟国政府发出成立远东及太平洋分会的决定,通知除载明成立分会的缘由及细节外,也明确了中国代表所提的四项原则,其具体内容如下:
联合国从一开始就考虑,为了实施惩罚战争罪行的政策,除了伦敦总部,可能还需成立地方性分支或分会来调查类似犯罪。如今,联合国战罪委员会已决定,为调查日本战争犯罪,在重庆成立远东及太平洋分会。委员会要求我通知直接受日本战争影响的成员国此项决议,并告知以下有关分委会的信息:
1.联合国战罪委员会同意:(1) 出于工作需要,分会可能会设立于重庆以外的地方。(2) 因地方情况特殊,需对伦敦总会设定的原则和规定作出适当调整时,应事先征求总会同意。(3) 对成员国政府的建议需由总会提出。(4) 分委会的经费应与总会齐平,也就是说,各国政府将支付其驻会代表的薪酬以及准备、提交案件的费用。分会运作中产生的费用将由总会承担。中国驻英国大使顾维钧阁下已承诺,其政府将提供分会在中国的办公场所,如同英国政府在伦敦为总会安排的一样。
关于向总会提起对日本战争罪行诉讼的问题,目前尚不明确。但一些成员希望,允准其政府向总委员会提起对日诉讼。委员会也认为,分会的设立并不会阻碍委员会其他分支机构的设立。
2.委员会部分成员国已掌握了不少日本罪行案件的证据,并准备好接受检查。他们热切希望向委员会提起诉讼。因此,远东及太平洋分会的首要任务是研究这些罪行案例。由于其他有关政府尚未向分会提交案例,无论是作为成员的中国政府还是作为整体的战罪委员会,都希望有尽可能多的政府向分会派驻代表。两者都表明联合国在惩罚战争罪行方面的共同利益,并合力确保以相同之原则处理同一敌人犯下的所有罪行。
3.倘若贵国希望向分会派驻代表,请将决议和首位代表的姓名通知中国政府和委员会秘书长。
4.委员会已请求中国政府择一适当日期举行分会成立会议。
1944年11月29日,远东及太平洋分会成立大会在重庆召开。会议由王宠惠主持,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法国、印度、卢森堡、荷兰作为分会会员受邀参加,波兰随后也加入。会议推举王宠惠任分会主席,张平群任秘书长。重庆分会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有论者所言,重庆分会的设立“不仅为中国政府向国际组织提交日军战争犯罪案件提供了方便,大大节约了时间和人力成本,同时也为战后对日审判中中国政府根据自身实际,对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制定的方针政策进行修正、补充、完善提供了可能,尤其是保证了东京审判及其他BC级审判中从九一八事变开始追究日军的战争罪行”。
在战时主要由欧洲盟国构成的讨论战后如何惩处德国战罪的场合与平台,中国无疑是少数派。正如日暮吉延所言,战时关于战罪惩处的拟议过程中,“关于对日政策始终只停留在边缘层面”。 即便如此,中国政府的参与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国民政府参与欧洲各盟国对二战战罪惩处的拟议,通过援引欧洲对德战罪惩处的成议,一方面积极参加国际法庭对日本侵略中国的战争责任的追究,另一方面保留了通过自主设立的法庭审判犯有普通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日本乙丙级战犯的权利。在亚洲战场,日本侵略战争的特殊构造使得中国与其他盟国的战争认识存在明显的差异,故而战后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的主体性地位对其伸张自身特殊的正义显得尤其重要。
有论者指出,“19世纪中期以将,中国被迫纳入欧洲主导的国际社会,并作为一个弱国处于国际体系的边缘地位。强国可以塑造国际事态和外部环境,而弱国只能被国际事态所塑造并被动地适应外部环境。从华盛顿会议开始,中国逐渐改变任人宰割的局面,失去的国家权益逐渐得到恢复,国际地位开始缓慢上升,到二战后期成为‘四强’之一。中国国际地位和对外关系的这些变化起源于中国所处的国际环境的变化,特别是美国作为强国的崛起和对远东事务的介入。一战前,中国处于列强共同宰制的地位,列强团结一致共同对付中国,中国的国际环境极为恶劣。而一战后,列强一致对付中国的局面不复存在,代之以中美合作共同对付日本。很大程度上,是不受中国控制的国际局势的变化左右着中国的命运”。 此论可作为理解国民政府参与盟国讨论处置德日法西斯战罪的背景和结构。
通过对二战期间盟国关于战罪惩处拟议过程的考察,可以发现,一方面,国民政府参与盟国对战罪惩处的拟议,是其外交成长的一种表现,中国参与欧洲盟国为主体的战罪惩处方案的讨论,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张以及为保障国际正义而进行的国际协作,本身即是主权国家主体性的突显,是一种积极的国际化。另一方面,战时国民政府虽位列“四强”,但仍然是一个弱国的现实,使得在一些重要问题上不得不追随大国,表现出一种弱国心态,这与欧洲各盟国强烈的主权意识形成巨大的反差。
中国长期遭受日本的侵略,对日本战争责任的追究有其特殊的诉求。作为战罪惩处对象的日本,由于其权力结构的特殊性及其侵略战争的特殊构造,亚洲受侵略国家与欧洲遭受德国法西斯侵略的经验有非常大的差别,故而直接援引欧洲盟国对德惩处的成议,对于亚洲国家而言,实际上存在严重的缺憾。欧洲盟国有针对性地对德军的反人道罪行发展出新的国际法概念,而中国未能针对日本特殊的战争责任体系,发展出相应的对人和罪的管辖权,比如日本天皇的战争责任。这样的缺失影响至为深远,其原因即在于东亚对日本战争责任的追究存在主体的错位。美国的主导及大部分殖民国家的参与,使得长期遭受日本侵略之害的亚洲国家,尤其是中国和朝鲜半岛国家的正义未得到充分的伸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