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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战后战罪惩处的遗产

自古至今,在人类所经历的各种灾难中,战争造成的损害无疑是最大的。自人类历史上出现战争开始,关于战争的手段与目的正当性的讨论即伴随其间。如何通过共识性的规范来约束战争的破坏性,通过惩治战争犯罪以防止重蹈战争覆辙,成为国际社会长久致力的方向。西方近代与战争相关的法规范畴非常广泛,涵盖了规范武装冲突期间所有国家、个人以及其他实体行为的所有法律。一般而言,战争法主要管辖对象分为两类:发动战争罪与战争期间所犯罪行,前者主要是关于战争行为与战争目的合法性的问题,后者则主要规范交战过程中的个体行为。

在欧洲中世纪基督教世界,战争权源于上帝,宗教无疑是中世纪战争最为充分而正当的理由。1618年至1648年的三十年战争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将战争权世俗化,有利于欧洲主权国家体系的形成和世俗化国际社会的建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作为欧洲中世纪与近代交替过渡的第一个多边条约,是国际法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转折点,由此建立起来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是近代意义上的第一个国际关系体系,《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也是近代国际社会关于战争法的源头。

近代国际法的形成是以主权国家概念的确立为标志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承认神圣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众多邦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从而形成由平等的主权国家构成的近代国际社会。《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了国家均势理念和集体安全机制,创立了以国际会议解决国际争端的先例,确定了国际关系中应遵守的主权平等、领土完整与国家独立等原则,从而为近代国际法奠定了基础。 这些原则为后续以立法的方式限制战争确立了标准,主权原则促进了国际和平与稳定,使某些大国不能任意地干涉他国内政,成为反对侵略和干涉的外在合法性保障。此外,《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涉及战俘的保护以及人道主义原则,坚持战争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反对杀害妇女、儿童等非参战人员,反对杀害放下武器的战斗人员,对战争条件下人权保护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正如文明史家威尔·杜兰特所言:“《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终止了神学对欧洲心智的统治,而为理性实验留下了一条虽然障碍重重,然而可能通过的道路。” 1648年至1918年,国际法的核心问题始终围绕着战争与和平的主题,即在中世纪超越民族国家的神权体系瓦解后,各国之上没有更具超越性权威的世界里,如何限制战争或消除战争。和约达成之后,各国趋向于将均势原则作为维护和平的基本原则,对违反均势的国家以发动战争的方式予以制止和惩罚。因此,各国一方面试图以均势原则寻求维护和平的保障,另一方面又常常以此为理由发动战争,故这一时期发动侵略战争在国际法框架下并不必然是非法行为。

1899年,海牙国际和平会议最终签订了三个公约,其中第一公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一条规定:“为了尽可能地避免在国家关系中使用武力,缔约方同意尽最大努力,确保国际纠纷以和平方式解决。” 该规定并未强制要求缔约方放弃武力,也未认定战争为非法。条约除规定国际社会通常使用的斡旋、调停和仲裁解决方式外,新增加了国际调查委员会,并设立了常设仲裁法院,为日后国际裁判组织的建立指引了方向。第二公约和第三公约分别是《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日内瓦公约诸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的决议内容基本上与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公约、宣言和决议相同,重申了对国家使用武力进行限制的规定,并且通过新的公约,要求在公开交战之前,必须进行宣战或者送达最后通牒。重新修订的陆战和海战法规,明确禁止对平民和军人的过度伤害,以限制战争的破坏性后果。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对在战争中实行人道主义原则起到了促进作用,为后来的《白里安-凯洛格公约》、“日内瓦四公约”等国际公约提供了法理依据。但是,由于各国意见分歧,这个公约未经批准生效,对制止战争和限制战争的破坏性影响发挥的作用有限。

一战在给欧洲国家带来巨大灾难的同时,也孕育了追究战争责任的强烈要求和惩治战争罪犯的司法程序,但一战留下的遗产大多是负面的,成为后世吸取教训的重要源头。

1944年7月,国民政府司法界元老王宠惠发表《战争罪犯之惩处》一文,在讨论二战后如何惩罚战争罪犯时,首先回溯了一战后战罪惩处的缺憾,“上次世界大战之后,凡尔赛条约曾规定德皇为战争祸首,应由协约国组织特别法庭,加以审判;同时规定严惩德方违反陆战及海战法规的军官。但以上两项规定均未能彻底执行。当时德皇逃往荷兰,而荷兰又拒绝予以引渡,因此审判德皇一节,成为具文。至于德方违反战争法规之军官,经德国一再要求,由彼方自行审判。结果仅十二人被审,而十二人中,仅六人被判有罪,并予以极轻微之处罚。故就大体而言,上次世界大战后,战争罪犯之惩处,虽经和约以明文规定,然由于协约国之因循姑息,未能彻底执行,坐使战争罪犯,得以逃避其责任,此则不可援以为例者也”。

1919年1月18日,由美、英、法主导的巴黎和会在凡尔赛宫召开,共27国参加。会议最终议定的《凡尔赛条约》,其中的第七部分“制裁”明确规定,要设立特别法庭来审判战争罪犯,其详细条文如下:

第226条 协约国及参战各国公诉前德皇霍恩索伦皇朝威廉二世侵害国际道德及条约尊严之滔天罪行。组织一特别法庭以审判此被告,予之以辩护权所必要之保障。该法庭以法官五人组成之,下列各国即美英法意与日本各派一人。

第227条 德国政府承认协约国及参战各国有将被控为违反战争法律与惯例之行为者提交军事法庭之权,查明为有罪之人,应判以法律规定之刑罚,在德国或其盟国领土内之法庭不论其诉讼手续或刑事追诉如何,此项条款亦得适用。

第229条 凡对于协约及参战国中之一国人民犯有刑事行为者,应提交该国军事法庭。凡对于协约及参战国数国人民犯有刑事行为者,应提交各关系国之军事人员所组织之军事法庭。

根据《凡尔赛条约》的相关规定,协约国在法国巴黎成立了战争发起者责任与刑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就是调查战争发起者违反战争法的犯罪事实,在此基础上向协约国军事法庭提交战犯名单。该委员会经过细致的调查工作,在1920年完成其调查报告,并提出了一份895名应接受审判的战犯名单。在报告中,该委员会提出,希望协约国军事法庭根据1907年《海牙公约》序言中的“马顿斯条款”(Martens clause) ,以“违反人道主义”的罪名起诉1915年在土耳其境内大规模屠杀亚美尼亚人的土耳其官员及其他实施者。

从上述协约国审判战犯的前期准备来看,一战后,国际社会对审判战犯的法理基础、法庭管辖权以及法定程序等基本问题已有成议,这些都作为遗产在二战后得以继承。

第一,在二战后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对人与罪的管辖权的规定中所列的破坏和平罪、普通战争罪、反人道罪实际上渊源于一战后的拟议与实践。据1943年参加战罪惩处拟议的中国代表金问泗报告,“国际社会对于国际法意义上的战事犯的界定,战事犯为有关战事而违反国际公法与人道主义之一切罪犯,其违反国际公法者,一为作战目的及动机违反国际法,如破坏公约条约而作战,一九一九年巴黎和会曾指定协约国十国代表组织委员会研究掀起战祸之祸首责任,一为作战行为及其方式抵触战时法规”。 上述规定实际上已经包含了二战后审判战犯法庭罪行管辖权的三个方面。

第二,破坏和平罪的战争责任者接受国际法庭审判,普通战争罪的战犯责任人则付之于盟国领土内的法庭审判,这一对法庭管辖权的分割实际在二战后也被继承。《凡尔赛条约》的第227条规定设立特别国际法庭审判战争祸首德皇威廉二世,第228条规定次要战事犯交各国军事法庭审判。除罪行管辖权的差别,《凡尔赛条约》还特别提到战罪责任人如系对一国人民犯罪则交由该国军事法庭审判,如果对数国人民犯罪则交由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此一规定为1943年的《莫斯科宣言》有关国际军事法庭与各国法庭管辖权分工的规定所继承。

第三,根据《凡尔赛条约》规定成立的战争发起者责任与刑罚委员会,其对于调查战犯罪行及确定战犯名单的职责规定,也被二战期间成立的联合国战罪委员会所继承。之所以由协约国组成的战争发起者责任与刑罚委员会负责调查战犯罪行和确定战犯名单,是为了确立一个国际统一的标准,作为确定战争责任的依据,以避免各国自行其是。这一做法作为一种遗产,为后世的国际审判奠定了基础。

第四,莱比锡法庭关于“击沉医务船多佛城堡号(Dover Castle)和兰德福瑞城堡号(Llandovery Castle)”“谋杀加拿大伤员和医务人员等生还者”的两份判决,明确指出,如上级命令明显触犯法律,或与文明社会的战争习惯有悖时,下级执行上级命令,则不能免除责任。 这一原则在二战后的战犯审判中得到继承,坚持个人必须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上级的命令不得成为无罪的抗辩理由。

上述所列各点可以说明,对于战争罪行责任人进行审判的最早渊源实际上是一战后协约国关于这一问题的拟议和不成功的实践。

一战后协约国对于战罪惩处的拟议作为一种遗产,除了上述法理层面的继承外,协约国在实践层面失败的教训也被后世作为一种镜鉴。德皇威廉二世通过退位的方式逃往荷兰避难,德皇与荷兰国王是堂兄弟关系,荷兰拒不配合协约国有关引渡德皇的外交努力。荷兰政府以对德皇的指控有可能违反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为借口,拒绝将他引渡给协约国。审判德皇威廉二世的计划流产,直接导致一战后国际社会试图成立国际特别法庭审判战争祸首的设想破灭。此外,对犯有普通战争罪的战犯嫌疑人,协约国为避免危及已经很脆弱的魏玛共和国,最终同意德国在莱比锡的最高法院对数量有限的战犯进行审判,而不是由协约国及各战胜国组织法庭审判。 对反人道主义的亚美尼亚大屠杀案的审判最终也是草草收场。1919年的巴黎和会上,与会各国代表强烈谴责奥斯曼土耳其帝国屠杀亚美尼亚人的罪行,希望协约国军事法庭起诉对屠杀负有责任的土耳其官员及其他实施者。迫于国际压力,土耳其成立了特别军事法庭审判大屠杀的实施者。后来,为遏制俄国的影响,基于政治上的需要,欧洲主要国家为改善与土耳其的关系,放任土耳其政府的轻判。

上述一系列审判是国际社会审判战争罪犯的首次尝试,但是由于现实的国际环境和形势变化的影响,再加上国际刑法理论尚处于探索阶段,莱比锡和伊斯坦布尔审判毫无疑问是失败的,但也并非毫无意义。如论者所言:“(上述审判)尽管毫无实际的结果,第一次世界大战至少给人类解决战争罪行问题提供了新思路。它发展了一种观念即领导人应该为其导致罪行的政策受到惩罚。1939年战争的重新爆发,更加激发和推动了人们的这一探索。”

二战期间,国际社会对战争责任追究的讨论是以一战后对德审判经验为起点的,同时又超越和克服了其失败的教训。正如时人所言:“上次大战对于惩治战罪一点,不可讳言的,曾遭严重的失败。然而唯其因为饱尝惨痛的教训,所以我们更应对此问题,在战争尚未结束以前,作缜密的研讨,以免重蹈覆辙。同盟各国政府和有识人士有鉴于此,乃集中其一部分的注意力于这一繁复的课题。” 一战后协约国在审判战犯实践层面的失败作为教训也被后世吸取。比如,对德皇威廉二世审判失败的教训,使得二战后盟国特别注重制定包括战犯引渡条款的国际协定,以确保战犯不会因其为政治犯的借口以及逃往中立国而无法进行审判。莱比锡审判失败的教训,使得二战后盟国意识到不能由战败国自己设立法庭审判战犯,而应该由国际法庭和各战胜国组织的法庭进行审判。 b2Fag+hwY7MxuQuHJ4ek5d13HUOg0RjZlMINqadO/M9UzIznZOfg6iKKHT9K0j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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