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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法典》人格权编: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法典化的第三个里程碑

一、2002年《民法(草案)》人格权立法法典化的奠基作用

1999年完成统一合同法立法后,立法机关开始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在2002年完成了《民法(草案)》,于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我国人格权立法法典化的前奏,是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发展人格权立法的基础上进行的。

立法机关认为,《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为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发展开创了良好开端,确立了基础,不仅表现在立法体例上创造了人格权相对独立的地位,同时也表现在由于《民法通则》的“通则”性质,还需要通过具体的立法使它完善起来,要在民法典的立法上专门设立人格权法,继续坚持《民法通则》确立的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编纂民法典制定人格权编,应当坚持这个最具中国特色、具有世界领先意义的中国经验,使其发扬光大。因此,起草《民法(草案)》时,借鉴《民法通则》立法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实践经验,规定了第四编即“人格权编”,分别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和最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民法(草案)》规定人格权编,尽管还不是正式法律,但是它已经经过了立法机关的“一读”,是确定的民法草案,规定人格权编不仅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应当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最具特色的一部分。

立法机关在2002年《民法(草案)》设置人格权编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突出人的地位,突出人格权的地位,真正使人成为名副其实的权利主体。21世纪的民法应当突出其新世纪的特征,其中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坚持人文主义立法思想,突出人的地位和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这是世界各国民法发展的方向。在我国民法典中,突出人的地位和人格权的地位,更有利于防止历史的重演,使人得到最好的尊重和保护。

第二,继承和发扬《民法通则》的传统,保持立法思想的连续性和制度的一贯性。《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立法的“中国模式”在实践中的操作是行之有效的。此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不断进步,对《民法通则》有关人格权的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使我国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得到了历史上最好的尊重,我国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已经进入最好的时期。将《民法通则》人格权立法的传统保持下来,做好法律制度的传承,就能使我国民事立法保持在这一领域中的先进地位。

第三,扩展人格权立法的空间,更好地发挥人格权保护人的权利的作用。如果改变《民法通则》的传统,将人格权放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则空间过于狭小,不利于人格权的发展。将人格权规定为一编,就使其具有更大的法律空间,可以清楚、明确、详细地规定人格权的一般规则和各种具体人格权,不仅有助于帮助人们掌握自己究竟享有哪些人格权,他人应当如何尊重人格权,而且能使法官裁判案件有明确的依据,防止出现人格权规定不足而导致滥用或者“向一般条款逃逸”现象的发生。

第四,完善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方法。首先,应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扩大救济内容和赔偿范围,使其财产损害得到有效的补偿。其次,建立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制度和精神痛苦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统称精神损害赔偿,前者适用于人格利益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后者适用于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损害;前者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后者只适用于自然人。最后,对自然人人格权的延伸保护问题作出规定。特别重要的是,对人格权请求权进行具体的规定,使之成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以更好地保护人格权。

第五,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完备内容。首先,应当对尚未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作出具体规定,如身体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信用权等均应有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再采取司法解释或者类推等方式予以保护。其次,应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概念、客体范围、侵权行为方式、保护方法等具体内容。

2002年《民法(草案)》规定人格权编,虽然没有通过立法程序,没有成为正式的立法,但是这一立法过程却给我国编纂《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立法,实现立法的法典化奠定了基础。面对反对人格权立法单独成编的意见,立法机关在《民法(草案)》规定第四编“人格权”,贯彻了《民法通则》“民事权利”一章规定人格权一节的立法初衷。这次立法虽然没有成功,立法草案也有太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但是,有了这次立法的过程,就有了编纂《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编的经验和基础。《民法(草案)》的这个立法经验,是给编纂《民法典》实现人格权立法法典化举行的奠基礼。

二、2002年《民法(草案)》人格权编存在的不足及改进

2002年《民法(草案)》人格权编还存在较多不足,诸如,立法体系不够明确,人格权的一般规则规定不够明确,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不完备,内容不具体等,需要进行改进。

根据2002年《民法(草案)》人格权编的内容,从理论上分析,我国人格权立法实现法典化,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一)应当理顺人格权体系的逻辑关系

我国民法通说对人格权体系的认识并不准确。其理由是,第一,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存在逻辑的不合理性。“一般”与“具体”两个概念不对应,“一般”对应的是“特别”,“具体”对应的是“抽象”。第二,按照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的立场出发,无法处理公开权和自我决定权的关系。例如,有的学者将公开权作为特殊人格权对待 ,有的学者将“公开权和人格权商品化”放在人格权总论中阐释 ,都无法确定其确切的法律地位。

应当设立抽象人格权制度,使其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构建完整的、逻辑合理、通畅的人格权体系。在人格权立法中,应当将一般人格权等放在抽象人格权体系中,规定在人格权编的总则部分,将各种具体人格权放在分则部分规定,就能够明确人格权法和人格权的严密逻辑关系。

(二)应当规定抽象人格权的内容

在人格权立法中,抽象人格权应当在总则性部分规定。

首先,应当规定好一般人格权,因为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是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价值的基本权利,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同时,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是具有高度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又可以创造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功能,将这些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那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救济人格利益损害。

其次,应当规定好自我决定权和公开权。前者是民事主体自主行使权利的决定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后者是民事主体将自己的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其支配和利用应当由自己享有的权利。这两个抽象人格权都关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支配和保护,都必须作出科学、准确的规定。

(三)应当规定比较完备的具体人格权类型

编纂《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编,应当重点完成以下15项具体人格权的立法工作。

(1)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规定自然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禁止非法剥夺,以及生命权的具体内容。

(2)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禁止侵害自然人身体、破坏身体的完整性。规定自然人有权决定将自己身体的血液、骨髓等体液和器官捐献给医学科研、教学、医疗机构或者需要救助的他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捐献应由法定代理人同意。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遗体的捐献、解剖、安葬或进行其他合法的处分。自然人生前未对其遗体的处分作出明确表示的,其近亲属可以作出决定。还应当规定对自然人进行医疗检查、手术、人体试验、施行新的治疗方法等,必须经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自然人对与其身体分离部分的支配受法律保护。他人对该分离部分的处分应经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应当规定禁止买卖人体组织、器官,禁止买卖死者遗体及其组成部分。

(3)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禁止任何人侵害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应当规定由于灾害、事故、疾病等原因,使自然人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时,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不得拒绝救治。

(4)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规定姓名包括姓和名。规定禁止他人盗用、假冒自然人的姓名,禁止干涉自然人依法行使姓名权的行为。

(5)应当规定“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自己的名称。禁止盗用、假冒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规定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等造型艺术方式所反映的自然人的面部形象,对此,权利人享有制作、使用和准许他人部分使用的权利。自然人有权通过造型艺术方式及其他形式再现自己的形象,制作他人的肖像,应当征得本人同意。自然人有权自己利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本人的肖像。利用他人的肖像,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以协议方式约定使用范围等有关事项。非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非法使用他人的肖像。

(7)应当规定“自然人的声音标识受法律保护”,未经同意,不得私自录制他人的声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歪曲、模仿、剪接他人的声音,自然人可以同他人签订有偿的声音使用许可合同。

(8)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形象权”,对于个人除了以面部为主体的肖像以外的其他身体形象,自然人享有权利,禁止他人非法侵害。应当规定,对指纹、掌纹等其他视觉上能够辨别的个人身体标识,准用形象权保护规则进行保护。

(9)应当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誉权”。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保持、维护自己的名誉,并享有名誉所体现的利益。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规定禁止利用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损害他人名誉,禁止利用内容不当的文学作品损害他人名誉,禁止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

(10)应当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信用权”。应当界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其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与信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保持自己的信用,享有信用利益,维护其信用权不受非法侵害。应当特别鼓励征信机构建设,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整理、提供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确保该信息准确、完整、及时。征信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据科学的评估办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正确、客观的信用评级,服务社会。

(11)应当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诋毁、侵占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荣誉称号。

(12)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限制自然人的身体自由,禁止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侵害自然人的意志自由。非经正当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自然人非法进行强制性治疗。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禁止强制劳动和奴隶制。

(13)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应当明确规定,未经合法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隐私权保护的隐私范围,应当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以及私人生活安宁。自然人的私人空间不受外界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禁止以窥视、窃听、跟踪、侵入、信件或电话骚扰等方式侵犯私人空间,破坏自然人的生活安宁。

(14)应当规定自然人就其个人信息依法享有权利,不得预先抛弃或以特别约定进行限制。信息使用者不得作出违反收集信息原则的行为,但如果该行为是依法进行的除外。

(15)应当规定“自然人享有性自主权”。规定性自主权是指自然人自主保持其性纯洁、支配其性利益的人格权。禁止以强迫卖淫、强奸、奸淫幼女、鸡奸、猥亵等方式侵害他人性自主权。禁止以任何方式对自然人实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就受害人受到的侵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民法典》人格权编是实现人格权立法法典化的第三个里程碑

2014年我国确定了五年完成编纂《民法典》的立法任务,至2020年5月28日,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民法典》。其中,人格权编作为我国人格权法,承继《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创立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借鉴最高司法机关全面推进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司法解释经验,实现了我国人格权立法的法典化,成为我国人格权立法的第三个里程碑。

编纂民法典,如何规定人格权,几经辩论,最后终于坚持以2002年《民法(草案)》为立法基础,确定人格权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成功制定人格权编,实现了中国人格权立法的法典化,使《民法通则》创立的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成为法典化现实。对此,有人强调《乌克兰民法典》的人格权立法是世界“第一次”,否定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开创性价值。这是不正确的。理由是,我国的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源于《民法通则》,2002年《民法(草案)》坚持了这个立法模式,可以说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立法的立法模式是一以贯之,从未改弦易辙,最终在《民法典》将其实现法典化,成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民法典》的立法亮点和制度优势。

我国民法典实现人格权立法法典化的主要表现如下。

(一)《民法典》确定了人格权法鲜明的“总—分”结构

《民法典》人格权编在实现法典化的过程中,确定了科学的结构,总则性规定和分则性规定界限分明,体例适当。民法典分则各编实际都有总则性规定(即一般规定)和分则性规定(具体规定)。2017年11月的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采取“总—分—总”的结构,首先是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接着几章规定具体人格权,最后一章规定“人格权的保护”。这样的逻辑关系也是成立的,但是,从体例、结构上看,层次不够清晰,《民法典》人格权编最终确定采用“总—分”结构,第一章是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把人格权保护的内容移到第一章中规定;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规定具体人格权。这一立法结构方法是成功的。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总则内容翔实,具有鲜明的时代感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章关于人格权总则性规定的内容丰富,具有鲜明的时代感。在历史上,人格权立法的发展从弱到强,中间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突变,在全世界范围内全面加强保护人格权。当代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人格权受到侵害变得更加容易,因而各国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重视,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变得越来越重要。制定《民法典》时,我国立法机关总结了三十多年的人格权司法保护经验和当代社会特点,于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强调人身关系重于财产关系,在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宣示性规定七种基本民事权利类型时,把人格权放在首要位置,即第109条至第111条,特别强调确认和保护人格权。

与此相对应,人格权编在“一般规定”中制定了具有强烈时代感的一般性规则:第一,规定具体人格权的类型,规定一般人格权,将所有的人格权益均纳入民法典保护范围中。第二,规定了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第三,规定公开权,确认民事主体对其姓名、名称、肖像等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人格权益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但根据其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许可的除外,体现了时代的特征。第四,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民法典的法律规范。第五,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并且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六,规定违约造成人格利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改变了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做法,打破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的局限性,更有利于救济合同当事人人格利益由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七,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禁令,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第八,规定了其他有关人格权保护的一般规则。这些经过抽象的人格权法的一般性规则,既有高度的理论作为基础,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作为支撑,概括了人格权立法的基本内容,具有强烈的时代感。

(三)《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分则性规定可操作性强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分则性规定,对列举的具体人格权都作了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2002年《民法(草案)》第四编规定人格权只有24个条文,而《民法典》人格权编有51个条文,其中后五章把具人格权的规则写得很好。例如,物质性人格权中的生命权最重要,但是最复杂、内容最丰富的是身体权,因而人格权编对身体权的规定最具体,规定了捐献人体器官、人体组织须遵守的规则;进行人体试验的具体要求;对性骚扰行为的制裁方法,规定任何人不得以言语、行动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等性侵害行为,解决了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能够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对肖像权的规定也是富有特色的成功之作,不仅规定了什么是肖像,什么是肖像权,而且特别规定了权利人怎样转让自己肖像利益的使用权,规定对肖像利益的许可转让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名称利益等的转让使用。

《民法典》人格权编上述的成功立法,实现了我国人格权立法的第三次飞跃,成为第三个里程碑。其立法内容丰富,具有时代特征,具有重要价值,对于保护好人民的人格权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成为我国《民法典》最为闪亮的部分,鲜明地体现了《民法典》的中国特色。 gLrAQjCGSb7zhmx1t1w/cR6U9Qmcw96Se0BoA6t2TzZPCi5BtD8UEBtNh8BGPf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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