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以后,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全面适用关于人格权法的规范,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在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中,发展《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立法精神,取得全面进展。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用人格权法理论研究成果指导司法实践,就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做出积极努力,通过司法解释统一适用法律的尺度,采取科学的人格权保护方法,贯彻立法精神,扩大保护范围,对于完善我国人格权法,保护好人民的人格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这些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和解释,有关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单行司法解释,以及2001年3月8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2003年12月23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总结了《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保护人格权的法律适用经验,对如何进一步完善中国的人格权体系,保护好人民的人格权,对中国人格权法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是完善我国人格权立法的第二个里程碑。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有关人格权确认和保护中最重要的司法解释,其重要意义在于它对人格权以及身份权方面的司法保护做出的重大突破。
《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法人享有人格权,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法律保护,不过,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一方面,关于具体人格权的类型规定不完全,没有规定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等,特别是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而是将“人格尊严”这个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规定在名誉权之中。另一方面,对于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措施规定不够具体,虽然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但是对于应当怎样运用不够明确,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办法。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问题急需解决。
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是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解释的手段,阐发《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保护原则,补充立法不足,作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使我国司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充分,使中国司法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保护基本完备。
在英美法系,法官造法是其立法的基本方式,自不必言。运用司法解释和判例对立法不足进行补充,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惯常做法。在德国,国家基本法规定了人的尊严的宪法原则,但民法典却缺乏具体规定。德国最高法院通过“读者投书案”“犯罪纪录片案”等具体案件,援引联邦基本法的规定,确定其判例效力,对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确立了这一司法原则。
在我国,尽管人们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大量司法解释颇有异议,指责这有代行立法权的嫌疑,但是,其对民法的适用进行司法解释是确有法律根据的,是国家制定法之外的法官法。《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对《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格权保护规范的继续阐发,使中国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有了一次质的飞跃。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我国人格权立法的法典化奠定了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我国人格权立法的第二个里程碑,并没有夸张。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人格权保护的重大进展,可以概括为“六大突破,一个核心”。这是认定该司法解释为我国人格权法发展第二个里程碑的原因。
经过整理,该司法解释在我国人格权立法中作为第二个里程碑,将上述概括综述整理为以下八大贡献。
《民法通则》规定了人格尊严,但是却存在较大问题,即没有确认其一般人格权的地位,而是规定在名誉权的内容中,使人们误认为人格尊严是名誉权的具体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认的人格尊严,就是确认一般人格权,是概括其他人格利益的抽象人格权,不仅对具体人格权具有解释和创造的作用,而且具有补充法律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任何不能被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如果有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都可以适用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进行保护。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只要有了这一规定,对任何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如果立法规定不足并且有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都可以认定为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而进行法律保护。具体处理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的条款。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一般人格权,就是以这一司法解释条文作为渊源。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还有一个引人注目的条款,其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个“其他人格利益”条款,就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也是该司法解释最具伸展性、包容性的弹性条款,是司法保护人格利益的核心问题。
从立法技术上讲,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制定中,要运用好弹性条款,使立法的条文具有包容性,使之不能有所遗漏。法律总是从不同的角度规范社会生活现象。正是由于社会生活现象的复杂性、丰富性,而人们对社会生活的认识和了解有限,任何法律要想做到穷尽生活现象都是不可能的。因此,立法要规定弹性条款,把尚未认识的、尚不了解的社会生活现象以及立法者还不愿意公开指出的某些内容概括在弹性条款中。“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就是运用这种立法技术,使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人格利益全部包容在其中。
从立法内容上讲,这个弹性条款的基本作用,是概括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任何未尽事宜。任何人格利益,凡是没有明文规定的,只要需要依法保护,都可以概括在这个概念中。例如,法律没有规定,这个司法解释也没有提到的性自主权、知情权等没有成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概括在这里。因而可以说,有了司法解释的这一弹性条款的规定,就使中国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扩展到了从来没有过的新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弹性条款是保护人格利益的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有一些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具体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益,可以概括在这一弹性条款里予以保护。例如,性自主权等在其他法律中已经规定为人格权并受到刑法和行政法的保护,对其进行民法的保护就可以引用这一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予以保护。
第二,对于一些有可能上升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例如知情权等,能够概括在其中。关于知情权的讨论很多,很多人认为它是一个最有可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有了这个“其他人格利益”的弹性条款,就都能概括进去,对这样的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对受害人予以司法保护。
第三,对于其他人格权和上述人格利益无法包括的人格利益,也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中,依法予以司法保护。
可以说,根据这个“其他人格利益”弹性条款,从理论上说,中国司法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几乎是无所不包的。这正是该司法解释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保护的重大贡献。
应当看到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规定人格尊严权和其他人格利益两个概念时,还存在不协调的问题,没有在一个条文中规定,并没有自觉地把一般人格权与其他人格利益的客体结合起来,存在一定的缺陷。《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纠正了这个问题。但是,这并不能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认一般人格权及其客体所作出的重大贡献。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的是生命健康权,对身体权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对身体权是不是一个具体人格权也存在不同看法,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进行保护。对于身体权的民法保护,主要方式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中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就使对身体权的法律保护没有可操作性。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身体权的侵害可以请求抚慰金赔偿,确认了身体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肯定了学说上的主张,确认身体权包括在“生命健康权”的概念之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对侵害身体权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制裁。这对理论和实践都具有特别重要价值,是对人格权法的一大贡献,并且为《民法典》第1003条所确认,其规定了诸多的身体权行使的具体规则。
确定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造成被侵权人精神痛苦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该司法解释的另一个重大贡献,具有特别的意义。
《民法通则》关于生命健康权保护的规定是第119条,其中没有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其不足很快就在实践中显露出来。在其后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陆续规定了赔偿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这些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赔偿项目,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一方面,这些规定的适用都有一定的限制,因为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在适用领域上有所限制;另一方面,在侵害健康权没有造成死亡和残疾结果以及侵害身体权,都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实践经验,依循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确定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造成损害的,除了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之外,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对于保护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具有重要意义,不仅为《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奠定了基础,而且为《民法典》第1179条和第1180条规定做好了立法准备。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人身自由权进行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也是对人格权立法的一个重大贡献。
《民法通则》“民事权利”一章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问题。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立法没有规定是一个漏洞,在实践中对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就没有办法进行民事制裁。
《民法通则》存在的这些问题,是与当时刚刚开始改革开放,立法机关对一些重大法律问题在理论上认识还不清楚有关。《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对人身自由权损害的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好的效果,是一种很好的补救措施,不过还都有立法上的局限性,不能广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将上述立法精神扩展到了普遍适用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凡是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进行司法保护时就不必类推适用这些单行法的规定,可以直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认人身自由权为具体人格权,是对我国人格权立法作出的巨大贡献,应当予以特别肯定。相比之下,《民法典》第109条、第990条第2款和第1011条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还是相形见绌的,相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有了倒退。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和以后的单行司法解释中,曾经几次对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作了提示,并且规定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但都有局限性,在学理上称为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要比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周到。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隐私利益采取直接保护方式进行,不仅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一个重大改革,而且确认隐私具有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的价值,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具体人格权,但是在具体保护方法上已经比较适当。这在人格权法的理论和实践上都是重大贡献。
《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确认隐私权,都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采取的立法措施,目的是保护好自然人的隐私权。
《民法通则》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没有规定,而对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确有保护的必要。实施《民法通则》中遇到这个问题,在审理“荷花女案件”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对死者的名誉进行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实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对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死者其他人格利益如肖像、姓名、隐私等的保护,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认为确有保护的必要,但是在操作上没有依据。因而,除了对死者的肖像利益和遗体有的法院作出过探索性的判决以外,涉及对死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没有办法进行法律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把对死者名誉利益进行司法保护的做法,扩展到对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人格利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规定,填补了立法的缺陷,对于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维护正常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994条关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的规定,就是对这一司法解释的法典化。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对非法诱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以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从来没有过的规定,对于保护身份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些专家认为,这种规定是对监护权的司法保护
,实际上,它保护的是亲权或者亲属权。这一司法解释对于以往不承认或者不全面承认身份权的做法,是一个重要贡献。《民法典》第112条承认身份权,第1001条规定身份权请求权,以及第1183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是人身权益(包含身份权益),都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采取的立法措施,目的在于保护好自然人的身份权。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对侵害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人格权遭受损害的界限,有条件地扩展到侵害财产权造成人格利益损害的场合。这对人格权立法是一个很大的贡献,因为只有少数国家才有这样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方法。侵害特定纪念物品,不是对人格权的侵害,而是对财产权的侵害。各国立法一般都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在侵害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场合之中,对侵害财产权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在日本等国,对于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进行侵害造成损害的,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做法虽然受到理论上的肯定,但在实践中,采纳的国家不多。具有重要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包含了人格利益的内容,对其侵害,会损害财产所有人的人格利益,造成其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这种司法经验,对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财产权的行为,如果受害人“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确定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提供更周到的权利保护。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关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就是在这一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的进一步提升,使之法典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