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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法通则》:创立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第一个里程碑

一、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重要意义

人格权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这种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密切相关、保护民事主体人格完整性的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之一。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民法在对其重视程度上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在罗马法中,法律赋予自由人以独立的人格,享有完整的人格,尽管立法强调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但是并未普遍受到立法的重视。资产阶级革命初期的近代民法,一方面过于强调财产权利的重要性,宣称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观念广泛扩张;另一方面承认人格权的重要性,但是却重视不够,认为人格平等乃是交易和占有财产要求的产物,甚至主张“人格权在本质上就是物权” 。随着历史的发展,人们终于认识了人格权的重要性,发现了人格权本身固有的价值,提出了普遍人权观念,引导人们重新认识人格权,发现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的价值,以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是须臾不可离开的人格完整的保障。如果民事主体丧失人格权,就丧失了做人的资格和人的基本价值,不仅没有资格进入社会成为社会成员,而且无法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特别是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立法对人格权越来越重视,确立了人格权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人格权日益受到重视,得到飞速发展。

二、当代各国民法规定人格权的立法体例

然而,与在观念上和理论上重视人格权的状况不同,在世界各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很难找到关于人格权的专门的、集中的、详细的规定,呈现的是人格权立法形式的“碎片化” 。绝大多数国家民法典沿袭传统的体例,按照人法、物法、债法的格局或者按照总则、分则体例编纂,没有专设人格权法一编。20世纪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主要有四种体例。

(一)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非常重视人的地位和保护,第一卷专门规定人法,对人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禁止任何侵犯人之尊严的行为,并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一开始即受到尊重。”不过,由于时代的限制,该法并没有专门规定人格权。《法国民法典》最初公布时,仅在第9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在随后的历次修改中,陆续增加了有关人格权的若干规定,但仍然不够完善。在二百多年中,该法几经修订,这一基本的立法体例没有改变。可以说,人格权法在《法国民法典》中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法国十分重视人格权的保护,其法律依据在于《人权宣言》和《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以及《法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

(二)德国法

人格权一语,系德国学者所创设。 在立法中,《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分为两部分。一是在总则中专门规定姓名权及其保护,即第12条:“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二是规定在债法的侵权行为法中,第823条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第824条规定信用权,第825条规定贞操权,把这些人格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规定,确定了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法提供法律保护。有的学者批评《德国民法典》是一部“物文主义”的民法而不是人文主义的民法 ,难说没有道理,这种立法体例使人格权法在民法中没有独立的地位。与法国法相比,德国法从法国法的人格权法依附于人法,改变成人格权法依附于侵权法。

《日本民法》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体例与德国法相近,只在“侵权行为”一章中规定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等人格权。

(三)瑞士法

《瑞士民法典》改变了《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法规定的立法例,采用了新的方法,即在总则编把人格权作为最主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形成了当时最具鲜明特色的人格权法立法例。《瑞士民法典》从总则第1条开始就规定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规定防止对人格权的过度约束,防止侵害,并且规定人格权的具体保护方法。同时,《瑞士债法》在关于侵权法的规定中,又专门规定了对生命、身体、名誉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其中最具特色的是《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创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制度,揭开了人格权立法新的一页,对保护人格权具有重要意义,在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性质,标志着现代人格权法立法已经进入了完善时期 ,开启了人格权法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进程。

这种立法体例为我国民国政府制定民国民法时所效仿。该法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在第17条规定自由权,第19条规定姓名权。在债法的侵权法中,第192条规定了生命权,第193条规定了身体健康权,第195条规定了名誉权和自由权。

(四)加拿大魁北克法

1991年12月18日通过、1994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一改世界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的上述三种模式,采用了新的方法规定人格权。该法首先在第一编第一题中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以及对人格权的保护:“任何人均为人格权的享有者,诸如生命权、人身不可侵犯和完整权、姓名、名誉和私生活受尊重权。”“上述权利不可转让。”其后,该法典在第一编第二题专门规定“某些人格权”,其中,专门规定人身完整权、子女权利的尊重、名誉及私生活的尊重、死后身体的尊重。第三题还专门规定了姓名权,第五题规定了法人的人格权。事实上,《魁北克民法典》第一编就是规定人格和人格权,其意义在于,使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诸如物权、债权等具有平等地位,突出了人格权法的重要地位,是当时人格权法的最佳立法例,代表了民法对人格权法的认识。

进入21世纪,《乌克兰民法典》于2003年通过立法,为乌克兰的新民法典,立法者特别重视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在民法典中专设第二卷,从第269条至第316条共47个条文,规定“自然人的非财产权”,主要规定的是自然人的人格权,成为世界上第一部单独规定人格权编的民法典,突出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强调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的重要性,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

三、《民法通则》开创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重要意义
(一)《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创立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

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并非始于《乌克兰民法典》,而是始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这是在民法发展史上第一次将人格权的地位提升到其应有地位的开创性立法,是我国当代人格权立法的第一个里程碑。

《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的是“民事权利”,共有四节:第一节规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即物权),第二节规定债权,第三节规定知识产权,第四节规定人身权。第四节的名称虽然是“人身权”,但主要内容是规定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

《民法通则》只是一个通则性的民法,并没有规定民法分则,其第五章“民事权利”可以看作是民法分则的简编版,是对民法分则的浓缩。如果将《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的内容展开,几乎就是民法分则的全部内容。因此,《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世界各国人格权立法的最新体例,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立法,是以往的民法典从来没有采用过的人格权法立法例,是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是对世界民法发展的开创性贡献。

《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立法开创的中国经验,是中国民事立法的创举,具体表现是:首先,它的体例和内容不同于中国古代、近现代的民事立法。中国古代社会立法刑民不分,重刑轻民,其中虽然不乏保护人格权的某些规定,但一是强调人格权是统治阶级的特权,否定被统治者的人格权,二是缺乏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些现代人格权的基本概念。民国政府的民法吸收了现代人格权法发展的观念,对人格权及保护作了重要规定,但是,在立法体例上,还是沿袭德国法系的基本模式,对于人格权立法没有创造性的规定。《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不仅与中国古代中华法系的传统划清了界限,而且与中国近现代民法立法的做法相区别。其次,它的体例与国外民事立法相区别。《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既不是法国法模式、德国法模式、瑞士法模式,也不同于在《民法通则》立法之后的加拿大魁北克法模式,完全改变了传统民法以人法、物法、债法为结构的基本立法格局,开创了当代关于人格权立法的新模式,历史意义不可估量。

(二)《民法通则》创立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重要意义

《民法通则》创立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重要意义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突出了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民法是权利法。民法规定的各项民事权利都是重要的,但人格权具有更重要的地位。在人权体系中,人格权具有最重要的地位,是当代人权的主要内容。然而,各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却没有给予特别重视。沿着上述四种有关人格权立法例发展的脉络观察,可以看到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直至《魁北克民法典》将人格权作为人法的基本内容加以规定,代表了当时民法对人格权法的最新认识。我国《民法通则》将人格权法规定在可以作为民法分则对待的第五章中,具有相对独立的重要地位,表达了人格权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的立法思想。

2.突出了人格权保护人及其人格尊严的重要作用

人格权是保护人及其人格尊严的民事权利。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对人格权加以特别重视。“文化大革命”之后,人们痛定思痛,接受了历史的教训,认识了人格权对保护人及其人格的重要作用,出现了特别强调人格权保护的观念。《民法通则》重视人格权的立法和保护,用法律的形式肯定这个反思的结果。这与二战之后,各国在经历了二战屠杀惨剧之后掀起人权和人格权运动一样。《民法通则》对人格权单独作出规定,表明了中国民法保护人格权的决心,体现了人格权的重要作用。

3.表达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继承权等之间具有平等地位的正当诉求

《民法典》规定的诸种基本民事权利,各国民法典绝大多数都在分则中作出专门规定,只有人格权被规定在债法的侵权法中,或者被规定在民法总则中,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而知识产权按照各国的立法惯例,多数都作特别法规定,直到俄罗斯、乌克兰制定民法典,才在民法典中实现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 《民法通则》将人格权规定在第五章中,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确立了人格权与这些民事权利的平等地位,具有世界领先意义。 7CkpQ4uXAXWuVHBiKeoZNJ2TMjhkOX1nohNm034TE5krIi7ENCdrN4swmtejgKe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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