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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法理基础

《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编,大多数民法学者都赞成,也有部分民法学者认为这是立法的败笔,我国不具备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条件。本节归纳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主要理由,有针对性地阐释《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法理基础。

一、人格权是民法的确定性概念

《民法典》不能单独规定人格权编的一个新理由,是人格权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只能表现为规范碎片化。这种看法是不对的,因为人格权是民法的确定性概念,正由于以往的人格权的民法表达表现为规范碎片化,《民法典》才单独规定人格权编。

(一)人格权概念的确定性

上述这种主张认为,人格权是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依据,是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表达未呈规范体系化而是碎片化,同时,对于人格权问题的讨论,在我国已有二十乃至三十年的历史,如果算上近现代,民法理论上对人格权问题的讨论和分析有长达百余年之久。到目前为止,究竟什么是人格权都还在争论不休,搞不清楚人格权的概念或范畴,哪怕仅仅是人格权的边界都没有确定。《民法典》人格权编在表达形式和内容上以人格权的不确定性为基础,并试图构建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就如同没有打好地基的大厦。

认为人格权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是没有根据的。近现代以来,民法理论对人格权问题的讨论已达百年之久。既然如此,怎么会让人格权的概念仍然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呢?对此,欧陆民法暂且不说,只说我国百年民法历史。

我国自清末“西法东渐”以来,就继承了欧陆民法体系,先后有《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借鉴欧陆民法的人格权概念,并形成人格权的类型体系。1933年,胡长清教授指出: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及身份权。人格权者,存于权利人自身上之权利也,举凡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姓名权及名誉权者属之。 1948年,龙显铭教授出版《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全面、系统地阐释了人格权的概念和类型体系,是中国近代以来第一部有关人格权法的学术专著,认为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类,前者乃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是。 在这些早年的中国民法专著中,人格权的概念就是确定的。

史尚宽教授认为,人格权一语,有两个意义。其一指以人格保护为内容之一包含的权利而言,称为一般的人格权或总括的人格权。其他指以个人之人格的利益为目的之各个权利而言,是以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等,无否认其为权利之理由,而且我民法有承认人格权之明文,唯以人格权之内容及效力,一般未如各个财产权之明显,有时适用,不免发生困难。 王泽鉴教授认为,人格权之构成法秩序的基石,在于其体现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理念。人性尊严在彰显人的主体性,即以人为本,不以人作为手段或被支配客体。人格自由发展才使个人能够自我实现,而形成其生活方式。

1949年10月1日以来,由于彻底废除伪法统以及忽视法治的现实,我国的人格权法与民法及理论研究一样,处于荒芜状态。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人格权法的研究有突飞猛进的发展,有关人格权的专著、教材和论文数不胜数,已经建立起了准确的人格权概念和理论体系,人格权的类型也都基本确定,只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在不断发展而已。这首先是基于《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并随之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中予以确认,并经过《民法典》第109条至第111条,最终确认了我国人格权的概念和类型体系。因此,认为我国人格权概念是不确定概念,没有立法的事实依据。

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是指内涵和外延相对确定的法律概念,对于某一法律事实是否属于此概念的范畴,解释者能够根据其特征做出直接的判断。 内涵是一个概念所反映的事物本质属性的总和 ,即概念的定义;外延是一个概念所确指的对象的范围 ,即概念所包含的基本类型。当一个法律概念具有了这样准确的内涵和外延之后,就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如果一个法律概念缺少准确的概念界定,无法揭示其确定的内涵,这个法律概念就是不确定的;如果一个法律概念的外延无法确定,无法揭示其基本类型,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故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内容与范围均广泛不确定的概念。 从这样的意义上说,人格权的概念通过我国百年的民法立法和理论的发展,符合上述要求,既有准确的内涵界定,又有基本的权利类型,即人格权是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以及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等基本类型,故人格权的概念是确定的法律概念。

(二)认为人格权是不确定概念的理由不成立

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不确定概念,主要是因为人格权是在不停的变动之中,因而具有不确定性。人格权是发展中的法律概念,这是一个客观事实。王泽鉴教授将其称为变动中的人格权 ,大陆民法学者称为发展着的人格权。 人格权不断变动、发展的原因,是随着社会文明发展和科技不断进步,人对自己人格利益的价值不断有新的发现,因而不断出现新的人格权。例如,隐私权在一百多年之前是没有的,是美国学者发现了隐私权的概念,被美国法官以及全世界其他各国所接受,成为世界各国民法都确认的人格权。个人信息原本概括在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之内,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具有了更重要的人格价值,因此将其界定为个人信息权,成为新型的人格权。 在今后,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创新,新型人格权还会不断出现。这些都不是人格权概念具有不确定性的表现,而是人对自己的人格利益价值不断有新的认识和发现,对新型的人格利益保护产生新的需求。仅仅由于人格权具有发展性或者变动性而认为人格权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对人格权概念的误解,也是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含义理解不当所致。

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另一个理由,是人格权法律规范的碎片化,认为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规范,散见于民法典的总则以及相关的分则部分,主要是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作出的宣示性表达。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人格权规范的碎片化,以至于到目前都难以在民法典中消除人格权规范的碎片化状态以实现对人格权的民法表达的体系化? 民法规范人格权的这种状态,并不是因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所致,而是由于立法者对人格权重要价值的不断认识,以及人格权不断发展的原因引起的。正因为人格权的立法目前呈碎片化状态,才有必要对其进行整合,作出系统的、有体系的民法规范,使人格权法实现法典化。因此,人格权立法的碎片化不是必须保持这种立法状态的理由,而是恰恰相反,是应当对碎片化立法进行改革的客观基础和必然结论。《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编,就是改变人格权立法碎片化状态的最好时机。所以,人格权立法的碎片化不是人格权概念不确定的原因,也不是民法典必须保持这种碎片化立法的理由,而是表达了急需进行立法整合的必要性。显然,以碎片化的人格权立法状态作为理由,不能说明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反而成了人格权在《民法典》独立成编的事实根据。

(三)以人格权是不确定概念否定人格权编立法基础的理由不成立

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法律的一个特定现象。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的特征之法律概念,其包括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多多少少广泛不清的概念外围,此种不明确的概念,多见于法律之构成要件层面,亦有见于法规之效果层面。 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核心词素是“概念”,其基本内涵是“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具有广泛不确定性” 。一个法律概念如果是不确定概念,应当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使其确定,以应法律适用的需要,例如公共利益、情节严重、合理期间、及时等。这些不确定概念经常在法律中出现,都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使之确定。不确定法律概念不是立法不予规定的理由,而是在规定了不确定概念之后,应当通过具体方法使其内涵和外延予以确定。因此,人格权是不确定概念之说,并不是民法不规定人格权以及人格权在《民法典》不能作为独立一编的理由,是主张者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误用。用这样的理由作为反对《民法典》设置人格权编的基础,不具有说服力。

世界各国民法典绝大多数都没有单独规定人格权编,是因历史原因所致,因为在二百年前和一百年前制定《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时,对于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特别是对人格权价值的认识,都是不充分的,因而民法典调整的重点是财产权利,而不是人格权。这不是由于人格权是不确定概念的原因,而是基于当时对于人格权价值的认识不足所致。在“二战”之后,由于对人格权之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重要性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重视,因而才使人格权的立法和理论迅猛发展。在今天,随着依法治国的形势越来越好,人的社会地位越来越高,人的尊严越来越重要,《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编完全顺理成章。

可见,人格权不是不确定法律概念,而是内涵和外延都确定的法律概念,通过对碎片化方式表达的人格权立法进行整合,将会使其规范化、体系化和科学化,进而实现法典化。《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制定,是人的价值和人的尊严发展到今天之大势所趋,以不能成立的人格权是不确定概念为理由而否定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立法决策,是不成立的。

二、人格权是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

在我国民法中,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这是《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规定的全部民事权利类型,是一个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

(一)人格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的理论基础

人格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这本来是一个没有争论的问题,但在编纂民法典分则各编讨论人格权编时,却出现了对人格权是否为独立民事权利类型的质疑。

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只能表现为规范碎片化,这样的表达形式并非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之局限性,亦非人格权的民法表达的缺陷或短板,其恰恰是民法表达人格利益受民法保护的工具之优势,将不能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准确完整表达的人格利益,都纳入民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其同时认为,人格权不同于民事权利,其本质具有社会公共秩序的属性,因此,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在逻辑结构以及制度体系上,是缺乏基础和没有灵魂的,其规范选择的立场或者价值判断也就会有很多变数。 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是做人的资格,本身是宪法问题,把宪法问题交给民法学者,民法没有这个能力。

这些否定人格权为民事权利的意见,都被用来作为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理由。不过,这些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对于人格权是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这个问题,凡是认真研究过民法发展历史的学者都会看到,人格权是民法的基本民事权利类型。对这一点,《德国民法典》就已经明确,例如该法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在这个经典的民法条文中,就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等人格权,与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并列在同一个层次上。这表明,立法者认为人格权与所有权和其他民事权利是同一地位的民事权利类型。

自20世纪初始,中国开始借鉴欧陆民法起草民法典,基本上采纳了《德国民法典》的体例和传统,对于民事权利的分类也大致如此。在具体立法上,大量采纳的是《瑞士民法典》(包括《瑞士债法》)的做法,即在侵权法部分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概括提出民事权利概念,在总则部分规定“人格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慰抚金” 。《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基本上都采这种体例。 “伪满洲国民法”与此不同,采纳的是《日本民法典》的做法,其第732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违法加损害于他人之人,任其损害赔偿之责。”“不论害他人之身体、自由或名誉与害财产上之利益,依前条规定而任损害赔偿之责之人,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亦须为其赔偿。” 制定《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规定了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即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尽管该章第四节规定的题目是“人身权”,但是规定的内容都是人格权,没有包括身份权。 可见,在中国现代以来的民事立法中,都是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

在理论上,将人格权作为非财产权利,与身份权相对应,构成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有明确的说法。例如:“非财产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之人格、身份不可分离之权利。非财产权可再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这样的说明非常准确,是民法学者的基本共识。

(二)质疑人格权独立民事权利地位的理由不成立

对人格权的独立民事权利类型地位进行质疑的第一个理由,是人格权民法表达的碎片化,认为人格权在现行民法中并没有作出集中、统一的规定,而是分散在民法的各个部分之中。这确实是一个现实存在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是这样。形成这个问题的原因,不是人格权非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而是一方面人格权的体系是逐渐发展起来的,并且直到今天仍然在发展过程中,还会有新的人格权出现;另一方面是人格权的重要性长期没有受到重视,直至“二战”以后,人格权的重要性才被人们普遍认识,因此对人格权立法没有形成统一、集中的规范。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格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它首先与身份权并列,构成人身权利;其次,人身权与财产权并列,构成两大基本民事权利,也被称为民法的两大支柱。 这些是民法的常识问题,不需要再继续进行深入讨论。

对人格权的独立民事权利类型地位进行质疑的第二个理由,是人格权的公权利化,认为人格是做人的资格,人格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是民法规定的权利,所谓“民法没有能力规定公法上的权利”说的就是这个意思。同样,认为人格权涉及社会公共秩序问题,因而人格权多数是由《宪法》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诚然,很多人格权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是由《宪法》规定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当人格权在《宪法》中规定时,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的保护,受到损害须用公法的方法予以救济;当人格权在《民法典》中规定时,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受民法的保护,受到损害则用民事责任的方法予以救济。略举一例:人身自由是《宪法》第37条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公法权利,政府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限制。而民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是权利主体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具体权利,反映了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地位,权利人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对其人身自由非法限制。《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反映了权利主体的宪法地位的公民基本权利,国家保证自己不侵害公民的这一权利。而民法规定人身自由权,是要求其他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必须对人身自由权的权利人承担不可侵义务,使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其他民事主体的侵犯。公权利转变为私权利,就使人身自由权不仅是在宪法中享有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的基本方面的公民权利,而且成为每一个自然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私权利,性质是人格权这种民事权利类型。正像王泽鉴教授所言,人格权分为宪法人格权和私法人格权。 人格权在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时,是公权利;在作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与身份权相对的人身权利的内容之一,构成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基本类型,与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同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类型。

(三)人格权的公法性权利与私法性权利的转变

应当看到的是,在确定了人格权多数既有公法上基本权利性质又具有私法上民事权利性质的基础上,还必须看到一点,就是公法的公民基本权利只有转化为私法的民事权利之后,才能得到民法的保护,受到侵害时才能得到民法的救济。

《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转化为民法的民事权利须具备的要件是:第一,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够为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第二,公民的基本权利被民事权利化以后有相应的民事主体作为该权利的义务主体;第三,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具有民事利益的内容;第四,公民基本权利受到损害后有民法上的救济措施。具备了这些条件,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就能够而且必须转化为民法的民事权利,得到民法的保护。人格权正是这样的权利。

如果仅仅是在《宪法》中对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尊严等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而不在民法中对其规定为作为民事权利类型的人格权,民法对其受到的损害就无力进行救济,即使进行救济也会出现障碍,造成救济不力的后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出现过这样的情形。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曾经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因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人格权,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适用民法方法进行救济,受诉法院依此作出民事判决后,这一批复却因为涉嫌“宪法司法化”而被撤销。这样的教训是深刻的。正因为如此,《民法典》才在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通过这样的条文,把《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两种基本权利,转化成为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因而使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既能够受到国家公法的保护,又能够受到民法的保护。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后至《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出现过对民事主体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无法依据民法进行保护的典型案例。例如,某医院以该院医生张某某患有精神病而将其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送进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38天,法院最终因为《民法通则》对人身自由权没有规定,无法确认该医院的行为是侵害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只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通过以上说明可以看到,人格权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人格权被规定为民事权利后,就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相并列,成为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之一,具有自己的独立性。正是因为这样,民法必须对人格权作出具体规定,在民法典分则中规定完整的人格权编,使之成为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亮点,确立新时代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灵魂。因此,否认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类型的意见,不能成为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理由。

三、人格权的客体不是人格而是人格利益

《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编,还有一个问题特别值得讨论,就是人格权的客体究竟是人格还是人格利益。这也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一个法理问题。

(一)人格不是人格权的客体

讨论人格权的客体究竟是人格还是人格利益,是因为涉及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因此在民法典中,人格权要跟随主体在民法总则中规定 ,或者就是一个宪法问题而不是民法问题,应当在《宪法》中规定而不是在民法中规定。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是,实际上却关系人格权究竟是否应在《民法典》中规定,是在《民法典》的总则规定还是在分则规定的重大问题。

人格本来是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在这个意义上,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是同一概念。当然,人格作为人的资格,一方面是民法的问题,即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另一方面是宪法问题,是人在国家的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问题。编纂《民法典》讨论人格权的客体,并不涉及公法上的人格,而只针对私法上的人格。在很长的社会历史时期中,实行等级身份制度,人与人有公开的差别,基于血缘、民族、种族、性别、宗教等各个方面的资格,在法律地位上有天壤之别,有些人是贵族,有些人是平民,有些人甚至不被视为人(如奴隶)。经过近代以来思想启蒙运动的洗礼,特别是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后,才基本上建立了人格平等制度,纠正了人与人之间公开的、残酷的、赤裸裸的不平等关系。在宪法上是如此,在民法上也是如此。

现代以来的民法已经解决了人格平等问题,每一个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都有平等的地位,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享有高于他人的民法地位。在这个意义上,人格就是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是我国民法对民事主体平等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确认。

人格权的客体不是人格,是因为人格等于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权不能以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权利客体。如果望文生义,认为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格,就犯了极大的错误。尽管很多学者都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但是在具体解读人格权时,往往又不自觉地把人格权的客体与人格相联系,认为人格权就是涉及主体资格的权利,一方面认为这是宪法问题,另一方面认为民法规定人格权应随民事主体一道,一并在《民法典》总则编作出规范。

由于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人格相联系,因此就要将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地位和民事权利能力放在一起规范,是人格权立法不发达时代的产物,是民法重视财产关系而忽视人身关系的时代局限性的表现。可是问题就在于,一方面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不是人格,另一方面却认为人格权与人格具有密切关系,得出人格权必须与民事主体的资格、地位和民事权利能力规定在一起。这样的认识,就在于并没有真正确认人格权的客体是什么。

正因为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类型而不是具体权利,所以人格永远不会成为人格权的客体。如果认为人格权是一个具体的权利,那么,人格就会成为权利的客体。人格要变成权利的客体,那就变成了民事权利能力是权利的客体,这样的结论是荒谬的。为什么有人认为人格权一定要在《民法典》总则编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就是把人格权认作具体权利,因而把人格当成了人格权的客体,认为人格权的立法是《民法典》总则编的职能。人格权的客体绝对不是人格,因为人格是民事权利能力。

(二)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学者认为:“人格权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 这个意见在表达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问题上,是正确的;但是将人格权界定为是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值得斟酌,因为所有的民事权利都是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难道财产权利就不是这样吗?这就是《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意旨所在。

作为人格权的客体的人格利益,是构成人格的各个要素所体现的民事利益,这些人格的构成要素及体现的利益才是人格权的客体。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类型,是由各种具体的人格权构建起来的权利群,每一个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就是具体人格利益构成要素及体现的利益。这种人格利益构成要素,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表述为人的“非物质利益”

人格利益构成要素,是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人格、民事权利能力),不是凭空而来,而是由诸种不同的要素构成的,既包括物质性人格要素,也包括精神性人格要素。主要表现在:

第一,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构成其人格,首先要有三个物质性构成要素,即生命利益、身体利益和健康利益。这三种物质性人格构成要素是构成自然人人格的物质基础。如果没有生命、身体、健康,自然人的人格就失去了物质载体,无处依存,不成其为人。将人格的物质性构成要素即人体分解为生命、身体、健康三个要素,并设置民事权利保护,就构成了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作为自然人的人格物质性构成要素的生命利益、身体利益和健康利益,是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客体。

第二,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构成,除了物质性要素之外,还须有精神性要素,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人身自由、个人信息等,是构成自然人人格的精神性要素。把这些具有相当独立性的精神性人格要素用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就构成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个人信息权等人格权,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人身自由、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就是这些人格权的客体。

第三,在自然人的人格构成要素方面,还存在一个一般性的人格构成要素,这就是人格尊严。由于人格尊严具有较大的弹性和张力,因而确认其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其主要作用在于保护那些没有明确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不能用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又需要进行保护的人格构成要素,这就是具有一般人格利益补充功能的一般人格权。

第四,由这些人格构成要素构成完整的人格,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做人的资格;而对这些人格要素设置的权利,就是具体人格权;对那些没有作为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的人格构成要素,是一般人格利益,由一般人格权来进行保护。这就是,为了保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才对每一个人的相对独立的具体人格构成要素设置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对于那些没有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构成要素,就概括为一般人格利益或者其他人格利益 ,交由一般人格权保护,因而人格尊严在这个意义上,就变成了对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兜底性条款。

人格利益构成要素之于自然人的人格的重要性,就在于保持人格的完整性,缺少任何一个人格构成要素,或者任何一个人格要素受到侵害,人格都会出现欠缺,人格就受到损害。为什么诽谤会被追究民事责任,对受到损害的名誉权须进行救济,就是为了保护人格的完整性,尽管诽谤不会造成人格物质性构成要素的损害,但是会对人的名誉要素造成损害,同样会造成人格缺损的后果。正因为如此,法律必须规定,具体人格权保护具体人格构成要素的完整性,一般人格权保护其他人格构成要素的完整性,只有这样,才能使民法对自然人所有的人格构成要素都完整地保护起来,不仅维护自然人整体的人格利益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而且维护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各个不同构成要素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使人的人格得以保持完整,不受任何非法行为的侵害。

还应当看到的一个事实是,在构成自然人人格要素中,既有物质性人格要素,也有精神性人格要素;在这些不同的人格构成要素中,既包括精神性的人格利益,也包括财产性的人格利益。对于人格利益中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是维护人格构成的完整性,不使主体的精神利益受到侵害;对于人格利益中的财产性人格利益的保护,也是在维护人格构成的完整性,不使主体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就此而言,当一个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会造成普遍的人格的精神性利益损害,有时也会造成人格的财产利益损害。例如,侵害生命权、身体权或者健康权,不仅损害了人的物质性构成要素,同样也会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损失。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虽然侵害的是人格的精神利益,会造成精神损害,但是,由于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具有的美学价值,在市场经济中会发生财产性的转化,侵害肖像权就会损害肖像利益中的财产利益,能够造成肖像权人的财产利益损失。 这正是某些人格权需要公开权保护的法理基础。有的学者认为,不具有专属性特征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虽为民事权利,但非人格权;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益与人格权无关,因而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不应介入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有关的所有问题。 这样的认识显然不具有时代感,而美国法律创造的公开权,正是对保护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的必要而且精彩的概括。这是因为隐私权不足以保护人格上的财产利益 ,因而才使公开权对保护人格权具有重要价值。

(三)确定人格权的客体不是人格而是人格利益的重要价值

正因为人格权保护的客体不是人格,而是人格利益即人格的不同构成要素,因而对其设置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就使人格权脱离了民事主体的范畴,而进入了民事权利的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与普通的民事权利没有原则的区别,都是以民事利益作为客体的民事权利种类。把这些所有的民事利益都用民事权利加以保护,就使民事主体在自己人格上的各种利益都得到民法保护,这个主体就能够在市民社会中体面地生存下去,成为一个有尊严的人。

从另一个角度看,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又是不一样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即身份权,其客体是亲属间的身份利益;物权的客体是物以及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债权的客体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作品、专利、商标等智慧成果;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而人格权的客体与这些民事权利所保护的民事利益都不同,是人格利益。这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异的根本所在,因而才形成了不同的民事权利类型,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并列在一起,构成了民事权利的全部内容。

由于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因而对人格权除了要在《宪法》中规定以外,还必须在民法中予以规定;由于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的属性是民事利益,与其他民事权利具有质的同一性,因而应当与其他民事权利构成统一的民事权利的类型体系,都应当在民法典分则中予以规范;由于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不是其他民事利益,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保护的民事利益具有质的差别性,因而在民法典分则中应当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一样,须有自己的一席之地,成为独立的人格权编。如果将人格权的客体认定为人格,或者在此问题上模糊了人格与人格利益的区别,就会做出相反的判断,得出学者所说的那种“不靠谱的说法”

四、《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编是其自身逻辑使然
(一)人格权编破坏民法典的结构、逻辑性、制度体系科学性了吗?

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在逻辑、结构以及制度体系上是缺乏基础和没有灵魂的;因此,我国尚不具备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各项条件,尤其是立法技术不能协调好人格权编与《民法典》总则编、其他分编以及其他特别法的关系。在缺乏坚实的理论准备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是对我国《民法典》在逻辑、结构和体系上的科学性的破坏,这样的尝试事实上开启了一扇混乱我国《民法典》的结构、制度逻辑和体系的科学化水平的偏门,并为将来《民法典》的解释和适用的便利化制造了无穷尽的障碍。这样的结论,似乎跟这些学者的另一种说法不搭界,即在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人格权应否成编本来就不应当是一个问题;人格权的成编与否,仅是人格权的民法表达的形式问题。一部民法典究竟应当包括几编,各编之间的关系如何构造,在世界上是没有定规的。 在同一篇文章的前后出现这样矛盾的两种说法,前后的逻辑完全不一致。

(二)《民法典》设置人格权编不可能破坏其结构、逻辑和制度体系

对单独设置人格权编是否就能使《民法典》的结构、逻辑和制度体系科学化受到破坏的问题,笔者作以下分析。

1.有关民法典的结构问题

对于《民法典》的结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关于《民法总则》的立法说明中明确指出: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这是对《民法典》基本结构作出的准确说明。就此应当说明的是:首先,《民法典》的总体结构是,《民法典》总则规定的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分则规定的是各项民事制度的具体规则。其次,在《民法典》的基本结构之下,总则的基本结构是规定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代理、消灭时效、期日和期间 ,概括起来,《民法典》总则除了规定基本原则之外,就是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一般规则。对此,学界的意见是统一的,《民法典》总则也基本上是按照这样的结构进行的,只是将非法人团体改为非法人组织,没有特别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在“民事权利”一章只规定了部分权利客体,增加了民事责任的规定。最后,民法典分则的结构是按照民事权利的类型编排的。对具体怎样安排,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意见是民法分则规定物权、债权(包括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身份权)和继承(继承权)。 另一种意见是民法分则规定人格权、婚姻家庭(身份权)、继承权、物权、债权(债法总则、合同、侵权行为)。 对上述两种意见进行比较,对民法典分则的结构,除了在编排顺序上有所不同之外,主要的分歧是后者增加了人格权编。现在的问题是,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典分则不规定人格权编,《民法典》的结构就是科学的;增加了人格权编,《民法典》的结构就是混乱的,就绑架了我国民法法典化过程中的法典理性,势必造成民法总则已经构造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制度体系的混乱。 这样的结论不具有说服力。

2.有关民法典的逻辑问题

逻辑就是思维的规律 ,是人在认识过程中借助概念、判断、推理反映现实的思维方式。研究《民法典》的逻辑性,是要研究《民法典》在反映市民社会生活的规则中,是否符合民法的思维规律,以及前后思维方式的一致性、自洽性,并且用这种民法的逻辑主线,统领《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以及总则和分则的内容,使其准确反映市民社会的现实需求,不能违反民法的思维规律。

《民法典》的基本逻辑,是总则和分则的逻辑关系,总则规定的是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反映的是民法认识市民社会的基本方法即民事法律关系,并且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使其成为《民法典》总则的逻辑主线,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民法典》分则规定的是具体民事制度,是对民法认识市民社会的基本方法即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分则中的具体展开,是以民事权利类型及展开为逻辑主线,构造民法各分编。这个民法的逻辑主线采纳的是《德国民法典》的范式。而法国法系民法典的逻辑范式是人法、财产法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与此并不相同。

按照这样的比较结论,德国法系民法的基本逻辑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总则的逻辑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的抽象规则,民法典分则的逻辑关系是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即以民事权利类型为基准展开其具体规则。这就是民法典的基本逻辑关系。至于民法典分则各编的逻辑主线,是以民事权利类型为基准展开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设置还是不设置人格权编,其实只是学术见解问题,是立法技术问题,并不会造成民法典分则的逻辑混乱,更不会破坏民法典的逻辑关系。其核心问题,就是要看民事权利分为哪些基本类型。学者在论述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时,认为民事权利分为非财产权、财产权和兼有以上两种性质的权利,非财产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财产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兼有以上两种性质的权利有继承权、社员权。 这些意见并非一家之说,基本上是民法学界的共识。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基本上就是按照这种思路编制的。这些民事权利类型就是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按照这样的逻辑线索将各种民事权利类型展开,就构成民法典分则各编的逻辑基础,除了知识产权和股权要用特别法规定之外,人格权应当在分则的人格权编中展开,身份权应当在婚姻家庭编中展开,物权应当在物权编中展开,债权应当在合同编中展开,继承权应当在继承编中展开,侵权责任编作为权利保护法来规定。这样的逻辑线索不是非常清晰吗?

反过来,如果在民法典分则中不规定人格权编,在民法典总则规定的民事权利类型体系的基础上,民法典分则就缺少了一个分编,造成了民法典分则与总则之间逻辑关系的不对称,《民法典》的逻辑体系就出现了不完整的状况,立法就无法反映市民社会主体享有人格权、行使人格权、保护人格权具体规则的客观要求。真正的问题是,不是民法典分则规定了人格权编就会使《民法典》的逻辑关系发生混乱,而是民法典分则不规定人格权编才会使《民法典》的逻辑关系发生缺损。

3.有关民法典的制度体系科学化的问题

就一部法律而言,其制度体系必须科学化。在民法领域,民法制度其实就是在民法典总则和分则中规定的民法规则。就我国立法而言,《民法通则》以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法律行为、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开启了我国民法法典化的以功能性的制度供给为基础和体系的单行法发展模式,并成为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基础,这是我国民法法典化的本土化创造;《民法典》总则继承和发展了《民法通则》尝试的结构、制度逻辑和体系,因而在我国《民法典》中具有创造性的发展,使我国《民法典》保持了鲜明的中国特色,富含我国本土化元素。 这样评价我国《民法典》总则是正确的。不过,《民法典》总则的制度体系并非尽善尽美,不适当的问题还是存在的,对此不作讨论。《民法典》分则的基本制度体系,即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就是按照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和权利保护的侵权责任的权利类型编排,知识产权由知识产权单行法、股权等由公司法等商法单行法规定。就这样的民法典分则基本制度体系观察,是有严整的科学体系的,这正是“在结构、制度逻辑和体系规范表达等各个方面,充分尊重了民法总则已经构造的法典理性”。如果只是由于其中规定了人格权编,就使这样一个科学、严整、具有法典理性的民法制度体系出现了不科学的后果,这样的说法听起来有些耸人听闻。

(三)《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编不存在结构不合理、逻辑不圆满、制度不科学的问题

将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集中起来,都是在说我国《民法典》以及总则和分则的逻辑性问题,其中《民法典》的结构、制度体系都是以民法的逻辑关系为基础的,符合民法的逻辑要求,其结构就是合理的、制度体系就是科学的,反之则不然。由于我国《民法典》依照认识市民社会、规范市民社会生活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本逻辑基础,并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作出一般性规定和具体规定,因而其逻辑关系明确、清晰、完整、和谐,结构合理,制度体系科学。人格权编在这样的逻辑基础上,不存在结构不合理、逻辑不圆满、制度不科学的问题,正是民法典总则和分则和谐、一致的逻辑性和科学性的民法理性的体现,而非因规定了人格权编就使这样的民法逻辑发生混乱甚至受到破坏。不仅如此,《民法典》人格权编具有完整、科学的结构和具体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在《民法典》的基本逻辑关系中是最耀眼的一环,成为21世纪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的典范。 /s40hizsk4J1eUWgobcu+twHEfyXvVZ8o84U0bUhH1Nsx5KMASnaIkvB0vgDBfT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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