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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编之立法决策的正确选择

一、回顾我国人格权法立法及争论历史得出的结论性看法

通过对将近七十年,特别是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1999年编纂民法典是否规定人格权编争论的缘起和发展的回顾和梳理,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性意见。

第一,在我国社会发展中,民事立法规定人格权法和没有规定人格权法,其社会效果是大不一样的。可以用1986年和1987年作为时间的分界线:1986年之前,我国没有人格权立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能说完全没有,但是不完善、不普遍,仅对极少数人格权有实际上的司法保护。 从1987年开始,尽管《民法通则》确认的人格权种类还不多,却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可以明显地看到,在1986年之前,除了有人身损害赔偿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司法救济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人格权保护,没有一件诽谤案件,没有一件侵害肖像权的案件,没有一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的案件!这说明,人格权尽管有一定的先在性、防御性的属性,但是,在法律没有确认某种具体人格权之前,对于这种人格权的保护基本上是无从谈起的。所以,拿人格权的防御性、先在性来说事,并作为否定人格权编立法决策的证据,完全没有证明力,也没有说服力。仅举一例说明:《民法通则》由于没有规定隐私权,三十多年来,司法机关对于保护隐私权,不得已在1988年决定采取侵害隐私造成名誉权损害的,以侵害名誉权确定侵权责任的间接保护方式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认识到对隐私采取间接保护方式的缺陷,因而司法解释规定采取直接保护方式,但是保护的只是隐私利益而不是隐私权,因为立法没有隐私权的规定 ;直至2009年12月《侵权责任法》立法,规定了隐私权为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对隐私权才堂堂正正地采取了用权利保护方法进行直接保护。这说明,人格权不经过立法确认,以其防御性和先在性的特点予以保护,是极其困难的。主张人格权法就是权利保护法而不是权利确认法的学者,对此经验教训不可能不知道却硬说不知道,不是实事求是的学术态度。

第二,自1986年以来,充分肯定人格权的重要性,并加强对人格权的民事立法,是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这不仅是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对人格权作出了破天荒的规定,而且在1999年以来发生了《民法典》是否单独规定人格权编激烈争论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在立法决策上,仍然鲜明地一贯坚持人格权立法的立场:(1)2000年人大常委会制定民法典工作领导小组决议,分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负责起草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草案建议稿;(2)2002年4月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门召开会议,专题讨论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草案建议稿,确定这两编的立法思想;(3)2002年12月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其中包括第四编人格权编,共24条;(4)2017年11月和2018年3月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推出《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室内稿和征求意见稿,内部征求意见。有些人认为,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已经成为废案,是不正确的,因为在嗣后继续审议的《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都是以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作为第一次审议稿的,例如《物权法》的八次审议和《侵权责任法》的四次审议,都以2002年的审议为第一次审议。这不仅说明《民法(草案)》不是废案,而且是制定类法典化民法典各单行法的基础。民法立法的前后具有一贯性,其中就包括在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编的一贯立场。可见,我国立法机关一贯重视和坚持制定人格权法,是1986年以来一贯秉持的坚定立场,因而与2003年制定的《乌克兰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卷完全扯不上边。

第三,本次编纂《民法典》与2002年《民法(草案)》是否具有连续性呢?不利的证据是,本次编纂《民法典》制定《民法总则》,并没有将2002年审议的《民法(草案)》的总则编作为对《民法总则》的第一次审议稿,没有像《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那样,把《民法(草案)》的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作为第一次审议稿。笔者认为,本次编纂《民法典》,从形式上看,是一次新的立法工作,但是,从实质上看,仍然是先后相续的立法工作,理由是:(1)都是同一个立法机关进行的民事立法工作,制定的都是中国民法典;(2)2002年《民法(草案)》的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都是《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基础,即使合同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不是《民法(草案)》的内容,但在2002年也都纳入了《民法(草案)》中;(3)《民法典分则各分编(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在实质上仍然还是《民法(草案)》继续和发展;(4)《民法总则》草案的大部分内容,来自《民法(草案)》。因此,可以说,本次编纂民法典的立法活动,仍然是2002年民法典编纂工作的继续,尽管形式上有所区别,但是在实际上是有内在联系的。即使本次编纂《民法典》作为中央部署的一个新的立法任务,重新开始进行,而不是2002年制定民法草案的直接继续,因而本次起草《民法总则》是重新提出草案,从室内稿开始,到征求意见稿,直到前后四次的审议稿;但是,这也不能否认《民法总则》与2002年《民法(草案)》总则编之间的逻辑关系,主要的条文仍然是从该草案中拿过来的。同样,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人格权编草案将与民法典分则各编一起进行审议,尽管是新的立法内容,但是该草案也与2002年《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编不仅有着形式上的一致性,而且在内容上有着密切联系。

第四,我国的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 “少数服从多数,个人服从组织”的原则,是民主集中制的核心,立法机关同样如此。在立法的学术问题上,学者坚持自己的学术立场,表达自己的学术见解,无可厚非,且应鼓励敢于直言。但是,在立法机关确定了立法计划并且已经在实施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主集中制的要求,服从多数人的意见,服从组织的意见,并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和组织的意见办事。至于个人,可以保留自己的不同意见。从1999年开始到现在,立法机关两次决定在民法分则中设置人格权编,立场分明,没有歧义。在这样的情况下,还要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立法机关,不符合民主集中制的要求。

第五,在分则中是否单独规定人格权编,归根结底,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在人格权立法问题上,确实存在着政治基础和学术立场的问题,前者如法律本身就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需要服从于社会经济基础的发展要求;后者如制定人格权法究竟是坚持大陆法系的传统,还是根据新时代发展的要求以图创新。但是,说到底,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必须规定的,这个结论并没有反对意见,争论的焦点不过是写在总则中还是写在侵权责任编中,或者单独设置一编的问题。在这样的立法技术问题上大动干戈,势不两立,对于科学立法是否有利,结论十分分明。立法时间本来就非常宝贵,应当集中精力,研究法律草案的设计和条文的科学性,把各种人格权的内容和保护方法规定得更好,这才是更加重要的问题。

第六,对于坚持制定人格权法或者人格权编,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专家和民法学者做出了巨大贡献。在立法机关,具体负责立法工作的王汉斌、顾昂然、乔晓阳、胡康生、王胜明、魏耀荣以及其他法工委领导和民法室的领导等,立场鲜明,积极推动人格权立法的进程。在最高司法机关中,马原、费宗祎、唐德华、杜万华等,对人格权的立法贡献卓著。在民法学界,佟柔、王家福、江平、魏振瀛、王利明等教授,是力挺《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最具影响力的学者。没有他们的不懈坚持,就没有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人格权法,我国的人格权保护也就没有今天这样的良好局面。有些人将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立法思想只记在王利明的账上,其实是不公平的,因为这样就抹杀了那么多专家、学者在这个问题上的功劳。在这些长期坚持人格权法立法立场的专家、学者面前,坚持否定人格权立法的人始终是少数。

回顾我国人格权立法和立法思想的争论,得出以上这些结论,是实事求是的总结,符合我国人格权立法历史发展的客观事实。

二、《民法典》设置人格权编是我国立法机关的正确选择
(一)立法机关坚持民法典设置人格权编的基本理由

我国立法机关为什么在编纂民法典中一定要在分则中设置人格权编,有充分的学理解释和实践依据。笔者认为,最基本的理由是以下三点。

1.立法机关对《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立法经验的传承

《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开创了我国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为保护人民的人格权奠定了立法基础。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我国立法机关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人格权法,对中国社会的发展做出了决定性的巨大贡献。立法机关总结历史教训,制定《民法通则》,在规定了人格权法之后,在社会改革开放的形势下,人格权保护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不断提高。在改革开放继续发展的新时代,要制定一部引领时代发展的民法典,《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的立法经验就必须传承下去,以提升我国人民的尊严,保护好人民的人格权,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因而,编纂《民法典》设置人格权编,是顺理成章的,也是必须完成的立法任务。换言之,在《民法通则》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中,按照已经预设了人格权编的框架基础,确定了物权、债权(包括合同编)、人格权、身份权(婚姻家庭编)、继承权的民法分则地位。不仅如此,《民法典》总则编在“民事权利”一章,秉承《民法通则》的这个思想,全面规定了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股权等权利,展开了民法典分则的宏观架构。编纂《民法典》在分则设置人格权编,是我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从来没有动摇过,并且一直坚持下来。

2.司法机关对人格权确认和保护法律适用经验的总结和升华

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对人格权的保护创造了中国经验,对我国人格权法律体系建设提供了大量的、鲜活的、极其有价值的经验,具有保护人格权的鲜明中国特色。简单列举就可以看到:(1)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2)对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3)对名誉权司法保护规定详细的规则;(4)对人身自由权的确认和保护;(5)对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6)对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人格利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救济;(7)对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济等。这些人格权确认和保护的司法实践经验,不仅具有中国加强保护人格权的重要价值,而且具有世界性的意义。这些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人格权确认和保护的司法实践经验,在立法中需要进一步升华,成为法律规范,就必须写在《民法典》中,实现法典化。而这些内容,由于《民法典》总则编的篇幅所限,以及法律规范性质的不同而无法写在其中;由于侵权责任编的保护民事权利性质的限制,无法容纳人格权确权和积极权能行使规则的规范;在民法典分则规定人格权编,不仅与总则编规定的民事权利类型相衔接、相对应,而且有足够的立法空间容纳这样丰富的规则。这也是我国《民法典》必须规定人格权编的基本理由。

3.改革开放新时代发展对保护人民人格权提出的实际需求

关于我国的人格权立法和保护,从1949年到1986年,是立法欠缺的时代;1987年以来,是人格权立法和保护的兴起和迅猛发展的时代;编纂《民法典》,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新时代的开始,我国的人格权立法和保护应当有更高的要求、更好的发展、更鲜明的中国特色。改革开放新时代的发展,必须体现人民当家作主,人民要求自己有更高的人格尊严,促进“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 这一社会基本矛盾的正常运动,推动社会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就包括人民对自己的地位和权利的美好需要,而加强人格权的立法,正是调整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的问题之一。社会基本矛盾是在社会这个有机体的无数矛盾中,起着本源的总制动作用的那个矛盾,也就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在一切社会中都存在的制约社会其他矛盾及其运动的矛盾,即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生产力与生产关系是社会生产方式的两个方面。它们之间的矛盾运动,是按照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发展的规律进行。加强人格权立法和保护,适应社会基本矛盾中民事立法特别是人格权立法的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使社会更加和谐地向前发展。因此,我国《民法典》必须设置人格权编,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需要的要求,保障人民追求人格权圆满和个人尊严的需要。

笔者认为,其他的理由都不用考虑,仅此三点,就足以确定为我国编纂《民法典》设置人格权编的必要且充分的理由。这就是中国自己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总结,是对自己的立法、司法和社会实践经验的传承和发展,是地地道道的中国经验、中国特色、中国气派,不仅与《乌克兰民法典》没有任何关系,其实也跟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立法没有太大的关系,完全是中国自己的事情,按照我国自己的经验和理论,解决我国自己的民法立法特别是人格权立法问题。

(二)对《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决策正确性的最简单论证

其实,对于立法机关选择《民法典》设置人格权编立法决策正确性的理由,还可以归结于一个最简单的论证,那就是:从1949年以来到今天的七十多年中,在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了人格权法之后,我国社会是进步了,还是倒退了呢?显然是进步了!我国人民的人格尊严是上升了,还是下降了呢?显然是上升了!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是提高了,还是降低了呢?显然是提高了!那好,今天编纂《民法典》,就应当而且必须坚持中国经验,继续规定人格权编,并且要把它编好!除此之外,还有别的结论,或者还有别的路径可走吗?完全没有了!

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中始终坚持三条宝贵经验:第一条是党的领导,第二条是群众路线,第三条是立法、理论和实务相结合。立法机关在编纂《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决策过程中,贯彻上述三条基本立法经验,作出的决策是正确的。至于什么德国经验、法国经验甚至乌克兰经验,以及那么多境外学者的学说,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主张,都是我国立法的参考和镜鉴,绝非必须参照的范例,原因就是,这是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典》,而不是制定外国和境外的民法典。有的学者在文章中用大量的篇幅来论证法工委提出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是对党中央意见的错误理解甚至是阳奉阴违,没有坚持群众路线,没有坚持立法、理论和实务相结合,违反国外民法典立法传统,是《乌克兰民法典》的“跟屁虫”,“三条立法经验被抛在九霄云外”,进而否定法工委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决策的正当性、正确性,是没有根据的臆断。

三、对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决策部分理由的简要分析

在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决策的意见中,除了前文分析的那些理由外,学者还提出了很多理由进行说明。为了进一步论证立法机关决策的正确性和正当性,经过整理,选择若干具有代表性的说法,进行简要分析,确认这些理由都无法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决策。

(一)对有关人格权编立法决策的事实问题的分析
1.党中央明确否定了《民法典》的人格权立法吗?

反对人格权编立法的学者说,中央明确否定了人格权立法,绝对没有给人格权编留下丝毫可能性,堵死了制定人格权编的一切可能性。 这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需要证据证明。可是,直至目前为止,主张这一事实的学者没有提出任何确实的证据证明中央有过明确否定人格权立法的意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央没有给人格权编立法留下丝毫可能性,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央堵死了制定人格权编的一切可能性。提出这些事实的主张,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就只能认为主张这种事实的学者是对中央精神的误读,而不是客观事实。十九大报告指出:“保护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 这是十九大的精神,是统一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指导思想。 对此,还要旁征博引,称十九大报告这样伟大的历史性文献,居然被人按了一个钉子,这就像“在母亲的饭碗里放了一只死苍蝇”,是被人“忽悠”的结果。中共中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指出:“加快推进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塑造民法典的精神灵魂,推动民事主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018年5月3日至7日,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和中央党校联合举办首次全国政法领导干部“集训”,中央政法委特别强调,“针对‘重人身权财产权保护、轻人格权保护’的问题,要从法律、技术、管理上采取措施,有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特别是隐私、名誉等人格权” 。中共中央的规划和中央政法委的这些意见,都证明我们的看法是正确的,怎么能说加强对人民人格权的保护是“母亲饭碗里的死苍蝇”,是“忽悠”的结果呢?这些语言不应当出自一个严肃的学者之口。

2.中国民法学研究会曾经对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有过表决吗?

反对人格权编立法的学者说,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5年打算对人格权编建议稿进行表决,因三个人同意三个人不同意,形成三比三而无法表决。2017年又要将此列入民法年会进行表决,因半数以上的常务理事、理事明确表示反对而没有列入表决议程。 这里说的也是事实问题,也是需要举证证明的。笔者担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已经十几年了,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的所有重大活动几乎都参加了。上述两个事实,从来没有发生过,根本就不存在2015年对人格权法草案建议稿因三比三的票数而无法表决的事实,也不存在2017年因半数以上的常务理事、理事明确表示反对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而不能列入表决议程的事实。最基本的事实是,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向法工委提供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确实讨论过,但是讨论的是如何进行修改,而不是表决是否提交法工委,因为此事无须表决。尤其是所谓的三比三无法表决的事实,起码应当有6个人参加表决,可是这6个人究竟是谁呢?如果是副会长以上的学会领导表决,则有十几位,就不会只有6个人参加表决,且6个人表决也没有效力;如果是常务理事,则达几十人,更不会只有6个人参加表决。所以,可以断定这是子虚乌有、道听途说的编造。

3.民法典分编立法计划中的“等”字应当如何解释、由谁解释

立法机关在《民法总则》立法说明和新闻发布会上,在谈到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立法计划时,明确民法典分则各编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分编。 对于其中的“等”字,究竟是否包含人格权编,反对人格权编立法的学者认为绝无包含人格权编的可能。这个问题介于语义和事实之间。从字义和语法意义上讲,“等”字原则上是不穷尽列举的语言标志,虽然有人主张其为穷尽列举的语言标志,但不是规范解释。从事实的意义上讲,就是谁用“等”字,谁就有权解释。立法机关认为自己说的民法典分则分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分编,它自己就有权解释其中的“等”字究竟包含哪些分编,是否包括人格权编。对民法典分则究竟应当设几编,立法机关说明自己使用的“等”字究竟包括哪几编,是立法机关的权力,而不是学理解释的问题。民法典分则设置还是不设置人格权编,是立法机关行使立法决策权的范围,其他人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但是不能以自己的意见代替立法机关的决策。对立法机关所说的“等”字按照自己的意见解释,再逼迫立法机关按照自己的解释去实施立法计划,不按照自己的意见进行解释就认为是“阳奉阴违”,显然是不正确的。

(二)有关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职责问题
1.法工委作为编纂民法典牵头单位的职责

在这次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争论的高潮中,最鲜明的特点,是就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推出,学者指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违背职责,阳奉阴违。

编纂民法典,法工委是牵头单位,是立法草案起草的组织者和责任者。如果法工委提出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有问题,法工委作为全国人大立法机关的工作机构,受到批评是应该的。不过,法工委不是独立的国家机构,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设立法工作机构。法工委所进行的一切工作,都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名义进行,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的。如果法工委犯了错误,其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但作为机关的责任,则须由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因为人大常委会才是法人。以在人大常委会换届之间推出立法草案而认为法工委是“搞小动作”“阳奉阴违” ,是不懂机关工作制度和规则使然,这样的批评没有价值。

反对人格权编立法的学者还批评法工委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设机构,自己不能决定法律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因此法工委是在“搞小动作”,挑战党中央设定的基本遵循。 法工委对于立法机关纳入立法计划的法律,按照其职责,应当提供完善的立法草案,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全国人大会议审议。为保证其所提供的立法草案的质量,在法律草案拟定期间,法工委都会在内部征求专家、学者、有关机关对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见。这不仅是其职责所在,而且是长期以来坚持的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经验。批评者自1990年以来,长期参加这样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活动,法工委也经常向其征求意见,在自己参加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活动或者向自己征求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见,就是法工委的正常工作职责,为什么这次法工委就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就是搞小动作,就是阳奉阴违了呢?这样思考问题的逻辑是无法理解的。

2.有关中国法学会等编纂民法典参与协调单位的职责问题

在编纂民法典特别是在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中,中国法学会也被否定人格权编草案立法决策的学者所谴责,是特别冤枉的。中国法学会是法学界的学术团体,受委托对中国的法学学术组织进行管理和协调,以推动法学学术的繁荣和发展。中国法学会参与编纂民法典的协调工作,一是中央指派,二是其学会性质使然,三是对立法活动参与协调而非直接进行立法。基于这样的事实基础,在编纂民法典中,中国法学会成立编纂民法典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民商法学界的研究力量,起草中国民法典分则各编的草案建议稿,组织了百分之八九十的民商法学主要学者参与其中,适时提出了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草案的建议稿,同时提出了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提交给立法机关参考。 对于部分法律草案建议稿在网络上征求意见,仍然在中国法学会的职责范围之内,并没有行使立法权。这有什么可以指责的呢?在二十余年的民事立法中,我们这些学者差不多都起草过法律草案的建议稿,很多也在网上征求过意见,出版专著、发表论文,都没有行使立法权的嫌疑,为什么中国法学会组织民法专家进行的这类活动,就算越权行使立法权了呢?这也是一种不正常的思维逻辑。

在参与编纂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协调单位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也受到指责,但是没有指出其具体的可指责之处。笔者要说的是,主张制定民法典人格权编,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最积极,基本原因是,三十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证明,人格权的立法必须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是最有发言权的,全国法院的民事法官在《民法通则》对人格权作出了基本规定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是真正的实践者,最有资格提出人格权法应当如何进行立法,对他们的指责毫无道理。

3.编纂民法典立法计划的所谓“明两步暗三步”问题

在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决策的理由中,所谓立法机关以“明两步暗三步”的做法对抗中央的“两步走”立法计划,也是其中之一。事实上,所谓的“明两步暗三步”的说法根本就不存在,是学者杜撰出来的。所谓的“暗三步”,是说民法典分则是整编旧法而不包括制定新法,而人格权编是制定新法,因此在编纂民法典分则中暗塞人格权编这个新法私货是一个“暗步”。民法典编纂分两步走,就是先总则,后分则。人格权编是分则的组成部分,采用整体审议方式进行立法,这是立法机关立法计划中的应有之义,不存在“暗三步”的问题。制定人格权编也属于编纂民法典立法计划的第二步,是其具体内容之一,仍然是立法机关的权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建议权和批评权,但是都无权对立法机关的立法决策进行干预。

四、《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争论引发对学术讨论方法的思考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取得成功的理论支持

《民法典》人格权编以司法实践经验和人格权理论研究成果为立法基础,对人格权作出了全面、重要的规定,得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高度评价,认为人格权编是整部法律的最大亮点,不仅使《民法典》能够鲜明地体现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权的人文主义立场,而且紧跟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求,实现了中央提出的“保护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要求。

人格权编作出上述这些创新规定,使我国《民法典》区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无论是立法体例还是立法内容都是成功的,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人格权编代表了我国对人格权正面确权和积极保护的最高水平,体现了我国社会对人格尊严和人格权的普遍尊重和全面保护。

我国对人格权法理论的研究,是自《民法通则》通过实施之后才开始深入开展起来的。经过三十多年的研究,我国人格权法理论研究达到了相当的水平,绝不可与《民法通则》制定时的水平同日而语。在国际上,与其他国家的人格权法理论研究程度相比也毫不逊色,甚至在很多方面处于领先水平。

正是这些丰富、深入的人格权法理论研究成果,为我国民法典分则规定人格权编提供了理论支撑。可以说,人格权编的每一条都有相当的理论研究基础作为后盾。例如,第1023条第2款关于“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就是在笔者研究声音权的基础上,经过提出立法建议,写进《民法典》第1023条之中的。 至于第1021条和第1022条关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早在1994年笔者在《法学研究》发表的《侵害肖像权及其民事责任》一文中,就对肖像使用合同作出了概括和总结。 正是这些丰富的人格权法理论研究成果的支撑,才使民法典人格权编编纂成功,取得今天这样的成果。

(二)《民法典》是否规定人格权编是学术问题和立法技术问题

就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决策的批评意见而言,没有充分、可靠的科学依据,多是随心所欲的无端指责。明代吕坤就批评家(责家)应当遵守的戒律,曾在《呻吟语》中说:“攻人者,有五分过恶只攻他三四分,不惟彼有余惧,而亦倾心引服,足以塞其辩口。攻到五分已伤浑厚,而我无救性矣。若更多一分,是贻之以自解之资,彼据其一而得五,我贪其一而失五矣。此言责家之大戒也。” 吕坤(1536—1618),字心吾、新吾,自号抱独居士,明代归德府宁陵(今河南商丘宁陵)吕大庄人,是明朝的文学家、思想家,刚正不阿、为政清廉,为明万历年间天下“三大贤”之一。其上述有关对责家之戒的说明,可谓入木三分。就《民法典》人格权编而言,我们都是责家,都有权对其进行批评,以求立法的高质量。不过,责家进行批评,却有善意、恶意之分。善意责家的批评,能够促进立法的完善。恶意责家,则横加指责,违背责家之戒,希望将其一棒子打死,使其再无翻身之机。人格权编草案本有二三分之不足,不仅攻到五分,甚至攻之达十二分,犯了责家之大戒。如此之责,不仅损失了自己的学术颜面,而且把自己的弱点和非善意的目的暴露无遗,不仅自己得不偿失,而且影响了《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进程,大可不必。

说到底,《民法典》应当怎样规定人格权,这真的是一个学术问题和民法立法技术问题。人格权法究竟规定在总则编,还是规定在分则中,确实有立法传统的问题。《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编的立法模式,既不是德国法潘德克吞体系的传统,也不是法国法系的三编制模式。人格权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沿用的是中国经验,具有中国特色。同时,立法不是学术争鸣,不能在立法中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而是要遵循立法的程序和要求,最终只能用一种方法来表达。在立法过程中,不同意见可以表达,但是,最终个人要服从组织。

(三)对人格权立法的学术争论应当采取的正确态度

毫无疑问,《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成功,与民法学者的理论贡献是分不开的,即使那些不同意见的争论,也为人格权编的立法成功做出了贡献。在肯定了《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成果的同时,还应当继续讨论法学研究的学风和文风问题。这是因为“文化大革命”虽然已经远离我们几十年了,但是仍不时影响着健康的社会生活,也影响了正常的学术研究。

江平教授是“文化大革命”的受害者。他痛恨“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恶劣作风,经常予以批评。在2017年海峡两岸民商法论坛上,他旗帜鲜明地指出,民法学界目前存在一种不好的风气,就是把学术问题政治化,无限上纲上线,给不同意见的学者扣上政治帽子,这样的学术风气不应当继续下去。 他的讲话获得了与会者的热烈掌声。

他说的是对的。学术批评对推动学术进步是必不可少的,没有科学的、正当的、善意的学术批评,学术无法进步和发展。这样的要求对民法学术研究同样适用。真正说起来,我国民法学术界缺少坦率的学术批评,自说自话、自我陶醉、相互吹捧,比较常见。加上为了职称评聘和求学毕业而不得不写作、发表论文,形成了成果多而质量低的现实状况。如果有广泛、深入、坦率的学术批评,相信我国的民法学术研究会有更好的发展。

无论如何,学术批评不可以“文化大革命”遗风的方式进行。那种在学术领域采取寻章摘句、断章取义、肆意歪曲、上纲上线,甚至恶意诬陷的恶意批评,为社会所不容。把这种风气带进学术界,会给健康的学术研究带来邪气,损害学术氛围,败坏学术作风,形成恶意攻击、栽赃陷害、人人自危的后果,最终断送学术的进步和发展,影响学界的威信,阻碍社会的进步。在国家的立法工作中,对专家的观点和法律草案的规定,使用非正常逻辑,恶意上纲上线,将自己的学术同行推到国家的对立面,就不是正常的学术批评。

科学的、善意的学术批评,学者应当热情欢迎。对于断章取义的恶意构陷,真的不能接受。因为我们都是国家培养出来的民法专家,都是人民教育出来的学术研究者和立法机关的工作者,爱国、爱人民是本分。在推进人格权编的立法进程中,绝无私心,只是为了人民争取更多的权利,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作为一种学术见解,提出否定人格权编的意见并无不可,属于学术自由的范畴,存在的问题是用不正当的手段打压不同见解,恶意曲解,是不可取的。学术的自由争论完全没有问题,只不过,既然是立法问题,当然最终须由立法机关决断。《民法典》的最终立法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高票通过了《民法典》,就必须维护其尊严和威信,让它在调整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方面,发挥最大的作用。 ycDo0/K3Ecy5DiVtYr2rK7FdN3ZE79f67puwBuRt5T2Zt4XWK8NaRhfvH1eak6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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