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草案)》即将提交全国人大会议审议的前夕,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学者连续发表《不赞成规定所谓“自卫权”》
和《“自卫权”再解读——关于民法典草案删除人格权编的再建议》
等文章,提出了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维护权就是规定了自卫权,自卫权是美国法的权利,包括持枪权,因而就是暴力,而自卫权是对抗国家的权利,因而人格权编规定自卫权,就是鼓励对抗国家,自卫权就像一柄刀尖上淬了剧毒的匕首,我们有的人从敌人手里接过它,回身就准准地插在自己的母亲(中国)的胸膛上,重新提出请重视乌克兰的前车之鉴,再次提出否定人格权编的非理性主张。
笔者作为积极倡导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学者和人格权编起草的参与者和立法专家,鲜明地说明了我国人格权编立法的正确性和科学性,对曲解甚至歪曲人格权编有关内容的非理性主张并将其作为《民法典》应当删除人格权编的理由,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指出这种见解的错误之处。
对这种曲解人格权编规定生命权包含生命维护权的见解,应当进行深入分析,指出其逻辑上的非理性。
对这个小标题提出的问题,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进行论述的逻辑层次比较复杂,包括:(1)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第1002条规定生命权包含“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2)有权维护自己生命安全的权利是生命维护权→(3)王利明教授解释生命维护权中包含着自卫权→(4)自卫权是美国法上的概念→(5)美国法的自卫权是针对政府侵害进行自卫的权利→(6)自卫权包含持枪权→(7)自卫权就是暴力→(8)人格权编规定自卫权就是刺向母亲胸膛的毒刀。
在上述表达的逻辑顺序中,包含着多层的判断和推理。
1.第一个环节和第二个环节判断和推理是没有问题的,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就是生命维护权,这个判断没有错误。
2.第三个环节说生命维护权包含自卫权,这个见解在原则上也没有错。这不仅是该民法学者的观点
,宪法学者也有着同样的看法。
不过,笔者在自己的研究中,通常将其称为生命维护权,包括防止非法侵害的权利,不使用“自卫权”的概念。
如果说大前提是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包含寻求公力救济和必要时的私力救济,小前提是生命维护权包括自卫权,那么,结论为:自卫权在必要时是维护生命安全的私力救济手段,这个推理也是成立的。
3.这种非理性主张的逻辑问题出在第四个逻辑环节,即自卫权是美国法的概念,且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这个判断单纯从文义上说,也不错。但是,问题在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规定生命权的时候,规定的是“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条文中根本就没有使用“自卫权”的概念,与美国法上的自卫权这种公权利没有关系。
4.在第五个环节,认为美国的自卫权就是针对国家的权利,是不正确的判断。这个权利来自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规定,内容是:“纪律严明的民兵为保障自由州安全所必须,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学者将这个规定解释为:“修正案允许对国家行使自卫权,国家一旦侵害州和人民的利益就可以行使自卫权,但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即组成州民兵组织,然后各州再联合起来,就像当年华盛顿率领北美十三州的民兵一样来对抗现在的美国联邦政府。”
对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规定作出上述解释,如果是在2008年之前,应当是正确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原来判决认为宪法第二修正案并不禁止各州对武器进行管制。例如,1875年的“美国诉克鲁克香克案”的判决(United States v. Cruikshank)
,最高法院认为第二修正案“除限制联邦政府权力之外别无效果”。1886年“普雷瑟诉伊利诺伊州案”(Presser v. Illinois)
,最高法院重申第二修正案“仅仅是对国会和联邦政府权力的限制,而不是对各州权力的限制”。直到1939年“美国诉米勒案”(United States v. Miller)
,最高法院判决仍然将第二修正案同美国宪法第1条第8项中的“民兵条款”结合起来理解,仍然认为“在没有证据表明拥有或使用(锯短枪身的)鸟枪”“同一支训练有素的民兵的维护或效率有着合理联系的情况下,我们不能说第二修正案保障拥有和佩带这种器械的权利”。在“美国诉米勒案”之后,大多数涉及第二修正案的联邦法院判决都将其解释为保留各州维持民兵的权力。
但是,到了200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第二修正案作出新的解释,是因“帕克诉哥伦比亚特区案”(Parker v. District of Columbia)
,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意见,判决宪法第二修正案赋予了个人保有及佩带武器的权利。“训练有素之民兵乃保障自由州安全之所需”条款,仅仅是宣示对个人保有及携带武器之权利予以承认的目的所在,并非操作条款的限制条件。要求合法武器处于拆卸状态或者上扳机锁的规定,使得公民无法基于自卫这一核心合法目的而有效使用武器,因而违反了第二修正案。
正是最高法院2008年的这个判决,使公民合法持枪用于防卫完全符合法律要求。据报道,2012年新年前夜,在美国俄克拉荷马州布兰查德,18岁的年轻母亲莎拉·麦金利(Sarah McKinley)带着婴儿独自在家,24岁的贾斯汀·马丁(Justin Martin)和他的同伙达斯汀·斯图尔特(Dustin Stewart)持带着12英寸的猎刀,试图闯入莎拉的家里。莎拉马上拨打紧急报警电话,在911向媒体发布的录像带中,莎拉询问接线员:“我手里拿着两把枪。如果他们进入这扇门,可以射杀他吗?”911的接线员回答:“你必须尽一切努力保护自己。我不能告诉你,你可以这么做,但是,你必须做你必须做的事,来保护你的婴儿”。于是,莎拉在两名入侵者破门而入时,果断地开枪打死了其中之一,另一名闯入者逃走后,不久被警方捉获。俄克拉荷马州法律允许对入侵者使用致命武力。地区检察官说:她自卫射击了马丁,“我们对该案的初步审查,并没有表明她以任何方式违反了法律”。而马丁的另一名同伙被指控犯有一级谋杀罪,因为警察说,马丁的死是由于他们企图进行盗窃造成的。莎拉对记者说,歹徒当时正挨家挨户试图闯入,911说,在他进入莎拉的房子之前莎拉不能射击他,所以,莎拉一直等到他进门后才开枪。莎拉说:“你必须做出选择,你还是他,我选择了我的儿子,而不是他。”她继续说,“没有什么比抱着婴儿的母亲更危险的了”
。这就是美国人民的持枪权和自卫权,这种权利并不只是针对政府的权利,也是对私人不法侵害的防卫权。这些道理,跟学者上述对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规定的解释并不相同,因为在美国,自卫权和持枪权,包括对私人侵犯进行自卫的权利,而非只是针对政府侵害的权利。
5.在上述逻辑推理的第六和第七环节,是自卫权包括持枪权,因而自卫权就是暴力。这样的推理也是不错的,用自己持有和携带的武器进行自卫,这种行为当然就是暴力。当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正在实施,享有持枪权和自卫权的人民对实施具有暴力性质的侵害实施防卫行为保护自己,完全是有理由的合法行为。在前述案例中,莎拉的最后一句话让人感慨万分。每一位抱着婴儿的母亲,都能为保护自己的孩子而拼命,但是,她们是愤怒的狮子还是待宰的羔羊,不在于她们内心的勇气,而取决于法律是否给予她们以自卫的权利和自卫的能力,二者缺一不可。美国法律和执法者都毫不含糊地支持公民在面对入侵者时,可以使用致命的武力进行自卫,如果稍有动摇,对于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莎拉母子来说,2012年新年夜就是其生与死的分界。这正是美国法上的自卫权的精髓,也是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为保护人民权利提供的法律保障。可见,学者关于“美国发明了自卫权,并且美国的自卫权是用来对付国家的,并没有说要用自卫权对付私人”的论断
是不正确的。如果美国法律规定的自卫权和持枪权只是人民对付国家侵害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对付私人的侵害,莎拉不仅不能面对私人侵害开枪射击将其击毙,而且法院还要判她构成谋杀罪而被处以刑罚。但是,实际情况正好相反。笔者曾经在美国广袤的北部自驾车行驶了4 000多千米,经常看到茕茕孑立的独立房屋散落在村落之外的原野和山区,心里就不时地为美国人民的生命安全担忧——深更半夜出现一个歹徒即使不是拿着杀人的刀枪,也会把人吓得半死。正是美国法律赋予人民自卫权和持枪权,才使他们的生命安全得到保障。如果美国的持枪权和自卫权仅仅是为了对付国家不法侵害的权利,那么,美国人民为什么要在家里藏着武器,像莎拉那样敢于射杀闯入者保护自己和自己的孩子,而被判断为“并没有表明她以任何方式违反了法律”呢?
6.该民法学者在上述逻辑推论中得出的最后结论是: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自卫权,就是“我们有的人从敌人的手里接过刀尖上淬了剧毒的匕首,目的就是回身就准准地插在自己母亲(中国)的胸膛上”。因而,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自然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就是规定了美国法的自卫权,就是伤害自己祖国的毒刀。
用科学的逻辑推理规则来检验这个推理的过程和结论,任何人能够相信这是正确的、科学的结论吗?这明显是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即使不从上述曲解的逻辑推论中归纳其中的谬误,就是仅仅从上述的语言表述中,能够从在自然人的生命权中包含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这样的权利包含着自卫权,在美国的自卫权是公民针对政府和国家的权利,因而就得出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自然人享有自卫权,就是要向自己的祖国捅刀的结论吗?世界上肯定不会有人相信这样非理性的逻辑推论。
第一,生命维护权是正当的民事权利,是生命权的权利内容。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中确实包含着防卫权,或者说就是自卫权。不论是自卫权还是防卫权,都是生命权人维护自己生命安全所必须具备的,否则,我国《刑法》和《民法典》总则编就不会规定正当防卫是免责事由。同时,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权的生命维护权,并不是美国法的权利,而是中国法的权利,不能用美国法对自卫权的规定和解释来界定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即使《民法典》规定的生命维护权就是自卫权,我国的自然人享有持枪权吗?能够像莎拉那样用两把枪保护自己的孩子和自己不受私人的非法侵犯吗?这一点,是解释法律的常识和基本方法,显然不必过多说明。
第二,应当明确生命维护权与正当防卫的关系。民事主体享有维护生命安全的防卫权。对于不法侵害,不论是来自私人的,还是来自国家的,都可以行使防卫权,只是对于来自国家的、政府的不法侵害很难行使防卫权,大多要依靠受到损害后的司法救济予以保护,制裁违法的政府行为。对于来自私人的侵害行为,正当防卫制度为其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只要在正当范围内,行使防卫权伤害非法行为人是合法行为。即使防卫过当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是,也须减轻处罚或者承担适当的责任。因此,防卫权或者自卫权与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法律制度相辅相成、相互配合,完成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的重任。《民法典》第130条确实规定了行使权利的自我决定权,将这个规定解释为权利自由行使原则,并据此推定自卫权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意愿)行使自卫权,其权利行使行为被推定为合法行使、正当行使,其行使自卫权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原则上也不承担法律责任
,显然也是在曲解这一规定,是资深法学家不应当犯的错误。实施行使防卫权行为的后果,或者为正当防卫,或者为防卫过当,都有法律在规范,不会因为对生命权规定生命维护权而使这些法律规定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甚至连滥用权利都无法判明,否则,《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禁止权利滥用规则还有什么用呢?这不是正常解释法律应该得出的结论。
第三,自卫权有防卫国家对个人生命权侵害的作用,但是,并不是借此可以对国家进行颠覆活动。国家对个人生命权的侵害行为,都是具体的。例如,1984年在笔者的家乡,火车站站前派出所接到报案,有一个小偷实施盗窃行为。第二天,站前派出所的民警带着举报人,在站前广场的公共汽车站附近守候,有一个青年被举报人指认为疑似盗贼。民警将这位要乘坐火车去省城开会的青年抓回派出所,追问其是否为盗窃人。该人不承认,民警就一直用棍棒拷打其腰部以下至大腿以上的部位,从上午九点一直打到下午四点多,将其身体打得血肉模糊,造成他失血性休克死亡。这不是国家对私人生命权的侵犯吗?在国家暴力机关面前,受害人即使受到国家机关行为的侵害,也无法行使防卫权。假如——笔者说的是假如——即使受害人对民警行使自卫权,难道就是犯了颠覆国家罪吗?显然不是,即使他行使防卫权不当,也顶多是犯了袭警罪,且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原因。这个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刑讯逼供者被绳之以法,受害人的家属获得国家赔偿。可见,学者关于“民法典规定生命权包含生命维护权就是规定了自卫权,自卫权就是用来对抗国家的,因而形成了自卫权与颠覆国家罪的立法冲突,民法典规定自卫权的后果就是废弃了颠覆国家罪,民法典新创自卫权,就是提倡鼓励人民用自卫权反抗国家”的逻辑推论
,不仅是对人格权编的曲解,而且是有着相当程度的恶意。生命维护权的防卫权绝不是法律政策上予以正面评价、提倡和鼓励的、不受限制和约束的个人暴力,更不是解放了的暴力、放开手脚的暴力。生命维护权根本就没有这样的本质和内容!
综上所述,《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权包含生命维护权,并不等同于就有了美国法上的自卫权,民事主体行使生命维护权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可以防卫来自他人的甚至国家的对生命权侵害的行为。这种防卫权的行使受到法律的约束,既不是没有限度,也不是要颠覆国家,而是为保护生命权人的生命安全所必须。国家立法机关既然在民法典中规定自然人有权维护其生命安全,就是相信人民不会向自己的祖国捅上淬有剧毒的匕首,更不是通过规定这项权利而号召人民颠覆自己的国家。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对《民法典(草案)》规定身体权包括行动自由就是鼓励人民“上街”的逻辑推论,没有像上述对自卫权的推演那么复杂,而且其中有些说法是对的,但其根本说法是错误的。
对有关规定身体权包括行动自由后果解读的逻辑关系是:(1)身体权就是身体完整→(2)行动自由与身体权之间是八竿子打不住的关系→(3)规定行动自由就是“上街”→(4)自卫权就是“暴力”加“上街”→(5)美国针对中国策动以街头暴力为特征的颜色革命→(6)民法典规定自卫权仅仅是出于愚蠢吗?
该学者认为,任何一本书上讲身体权的时候,都没讲过行动自由,行动自由与身体权之间是八竿子打不住的关系!身体权就是身体完整。
对这两个看法,笔者完全赞成。认为身体权就是维护身体组成部分完整的权利,是完全正确的,笔者也是一直作这样理解的。
虽然学者说:“笔者最担心的是将来的子孙后代说,别人不懂,你懂,别人不说,你说,(可是)你不敢说。”
按照这样的说法,我们都是这些不懂的一群中的一员,但是,就身体权是维护身体完整的权利这一点上,幸好笔者还是懂的,是有共同语言的。
问题是,研究和理解《民法典》人格权编,一定要弄清人格权编为什么要在身体权的内容中写上“行动自由”。行动自由是行为自由的另一种表述,表达的是身体自由,是人身自由权的内容之一。因为历来的民法教科书和民法专著对人身自由权的界定,都认为人身自由权包含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即行动自由和思维自由。
为什么《民法典》人格权编要将行动自由这个人身自由的概念写进身体权的内容之中,是由于在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中,只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在将这两个宪法权利即公权利转化为民法的私权利时,立法者将其抽象化,规定在《民法典》第109条,使它们都成了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而将具体人格权规定在第110条,其中没有人身自由权。这就成了一个先例,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仍然依此先例,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写在第990条第2款,确定为一般人格权的性质,而将行动自由规定在身体权中,并且在第1011条专门规定了侵害行动自由的救济方法。这种立法方法不科学,不符合人格权法的基本原理。与此相似的,是对性骚扰行为的规定,也是规定在身体权的范围之中,即第1010条,认定实施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是身体权。这个规定也不妥当,因为性骚扰行为侵害的不是身体权,而是性自主权。人格权编无意规定更多的具体人格权,因而也权且将其规定在“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章中。实际上,这只是权宜之计,是不得已而为之。对此,笔者也曾经多次提出修改建议,立法机关没有接受。作为个人,只能服从立法机关的决策。对身体权规定的上述不当之处,笔者完全赞同上述看法。
在持反对意见学者的认识中,在家里的行动自由,在单位的行动自由,包括驾车在高速路上的驾车自由,还用民法典来规定吗?
但是,正是这些似乎是常理的东西,却正是人身自由权的组成部分。在家里、在单位、在高速路上的自由,都是行动自由,都是人身自由权的组成部分,也正是人身自由权要维护的内容。在权利人的行动自由没有受到非法干预时,是不会感到人身自由权的可贵的;但是,人一旦丧失了这些自由,在家里的行动自由、在单位的行动自由以及在高速路上驾车自由等受到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就受到了侵害,当然就要依法进行维权。说行动自由不需要规定,是对人身自由权概念的理解不准确所致。
持反对意见学者认为,民法典把“行动自由”规定在自卫权的定义当中,当然就是“上街”!自卫权就是“暴力”加“上街”!你看是何等的配合默契!
这样的看法更是不对的。一方面,行动自由不是规定在所谓包含自卫权的生命权中即《民法典》第1002条,而是在第1003条对身体权的规定中。身体自由权就是行动自由,人格权编将其规定在身体权中,是要维护自然人身体的自由权利,其目的在于第1011条的规定,即反对任何“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怎么能够认为规定“行动自由”就是“上街”呢?为了维护这个逻辑的推论,还必须加上具有暴力内容的自卫权,因而才能够得出“暴力”加“上街”的“配合默契”,就是进行颜色革命了。把《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生命权的生命维护权曲解为自卫权,将身体权的行动自由曲解为“上街”,两相结合,得出了《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后果是向祖国母亲捅刀;进而认为,在美国针对中国策动以街头暴力为特征的颜色革命的当下,规定自卫权和可以上街的行动自由,就是愚蠢的立法。
可是,我们不禁要问,按照这样的主张,人格权如果写在《民法典》总则中,难道不要写生命权,不要写权利人有权维护生命安全的内容吗?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人身自由权,难道不要写人身自由权包括行动自由和思维自由吗?既然都是要写的,为什么将这些内容写在总则编就不会发生“颜色革命”,而把人格权编写在分则就是愚蠢的,就会发生如此严重的政治后果呢?
一个有正常思维逻辑的人,无论如何也不能推论出这样的结论。
通过以上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权、身体权涉及的自卫权和行动自由的非理性主张的讨论,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维护权和行动自由权是正确的,其主要依据是以下理由。
第一,在学术领域提出任何论断,都必须有扎实、科学的逻辑基础,缺少科学的逻辑基础的论断,不具有说服力。形式逻辑是规范人的思维规律的学问。任何一个理论,都不能违反人的思维的基本规律,不能违反正当的逻辑规则。人格权编规定生命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权人享有“行动自由”,与美国法的自卫权毫不相干,与策动“上街”毫不相干,与策动“颜色革命”、鼓励颠覆国家更是风马牛不相及,完全不符合逻辑推理的基本要求。任何一个科学的推理,从大前提到小前提进而推出的结论,都应当是正当的、唯一的、符合逻辑要求的。推理和推定不同。民法上的推定,是根据已知的甲事实推断乙事实的存在,但是,推定不是推理,尽管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推出乙事实的结论,却准许被推定的行为人举证推翻推定而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如果推理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正确性,能够举出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可能,这个推理的结论就是不可靠的。建议删除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主张所依据的上述两个推理结论,都不具有唯一性和可靠性,而是望风捕影的主观臆断,因而也就不存在应有的说服力,不存在应有的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这样的逻辑推论,无法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维护权和行动自由权的正确性。
第二,王利明在他的书中所提及的“自卫权”概念,意在强调生命至上的理念,强调生命权在各项权利中至高无上的地位。按照康德伦理哲学的观点,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作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作人,因为人以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
康德“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思想,也成为尊重和保护人格尊严的哲学基础。生命价值高于一切,这一观点不仅是宪法学、行政法学等公法学者的共识,也得到了民法学者的普遍认可。王利明在论述生命权时,提出不能把生命当成手段,也意在强调生命权的价值高于一切,而且他在著作中的论述是从学理层面进行的一般性阐述,并不是对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生命权规则的解读。将文中所说的“防止国家的不法侵害”这句话恶意上纲上线,在政治上扣帽子,是不合适的。如果国家或者政府不存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可能,怎么会有《国家赔偿法》呢?怎么会有《行政诉讼法》呢?寻章摘句,无限上纲,乱扣帽子的做法,不是正当的学术批评方法。用《民法典》人格权编没有规定的所谓自卫权来否定规定生命维护权和行动自由权的正确性,没有任何说服力。
第三,《民法典》第1002~1004条关于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规定是正确的。在这些规定中,并没有确认所谓的自卫权,是总结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民事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从正面确权的角度,对上述权利作出的规定,并没有规定所谓的“自卫权”概念,也不存在所谓的“持枪自卫权”,更没有说行动自由就是“上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性质属于民事权利,而不是宪法性权利,并不涉及针对国家行使权利的问题。对此,《民法典》第989条已经对人格权编的调整对象作出了规定,即“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这意味着,人格权编所规定的各项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均属于民事权利,不是宪法性的公权利,不涉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问题,更与学者文中所谓的个人针对国家的自卫权没有任何关联。
第四,《民法典》规定个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并不意味着允许个人通过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第1002~1004条规定个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生命尊严、身体完整、行动自由以及身心健康,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通过暴力手段侵害他人,因为个人维护自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主要限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形,而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侵害他人。维护生命安全,首先,是在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有权请求公权力机关予以救济,例如打电话报警,这在《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武装警察法》中都已经明确规定。其次,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的自力救济。例如,第181条规定了正当防卫,第182条规定了紧急避险,第1177条规定了自助行为等。法律规定这些自力救济措施,不是要取代公力救济,而是弥补在公力救济来不及的情况下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的缺失。法律对此都明确规定了适用的条件,要将私力救济尽快纳入公力救济的渠道,就是要避免滥用私力救济的做法。在不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形下,行为人擅自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正当防卫的情形下,如果个人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的,也不能完全免责。如果行为人在不具备正当防卫等条件的情形下恶意侵害他人,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中解读出所谓公民针对国家的自卫权,显然是对上述规则的故意曲解。
第五,《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规定与乌克兰民法没有任何关联。立法机关反复宣布,人格权只适用于民事关系,生硬地将二者牵强附会地结合在一起,将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规定与《乌克兰民法典》规定的集会自由、游行自由等生拉硬扯在一起(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不存在这些规定),将乌克兰社会出现的问题生硬地结合在民法典单独规定人身非财产权的规定上,并得出引发“颜色革命”的结论,是不负责任的扣帽子、打棍子,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臆想。《乌克兰民法典》并没有规定独立的人格权编,也没有人格权的概念,只是规定“人身非财产权”,并在该编中规定了公法上的权利,这和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相距甚远。我国《民法典》以独立成编的方式规定民事主体的各项人格权,是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而不是借鉴《乌克兰民法典》的立法结果。
第六,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关于身体权的规定与鼓励人们上街游行、示威等也没有任何关联。学者将身体权这一民事权利与游行、示威等宪法性权利生硬地关联在一起,并提出保护自然人的身体行动自由就是鼓励人们“上街”
,是对身体权的故意曲解,也是对《民法典》关于身体权规定的错误解读。
说到底,将生命维护权解读为个人享有针对国家进行防卫的自卫权,再对生命维护权以美国的自卫权相比附,只是主张删除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个理由,实质是反对对人格权进行正面确权,反对加强对人格权的强化保护。那种认为十九大报告关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的规定是“母亲饭碗里的苍蝇”,其目的也在此,与现代社会不断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自《民法通则》以来,我国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历来重视对人格权的正面确权,《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均已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承认,在实践中,网络暴力,网络谣言,信息非法收集,信息泄露和倒卖,垃圾短信,以及在宾馆中非法窥探、职场性骚扰等,都严重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对这些侵害人格权的内容的规制,都必须以对人格权的正面确权为前提,对各项人格权的内容、效力以及保护规则等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典》对人格权进行的正面确权,不是对既有法治发展轨道的背离,而是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强化人格权保护的必由之路,将为21世纪人格权的保护贡献中国智慧,提供中国方案。将我们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做出的上述努力,斥之为“美国针对中国,当然也针对别的国家,策动以街头暴力为特征的颜色革命的当下,中国的民法典规定自卫权,即使不是别有用心,也是多么的愚蠢,多么的不合时宜”
,才是真的别有用心,真的不合时宜。
在讨论了这些内容之后,就不能得出《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维护权和行动自由权是不正确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