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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政治风险之争的要点

关于《民法典》人格权法单独成编是否有政治风险,主要有以下不同意见的争论。

一、《民法典》单独设置人格权编能否提高我国的人权保护高度

否定所谓“民法典要把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的意见,是提出《民法典》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将面临政治风险的主要依据之一。“民法典与人权保护的关系,这个问题在过去没有受到足够的注意”,“拿百度点开输入民法典、人权保护这两个关键词,马上会出来一个口号,民法典要把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是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基本依据,正是这个主张存在政治风险。王利明否认他这样说过,实际说的是民法典要把对人的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对人权的保护和对人的保护这两种不同的说法,虽然有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且政治敏感性不同,但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我国法律所致力于达到的目的。

对于下面的这些观点,需要特别加以评论。

一是认为:“我觉得这个口号将引起思想混乱,引发歧义。虽然不能说民法典与人权没有关系,但是民法教科书上什么时候说过人权保护是民法的目的,民法的功能呢?”

应当明确指出,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民法典与人权是有关系的。民法典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势必提高对人权的保护。这是不言而喻的逻辑。但这不是说人权就是民法的保护对象,保护人权是民法的功能。民法是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间接地提高对人权的保护高度。如果民法典在人格权法单独成编上做出了更大的努力,确实能够提高人格权保护的水准,“民法典要把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的判断,并不存在政治问题。因为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所有法律部门的职责,民法肩负同样的职责。这样的意见并没有错,王利明教授也不必回避。

二是“‘民法典要把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个口号,隐含我国当下人权保护的状况‘很糟糕’的意思”。

这种推测并不成立,且有一定的恶意。“前所未有的高度”的基础,是已经有了很高的“高度”,在此基础上才存在“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如果以“很糟糕”作为提高的基础,应当是提高到“较高”的高度或者“不很糟糕”的高度。这样的推测,犯了逻辑上的推不出错误。对“民法典要把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句话的正确理解是,我国现在的人权保护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高度,民法典进一步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就能够把我国的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完全符合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和我国保护人权的实际情况,没有丝毫否定我国人权保护现状的含义。

三是人格权究竟不是人权的内容。

1977年联合国第32/130号决议即《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明文规定了12类基本人权,其中确实没有直接规定人格权的内容。但是,这不是否定人格权是人权内容的依据。人权是一个相当大的概念,是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因而把有关人的权利都概括在其中。加强人权保护是基本国策,党的关于加强依法治国的决定通篇说的,都是要加强对人的保护,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加强对人权的保护。编纂民法典要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进而进一步提高我国人权保护水平,是正确的命题,不会引起思想混乱,也不存在任何政治风险,且不违反联合国决议的内容。

二、《民法典》人格权法单独成编是否存在引发“颜色革命”的政治风险

《民法典》将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可能会引发颜色革命,是反对人格权法单独成编者提出的政治命题。提出这个政治命题者的意见是:“现在我们主张学习乌克兰民法,乌克兰民法典正式生效至今十多年过去了,乌克兰是不是变得更加富强,实际情况是乌克兰民法典颁布实行之后,乌克兰国家并没有变得更加富强,而恰好相反。乌克兰2004年发生了‘颜色革命’,2013年再次发生‘颜色革命’,长期陷于社会动荡、经济崩溃、秩序混乱、民族分裂。乌克兰民法典人格权法成编与乌克兰的长期动乱究竟有没有关系,是不是导致乌克兰长期动乱不止的诸多原因中的一个原因呢?不难看出乌克兰两次‘颜色革命’陷入长期动乱,与乌克兰民法典,特别是乌克兰人格权法编之间有某种因果联系。”“虽不能说是主要原因,起码是重要原因中的一个原因。” 这个问题显然特别重要,对此必须进行认真分析讨论,得出正确的结论,即民法典人格权法单独成编是否存在引发“颜色革命”的政治风险。

(一)乌克兰的社会制度变革发生在1991年

乌克兰是苏联15个加盟共和国之一,在1991年苏联解体后独立,不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原则,为主权、独立、民主的法治国家,实行共和制。所谓“颜色革命”(Color revolution),又称花朵革命,是指20世纪末期开始的一系列发生在中亚、东欧独联体国家以颜色命名,以和平和非暴力方式进行的政权变更运动,参与者通过非暴力手段来抵制控制着国家的现政权。“颜色革命”在格鲁吉亚、乌克兰和吉尔吉斯斯坦等几个国家取得成功,推翻了原来的政权,建立了民选政府。 从这个意义上说,乌克兰政治制度的根本性变革发生在1991年,那时乌克兰还没有制定新民法典,更没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问题。其后在2004年和2013年发生的“颜色革命”,仍然是在其现有政治制度基础上的变革。

(二)《乌克兰民法典》第二卷“自然人的非财产权”规定了非人格权的权利

《乌克兰民法典》第二卷规定的是“自然人的非财产权”,共3章46条。第二十章规定的是“自然人的非财产权的一般规定”,从第269条至第280条,规定了自然人非财产性权利的类型、自然人非财产性权利的实质、自然人非财产性权利的行使、自然人非财产性权利的限制、自然人非财产性权利的保护、受侵害的自然人非财产性权利的救济、证明虚假信息不实、禁止传播违反自然人非财产权的信息、不履行法院关于保护自然人非财产权利判决的法律后果和被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章“非财产性人身权利是个体与生俱来”,从第281条至第293条,分别规定了生命权、消除对生命及健康威胁的权利、身体健康保护权、医疗救助权、健康信息知情权、健康信息保密权、住院治疗的自然人的权利、自由权、人身豁免权、捐赠身体组织器官权、家庭权、获得监护或抚养权、获得安全环境权;第二十二章“自然人社会生活的非财产性人身权利的规定”,从第294条至第315条规定了姓名权、更改姓名权、使用姓名权、尊严及名誉受尊重的权利、对死者的尊重、商誉不受侵犯权、个性权、个人隐私及秘密权、信息权、私人文件权、私人文件处分权、获知被转移到图书馆档案馆的私人文件内容的权利、通信隐私权、被摄像被摄影被电视播映或者被录像的自然人的利益保护、摄影及其他艺术制品表现人的利益保护、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创作权、居所权、住宅不受侵犯权、自由选择职业权、迁徙自由权、结社自由权和集会自由权。

从《乌克兰民法典》第二卷的上述内容观察,无论是标题还是具体内容,都不是只规定人格权。第一,上述标题已经说得明白,并非规定的全部是人格权,而是自然人的非财产性权利,将其解释为人格权并非不可以,但须明确人格权概念无法涵盖该法规定的自然人的非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二,在该编的具体内容中,并非规定的都是人格权,还包括若干身份权和政治性权利即公权利,前者为第291条家庭权、第292条获得监护或抚养权;后者包括第309条规定的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创作权、第310条规定的居住权、第313条规定的自由选择职业权、第314条规定的结社自由权和第315条规定的集会自由权。这些内容,起码在我国立法中不属于人格权,特别是自由选择职业权、结社自由权和集会自由权,不具有人格权的性质,而是公民基本权利。

(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与发生颜色革命没有关系

在明确了《乌克兰民法典》第二卷的上述内容之后,应当特别强调指出以下几点。

第一,如果说《乌克兰民法典》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与其两次颜色革命有联系,是发生颜色革命的重要原因之一,也就是第314~315条规定的结社自由权和集会自由权,而该学者正是这样认为的。但是,这两个权利根本就不是人格权。在我国学者包括我们起草的任何一部民法典建议稿以及人格权法建议稿中,都没有规定这两个权利。如果按照这个逻辑推论,没有规定这两个权利的人格权法,就应当不会有发生颜色革命的政治风险。

第二,更重要的是,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早在1982年就规定了的宪法原则,具有比《民法典》更高的效力,是权利的最高法律效力保障。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这些政治性权利,并没有发生颜色革命的政治风险。由此可以证明,这样的推测显然是不成立的。

第三,如果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存在颜色革命的政治风险,那么,把人格权规定在《民法典》的任何部分,这种风险都将存在。《民法典》的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并不是政治问题,而是立法技术问题。如果说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就是引发颜色革命政治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那就不在于其是否单独成编,即使放在民法的总则、分则以及侵权责任编中,后果也都应当是一样的。如果人格权法单独成编会形成政治风险,放在民法总则的“自然人”部分为什么就不会有政治风险呢?这个意见在逻辑上是根本说不通的。

第四,中亚、东欧以及其他发生颜色革命的国家并没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问题。如果以《乌克兰民法典》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后发生了两次颜色革命因而证明前者是后者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其他中亚、东欧国家如格鲁吉亚、吉尔吉斯斯坦等,并没有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法单独成编,为什么也会发生颜色革命呢?这样的事实说明,人格权法单独成编与颜色革命没有关系,这种政治风险的说法,即使不是无中生有,也是牵强附会。

这些事实足以得出结论,认为《民法典》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发生颜色革命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没有逻辑根据和事实依据的,完全是主观臆断。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的突出特色之一,就是专门规定了“人身权”一节,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三十多年的经验告诉我们,立法、司法加强对人格权立法和保护,大大推进了我国的社会进步,促进了经济发展,提高了人的地位,体现了人的尊严,加强了权利意识,提高了人权保护的程度。这说明,《民法通则》强化对人格权的立法和保护是正确的。民法以人为中心,民法就是人法。只要《民法典》沿着《民法通则》开创的人格权立法方向继续前进,我国的社会就会继续发展,人权保护就会继续提高,人民就会有更加幸福的生活。

三、否定《民法典》人格权法单独成编的其他两个理由及反驳意见
(一)大规模侵害人格权的事件多发生在公法和公权力领域不是否定人格权法单独成编的理由

“大规模侵害人格权多发生在公法和公权力领域。它跟人格权没有关系”,因而人格权法没有必要独立成编 ,也是否定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一个理由。确实,发生大规模侵害人格权的事件基本上都是发生在公法或者公权力领域,这个结论是对的。例如,我国的“文化大革命”,苏联的大清洗,东德的斯塔西秘密警察的行为等,都发生在公法和公权力的领域。但是要看到,这些大规模的公权力行为侵害的权利都是人格权。苏联的大清洗把一个一个无辜的人都吊在绞刑架上,侵害的都是他们的生命权,是对人的尊严的践踏。《民法典》加强对人格权的立法,加大保护力度,就能够有效地阻止公权力对人的私权利的侵害。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正是采取的对抗非法公权力行为的措施。中国领导人及时纠正了“文化大革命”的错误,制定了《民法通则》,加强了对人格权的立法和保护,人民才有了今天的地位和尊严。这是应当庆幸的。加强人格权法立法以至于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目的就是要阻止历史再回到那样一个公权力大规模侵害私权利特别是人格权的时代。

(二)主张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并没有贬损、肢解侵权责任法

学者认为,“现今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学者,当年极力主张和强调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法的性质及其重要性,建议民法单设侵权责任法编,立法机关采纳了此项建议”,“今天为了达到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目的,却又提出所谓侵权责任法不足以保护人格权,并在关于人格权单独设编的言说中,毫不吝惜地贬损现行侵权责任法、肢解现行侵权责任法,不惜以今日之我,否定昨日之我。”

前一项说法是真实的,我们在当年确实是极力主张和强调侵权责任法单独制定的,直至2009年12月26日立法机关通过了该法,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以侵权法命名的《侵权责任法》成文法。这一直是我们的骄傲。

但是,后一项说法是不真实的。直至今天,王利明和笔者任何一个都没有对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进行贬损和肢解。一直以我国《侵权责任法》为骄傲的笔者,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发起建立了东亚侵权法学会和世界侵权法学会,向国外介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使更多的人了解了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指责贬损和肢解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依据,是王利明在他的人格权立法的论文中提到,《侵权责任法》对于保护人格权有一定的局限,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更加细致地规定人格权。 这是客观事实。指出这个事实,既不存在贬损,也不存在肢解《侵权责任法》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关于保护人格权的直接规定主要是:第一,第2条第2款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和婚姻自主权七个人格权,还有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形象权、声音权、信用权、性自主权等没有规定,不能说这里列举的人格权是完善的。第二,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是包括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在内的侵权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当然也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其他权利的一般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但是,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还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规定都很明确,但是需要解释,还做不到让不熟悉法律的人一目了然。第三,第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是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救济方法。第四,第20条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规则,实际上就是关于公开权损害救济的规定。上述这些规定是明确的,也是比较完善的。但是,这些都是关于人格权保护的一般的救济性规定,而不是赋权性的法律规范。每一个民事主体究竟享有哪些人格权,具体人格权都有哪些内容,应当保护哪些方面,《侵权责任法》依照其功能和性质,是不能规定的。这与《德国民法典》在侵权法中规定人格权的缺陷是相同的。对此,王利明的意见并没有错,这没有贬损《侵权责任法》,也没有肢解《侵权责任法》,而只是说了一个客观事实。尽管《侵权责任法》是我们用心血浇灌的一株法律之花,是我们自己亲手培育出来的,但是,对于该法存在的缺陷也不能护短,有缺点就是有缺点,只有正视立法存在的缺点,才有可能纠正这些缺点,让她更加美好。批评一下立法缺点,就说成是贬损法律、肢解法律,是言过其实。笔者和王利明完全没有这种意图和想法,更没有这样的说法。到今天,我们相信,我国《侵权责任法》仍然是当前世界侵权法领域中不能说最好但也是很好、很优秀的法律。《侵权责任法》在赋权方面,对于人格权的规定确实无能为力,那是法律的性质所致。如果有了单独的人格权法,对人格权的张扬会有更好的效果,对正确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更有助力。这样的想法并没有错。 w6ygR1ost3XbOJbRcPJIxAr06S5w0PaS0HKlpf0jJpHJo7URW1iBGGznskNZJX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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