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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主要争论

第一节
对《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提出的不同见解

《民法通则》首次规定人格权制度以后,在《民法典》中如何制定人格权法,始终存在不同意见的争论。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这一争论发展到最激烈的程度,有的学者还提出了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将会引发政治风险的论断 ,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最终,立法机关不辱使命,当机立断,作出了《民法典》单独设置人格权编的决策,完成了《民法典》的立法任务,使人格权编成为《民法典》的最大亮点。温故而知新,总结《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争论,对准确掌握《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意旨,更好地保护人民的人格权,进一步推动我国人格权法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发生重大争论的背景

我国编纂《民法典》应当怎样制定人格权法,发生重大争论的背景如下。

1.《民法通则》强化人格权立法的背景

《民法通则》虽然只有156个条文,但是,却把民法的基本内容都作了概括,适应了我国当时社会发展对民事法律制度的急需。《民法通则》规定的特别重要的内容是关于人格权的规范,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是特别重要的、具有历史意义和现实价值的规定。这是因为在“文化大革命”中,发生了侵害人格权的历史悲剧。改革开放之后制定《民法通则》,立法机关、民法学家与民众痛定思痛,认为法律必须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因而在《民法通则》中对人格权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对重要的人格权基本上都作了规定。

2.我国司法加强人格权保护的背景

《民法通则》实施以后,全国司法机关依据该法的规定,加强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做出了重大努力。从那时起,人民的人格权意识陡然增强起来,继而发生了大量的向法院起诉寻求人格权保护的案件。笔者亲身经历了这段汹涌的维权潮流,深有感触。法院最先遇到的诉讼高潮是“告记者热”,媒体侵害人格权的诉讼案大批起诉到法院,受害人主张维护自己的名誉权。第二个高潮是“告作家热”,起诉作家在文学作品中侵害人格权,主张权利保护。法院在人格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司法经验,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保护的两个司法解释,后来又在2001年出台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上作了全面总结,把对人格权的保护特别是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在关于人格权立法的重大争论中,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积极赞同、坚决支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就是因为全国法院积累了大量的保护人格权的司法实践经验,都憋在“心”里,如果专门制定人格权编,就会给人格权立法提供更大的空间,把这些司法实践经验都写进去,丰富民事立法。试想,仅仅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可见司法经验之丰富。如果将多种人格权的司法保护经验都总结出来,写进民法典,就会有一部既丰满、又实用,且特别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编。

3.我国人格权法的理论不断发展的背景

在《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时,我国民法关于人格权的理论准备并不充分。我国人格权法的理论研究是在有了人格权的立法以后,才根据实践的发展逐步深入,一直发展到今天这样的水平。1987年以后,最早发生的理论讨论,是关于死者人格权保护的问题 ,随后经过不断积累,逐渐出现了很多关于人格权研究的文章和专著。1993年,笔者和王利明教授第一次合著出版了《人格权法新论》 ,这是最早的人格权理论专著,随后又出版了《人格权与新闻侵权》。 继而,王利明出版《人格权法研究》 ,笔者出版了《人身权法论》 、《人格权法专论》 和《人格权法》 ,姚辉出版《人格权法》 ,张红出版了《人格权总论》。 至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丰满的人格权法理论体系,突出了祖国大陆的人格权法特色,与台湾地区王泽鉴教授《人格权法》 专著在理论价值上等量齐观,甚至有所发展。我国人格权法的理论发展和研究深度,在国际上具有优势,并不落后于他国和其他地区。

在此期间,我国民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民事立法是否规定人格权,都没有明显的争论。自1990年代中期开始,对民法典应当怎样规定人格权法,民法学界发生了理论上的重大争论。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重大争论的发展过程

进入1990年代,民法学界对我国人格权法立法发生了争论,并且一直在持续发展。

(一)早期的学术争论
1.讨论高等学校民法系列教材时的分歧意见

根据笔者的记忆,最早关于民法典分则应当包括哪些内容,要不要有单独的侵权责任编和人格权编的争论,是在1995年司法部组织专家讨论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商法系列)时发生的。那时,笔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没有参加这次专家讨论,根据事后了解和之后发生的事实证明,下述这些事实是真实的:当时多数专家主张,民法学统编教材应当单独编写《侵权行为法》和《人格权法》两本教科书,为将来的民法典编纂做好准备。梁慧星教授等少数专家反对,不同意专门编写这两本教材,理由是不符合传统民法的习惯。多数专家认为,中国的民法要有中国自己的特点,这样安排有《民法通则》的传统和依据,是正确的。

最终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决定,这套教材编写了《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共八部,作为民法的全国法学统编教材。将《侵权行为法》和《人格权法》两本教科书交由王利明教授负责,王利明和笔者写作了《侵权行为法》 ,王利明、笔者和姚辉写作了《人格权法》 ,由法律出版社分别在1995年和1996年出版。这次争论,是关于民法典分则是否设置人格权编的第一次大争论,争论的结果是没有采纳梁慧星教授的意见。

2.民法典编纂领导小组讨论《民法(草案)》起草方案的分歧意见

1999年《合同法》起草完成之后,立法机关成立了编纂民法典领导小组,讨论制定民法典的起草方案。具体方法是由专家分工先起草立法草案的建议稿,之后交由作为立法机关的法工委参阅,提出立法草案。

对于《民法(草案)》究竟应当规定哪些内容,即应当分为几编,是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专家们对于规定《民法典》的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都没有分歧意见,只是对是否单独规定侵权责任编和人格权编,出现了分歧意见。多数人主张继受《民法通则》的立法经验,单独规定侵权责任编和人格权编;少数人反对这个意见,认为中国民法典应当借鉴《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中,侵权责任规定在债法中。这次立法的争论,其实是前一次教科书之争的继续。

最终按照多数人的意见,立法机关决定采取分别编纂民法典的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的计划,由民法专家分头起草民法典各编的草案建议稿。其中,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负责起草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草案建议稿。其他各编的草案建议稿分别由不同单位的专家负责起草。

王利明作为九人小组成员,主持侵权责任编和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的起草任务,笔者协助领导起草工作,最初的第一个草稿是笔者起草的,然后集体进行反复讨论、修改,于2002年春节之前完成了两部法律草案的建议稿,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2年4月,法工委组织数十位民法专家在全国人大会议中心召开了两天研讨会,专门讨论这两部民法分编即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草案建议稿,给予了充分肯定,也提出了应当改进和完善的主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唐德华副院长、王家福教授、江平教授等,都充分肯定这两部民法典分则编草案建议稿的优点,认为比较成熟。《民法(草案)》的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就是在这两部建议稿的基础上形成的。

接着,法工委开始进行《民法(草案)》的起草工作,经过努力,形成了《民法(草案)》,分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编、收养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共九编。2002年12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了《民法(草案)》,其中人格权编是第四编,侵权责任编是第八编。

这一次立法审议的《民法(草案)》由于起草的时间比较仓促,不够成熟,例如婚姻法和收养法直接作为第六编和第七编,因此一共是九编。尽管如此,这个法律草案不是废案,有人说它是废案是不正确的。

对《民法(草案)》进行审议后,学者推出几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形成了“梁稿” “王稿” 和“徐稿” ,对于人格权立法各自坚持自己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立意见。“梁稿”坚持在民法总则的自然人部分规定人格权,规定了第46~56条共11个条文,分别规定一般人格权、人格权的保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以及对遗体的保护和对死者人格的保护。 “王稿”则在建议稿的第二编规定“人格权编”,从第291~388条详细规定了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徐稿”采用法国法模式,在“人法编”规定人格权。 有关人格权立法方法的争论主要发生在“梁稿”和“王稿”之间,焦点仍然是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应否独立成编,各自在立法理由中都作了详细说明。

3.由于意见分歧,人格权法迟迟没有纳入立法计划

在这次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审议之后,立法机关决定继续采取类法典化的民法立法计划,制定民法单行法。2003年,首先以《民法(草案)》第二编物权编为基础,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先后进行8次审议(2002年12月的审议为第一次审议),于2007年3月通过。随后,以《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编为基础,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立法审议,也是以2002年12月对《民法(草案)》的审议为一读,于2009年12月通过。《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第2条第2款,增加了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信用权等人格权。在人格权保护方法上规定了第20条,是对人格权的积极权能予以保护规定的重要条文,体现了公开权的基本功能。

在《侵权责任法》完成之后,是先制定《人格权法》,还是先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过考虑,经过斟酌,立法机关决定先审议后者,并于2011年4月完成立法。

接下来,本应当开始进行《人格权法》的立法工作,但由于意见分歧较大,先搁置起来,立法机关开始修订《继承法》。笔者参加了一年的修法讨论,由于立法机关决定先修订关系民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继承法》的修订也被搁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完成修法。至此,除了人格权法之外,2002年《民法(草案)》确定的各编,都通过单行法的方法制定完成,公布实施,形成了我国松散的、类法典化的民法典,并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已经形成。

此后的一段时间,对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规定的争论,从表面上看,似乎已经偃旗息鼓,没有再形成争论焦点。

(二)编纂《民法总则》引发的人格权立法的争论

2014年,中央决定编纂民法典,立法实行两步走,首先编纂《民法总则》。2015年9月,立法机关提出了《民法总则(草案)》后,召开专家研讨会,由于制定《民法总则》必然涉及下一步编纂分则各编时是否规定人格权编的问题,本来似乎已经平息的对人格权编立法的争论,突然重新开始,并且愈演愈烈。

自2015年9月14日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全国人大办公楼会议室召开第一次《民法总则(草案)》专家研讨会,会期三天(实际上是两天半)。第一天上午会议刚刚开始,法工委民法室主要负责人作为会议主持人致辞,简要说明了会议的开法,然后询问梁慧星教授对会议的开法还有什么看法。梁教授立刻说:“我当然有要说的!”接下来,就发表了长篇讲话,主要内容是:第一,人格权不能规定在民法典分则之中,必须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否则就是破坏了民法的立法传统。第二,在民法典编纂中,不能说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是世界首创,因为第一次在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编的是《乌克兰民法典》。第三,乌克兰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以后,就发生了“颜色革命”。第四,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会引发严重的政治后果。

在他的这一讲话结束后,笔者和其他几位教授立刻进行反驳,阐明民法典是否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立法技术问题,不存在政治风险。《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发生“颜色革命”完全没有关系。争论似乎无法终止,这时,有一位教授很不客气地提出,现在仅仅是讨论会议程序问题,还不是讨论具体问题的时候;并建议主持人立即回到会议主题上来。会议主持人打断正在进行的争论,回到会议的开幕阶段,回归正题,又询问王利明教授对这次会议开法的意见。王利明简单说了同意会议的开法之后,会议开幕阶段结束,接下来开始逐条讨论《民法总则(草案)》的具体条文。

在讨论完第二章“自然人”部分的条文后,会议主持人要转入对第三章“法人”条文的讨论。梁教授立刻打断他的话,说:对第二章关于自然人的讨论不能结束,因为这关系到人格权的内容究竟在哪里规定的问题。他要求,应当按照他的意见,把人格权放在自然人一章中规定,规定的是自然人的人格权,所以,必须在讨论自然人的部分来讨论如何规定人格权,否则,就没有机会再对人格权问题进行讨论了。现在就必须在这里说清楚。接着,他就谈了对人格权立法的看法和意见,陈述民法典在总则规定人格权的必要性和在分则规定人格权的恶果。他的这种做法引起多数与会专家的不满,开始了第二次激烈争论。在多人的反对下,会议才按照正常的议程安排,结束了对“自然人”一章的讨论,开始对“法人”一章的条文进行讨论。

在会议的第二天下午,王利明发表了对人格权编立法看法后,梁教授立刻进行反驳,再次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具体内容不再详述,基本上还是重复前述内容。

在这次会议结束之后,民法学界重新开始争论关于民法典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争论的焦点是,民法典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究竟是立法技术问题,还是政治问题。我们始终认为,编纂民法典对人格权如何规定,是在私法领域规定民事主体的私权利,肯定不存在政治风险问题,不会因为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就要引起“颜色革命”,所谓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将会引发“颜色革命”的政治风险,是牵强附会的无理性臆测,是为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寻找政治借口,将民法学术问题政治化;民法典是否要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完全是立法技术问题: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人格权,立法空间过于狭窄,不便于展开规定人格权的正面确权和保护规则,无法容纳三十多年来积累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在民法典分则独立规定人格权编,会有比较广阔的立法空间,对人格权进行全面规定,将积累的人格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更多地写进《民法典》,更加突出其人文主义立场,更加突出人格尊严和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更加突出《民法典》的鲜明中国特色。

2015年10月24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在海口市召开年会。会议开幕的前一天晚上,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会召开,在谈到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不是有“颜色革命”政治风险话题时,有些常务理事认为会议应当对此有一个明确态度,一些常务理事建议委托笔者在会议的主题发言中说明这个问题。笔者接受委托,在24日上午开幕式结束后的主题报告阶段,放弃了原来演讲的题目,就此问题做了十分钟的主题发言,说明了笔者的观点,得到了与会大多数学者的赞同,当然也有老朋友对笔者提出了忠告和批评。会议休息期间,《中国法律评论》的编辑希望笔者能把发言的内容理论化,写成一篇文章,在该刊发表。几经斟酌,笔者写了《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一文,发表在《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上。 应当说明,笔者的这篇文章不是在专家研讨会上立即写出来的,也不是有人说的《中国不会发生颜色革命》这个题目。

2016年8月18日,福建省法学会召开“海峡两岸法学论坛”,我国台湾地区的王泽鉴教授参加会议。晚上,笔者和王泽鉴教授以及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的几位教授一起在西湖边上的一家茶楼喝茶。其间,王泽鉴教授跟笔者说起,他在来开会之前,见到了梁教授,听他介绍了有关情况。王泽鉴教授问笔者,关于人格权的问题,不是都达成不再争论的意见了吗?你们怎么又挑起来争论呢?笔者跟王泽鉴教授说,这不是事实,真实的事实是,是梁教授率先引发争论,并且说我们关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主张有引起“颜色革命”的风险。接着,笔者就向他介绍了引发争论的具体情况。王泽鉴教授不再劝笔者,只是说这样的争论不好,民法就是民法,不要说到政治问题上去吧。

2017年11月18日,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召开“海峡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有三位教授就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立法提出了完全不同的意见。

江平教授再次呼吁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认为民法典把人格权法独立出来是历史的必然。现在的《民法总则》并没有解决人格权的问题;应当通过人格权在民法分则中独立成编的方式,来解决人格权保护的相关问题。十九大报告还提出了保障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重要论述,所以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来解决人格权立法问题,不仅符合一直以来的主干起草想法,而且符合现阶段国家政治上积极倡导加强人格权保障的趋向。 江平教授的这些意见,与他在法学教材讨论会和民法典编纂小组会议发表的意见是一致的。

我国台湾地区的苏永钦教授认为,人格权纳入民法典应无理论的争议,其私权定位与基础性都非常清楚。相较于知识产权,虽同属法定,人格权的特征却正在通过社会认同而自然形成,不待公权力的确认和创设,因此,在规范的数量上不会很多。但独立成编就会有点儿牵强,且以其跨越财产与身份关系的统领性,其个人觉得最好的摆放位置还是总则,可以视其规范数量,而决定是否独立为一章。

孙宪忠教授否定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将这个问题归之于立法的科学化,认为民法规则没有办法包含政治性的口号,有学者认为在民法中建立宣告性的规则,但实际上宣告性的规则已在《民法总则》中进行了规定。权利本身应当从法理上进行更多理解,但并非民法本身具有的人格。人格本身是宪法问题,如果我们意识不到这一点,甚至把所有人格问题都交给民法解决,民法(是)无法解决的,人格权问题是负责的领域(似为笔误,应为“宪法的领域”,笔者注),不能仅仅将其纳入民法的范畴里。

三位学者上述发言的观点鲜明,立场截然不同,反映了当时对人格权编立法的三种不同意见,即赞成派、反对派和折中派。

(三)立法机关最后审议《民法典(草案)》前发生的自卫权争论

《民法总则》完成立法后,立法机关于2017年4月开始编纂《民法典》分则各编,关于是否制定人格权编,还看不出立法机关的明确态度。在这一期间,专家也在想新的办法解决人格权的立法问题。笔者在侵权责任编的立法建议稿中,试图按照《德国民法典》的方法,将人格权的内容写进去。 但是,不论是其他学者还是笔者自己,都认为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真正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法,必须坚持人格权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的立法之路。

就在这时,十九大报告提出了“保护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论断。 这是中央对编纂民法典规定好人格权法的明确要求,应当依照这样的规定,坚定不移地编纂好人格权编。 同时,不同意见者也发表意见,认为十九大报告写进人格权,是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人趁机在十九大报告这个“母亲的饭碗里放进的一只苍蝇”,主张编纂民法典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就是与中央的决定相对抗。

根据十九大报告的精神,人格权编的立法正式纳入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立法计划,起草了草案,经过专家的几次讨论修改,终于将《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于2018年8月27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一次审议,其中包括人格权编。在审议中,人格权编的立法方法和具体内容得到了高度认可。

《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有些学者对人格权编草案提出了批评意见,其中不乏否定的意见。 笔者也发表论文,进行了正常的学术争论。 这些争论的结果,使人格权编草案越改越好。这些可以从人格权编草案的第一稿到合体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内容对比中看出来。在此期间,对人格权编的批评一直在进行,其中一些正确的看法也被吸收在人格权编的草案中。

在这一次争论中,有四个高潮。

第一个高潮,是在中央十九大报告提出了“保护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意见之后 ,民法学界再次引发争论,一方认为民法典加强人格权立法是贯彻执行十九大精神的内容,应当以此统一人格权法的立法思想 ;另一方提出,民法学家不是政治家,人格权是宪法问题,民法只要作出宣示性的规定即可,《民法典》没有必要规定人格权编。 这次争论更加激烈。

第二个高潮,是在2017年11月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在部分单位征求意见之后,关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争论又成为焦点,形成了网络争论热点,部分学者不断举行讲座、发表文章 ,表达自己的观点,双方的意见截然相反。

第三个高潮,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在更大范围内进行内部征求意见之后,由于其中包括人格权编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引发了否定人格权编立法决策学者的“愤怒”,在表达的意见中,直接否定法工委的工作,否定中国法学会的工作,全盘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室内稿和征求意见稿,将其称之为《乌克兰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跟屁虫”,将赞成和支持人格权编学者的意见称为“忽悠”和“勾兑” 。赞成和支持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学者也作了充分的意见表达。

第四个高潮,是在临近将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之前,反对者就人格权编规定的生命权和身体权的内容,连续发表文章或者访谈,曲解人格权编中的有关条文,引申出了规定生命维护权和行动自由就是鼓励人民上街实施暴力对抗政府的结论,并严厉谴责,提出“当我们看到自卫权的本质是暴力,并且自卫权本身包含‘上街’的时候,你还能够相信民法典规定自卫权仅仅是出于愚蠢吗?”的质疑,并因此得出结论:“自卫权就像一柄刀尖淬上了剧毒的匕首,我们有的人从敌人手中接过它,回身就准准地插在自己的母亲(中国)的胸膛上。” 把这样没有一点实事求是精神的非理性曲解的结论,强加给在学术争论上和立法中的不同意见者,甚至强加给立法者,不能令人理解。就像有人说的那样:“这得有多大的仇恨啊!”这时,一方面是社会舆论对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不断点赞,另一方面是断言“中国民法典规定自卫权,即使不是别有用心,也是多么愚蠢,多么的不合时宜”!这两种对立的态度十分鲜明。

二十几年来,有关人格权立法争论的主要问题,是在《民法典》中究竟应当将其规定在哪里。笔者和王利明教授是坚定不移地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倡导者。对此,持不同学术见解的学者针对我们的意见,提出不同的看法,原本都是在学术和立法的层面进行的讨论,没有逾越学术的范围,纯粹是学术观点之争。多数学者都认为人格权立法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在立法上应当怎样表达,则有尖锐的对立意见。随后,这种争论发展到了立法技术之争,焦点是对我国的人格权保护经验、理论、成果,用何种方法才能使其更好地反映到《民法典》中去,体现中国人格权法的特色。概括起来,争论的主要观点有:(1)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即在中国民法典中单独规定人格权编,且放在分则第一编 ;(2)在民法总则主体的“自然人”部分规定人格权法,因为人格权就是自然人的权利 ;(3)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人格权法,采《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4)在《宪法》中规定人格权法,对人格权予以更高规格的保护。 这些主张,都是对人格权法的立法技术争论,焦点在于把人格权法放到《民法典》的哪个部分规定效果会更好。笔者和王利明最早提出人格权法应该单独成编的意见和做法,理由是人格权也是民事权利,为什么一定要写在总则编,而不能像其他民事权利那样写到《民法典》的分则中呢?这种主张,与徐国栋教授的民法“人文主义”立法主张 有相似之处,有较多的逻辑共同点。

2015年9月,关于人格权法立法的争论出现了政治风险之争。首先,争论的是,认为人格权法单独成编会把中国的人权保护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做这样一个结论的基础是什么;中国民法典如果规定人格权编,是否为世界民法史上的第一次。其次,争论的问题开始升级,认为世界上第一个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是《乌克兰民法典》,乌克兰采取这样的民法立法后,引发了两次颜色革命,因而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存在着巨大的政治风险。最后,认为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原因是因为《侵权责任法》不能很好地保护人格权,因而要不惜彻底贬损和肢解《侵权责任法》而达到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目的。很多参加会议的学者都认为,不应该把民法立法的学术问题引到政治领域中去,尤其不能用政治风险的“大帽子”打压不同的学术意见,这不是正常的学术讨论态度。

2019年年末,由于《民法典(草案)》即将提交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利用最后的机会,抓住个别学者在解释生命维护权就是自卫权的观点,引申到美国法的自卫权,认为规定自卫权就是鼓励人民与政府对抗,规定行动自由就是鼓励人民上街。这些望文生义、无中生有的反对意见,核心还是反对《民法典》设置人格权编,并没有新的看法,只是更加离谱而已。

通过对上述事实的回顾,可以证明一件事,就是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单独规定人格权编,赞成者始终占据主流,反对规定人格权编的意见始终是少数人的个人主张。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当然是少数服从多数,个人服从组织。按照多数人的意见,《民法典》应当规定人格权编;少数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是,立法还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最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高票通过《民法典》,特别赞扬人格权编在保护人民人格权的成功立法,是对这场长达二十几年争论作出的公断。 ffN5iCZn5vVEGNP4tn62A9qwn+39WGqYWDX9YtNaYDDHAU+47eT5Hxo8wEKCJ18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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