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究竟有哪些创新规则,这些创新规则对人格权立法的发展具有哪些重要作用,特别值得研究,本节对此作出说明。
《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世界人格权法的发展历史上,具有重要的创新意义。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在世界各国的民法立法传统中都具有创新性。
《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益并列在一起,构成分则的体系,始于1986年《民法通则》。尽管2003年《乌克兰民法典》规定了第二卷“人格非财产权”,规定了独立的人格权卷,但是,一方面,《乌克兰民法典》的这一编并非专门规定人格权,还规定了大量的公法权利,与专门的人格权编有所区别;另一方面,《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独立规定并非自《民法典》始,1986年《民法通则》就实现了这个立法意图,将人身权
与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构成民事权利体系,预设了民法典分则的基本框架;之后,在2002年《民法(草案)》第四编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编。可以说,我国《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编,是对《民法通则》立法体例的继承和发展,也是自1980年代开始的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并且最终使这个立法传统实现了法典化。尽管在立法的过程中经历了诸多争论,但是,最终立法机关还是坚持和实现了这个立法体例的创新。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分则是否规定人格权编,人格权编应当置于何种地位,各方进行了尖锐、激烈的争论,面对人格权不是民事权利、人格权不是与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对等的权利、人格权不应当单独成编的反对意见
,立法机关采纳肯定说的意见,坚定地规定好人格权编,保护好人民的人格权,使我国《民法典》具有了这样鲜明的创新性。
人格权的权利性质,解决的是人格权究竟是总则性权利还是分则性权利的问题,归结起来,解决的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是否有区别的问题。
以往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的做法不一。通常认为,人格权是基于民事主体产生的民事权利,而不是像物权、债权那样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取得的权利,因而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应当被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中。
这样的立法方法和理论背景,使人们对人格权的性质产生了错觉,认为人格权并不是一般的、普通的民事权利类型,而是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对有关自己资格的权利,不能用潘得克吞的民法典编纂方法在分则中规定人格权。这也是我国学者在对人格权立法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问题上争论不休的主要原因之一。
事实上,人格权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的性质是一致的,都是以民事利益作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只不过,物权的客体是物或者某种财产权利
,债权的客体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
,身份权的客体是特定亲属之间的亲属利益,继承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这些民事权利的客体都是特定的民事利益。与此相同,人格权的客体也是民事利益,只不过人格权客体不是这些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就能够取得的权利,而是人的构成人格的具体要素,并且这些人格要素大多并非依靠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而取得,而是生而固有的。人一经出生,就享有固有的人格;构成人格并非只有一种要素,而是由不同的、诸多的如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人身自由等具体要素构成的。正因为人的这种人格是由一个一个的、具体的人格利益要素构成的,因而在民法的保护上,就不能由一个笼统的人格权来保护,而是要将这些具体的人格要素设置成具体的人格权,通过这些不同的具体人格权,对一个一个的人格要素进行保护,才能够对完整的人格进行保护,就此形成了具体人格权的不同类型,并且构成具体人格权的体系。
人格权虽然与物权、债权、身份权和继承权等民事权利有所不同,但是,从其性质上看,仍然是民事权利,其权利客体都可以概括为民事利益,只不过分成物权利益、债权利益、身份利益、人格利益等而已。
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上,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规定在分则中,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并列在一起,而不是将人格权只是作为民事主体自身的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性质分割开,成为地位特殊的民事权利类型,使之回归民事权利体系之中。这样的做法,无疑是正确的,是对人格权性质的正确定性。
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给详细规定人格权的类型及体系留下了足够的立法空间,使对人格权的规定能够展开进行,作出详细规定。在这样的立法空间里,人格权编基本接受了抽象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体系结构
,按照这样的人格权类型划分,进一步展开其权利体系。
首先,在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和公开权,再加上《民法典》第130条规定的自我决定权包含的人格权自我决定权,形成了完整的抽象人格权体系。一是,在《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使具体人格权无法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都能够得到保护。二是,在第993条规定了公开权,规定了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利益许可他人使用的规则。三是,民事主体根据第130条规定,能够自主决定自己人格权的行使和利用。这是人格权中的自我决定权。这三个权利都是人格权的抽象性权利,是具有权能性质的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的行使具有指导意义。
其次,具体人格利益要素作为权利客体的具体人格权,是典型的民事权利。这些民事权利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以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利益要素为客体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其客体分别是生命利益、身体利益和健康利益。精神性人格权则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要素为客体的人格权,其客体是姓名利益、名称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荣誉利益、人身自由利益、隐私利益、个人信息利益等。在人格权的体系中,这些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真实的权利,侵害这些人格权,就破坏了民事主体人格的完整性,造成民事主体人格的损害,因而权利人产生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行使这些请求权才能保护好自己人格利益的完整性,保护自己人格的完整性。
最后,将一般规定中的抽象人格权与具体规定中的具体人格权相对应,形成了我国人格权的抽象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基本体系架构,使我国的人格权法既有一般的权利规则,又有具体的权利内容。其中,抽象人格权是方法性、权能性的权利,具体人格权才是真实的民事权利,前者指导后者的行使和保护,后者被前者所指导和保护,由此构成我国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体系。《民法典》人格权编确立的人格权体系,既有逻辑基础,又有现实权利的具体构成,展现了新时代人格权体系的魅力。
《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和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侵权责任法》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了隐私权。这些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种类都不够完整,对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完整存在不足,《民法典》人格权编尽量补足人格权的类型,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首先,明确规定物质性人格权,将《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健康权展开,分别规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与以往对这三个物质性人格权的排列顺序有所不同的是,将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顺序
,改变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突出了身体权的地位。以往之所以将健康权放在身体权之前,是认为健康权重于身体权。将身体权置于健康权之前,是因为在当代社会中,身体权包含了更重要的价值,例如对遗体的支配,对身体组成部分即器官和组织的支配,都是身体权的支配职能,维护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远比维护健康更为重要,因此才作了这样的调整。
其次,明确规定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在具体的规定中,一一明确规定上述精神性人格权,明确规定其内容和具体保护方法。特别是在有关肖像权的规定中,突出规定了公开权的行使方法,补充了《民法典》第993条没有规定的具体规则。
最后,通过相关条文还特别规定了性自主权、人身自由权、声音权、信用权。
一是,《民法典》第1010条关于“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自然人享有的性自主权作了规定。性自主权是自然人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其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
未成年人尚未性成熟,不能行使性自主权,自18周岁起方可行使该权利,支配自己的性利益。性自主权不是身体权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性骚扰行为是行为人违背权利人的意愿,与权利人强制进行性交之外的性行为,侵害权利人性自主权的行为。
对他人实施侵害性自主权的性骚扰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性骚扰予以法律规制的中心价值,就是保护性自主权的权利。
二是,《民法典》第1011条关于“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这一人格权。
《民法典》将人身自由权规定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中,是不正确的做法。
这一条文在具体人格权的意义上,规定了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内容。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和妨碍的具体人格权。
人身自由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对权利人的人身自由权负有不可侵义务。
三是,《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关于“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确认了声音权。在所有的人格利益中,与肖像权的客体——肖像利益最相似的就是声音。声音能够标表特定自然人的人格特征,不仅便于识别,而且具有相当的财产利益。在人格权编立法过程中,作者一直主张应当规定声音权,并且提出了比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的准用条款。立法者在草案的二审稿开始采用这个建议,最终增加了这个准用条款,确立了声音权是具体人格权。自然人的声音利益是声音权的客体,声音权是指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的声音利益,决定对自己的声音进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具体人格权。
声音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录制专有权、自我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权。
四是,《民法典》第1029条对信用权作出了变通性的规定。《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信用权,对其采取保护名誉权的方式进行间接保护。2002年《民法(草案)》规定了信用权。《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信用权,采用这一条文的立法方式,对信用权作了规定。信用与名誉不同,虽然都是一种社会评价,广义的名誉包括信用在内,但是信用也有名誉不能包含的内容,其中不含侮辱或贬损人格之意者,不能一律以名誉律之。
信用权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与名誉权不仅基本内容不完全相同,保护的程度和方法也有不同,原因是信用权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应当单独予以保护。
《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14种具体人格权,几乎包括了我国目前确认的所有具体人格权,其范围之大、种类之详细,是以往的立法所不及的,使我国的具体人格权有了全新的阵容。
人格权的权利内容本来就非常丰富,人格权编作了更重要的创新规定。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格权,人格权编对此下了最大的功夫,全面规定这三种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对生命权,《民法典》第1002条不仅规定包括维护自己生命安全的内容,而且包括维护生命尊严的内容。对生命尊严的规定,不仅包含维护生的尊严,而且包括维护死的尊严的权利,给生前预嘱、临终关怀以及安乐死等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了基本的立法依据。
对于人体的组成部分以及遗体的支配权,《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进行。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第1007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这样的规定,既尊重了权利人的权利,又能够使自然人自愿捐献,既有利于社会,又有利于他人,法律予以支持。同样,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第1008条规定,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进行临床试验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第1009条还特别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人格权编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中包含这些明确的内容,有利于权利人正确行使权利,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姓名权和名称权,分别是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文字标表其具体人格标识享有的权利,人格权编保护好姓名权和名称权,不仅保护其文字的人格标识,更重要的是保护姓名权和名称权不被他人侵害。《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了自然人姓氏的确定原则,即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第1016条规定,民事主体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者转让自己的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第1017条还规定,对那些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如“鲁迅”“北大”“人大”等,如果被他人使用足以致使公众混淆的,则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
肖像权的客体即肖像具有美学价值,在市场经济中使用会发生财产利益。因此,《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其中,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就是“深度伪造”“换脸”等,禁止实施这种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同时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了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益、合法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的肖像利用行为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例如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肖像许可使用行为是肖像权人行使公开权的方法,法律必须进行规范,因此,《民法典》第1021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第1022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对肖像权的内容作出的这些具体规定,能够使权利人知道自己对肖像权享有哪些权利,怎样行使权利,进而支配好自己的权利,保护好自己的肖像权。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名誉权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也是发生侵权行为最多的人格权
,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都享有这个权利,因而必须妥善规定。为保护好名誉权,《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第1027条还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包含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028条规定,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媒体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对于隐私权,《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明确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权就是保护这些内容的人格权。第1033条规定,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的行为,都属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除非权利人明确同意。
对于个人信息权,《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第1035条规定,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应当符合:(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对于处理个人信息,第1037条规定,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如果是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或者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或者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则不属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第1038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1039条特别规定,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通过这些对个人信息权的内容的规定,能够妥善地保护个人信息权不受侵害。
人格权的行使规则相对比较简单,并不像财产权行使规则那样复杂。这是因为,人格权的行使多数可以消极方式为之,无须积极作为。不过,当代人格权的行使越来越向着积极方式发展,特别是对公开权的行使,更是须以积极方式进行,为自己获得应得的利益。人格权编针对具体情况,规定了比较详细的人格权行使规则,使我国的人格权行使更具有可操作性,更能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并获得利益和得到保护。
例如,《民法典》第1006条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等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自然人捐献自己身体组成部分或者遗体,是行使身体权的行为,受第130条规定的自我决定权的约束,须自主决定。捐献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是有利于他人的高尚行为,在不影响或者不严重影响自己健康的情况下,依照权利人自己的意志进行。捐献行为不得有偿进行,但是,并不妨碍受益人给予一定的补偿或者营养费等费用,以弥补权利人健康受到的损害。捐献的对象既可以是身体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是自己死亡后的遗体,只是不得捐献影响生命或者会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的人体组成部分。
又如,《民法典》第1021条关于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释的规定。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肖像权人行使公开权,与授权使用人签订的对肖像使用范围、方式、期限、报酬等进行约定的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行使约定的权利和履行约定的义务,实现各自的利益。因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肖像权人行使肖像权的公开权的基本方式,是积极行使肖像权的行为。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可以对肖像使用的范围、方式、报酬等进行约定,规定的就是肖像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规则。由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支配人格利益的合同,因此,在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以保护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第1023条第1款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这对公开权的行使规则作出了准用规定。
此外,《民法典》第1036条关于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控制者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规定,第1031条关于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记载等行使权利规则,都既详细且具体。
《民法典》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是其最主要的创新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始于《瑞士民法典》,其第28条和第29条明确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首先,第995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确认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及作用;其次,该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再次,通过第997条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进一步丰富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和作用;最后,通过第998条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因素,第1000条规定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确定办法,进一步完善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的确定方法。
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以及《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的身份权请求权,其性质和作用是一致的,都是民事权利本身具有的保护自己的功能性权利,即通过自己的权利保护请求权保护自己,救济自己的损害,使之平复权利创伤。这些民事权利自身的保护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是不一样的,虽然两种请求权都是保护权利的方法,但是,侵权请求权是新生的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主要的救济方法是损害赔偿;而民事权利自身的保护请求权,是自己保护自己的请求权,主要通过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
;前者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后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是具有永久性的权利救济方法。对此,《民法典》第118条和第120条将侵权责任规定为债的性质,侵权责任编将其第二章的题目改为“损害赔偿”,都与规定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相关并且相互呼应,构成一体的立法决策。
对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权利保护请求权性质的混淆,始于《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规定,该法第134条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方式,将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混淆在一起,在《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立法时将错就错,一直拖延下来。《民法典》将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分别规定,划清了两种不同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的界限和具体方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创新规定。
人格权的具体保护方法,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即权利人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依据人格权请求权究竟可以提出哪些请求,让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以往的人格权保护方法主要是侵权责任方式,即《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些民事责任方式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中继续适用。人格权编将其作了分工,分别与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相对应。
人格权编在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上,主要是规定了三种创新性规则。
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包括诉前禁令和诉中禁令。诉前禁令,是指民事主体面临正在实施或有侵害人格权之虞的行为,有权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实际发生或扩大。诉中禁令是在诉讼过程中,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法官可以作出预先裁决,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对于人格权的保护,预防损害比救济损害更重要。因此,《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一规定既包括诉前禁令,也包括诉中禁令。诉中禁令在《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并且在实践中广泛采用。对于诉前禁令,《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只是从程序上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还缺少实体法的规定。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威胁或者侵害在持续的情形下,适用禁令不可避免,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保护好权利人的人格权。
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含义,《民法典》第996条作出了规定。一个违约行为造成两种损害的形成机制是,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债务,造成了债权人的可得利益损害,而该合同履行利益对债权人而言,不仅具有财产利益,而且具有人身意义,该人身意义又包含着精神利益。当违约行为发生时,一方面造成了债权人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害,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债权人的精神利益损害,发生了一个违约行为造成两种损害的后果。长期以来,我国采取违约行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当事人如果坚持主张,则应通过责任竞合的方法,选择侵权诉讼可以获得支持。这个规则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并为司法实践一直坚持下来。
这样的做法虽然有一定道理,却给当事人形成讼累,一个违约行为既造成债权人的财产利益损害,又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却须提起两个诉讼,并且可能还不是由一个法院管辖。规定因违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解决了这个问题,有利于受害人方便、及时地行使权利,保护自己。
《民法典》第100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这是对行为人依照人格权请求权人请求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与其行为方式和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新规则。与人格权请求权相对应的是民事责任,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都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当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救济该种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就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毫无疑问,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编纂是成功的,实现了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创新。探究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成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民法典》编纂之初,就确立了人文主义立法立场,这在《民法典》第2条和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关于民事权利排列顺序中就已经体现出来了。更重要的是,中央关于保护好人民人格权的要求,更是人格权立法成功的保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保护好人民的民事权利,坚持保护好人民的人格权,是我国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和值得大书特书的中国特色,同时也是我国人格权立法实现创新、取得成功的最重要保障。可以说,人格权编通篇体现了我国《民法典》人文主义立法思想的光辉。
21世纪民法最主要的特点,就是从重视财产关系向重视人身关系特别是人格关系调整的转变。曾经有学者断言,21世纪民法的主要发展方向,就是人格权法。这不仅是人文主义立法思想的要求,同时也是时代进步和科技发展的结果。《民法典》的人格权立法,一方面紧跟时代进步的脚步,因应时代的呼唤,响应社会现实变化的需要,在人格权的行使规则和保护方法上进行创新;另一方面,迎接科学技术对人格权立法的挑战,在科技发展的新形势下保护好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保护人的人格完整和人格尊严。在这方面,人格权编不仅对生命尊严、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人体基因、人体胚胎、临床试验等新的科学技术之于人格权保护面临的问题,而且对保护人格权面临的最新技术的人脸识别、深度伪造等,都一一作出回应,规定了相应的保护人格权的规则。正因为这样,我国的人格权立法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紧跟时代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水平,站在时代的前列。
我国正在处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解决人格尊严、人的地位和人的发展问题,这些都集中地反映在人格权的立法和法律保护方面。维护人的人格尊严、人的地位和人的发展,不仅是我国当前面临的实际问题,而且关系民族和国家发展的长远目标。人格权在这方面,不仅关注宏观问题,确立人的地位和尊严,更注重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微观问题。基于这样的立法思想,人格权编特别注重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细节保护,例如规制性骚扰行为以保护性自主权,通过规定新闻和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等行为而保护好名誉权,规定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则保护好人格权的公开权等,都回应了我国社会的实际需要,对保护人格权具有重要价值。
《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编,源于《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规定。在1986年之前,我国民事立法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直至经历了“文化大革命”,实行改革开放之后,才开始制定《民法通则》并且在民事权利一章规定了人格权,且将其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创立了民法规定人格权的新的立法例。2002年《民法(草案)》在分则专设人格权编,坚持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在编纂民法典中,虽然几经争论,最终还是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的立法体例是正确的,是最有利于张扬人格权、保护好人民人格权的做法,因此,才有了人格权编,有了《民法典》最亮丽的一编。这正是民法典编纂的基本经验之一。
《民法典》人格权编能够取得今天这样的立法创新成果,当然不只是立法的传承,更是中国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创新的结果。《民法通则》生效之后,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人格权的规定,不断总结经验,上升到司法解释的高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对人格权保护的法律适用提升到新的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格权法理论研究也给人格权编制定提供了丰富的营养。民法理论研究在人格权立法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研究立法的经验和理论基础,而且为人格权编的立法保驾护航、奠定基础,才迎来了我国人格权立法创新发展的今天。因此,可以说,《民法典》人格权编是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结晶。
《民法典》主要采纳的是德国法系的立法体例,坚持德国法系的立法传统,但是,在人格权的立法上并没有走《德国民法典》在总则和侵权法的规定中分别规定人格权的道路,也没有依照《瑞士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的先例。我国《民法典》不仅在分则中单设一编规定人格权,而且在人格权编中规定了比较详细、具体的人格权的行使规则和保护方法,都创造了世界民法历史上人格权立法的新体例,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
在民法典中规定完整的、具有纯粹意义的人格权编,我国《民法典》是第一次。我国的人格权立法不仅有《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的基础,还有2002年立法草案的经验,最终形成了《民法典》人格权编。与规定“自然人的人格非财产权”卷的《乌克兰民法典》相比较,不仅权利性质单纯,而且内容更丰富,更具体,更有价值。同时,我国《民法典》不仅是在人格权概念与“自然人的人格非财产权”概念上有所区别,更重要的是,《乌克兰民法典》在该编中规定的居所权、自由选择职业权、创作自由权、迁徙自由权、结社自由权及和平集会权,都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而是宪法上的公权利。在这一点上,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规定人格权的体例、内容和具体规则上,都具有相当的优势。
应当看到的是,进入21世纪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两部民法典,都规定了人格权编,但内容有所不同。这说明一个重要问题,就是21世纪的民法典,人格权编是民法典立法的“新增长点”,是新的立法体例。这种立法体例的创新,将会引领世界民法立法的潮流,也是对潘得克吞民法立法传统的重要改革,不仅对德国法系的民法立法发生重要影响,也会对法国法系民法的立法发生重要影响。特别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法律规范的规定紧跟时代发展,应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的挑战,更具有世界性的意义。
经历了“文化大革命”后,从《民法通则》开始倡导和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权,历经三十多年的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尊重和保护人格权已经成为社会风气的主流。在加强依法治国的今天,有了百科全书式的《民法典》,全面规定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民的人格权,会全面推进我国社会成员的人格权意识,更好地尊重人格尊严,保护好人格权。例如,长期以来,我国社会成员对身体权的意识并不明确,不知道自己是否享有这样的人格权,更不知道应当怎样保护自己的身体权。人格权编在规定物质性人格权中,将身体权列在健康权之前,地位仅次于生命权,这与以往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在立法条文中,规定了身体权的具体行使规则和保护方法,将使我国社会成员更好地认识身体权,珍惜自己的身体权,尊重他人的身体权。在其他人格权方面,都有很好的规定,都会发生这样的作用。
立法的示范作用将会是巨大的。人格权编全面昭示人格权,展示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公示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将会在社会生活中为民事主体树立行为标杆,确立行为规范,因而会发挥巨大的示范作用,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
《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规则,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特别是人格权编规定了人格权保护请求权,详细规定了具体规则,与侵权责任请求权一道,为法官处理人格权纠纷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准则。人格权编规定的那些保护名誉权、信用权、肖像权、隐私权的裁判规则,都是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过深入的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对解决人格权纠纷具有重要价值,能够解决好纠纷,保护好人格权。可以想象,在《民法通则》对人格权只规定了7个条文的基础上,在三十年的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就积累了那么多的经验和研究成果,形成了今天由51个条文构成的人格权编。在有数倍于《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规定的人格权编的指引下,对保护人格权的司法实践将会发挥多大的作用,是可想而知的。因此,可以预测到,在人格权编的指引下,我国的人格权民事审判工作将会出现重大进展,通过法院依据人格权编的司法实践,将使我国人格权保护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使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和地位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创新发展,也会对中国的人格权法理论研究以及对中国民法理论的研究产生重大的影响。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成功,不仅是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成功,也是理论研究的成功。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仅涉及人格权法的宏观结构,而且对每一个具体问题的具体规定,都离不开民法理论的创新。人格权理论对人格权编创新的推动,一是在三十余年的研究中对人格权法理论有了深厚的积累,使我国有能力制定好人格权编;二是在编纂人格权编中,广泛深入的人格权理论上的论争,丰富了我国民法理论宝库,也给人格权编的立法提供了支持;三是对人格权编规定每一个人格权,以及每一个人格权的具体规则,都有丰富的理论支撑。例如,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在几十年前就提出了肖像使用合同的理论研究成果。
对于身体权,也都作出了准确的论证。
正是有了这些人格权理论的支撑,我国人格权的立法创新才有了深厚的理论基础。
在对《民法典》人格权编创新规定进行解读和阐释的基础上,我国人格权法理论的研究将会更快地发展,会有更加深入和精准的理论不断出现,使我国人格权法理论研究出现一个新高潮,形成百花齐放的局面,进而把我国民事主体人格权保护得更好,使维护人格尊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共同行为准则。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选择和立法的主要内容无疑是正确的,不过,也存在一些应当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关于人身自由权,人格权编有三处相关规定。一是《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二是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三是第1011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三个条文,与第109条关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相衔接,似乎使人身自由成了一般人格权的组成部分,而行动自由却成了身体权的内容。这样的规定值得斟酌。
人身自由最早被规定为宪法权利。《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主要是身体自由权即行动自由,《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体,都是对人身自由的侵犯,而不是对身体权的侵害。《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是宪法权利,其义务主体是国家和政府;《民法典》规定的人身自由的具体人格权性质和内容没有改变,改变的仅仅是义务主体,即作为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其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而义务主体是其他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宪法上的人格权与私法上的人格权,其区别在于义务主体的不同,而不是人格权的性质和权利内容有别。不能因为将人身自由权规定在私法中,就使其由具体的权利变为抽象的权利
,由具体人格权变为一般人格权。
正因为如此,涉及保护自然人行动自由的不得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行动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侵害权利的行为,侵害的是人身自由权,而不是身体权。将人身自由权规定在一般人格权之内,而将人身自由权内容之一的行动自由权规定在身体权之内,混淆了人身自由权的权利属性。
事实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自由权是人格自由。人格自由是抽象的自由权,是保持人格、发展人格的权利,它所解决的刚好是一般人格权要解决的问题。而人身自由权是具体人格权,包括行动自由权和意志自由权,解决的是人身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的权利保障,并不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对此,应当正确解读人格权关于人身自由和行动自由的规定,将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人身自由解读为人格自由,而将行动自由作为人身自由权的内容,确认为人身自由权,否则,人格权的法理中将会出现错误。
性骚扰是一种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人格权编对此作出规制是完全正确的。但是,性骚扰行为侵害的客体却不是身体权。将规制性骚扰行为责任的条款规定在身体权的内容中是不合适的,但是,又没有更好的办法。
研究性骚扰行为有几个问题需要厘清:第一,性骚扰行为确实有非法接触被骚扰人的身体的问题,但是,性骚扰行为确实也有不需要接触身体的行为,例如以语言的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肯定不接触对方身体。可见,性骚扰规定在身体权的内容中,不能涵盖所有的性骚扰行为。第二,性骚扰行为虽然与非法接触对方身体有关,但是,性骚扰的目的不是侵害身体权,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性意图,是故意实施性骚扰行为,其动机是达到性心理的满足,目的是非法侵害对方性利益,结果是使受害人的性权利受到损害,而不是仅仅使受害人的身体被非法接触。这与侵害身体权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完全不同。第三,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例如故意侵扰对方身体,破坏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实质完整性或者形式完整性,也包括过失侵扰对方身体,破坏权利人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但是,过失不能构成性骚扰行为,例如过失接触对方身体敏感部位,甚至造成受害人的性羞耻感,只要不是故意所为,就只能认定为侵害身体权而不能认定为性骚扰行为。因而,性骚扰行为不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而是侵害性权利的行为。
我国存在一个很特别的现象,即在刑法领域保护性自主权(性的决定权)是完全正常的
,将其解释为强奸罪的客体没有问题;但是,在民法领域讲性骚扰侵害客体是性自主权,就不被接受,这也正是人格权编不能明确规定性自主权的原因,因而才不得不把规制性骚扰的规则放在身体权的条文中规定。这其实是对性自主权的一种偏见,既然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利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强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强奸行为是侵害性自主权的犯罪行为,那么,为什么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就会变成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呢?与强奸罪相比,只不过是性骚扰行为的情节较轻而已。既然强奸行为的侵害客体是性自主权,性骚扰行为的侵害客体当然也是性自主权。
既然《民法典》已经作了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方法是,对第1010条规定应当采取就事论事的原则,不去强调其与身体权的关系,就解释为性自主权,因为既然法律规定了性骚扰行为应当得到法律规制,那么,就按照这一规定确定责任即可。
《民法典》第1010条还有两个问题:一是,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关系问题。这一条文本来的立法意图,第1款是采取权利保护主义立场制裁性骚扰行为,即追究性骚扰行为人的责任,第2款规定采取职场保护主义制裁性骚扰行为,追究的是职场负责人对性骚扰行为的不作为责任。但是,目前第2款的内容只是规定了职场即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性骚扰的义务,并没有规定责任。不过,只要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对于违反义务的用人单位就能够确定其责任,对此应当正确理解。二是,在职场发生性骚扰行为,究竟怎样由行为人和职场分担责任?笔者的意见是,采取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补充责任模式,以行为人承担责任为主,以职场承担责任为辅,即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职场承担补充责任即可。
在人格权体系中,涉及标表自然人的人格特征的人格权有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和形象权
,人格权编已经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和声音权,只是没有规定形象权。对此,究竟应当怎样理解,需要深入探讨。
通常理解,肖像是以人的面部形象为主体的人的外在形象在载体上的再现。除了人的面部形象以外的其他形象,例如后背、胳膊、腿、手和脚等再现的形象的利益保护,应当通过形象权保护。
这是因为,非法利用他人的手、脚或者后背等身体外部形象做广告,总不能说这是侵害肖像权。
《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规定肖像权的定义很值得研究,即“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一定义并没有强调肖像要以自然人的面部形象为主体,而是“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就是肖像。根据这样的定义,可以对肖像进行广义解释,不仅以自然人的面部形象为主体的再现形象是肖像,对那些非以面部形象为主体的自然人的其他部位再现的外部形象,也可以认定为肖像,必要条件是“被识别”。只要能够被识别的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在载体上再现,就可以认定为肖像权的客体即肖像。
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人格权编规定的肖像权中的肖像,其实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如同第1018条第2款所规定的那样:狭义的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以面部为主体的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在狭义的肖像之外,还包括自然人的形象,即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非以面部为主体的外部形象。
据此可以认为,人格权编规定的肖像权中包含着形象权。确认这个结论是很重要的,那就是,对那些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面部形象以外的其他外部形象,例如,利用他人手、脚、臂、腿等身体其他部分的形象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只要能够被识别,就可以认定为侵害形象权而追究其民事责任,使权利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荣誉权是不是人格权,很多人都对其持有怀疑态度。
例如,有的认为荣誉权是身份权,有的认为荣誉权是具有身份性质的人格权,有的认为荣誉权是具有人格权性质的身份权。我在以往的著述中也不认为荣誉权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反映的是人与特定荣誉的身份关系,理由是,荣誉权没有固有性的特征,而是随着荣誉的获得而取得的保持和维护的权利,一个人没有荣誉,其人格并不会受到影响。
为什么要将一个缺少人格权特征的权利定性为人格权,并且规定在人格权编中的原因,一是由于《民法通则》就规定了荣誉权,且与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规定在一起,因而使其取得了人格权的地位;二是在某些国家的民法中,确实也有将其规定为人格权的,有立法例的参照
;三是既然《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荣誉权为人格权,且适用了三十多年,人们已经基本上接受了这个观念,删掉也不妥当。因此,《民法典》仍然将荣誉权规定为人格权。
总的来看,荣誉权缺少人格权的特征是现实存在的问题,但是,将其规定为人格权也不会出太大的错误。因为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将荣誉权作为人格权进行保护,有一定的必要性。所应注意的是,荣誉权不是荣誉的获得权,而是获得了荣誉后的保持权、维护权,当主体获得荣誉后,被其他民事主体贬损、剥夺其荣誉,甚至侵害其荣誉中的财产性荣誉如奖金、津贴等,为侵害荣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信息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是毫无疑问的。
立法机关在对待个人信息的性质上,一直处于犹豫不定的状态,在《民法总则(草案)》中,开始规定为个人信息权,在最终的法律文本中,第111条采用了个人信息的表述,而不将其称为权利。在编纂人格权编中,最初的草案也采用过个人信息权的表述,但是在后来的文本中仍然称为个人信息。
将个人信息单独列于具体人格权之中,就已经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如果个人信息仅仅是一种民事利益,其实在第126条关于“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规定中就可以涵盖,没有必要在与具体人格权的同等序列中规定。事实上,个人信息不加“权”字,并非认为个人信息就不是人格权,而是有相当的反对意见,因为个人信息加上权利的属性可能会对某些行业的发展有所影响。
其实,这些顾虑都是没有必要的,是权利就是权利,没有必要遮遮掩掩。既然法律这样规定,即使没有将个人信息直接规定为人格权,其实它也是人格权,在司法实务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保护采取同样的态度,才能更好地保护好个人信息,改变目前个人信息屡受侵害而救济不足的现状,况且,《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
《民法典》第110条在具体人格权的列举中规定了婚姻自主权,但是在人格权编却没有规定这个人格权,婚姻家庭编也没有相关规定。
婚姻自主权是《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的人格权。一般认为,将婚姻自主权规定为人格权,没有太大的必要,因为在婚姻家庭编中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人格权编再规定婚姻自主权不仅是重复,而且没有必要。笔者论证过婚姻自主权作为人格权的必要性,是因为婚姻自由是一个原则,而不是具体权利,婚姻自主权是自然人具有了婚姻行为能力,结婚还是不结婚、离婚还是不离婚,是自己的人格权,应自我决定。
立法机关的基本想法是,婚姻自主权是婚姻家庭编的内容,且在婚姻自由原则中可以概括进去,不必再规定婚姻自主权。笔者认为,在总则编规定了《民法典》第130条,概括“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的自我决定权,就没有必要再规定婚姻自主权,因而,总则编就应当删除这个权利,问题是现在没有删除,形成矛盾,只能将其解释为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婚姻自由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