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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逻辑结构

《民法典》人格权编在全国人大会议审议中获得了很高的评价,被认为是《民法典》最大的立法亮点,表达了《民法典》人文主义立法思想的立场和精神。有人也提出一些负面评价,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逻辑性不强,内容不够好等。笔者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有严格的逻辑结构。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外部逻辑结构

逻辑是作品的生命,作品的逻辑结构犹如支撑整个人体的骨骼。 强烈的、严格的逻辑性会使作品形成一个整体,能够抓住阅读者的心灵,产生巨大的感染力,这就是“准确地运用思维形式就为准确地思维提供了必要前提” 的逻辑力量。一部法律也是这样,必须具有强大的、严格的逻辑结构,否则,就没有强大的感染力,不可能成为一部成功的法律。《民法典》人格权编做到了逻辑严谨,具有强烈的逻辑感染力量。

研究《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逻辑结构须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方面是人格权编的外部逻辑结构,是它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与总则及分则其他各编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和谐、顺畅;另一方面是人格权编本身的逻辑关系是否做到圆满、自洽。

《民法典》人格权编是分则各编的一部分,一方面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与《民法典》构成一个整体;另一方面又是相对独立的部分,是我国的人格权法。《民法典》人格权编基于这样的特点,决定了它首先必须是《民法典》整体的组成部分,服从于《民法典》的总体逻辑结构,要求自己与法典的总则和分则各编有严密的逻辑关系,成为法典逻辑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民法典》人格权编在这方面是成功的,实现了这样的立法设想。

(一)人格权编与总则编之间的逻辑关系

总则编是《民法典》的开篇,起统领法典全篇的作用。总则编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正因为如此,《民法典》的分则各编都必须服从于总则编设定的逻辑结构,作为其整体逻辑结构中的一个环节,人格权编亦须如此。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其与总则编之间的逻辑关系是稳妥的、融洽的、顺畅的,与总则编相互协调、构成一体。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人格权编与总则编规定的民事权利相衔接

《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分为七个类型,分别是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在这个民事权利体系中,人格权是其中之一。分则各编作为总则编的展开,人格权编须与民事权利体系互相衔接,成为一体,才能实现总则与分则的协调一致。总则编规定的身份权对应的是婚姻家庭编,物权对应的是物权编,债权对应的是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继承权对应的是继承编,知识产权有单独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股权等权利有《公司法》等法律作规定。上述六种权利类型都有分则相应的一编或者单行法律来规定。如果《民法典》分则不规定人格权编,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结构就不完整、不圆满。人格权编放在《民法典》的分则之中,就使总则对民事权利体系的规定与分则的规定之间,构成圆满、完整的逻辑结构,相互协调、衔接,不存在逻辑上的残缺和不足。

2.人格权编规定的抽象人格权与总则编的规定相衔接

抽象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自我决定权和公开权,是人格权体系中具有权能性的权利。 在《民法典》中,总则编对一般人格权和自我决定权的规定,与人格权编规定的一般人格权、公开权相互照应,形成了抽象人格权的体系。

(1)一般人格权

《民法典》第109条规定的人格尊严是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德国基于对具体人格权的立法规定不足,因而引用基本法的人的尊严概念,创造了一般人格权。 《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了六种人格权,分别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贞操权。二战结束之后,民法观念发生重大变革,人格权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德国司法面对保护人格权的急迫需要,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民法典》没有规定而又必须保护的具体人格利益。《民法典》在总则编规定人格尊严的基础上,第990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样的规定,使总则编的规定与人格权编的规定构成整体。

(2)公开权

公开权是美国法的概念,是指当自然人的人格权客体即人格利益有财产化的可能,如果公开使用,形成的利益应该归属于权利人本人的权利,属于抽象人格权。例如姓名、名称、肖像等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一经他人使用,就会产生财产利益,被他人侵害,也是对人格权的侵害。《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这一条文确认了我国人格权的公开权。

(3)自我决定权

自我决定权原本是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 ,《民法典》将其进一步扩展,成为全部民事权利的自我决定权 ,即第130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人格权编草案原本也规定了自我决定权的条文 ,但是,因与《民法典》第130条重复而删掉,民事权利的自我决定权包括了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人格权编不作规定,反而使逻辑关系更清晰,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人格权编关于上述三个抽象人格权的规定,与总则编的规定协调统一,相互配合,构成了逻辑上的整体,使人格权编规定的抽象人格权体系的逻辑结构圆满。

3.人格权编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与总则编规定胎儿利益保护相衔接

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从自然人出生时始,至死亡时止,这是因为自然人在出生后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由于自然人在出生前存在孕育的过程,因而胎儿的人格利益应当得到向前延伸的保护;自然人死亡后,他的一些人格利益也须得到一定时间的保护,因而死者的人格利益须向后延伸予以保护一定的期间。笔者把对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和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统合起来,称为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把自然人的胎儿、生存期间和死亡后这三个阶段连成一个整体,构成了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完整保护。

《民法典》采纳了这个意见。对胎儿人格利益延伸保护,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就确定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其中“等”字中,就包括了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例如,胎儿在母体中身体受到他人侵害,娩出后有权请求赔偿。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在对人格权益的延伸保护上,总则编与人格权编互相配合,形成了一个整体,逻辑结构清晰、完整。

4.人格权编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与总则编规定侵权请求权相衔接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保护请求权,需要相互配合、共同保护好人格权益。《民法典》第120条规定了侵权请求权,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不同,而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相同,是民事权利本身包含的固有请求权,而侵权请求权是新生的权利。《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997条还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侵权禁令,以更有效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

有人对人格权编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提出批评,认为这些规定与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完全重合,是违反法律逻辑的。 这种看法不对。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相混淆,属于立法层面上的错误。 保护一个民事权利,须用两种请求权体系进行保护。 《民法典》划清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界限,使人格权编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与总则编规定侵权请求权实现了逻辑自洽与和谐。

5.人格权请求权的责任方式与总则编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体系相衔接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对应的民事责任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与《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11种方式相衔接,构建在该逻辑结构之内,相互之间的关系和谐。

从以上五个方面来看,可以得出结论,《民法典》人格权编与总则编(包括侵权责任编)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等方面的规定逻辑关系顺畅,相互衔接,构成完整的逻辑整体,没有明显的冲突,逻辑结构清晰、明确。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分则其他各编的逻辑关系

《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分则其他各编之间最基本的逻辑关系,主要是对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编规定侵权请求权之间的要求,至于其他内容,各有不同,不相冲突即符合逻辑的要求。

1.人格权编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侵权请求权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则。这与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侵权请求权相互配合、协调一致。在类法典化时期,我国民法单行法规定侵权请求权与固有请求权的关系比较混乱,无法分清什么是固有请求权,什么是侵权请求权。《民法典》对此作了特别的努力,划清了固有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界限。侵权责任编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最基本、最主要的侵权请求权,而《民法典》第995条规定的其他责任方式为人格权请求权的主要内容。这样构建起来的对人格权保护的请求权体系,逻辑结构严谨,不再有混乱之感。

2.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与合同编规定的违约责任请求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人格权与合同编规定的合同法规则,本为不相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损害对方权益时,违约损害赔偿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始终不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态度鲜明,通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标题,确认违约责任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限制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违约责任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精神损害时,对方当事人如果寻求司法保护,须依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竞合规则,提起侵权诉讼,如果按照违约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对保护合同违约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不利。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主要是人格利益的损害,如果违约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人格利益损害,当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使人格权编与合同编在这个问题上形成了顺畅的逻辑关系,不仅补充了合同编存在的问题,而且符合世界民法立法潮流,简化了诉讼关系,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民事权益。

3.人格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是《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救济方法,不当得利请求权是由合同编规定的救济方法。当权利人的人格利益被不当公开而获得利益,就会使不当得利之债与因侵害公开权而产生的人格权请求权形成责任竞合关系。例如,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获得利益,肖像权人受到损害,利用肖像的一方获得非法利益,就形成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之间的竞合关系。对此,《民法典》第995条不仅与《民法典》第987条规定相互衔接,而且与《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相衔接,构成完整的逻辑关系。

4.人格权请求权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也是和谐的。离婚一方因另一方过错离婚,符合法定事由的,可以寻求法律保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侵权请求权,如果只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方式的,为人格权请求权。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以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三者之间关系清晰,调整范围分明,相互之间协调,形成顺畅的逻辑关系。

5.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编规定的物权请求权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与《民法典》第235~238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相互关系和谐,都是绝对权请求权,构成绝对权保护自身权利的请求权体系。其中第237、238条关于侵害物权的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依法”二字的修饰,界定为侵权请求权,也不与人格权请求权相冲突,关系和谐。

从上述这些方面来看,人格权编与其外部的逻辑结构,包括民法典总则和分则各编的关系,是融洽的、圆满的,在逻辑上没有不当问题。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内部逻辑结构
(一)人格权编的“总—分”逻辑体系完整、结构分明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主要借鉴德国法立法传统,即潘得克吞体系,特点是总则、分则关系分明,在对具体规则进行详细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共通的规则按照“抽取公因式”的方式,抽象出来规定在总则中,因而形成了一般规则与具体规则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民法典》的逻辑结构有总则和分则之分,在其分则各编的内部也存在总则(即通则)与分则的逻辑对应关系,形成分则各编各自的鲜明逻辑结构。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内部逻辑结构分明。第一章“一般规定”就是人格权编的总则性规定,应当是人格权法的通则。第二章至第六章是人格权编的分则性规定。前者规定的是人格权的一般规则,后者规定的是具体人格权的具体规则,这样的规定使《民法典》人格权编总则部分和分则部分之间的体系完整、结构分明、关系顺畅,是典型的“总—分”式的逻辑结构。

(二)人格权编“一般规定”的逻辑结构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第一章“一般规定”即总则部分的逻辑结构,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第一,规定人格权的范围及属性。第990条第1款规定的是具体人格权的类型,第2款规定的是一般人格权。第991条和第992条规定的是人格权的属性,前者规定人格权的义务主体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992条规定的是人格权的固有性,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二,规定人格权行使的规则。其中第993条规定的是公开权,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第994条规定的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第995条是对人格权请求权作的一般规定,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996条规定的是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承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救济损害。第997条规定的是侵害人格权的禁令,第998条规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第999条和第1000条规定的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责任承担规则。

第四,规定身份权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在人格权编不应当规定身份权请求权。不过,《民法典》在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时,由于身份权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相似,因而放到一起规定也没有不当之处。

从以上四个方面看,《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内容完整,措施具体,逻辑关系清晰、明白。

(三)人格权编分则规定的逻辑结构

人格权编的分则部分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规则比较完备、内容很充实。

人格权编的内部逻辑关系主要体现在分则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上。从第二章开始规定,人格权编的总体逻辑结构是先规定物质性人格权,后规定精神人格权,即首先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之后规定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有几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

1.身体权的排列顺位前置

在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中,最重要的当然是物质性人格权。因此,人格权编第二章就规定了物质性人格权,确定了它们的法律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人格权编规定物质性人格权有一个特别的做法,就是将身体权的位置前移。《民法通则》第98条只笼统规定了“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顺序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通常认为,这三个人格权中最重要的是生命权,因为没有生命,其他两个权利也不可能存在。其次是健康权,因为侵害健康权会造成人的重大损失。而身体权中显然不如生命权和健康权重要,因此被放到最后的位置。人格权编调整了健康权和身体权的顺序,采纳了德国法的排列顺序,把身体权移到健康权的前边。其意义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身体权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主要体现在它的支配性质。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自然人可以将自己的身体组成部分捐赠给他人,以救助他人、挽救生命。即使是死者,也可以在生前捐赠自己的身体和器官造福于他人或者社会。因此,身体权的重要性就越来越明显。 如果未经本人同意,直接侵夺他人的身体组成部分,构成侵害身体权。人格权编把身体权的位置前移,体现了时代的特点和对身体权重要性的认识,完全符合物质性人格权的逻辑结构要求。

2.具体规定个人信息权益的内容和保护

人格权编把个人信息规定在第六章,并不是因为它不重要,而是由于它出现较晚,且与隐私权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民法典》第111条第一次规定了个人信息(权),确立了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不过,由于在个人信息的后边没有加一个“权”字,因而出现了个人信息是不是人格权的争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某些科技企业施加压力,认为个人信息一旦被规定为个人信息权,成为一种人格权,将会对科技发展形成巨大压力。事实上,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因为隐私权也是权利,个人信息也是人格权,不加以保护是不行的。尽管《民法典》总则编和人格权编都没有写成“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不可能不是人格权 ,《个人信息保护法》使用“个人信息权益”的概念,显然可以说明个人信息是权利,为具体人格权。

3.增加规定声音权、性骚扰、人身自由、信用权等内容

在人格权编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增加规定了四个内容,即声音权、性骚扰、人身自由和信用权。虽然具体内容不够完善,但增加规定本身就是值得肯定的。

声音权,是新兴的人格权,以保护自然人的声音利益为客体。长期以来,我国对这种人格权只是在理论上进行了探讨 ,并没有立法的规制。《民法典》对此作出积极响应,于第10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确立了声音权为具体人格权。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都没有规制性骚扰行为的规范,使制裁性骚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人格权编规定了规制性骚扰行为的条文,即《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规定的内容合理,规制性骚扰行为的规制基本适当,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性自主权,但是也实现了对规制性骚扰行为以权利保护主义为主,以职场保护主义为辅的立法思想 ,逻辑关系清晰。

对于人身自由权和信用权,人格权编虽然没有规定的更为妥当,但是也还是作了基本的规定。

这些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使我国的具体人格权类型的逻辑体系基本完备,适应我国保护人民人格权的要求。

(四)人格权编的总则部分与分则部分的逻辑照应

人格权编的总则和分则在逻辑关系上相互照应,构成一体。例如,人格权编第一章规定了公开权,即《民法典》第993条。至于人格权的公开权究竟应当怎样行使,还必须有具体规则,故《民法典》第1021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第1022条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权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不仅如此,第1023条第1款还专门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这就把通过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行使公开权的方法推而广之,确定其他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方法参照肖像使用许可合同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姓名许可使用合同、名称许可使用合同、隐私许可使用合同以及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合同的基本内容。人格权编总则性规定与分则性规定相互结合,形成了完整的逻辑关系。

三、《民法典》人格权编逻辑结构的主要特点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典》人格权编在逻辑结构上,有四个主要特点。

(一)人格权编与总则编规定的逻辑关系顺畅

人格权编与总则编的规定相互一致,逻辑关系顺畅,不存在矛盾。如果两者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自洽,就无法使《民法典》的整体逻辑结构和谐一致。在这方面,人格权编作为民法典分则的一编,与总则编的关系和谐,使《民法典》的基本逻辑结构完整。

例如,《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七种民事权利类型,如果分则没有规定人格权编,有关人格权的部分就敞着口,没有与总则编规定的人格权类型有相对应的分则部分。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类型,与身份权、物权、债权等权利类型一样,都是基本民事权利,人格权编设置在民法分则中,就保证了民法分则与总则关于民事权利类型的逻辑结构的严整性,否则就会出现逻辑结构的残缺。

又如,有关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延伸保护问题,《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而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只规定了对英雄烈士等相关权益的保护,尽管对这里的“等”字可以进行解释,但是,在逻辑结构上仍然还是存在缺陷的。 《民法典》第994条明确规定了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在逻辑体系上形成一致,使之对自然人人格利益延伸保护形成严密的逻辑整体,没有残缺。

(二)人格权编与分则其他各编之间的逻辑关系和谐

人格权编与民法典分则其他各编之间的逻辑关系通畅,形成了完整的结构。以往在各部民法单行法中存在的某些冲突,都有了较好的改进,使之逻辑顺畅,关系融洽。例如,《民法通则》规定统一的民事责任并不成功,及至《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不融洽,形成冲突。《民法典》改变了这种错误,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编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与合同编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家庭编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协调,而且均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有了明显的改善,使侵权责任主司损害赔偿责任,人格权请求权主要包括的是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请求权等,实现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和谐、顺畅,使人格权编和民法分则其他各编之间没有明显的逻辑关系不和谐的问题。

(三)人格权编的内部逻辑比较完整

人格权编自身逻辑结构基本上符合自洽性的要求。在抽象人格权中,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公开权,还详细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在具体人格权方面,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同时还采取变通办法,规定了声音权、性自主权、人身自由权、信用权和形象权。在每一种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都规定了详细的规则,形成了有机的整体。可以认为,人格权编的自身逻辑体系符合要求。

(四)人格权编规定的逻辑重点突出

人格权编从整体上看,逻辑重点突出,对主要问题规定得比较详细,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对肖像权的规定最详细,因为对肖像权的保护在对具体人格的保护中最具有特点,是最重要的部分,具有引领性、示范性。换言之,当人格利益中包含有财产利益因素时,这种财产利益因素被开发使用,会产生财产价值。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许可使用合同,对人格利益开发进行交易。人格权编对肖像权的公开,详细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期限、方法等具体规则,重点突出,因此在使用他人姓名、名称等人格利益的时候,准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不仅突出了逻辑重点,具有举一反三的引领性,而且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对于身体权的规定,也是如此,逻辑重点突出,便于掌握。

总之,从这四个方面来看,《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逻辑结构应当充分肯定,具有鲜明的特点。

四、《民法典》人格权编仍然存在的逻辑结构欠缺

《民法典》人格权编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克服的逻辑结构欠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格权编在民法典分则各编中的地位不适当

《民法典》人格权编仍然依照2002年《民法(草案)》的编排方法,排在第四编,即在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之后,这与《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的顺序是不一致的。因为总则编规定的基本民事权利类型的顺序是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与第2条规定的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顺序是一致的,体现的是《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立法思想,而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调整顺序为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不同。 《民法典》之所以将人格权编置于第四编,主要基于两个因素。一是借鉴了2002年《民法(草案)》的编排顺序,二是考虑有些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意见,放在第四编的位置不显眼,效果可能会好一些。其实,这些都是不必要的担心。

21世纪的民法突出的是人法,人格权和身份权是《民法典》人法的主干,因此,总则编才应当把人格权和身份权排在第一位和第二位的位置。将人格权编放在分则第四编是不正确的,应该放在第二编,置于婚姻家庭编、物权编、合同(债权)编、继承编以及侵权责任编之前,才是正确的逻辑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与《民法典》第2条规定的内容和总则编第五章规定的民事权利顺序相一致。 在这一点上,《民法典》的做法与《乌克兰民法典》将“人格非财产权”排在总则卷之后作为第二卷的做法,显然是有差别的。

(二)将人身自由规定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显然不当

《民法典》规定人身自由权用了两个条文。一是第109条,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这是有道理的,因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都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将其引入民法成为私权利,需要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二是第990条第2款,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都规定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在逻辑关系上是错误的。人格尊严是抽象的权利,是概括一般人格利益的权利,而人身自由是具体权利,是具体人格权 ,“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者妨碍的具体人格权” 。与人格尊严可以并列的抽象权利是人格自由,而不是人身自由。 将人身自由这个具体人格权规定在抽象人格权中,与人格尊严并列在一起,不符合逻辑要求。

(三)规定制裁性骚扰与保护行动自由缺少权利基础

性自主权、人身自由权都是具体人格权。《民法典》人格权编为了回避学术上不同见解的矛盾,采用不直接规定这些权利,使用变通办法,将制裁性骚扰和保护行动自由都规定在保护身体权的范围之中,虽然也有相应的效果,但是在逻辑关系上是不妥当的。

性自主权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有些性骚扰行为确实涉及受害人的身体,但是,这些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侵害身体权,且更多的性骚扰行为并不针对受害人的身体。将规制性骚扰行为的规范规定在身体权的内容中,不能概括全部的性骚扰行为,在逻辑关系上也是不适当的。

人身自由权是具体人格权。由于人格权编将人格自由与人身自由概念相混淆,把人身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规定,因而使保护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的规定找不到合适的位置,只能放在身体权的规定中进行规范,否认了人身自由权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地位。

(四)规定个人信息却未明确其为一种具体人格权

《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比较暧昧。从《民法总则》开始,到《民法典》人格权编,最终都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只规定为“个人信息”,却又规定在隐私权之后,将二者并列在一起。《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信息规定为“个人信息权益”,既包括“权”,也包括“益”,究竟是权,还是权益,也是一个很难掌握和界定的概念。其间的逻辑关系比较费解。这种对个人信息权益的概念定位不明确的做法,将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造成影响。在学理上,应当坚持个人信息权的具体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以便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

(五)对信用权进行间接保护不妥

信用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已经不存在很大的争论,2002年《民法(草案)》就将信用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 学说上也都确认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并支配其信用及其利益的人格权。 《民法典》没有坚持《民法(草案)》的立场,将信用权仍然作为名誉权的内容进行间接保护,将两个不同的权利置于同一个权利的内涵之下,逻辑不严谨,也会对信用权的保护形成一定的障碍。

“理性是真实秩序的渊源,并且相应地,具有理性的存在物(人的灵魂和深的智力)要比秩序的被动接受者(肉体和物质)更崇高更权威。” 这是柏拉图在《法义》和相关对话中表达的观点。从总体上看,《民法典》人格权编是具有理性的存在物,因而表现了它的逻辑结构是清晰地、圆满的、自洽的。这不仅表现在人格权编与《民法典》总则编之间的逻辑关系通畅,与民法分则其他各编的逻辑关系融洽、和谐,而且表现在自身的逻辑结构分明,层次清楚,内容比较丰满,具有强烈的时代感。对于其存在的一些逻辑上的瑕疵,在法律适用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办法,进行准确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使其进一步完善,成为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利器。 +Ejj77Z4ZiYMEx27M7ybOPrQNRboidHcDhRMbvrrC8ukj+JZ6CGQDehgEBg7wl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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