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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刑法学的知识形态

在我国法理学界存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这一争论也在一定程度上波及部门法学,包括刑法学。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涉及法学研究对象和法学研究方法,以及法学知识形态等问题。社科法学是指采用哲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哲学社会科学的方法对法进行研究而形成的法学知识形态,而法教义学则是采用语言与逻辑的解释与分析的方法对法进行研究而形成的法学知识形态。就此而言,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并不存在冲突与对立,毋宁说具有互补的关系。法学是一个从法教义学到社科法学不断进化与开放的知识累积过程,由此推动了法学的学术扩张与理论更迭。注释法学是纯粹法学,它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以法律适用为研究功能,以法律解释为研究方法。而社科法学则是采用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对法进行研究所形成的知识形态。如果将法学限制在注释法学,则法学的范围是极其狭窄的,对法的认知也是较为表面的。随着社会科学方法在法学研究的广泛适用,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形成交叉研究,由此拓宽了法学学科的边界,使法学知识融入社会科学知识之中,为法学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刑法学的知识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这两个要素。从研究对象的角度来说,刑法作为一种规则体系,可以从不同维度进行考察,因而将刑法知识区分为刑法社科法学与刑法教义学。

(一)刑法的整体性研究与个体性研究

刑法社科法学与刑法教义学都是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因而可以归之于刑法学的范畴。然而,刑法社科法学所研究的是整体刑法,刑法教义学所研究的是个体刑法。或者说,刑法社科法学是在整体意义上考察刑法,而刑法教义学是在个体的意义上考察刑法。刑法社科法学把刑法当作一种社会事实进行观察和分析,因而在刑法社科法学的视野中,刑法是一种整体性存在。无论是静态意义上法律体系的考察,还是动态意义上法律运行的描述,刑法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统合性。刑法社科法学关注的是法的运行和发展的一般规律,因而并不涉及具体的刑法条文。与之不同,刑法教义学是以刑法适用为功用的,因而它所考察的不是整体意义上的刑法,而是个别的刑法条文或者刑法文本。在这个意义上,刑法教义学也可以说是刑法文本之学或者刑法法条之学。因此,刑法教义学是以解释法条、解决个案的疑难问题为皈依的刑法释义学。这里需要对刑法教义学和法条主义或者概念法学加以厘清。在某些人的观念中,法条主义或者概念法学似乎都是贬义词,似乎只是拘泥于法条,其实不然。如果说,法条主义是指以法条为中心,那么,刑法教义学确实具有法条主义性质。刑法教义学将法条作为思考的出发点和根据,然而刑法适用并不是一种机械活动,而是体现适用者主观能动性的活动。至于概念法学,是相对于利益法学而言的,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学理论形态,它们之间并不存在此薄彼厚,而是在不同阶段出现的对法律的不同解读,各自具有其合理性。

(二)刑法的外部性研究与内部性研究

刑法的研究存在内外之分。刑法社科法学是对刑法的外部性研究,而刑法教义学则是对刑法的内部性研究。也就是说,刑法社科法学是在刑法之外研究刑法,刑法教义学是在刑法之中研究法律。德国社会学家尼克拉斯·卢曼以社会系统论而著名,在《法社会学》一书中,卢曼以系统论的观点分析法律与社会,指出:从社会学来看,法律理论、法律教义学以及对法律的各种类型的“科学性”研究,都可以被理解为法律系统自我描述的形式。卢曼将这一法律系统称为自我指涉系统,指出:在这一自我指涉系统产生了一个对自己的简化的描述——比如对法律的意义或者适应法律的法律系统“部门”的表述,并且系统将会使自身的操作适应于这些语义。与之不同,卢曼认为法社会学理论是从外部来观察和描述这一系统的。它提供了一种对法律系统的外在的描述,而不是自我描述。 在此,卢曼就是从法律系统的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来区分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的不同立场。因此,法社会学将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从外部考察法与社会、经济、宗教、地理、气候等各种因素之间的关联性。例如法国著名学者孟德斯鸠揭示了法律应该与国家自然状态相适应、法律应该与国家政体相适应,以及法律应该与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贸易、习惯相适应。 不同于法社会学,法教义学是对法律规范的内部视角的分析,尤其侧重于对法律规范的语义探究,为司法适用提供指引。在刑法学中,犯罪学属于社科法学,它以犯罪现象和犯罪事实为研究对象,主要采取社会学以及实证分析方法,因而它对犯罪现象所做的是整体性研究。而刑法教义学是对刑法法条的解释与分析,它以刑法适用为研究对象,主要采取解释方法,因而是对刑法所做的个别性研究。

(三)刑法的价值性研究与规范性研究

价值是近代哲学中的重要概念,自从德国哲学家文德尔班创立价值哲学,价值概念被引入社会科学,价值成为理解社会事物的一种工具。价值可以与许多概念形成对应关系,其中较为通行的是价值与事实。价值是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某种事物的属性和功能。因而,价值判断标准具有主观性。事实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存在,因而,事实判断标准具有客观性。一般认为,价值的应然性是一个应与不应的问题;而事实的实然性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规范是与价值相对应的另一个范畴,规范与价值与是法学中经常讨论的问题。规范的性质问题较为复杂,就其作为一种衡量人们行为的正当与不正当、合法与不合法的标准而言,规范是价值的载体,或者价值内容的规则化。然而,规范本身作为一种存在,它又具有事物的客观属性。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提倡纯粹法学,它以认知对象为根据区分法学与法社会学,指出:“以法律为规范,而将法律科学限于对规范之认知,一方面使法律独立于自然,另一方面则令作为规范认知科学的法律科学同一切试图以因果律解释自然事实之其他认知科学成为殊途” 。在此,凯尔森区分了规范认知科学与事实认知科学。在某种意义上说,刑法教义学是一种规范认知科学,而刑法社科法学则是一种事实认知科学。刑法教义学是以刑法规范为依据,并以刑法规范内容为认知客体的科学。在刑法教义学中虽然并不完全排斥价值判断,但价值判断应当受到刑法规范的严格限制。例如,在刑法教义学中,只能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进行价值判断,而不能将价值判断置于罪刑法定原则之上。刑法社科法学则是以事实为认知对象的,它并不受到刑法规范的限制,因而价值分析在刑法社科法学中是广泛采用的方法。当然,刑法社科法学也并不能等同于价值法学,因为事实认知科学同样包含着对刑法的因果性和实证性等多个面向的研究。例如,刑事政策学是以犯罪学所确认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规律为依据所进行的刑法对策学或者政策学的研究。刑事政策学不同于刑法教义学,它是对刑法的整体性研究而不是个体性研究,它是对刑法的实证性研究而不是规范性研究。在这个意义上说,刑事政策学不是刑法教义学而属于刑法社科法学。然而,刑事政策学又不同于犯罪学,犯罪学是事实科学,具有研究方法的中立性,奉行价值无涉原则。而刑事政策学则是价值科学,它所确定的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都具有十分明显的价值取向。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分立是法学知识分化的结果,由此形成的法学知识形态,对于法学研究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具有互相支持的关系,社科法学的发展能够促进法教义学的进步。法教义学需要从社科法学汲取知识营养,而社科法学则通过法教义学间接地为法律的司法适用提供理论资源。在理论学中,社科法学占据主体地位,而法教义学主要研究教义学方法论,为部门法的法教义学提供支持。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是不同的,理论法学是对法的整体性、外部性和价值性研究,因而需要利用社会科学的知识和方法。当然,理论法学中的一般法理学,具有价值论与方法论统一的性质。一般法理学是归属于法学所特有的,与其他社科法学不同。其他社科法学可以归之于其他社会科学,成为法学与这些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而一般法理学则只能说是法学学科的内容。

在部门法学中,尤其是司法化程度较高的部门法,法教义学知识必然占据主导地位,但同样并不排斥社科法学的研究。例如,在刑法学科中,刑法教义学是主体内容,而犯罪学、刑事政策则属于一定意义上的社科法学。历史上的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都具有社科法学的性质。刑事古典学派主要是刑法哲学和刑法社会学。而犯罪学就是采用社会学方法对犯罪现象进行研究的产物,菲利的《犯罪社会学》是这个领域的经典著作。刑事政策同样是社科法学的产物,它主要采用政策学等知识研究社会对犯罪的反应及其策略。应当指出,即使在法教义学研究中也离不开社科知识和方法。例如,哲学、逻辑学、伦理学、心理学等知识对于刑法教义学研究具有重要的工具价值。德国的刑法教义学就深受德国古典哲学的影响。德国的刑法教义学主要是指犯罪论,德国学者帕夫利克主张建立一般犯罪论,这里的一般犯罪论不是疏离于刑法教义学的刑法哲学,而是刑法教义学的基础理论。德国刑法学是建立在德国古典哲学基础之上的,德国刑法学家帕夫利克驳斥了那种认为刑法应当是教义学、否定哲学在刑法学中的重要作用的见解。帕夫利克提出“古典哲学基础上的德国刑法学”的命题,明确地指出:“刑法学应当是教义学,而哲学在这里并无一席之地,这是一种肤浅的见解。在德国,从哲学汲取养分的刑法学具有悠久且辉煌的历史,但这条路还没有走到尽头。” 刑法教义学中的不法理论、责任理论、预防理论、行为理论都与哲学思考密切相关。在对刑法的正当性进行整体性考察的时候,当然属于刑法哲学,但对正当防卫的正当性的思考就是正当防卫教义学的应有之义。 TbDseOZ5iBCYoxsgHFME4n7N43lD8jHxfIqr8extGtw+cYoltNFrgnSIw/74AA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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