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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定罪过程

一、定罪过程的概念

定罪是一个以确认行为的犯罪性为内容的司法过程。在定罪过程中,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依次进行判断。因此,定罪过程具有以下特征:

(一)动态性

定罪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定罪是对犯罪的认定,因而是否有罪是这一司法活动最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定罪过程作为一种司法活动与对犯罪的构成要件解析是有所不同的。对犯罪的构成要件解析是指从刑法对犯罪的规定出发,将这种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分解与阐析。这种解析以犯罪模型为客体,试图对犯罪的内在结构进行剖析,这是一种对犯罪的静态分析。例如,在刑法分则中,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分析盗窃罪的各种构成要素,以便掌握盗窃罪的成立条件。但定罪过程作为一种司法活动,是一个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确认过程,犯罪是定罪过程的肯定性结果而非其出发点。

(二)程序性

定罪过程是根据诉讼程序而展开的一种司法活动,因而必然受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制约。只有经过一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才能确认一个人有罪,这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在程序意义上的定罪过程,从广义上说,始于侦查终于审判,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是以定罪为中心的。从狭义上说,定罪过程主要是指审判活动,包括一审与二审程序。只有通过庭审活动,才能最终确定一个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庭审活动是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控辩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结构对于定罪会带来深刻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强调诉讼程序,因而其定罪模式带有明显的诉讼印记。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重视实体,但在定罪过程中仍然给辩护留下了充分的余地。

(三)依次性

定罪过程是在刑法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同一性的判断,这一判断并非一次性完成而是一个依次渐进的过程。刑法规定作为定罪根据,在刑法理论中是以犯罪构成形式出现的,而犯罪构成作为评判根据是由各个构成要件组建而成的,在运用犯罪构成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的时候,从客观到主观有一个依次递进的过程。这一过程既是一个入罪过程,也是一个出罪过程,即犯罪嫌疑不断被排除的过程。

二、定罪的逻辑

定罪过程是根据犯罪构成对案件事实进行罪与非罪的评判过程,这一评价活动应当严格遵循定罪的司法逻辑。定罪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一)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

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主观与客观统一是犯罪成立的必然要求,这是不容否认的。那么,在定罪过程中,对主、客观要件的判断是否存在依次性呢?回答是肯定的,这就是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客观要素是故意杀人罪的罪体要素,即杀人行为和死亡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要素是故意杀人罪的罪责要素,即杀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罪体要素中,行为、结果与因果关系这三者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只有在经过判断存在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在确定存在罪体以后,再进行罪责的判断。因为在没有杀人行为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有杀人故意的,所以客观要素具有对故意的规制机能。由此可见,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对于正确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提出了一个命题: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基于这一命题,在构成要件中主要是做客观判断。“违法是客观的”这一命题所包含的含义是指,考察一个人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应当根据客观行为进行判断,而不能根据主观心理进行判断。这是一种客观违法论,它在当时的条件下具有历史进步意义。因为在中世纪的时候,盛行的是主观归罪,即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作为有罪还是无罪的根据。这种刑法称为心情刑法,它调整人的精神,干涉人的内心,这样的刑法就是专制的工具。因为人的内心活动,是难以认定的。根据人的内心进行定罪,就会导致主观归罪,刑法就会成为专制镇压的工具。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就确立了客观违法论,在考察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时候,主要考虑的是客观要素。因此,这个命题后面还有一句话,“责任是主观的”。“违法是客观的”对应于“责任是主观的”。只有在根据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认定存在违法以后,再来考虑主观要素,这样就奠定了先客观、后主观的基本逻辑关系。根据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的设计,构成要件是一个纯客观的,并且是价值无涉的、中性的要素,在违法性要件进行价值判断,在有责性要件进行主观判断。

此后,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发现了所谓主观的违法要素,在通常情况下,一个行为是否违法,是由客观要素所决定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一个行为是否违法,不仅是由客观要素所决定的,而且是由主观要素所决定的,这种主观要素就被称为主观的违法要素。基于这种主观违法要素,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提出了主观违法论。主观违法论并不是对客观违法论的否定,而是对客观违法论在例外情况下的一种补充。它仍然承认,在通常情况下,违法是由客观要素决定的。只是在个别情况下,存在着主观的违法要素。主观的违法要素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刑法中的目的犯,在这种目的犯中存在一种所谓主观的超过要素。在某些犯罪中,犯罪成立不仅要求具有客观行为、主观故意,而且要求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这就是目的。主观的违法要素发现以后,因为主观的违法要素和责任是没有关系的,它实际上是一种主观的构成要素。主观违法要素的发现,就打破了“违法是客观的”这一命题。因为在例外的情况下,违法可能也是由主观要素决定的。因此,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例外的承认在构成要件中包含着主观要素。

与此同时,随着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的转变,“责任是主观的”这一命题也被打破了。根据心理责任论,行为人的故意、过失本身就是责任。在考虑有没有责任的时候,就看行为人有没有故意、过失。在心理责任论中,故意、过失等心理事实是一种责任要素。后来出现了规范责任论,规范责任论认为故意、过失本身并不是责任要素,所谓责任要素是指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具有故意、过失还不一定具有责任,还要看有没有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如果虽然有故意、过失,但没有违法性认识和期待性可能,仍然不能从主观上予以归责。这里的期待可能性,就成为一种所谓客观的责任要素,而责任不再是主观的了,也是客观的。规范责任论的出现把故意、过失这样的心理要素,从责任领域给排除出去,将它纳入构成要件里面,这样的构成要件就包含着客观的构成要素和主观的构成要素。在有责性要件中,主要考察刑事责任能力和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等这样一些规范的责任要素。应当指出,在犯罪构成中的事实要素和评价要素这两者是有所不同的:客观的构成要素是事实要素,违法性是评价要素。故意、过失是主观的事实要素,而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则是评价要素。

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经过新古典派犯罪论体系的改造以后,到了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虽然仍然保留三阶层的框架,但是对各个要件的内容做了重大的调整。构成要件不仅仅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而且包含了主观的构成要件。而有责性已经不包含主观的心理要素,只是主观的归责要素。尽管做了这样一种调整,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这样一种的基本规则并没有被破坏。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虽然放到构成要件中考察,但在构成要件内部仍然首先是判断客观的构成要素是否存在,在此基础上,再来判断主观的构成要素。因此,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无论是放在构成要件中还是放在有责性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原则不会改变。

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这一原则,在犯罪构成体系的结构中是得不到体现的。虽然按照我国刑法教科书对四要件的通行排列,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似乎是先客观、后主观的顺序,但这种排列只是表述上的顺序,并不反映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正因为如此,在根据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定罪的时候,并没有严格遵循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这个原则,因此往往导致混乱。这就表明,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并没有严格地遵循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原则,在具体案件的讨论中,都不先去判断客观要素,而是直接讨论主观要素,这样就容易把无罪的行为认定为有罪的行为。例如,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日本刑法对此有专门有规定,规定了自杀相关罪。也就是说,这种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故意杀人罪是之外的一个独立罪名。但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自杀相关罪,在这种情况下,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能不能直接定故意杀人罪就成为一个问题。我国刑法教科书过去通常都是把这种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认定为杀人行为。为什么这种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一种杀人行为?在论证的时候,就没有严格遵循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原则。如果严格遵循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原则,在讨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不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时候,首先需要讨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是不是杀人行为。杀人中的人指的是他人,自杀当然不是杀人。在通常情况下,被教唆、帮助的人是一个具有意志自由的人,自杀行为是本人实施的,因此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和杀人的行为不能直接等同。根据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原则,在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这个阶层,就可以把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中排除出去。我国刑法教科书在讨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为什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时候,首先考虑的是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后再说行为人主观上知道被害人要死亡,在客观上还要实施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然后再把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等同于杀人行为。经过这样一种逻辑的判断过程,就得出了有罪的结论。在论证过程中,经常有这样一句话:对自杀人的死亡是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的,所以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正因为有杀人故意,所以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是杀人行为。这样的逻辑过程完全是混乱的,是一种循环论证。怎么能够说对于死亡结果是希望和放任就具有了杀人故意。杀人故意是以杀人行为为前提的,在这个前提之下,当杀人行为是主观上对于死亡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支配下实施的,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杀人故意是以杀人行为作为逻辑前提的,如果没有杀人行为,怎么可能有杀人故意呢?因此,对被教唆、帮助人死亡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本就不是杀人故意。那么,我们为什么容易把这种主观心理混同于杀人故意呢?就是因为我们先作主观判断,然后再作客观判断,其结果就把一个无罪的行为当作有罪来处理。由此可见,如果我们不是严格按照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原则来定罪,就容易造成定性上的错误,把无罪的行为变成犯罪。

(二)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

在定罪过程中,既存在形式判断又存在实质判断。例如,规范的判断通常都是形式的判断,而价值的判断都是实质的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这是形式判断。具备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则是实质判断。只有在形式上作出肯定性判断以后,才能进入实质判断。在定罪过程中,坚持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可以通过形式判断限制实质判断,使实质判断不具有超越形式判断的入罪功能,并只有在作出肯定性的形式判断以后因否定性的实质判断而出罪。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证定罪正确的逻辑基础。

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在形式与实质的关系问题上,存在着重实质而轻形式的倾向。这一传统来自苏俄刑法学,并隐含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逻辑之中。在苏俄刑法理论中,如何处理形式和实质的关系,始终处于一种混乱状态。在苏俄十月革命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由于受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当时有的苏俄刑法学者甚至提出在社会主义国家不需要刑法的观点。苏俄学者认为刑法是资产阶级的东西,不仅把刑法,而且把整个法律都看作是形式主义的东西,把所谓资产阶级的法学看作是形式主义的法学。后来苏俄学者发现,在社会主义国家仍然存在犯罪,还得要有刑法。那么,要什么样的刑法呢?既然形式主义是资产阶级刑法的特征,那么,社会主义刑法就应当是实质主义的刑法。实质主义刑法是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苏俄学者甚至认为苏维埃刑法只要总则就可以了,而刑法总则的核心内容是以社会危害性为本质特征的犯罪实质概念。刑法分则都可以不要,犯罪概念的实质性内容是社会危害性,以此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法官就可以进行正确判断。在这种刑法观念中,包含着在刑法中贬低形式,追求实质的强烈冲动。这个意义上的所谓实质主义基本上是反法治的法律虚无主义的代名词。从法理学考察,法律作为规范,其本身就具有形式的性质。法律把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以一种规范的方式固定下来,刑法更是如此,因为刑法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一个行为构成犯罪,那就要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因此,为了对国家司法权加以限制,在刑法中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是形式理性,形式理性当然不能等同于形式主义,然而,形式理性是建立在形式的基础之上的,具有对于形式的依赖性。罪刑法定原则就要用形式的东西限制国家刑罚权。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取决于法律有没有明文规定。正是从罪刑法定原则中,合乎逻辑地引申出犯罪的形式概念。因此,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所规定的都是犯罪的形式概念,即凡是本法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就是犯罪。犯罪的形式概念好像是一种同义反复,无益于揭示犯罪的实质内容,但实际上它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概念上的生动体现。

犯罪构成理论是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度保证,同时,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价值内容又是通过构成要件来实现的。如果没有犯罪构成理论,罪刑法定原则是空洞的。因此,在犯罪构成理论和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最早提出构成要件概念的,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而费尔巴哈也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首倡者。是否有法律规定是一个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那么,如何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有法律规定呢?这就要通过构成要件来判断。构成要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具有一种工具价值。

早期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强调客观主义刑法观,正是为了实现构成要件的人权保障价值,体现为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后来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发现了主观的违法要素,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又把主观的心理要素和责任要素加以区分,一步步地推动了犯罪论体系的发展。但是,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原则始终没有动摇。在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的演变过程中,存在一个所谓犯罪论体系的实质化过程。最初的犯罪论是非常形式化的,例如贝林的构成要件就是一个客观的轮廓,以此限制司法权。但是,后来在犯罪论体系实质化的过程中,对于如何处理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关系出现了争议。因为构成要件在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中是形式判断,而违法性则是实质判断,两者是分开的。与此同时,构成要件又具有违法性的推定性能,在一般情况下,具备构成要件也就具备了违法性。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才能排除违法性。后来刑法学者对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进行了反思,认为两者没有必要分开。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教授甚至提出了犯罪论体系发展的历史就是构成要件走向崩溃的历史的命题,主张把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予以合并,其结果是以违法性吞并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只是违法性的印记,是违法性的外在征表,实质还是违法性。因此,构成要件没有必要成为独立要件。当然,这是一种极端的做法。另外一种做法是仍然将构成要件加以区分,然而将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前置到构成要件阶层,违法性只处理违法阻却事由。例如,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通过客观归责理论使构成要件实质化。

应当指出,即使是那种认为构成要件本身没有必要单独存在,把它合并到违法性中的观点也并没有完全否定构成要件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先判断是否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然后判断违法性。例如,罗克辛教授的客观归责理论虽然包含着构成要件实质化的内容,但这种实质化仍然是以形式判断为前提的。首先考虑某个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再来判断这个行为是否制造了法律所禁止的风险。再如因果关系,最早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条件说,前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关系,就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古典派的刑法学家都主张条件说。但是,后来出现了因果关系问题上的实质判断,也就是原因说,根据对结果发生的实质作用力大小判断因果关系。罗克辛的客观归责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因果关系理论,但这种实质化都是以条件所确立的“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关系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实质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的原则所包含的最主要价值,就在于利用形式判断限制实质判断,使实质判断只具有出罪的功能,没有独立于形式判断之外的入罪功能。

在认定犯罪的时候,首先要对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行判断,再来进行违法性的实质判断。如果经过实质判断得出否定的结论,尽管具有犯罪构成的形式要件,仍然不能构成犯罪。因此,这种实质判断只具有出罪的功能,而这一点和我国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是有巨大差别的。我国刑法学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也是来自苏俄刑法学的犯罪实质概念。基于这种观点,一个行为之所以被立法者规定为犯罪,就是因为这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就是实质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危害性理论所包含的实质主义的倾向和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形式理性的价值观念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长期以来受社会危害性理论影响,因此在司法活动中仍然首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人员在定罪当中的思维定式。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并没有很好地处理犯罪构成中的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之间的关系,没有以形式判断限制实质判断。

可以说,在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关系上,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是最为混乱的。我国司法人员在定罪的时候存在一个基本倾向,就是首先作实质判断,由于实质判断的强势地位和主导地位,从而使得形式判断变得可有可无,因而罪刑法定原则就得不到切实遵循。因为不受形式判断限制的实质判断,就是直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如果先作实质判断,这种实质判断就具有入罪功能,就会取代形式判断,使形式判断变得可有可无,这样的情况是非常危险的。就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这个关系而言,形式判断必须要先于实质判断。这样的方法论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是通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者的结构给固定下来。因此,不管构成要件怎么调整,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的原则始终不变。

(三)定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

在犯罪构成的事实性要素中,既存在定型性要素,又存在个别性要素,定型性要素具有规范性特征。定型判断具有明确的法律标准可以遵循,因而更容易把握。而个别性要素大多具有价值性特征,个别判断有时不易把握,更具有自由裁量的性质。例如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都以情节严重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侮辱、诽谤行为的认定是一种定型判断,而情节严重则是一种个别判断。对此,应当严格遵照定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的原则依次认定。

在犯罪认定过程中,类型性的判断是要绝对占主导地位的,类型性的判断意味着定罪的过程,是按照一般的法律标准判断行为性质的过程。所谓构成要件就是一种类型,具有类型性的特征。立法者在设定构成要件的时候,实际上就对犯罪成立条件进行了类型性的处理。在刑法中,有些犯罪的定型性特征较好把握,犯罪边界清晰明确。犯罪类型是在历史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诸如盗窃、抢劫、强奸、放火等罪名都是独立的犯罪类型。立法者就是通过类型化了的构成要件提供类型性的标准,使司法人员能够准确把握某一犯罪。当然也不可否认,在刑法中存在一些类型性较差的犯罪类型。例如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构成要件一般来说是类型性的判断,类型性的判断能够保证定罪标准的统一性。除类型性的判断以外,在定罪活动中还存在着个别性的判断。在定罪过程中,个别性的判断也是不可缺少的。例如疏忽大意的过失中的应当预见,应当预见实际上是把裁量权交给法官,法官认为应当预见就是应当预见。因此,应当预见的判断就是个别性的判断,需要根据一个人在特定的情形下所面对的具体主客观情况进行判断。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规范的判断基本上是类型性的判断,而价值判断往往都是个别性的判断。在构成要件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出现这样一种趋势:把个别性的判断转化为类型性的判断。例如,在违法阻却事由的类型化问题上,这种趋势就体现得十分明显。违法性的判断本来是一个实质判断,因此也是一种个别性的判断。通过设置类型化了的违法阻却事由,就使得这种个别性的违法性判断转变为类型性的判断。也就是说,借助于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推定机能,使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判断,通过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进行反向认定。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就不具有违法性;如果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就具有违法性。这种情况就使得本来是个别性的违法性判断,变成了类型性的违法阻却事由的判断。

尽管如此,在定罪过程中,个别性的判断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应当注意的是,个别性的判断必然是以类型性的判断为前提的。例如在因果关系判断中,根据条件说确定的“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关系进行的判断,就是类型性判断。而相当性的判断,则是个别性的判断。这种个别性判断是以条件说所确定的“若无前者就无后者”这种类型性的判断为前提的。因此,个别性判断受到类型性判断的制约,这样就能保证个别性判断能够符合一般规范的要求。因为类型性主要是为了保证定罪过程的一般公正,避免法官在定罪过程中的恣意,而个别性判断主要为了保证定罪过程中的个别公正。类型性的和个别性的关系实际上是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的关系。定罪要有统一标准,这个统一标准主要由类型性判断来完成。同时,定罪又要考虑个别人的具体情况,因为每个案件都有它的特殊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就要进行个别判断。就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的关系而言,首先要考虑一般公正。在一般公正的前提下,再考虑个别公正,而不能个别公正凌驾于一般公正之上。因此,类型性的判断先于个别性判断的原则也是定罪中必须要遵循的基本准则。在三阶层的犯罪体系当中,类型性的判断先于个别性判断的原则,也是通过构成要件的结构固定下来的。只要按照三阶层来定罪,必然会遵循类型性判断先于个别性判断的原则。

三、定罪的方法

定罪过程是将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进行同一性认定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被视为一个司法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在定罪的不同步骤应当相应地采用以下方法:

(一)法律的解释方法

定罪始于找法,尤其是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定罪必须严格以法律规定为准绳。因此,找法活动是定罪过程的第一个步骤。在找法中,要采用法律解释方法。任何法律规定只有通过解释才能被适用,因而正确地解释法律是法律适用的应有之义。刑法关涉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此对刑法应该加以严格解释。刑法解释可以采用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各种方法,在运用这些方法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时,应该遵循一定的规则。在一般情况下,只要通过语义解释即可明确刑法规定的含义的,当然就无须采用其他解释方法。在这个意义上说,语义解释是最为常见的解释方法。但语义解释又非万能,在某些情况下严格解释又会形成对语义解释的限制。

(二)事实的认定方法

事实是定罪的根据,因此事实认定是定罪的基本环节。在事实认定中,一般采用确认和推定两种方法。确认是认定事实的一种直接方法。例如一具尸体,表明人的死亡这一事实的存在,可以采用确认方法认定这一事实。在定罪过程中,确认是主要采用的一种方法,尤其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更是离不开确认的方法。推定是认定事实的一种间接方法。某些事实,例如心理事实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除非行为人供述,难以直接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一个根据客观事实加以推断的问题。这种推断,在理论上称为推定。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推断未知的事实的一种逻辑推理。在定罪活动中,推定的方法是经常采用的,尤其是主观罪过的认定更是如此。

(三)推理的演绎方法

在找法与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应当在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求得同一性,这是一个从法之一般到案件之个别的演绎过程。在定罪活动中,刑法关于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对犯罪现象的一般概括,个别案件事实只有该当构成要件时,才能视为犯罪。因此,将个别案件事实归属于一定的构成要件,通过演绎方法获得了定罪的正确性。 Ly30eCdd6HHQ4dYS5ZLgYO8skjHc2qTl70eTaM5qpH+ZbQ7f/dfTaSbGcl5e6g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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