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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犯罪论体系的类型

一、德日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

以德日为代表的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由于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因而可以称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特征。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又包括以下内容:(1)构成要件的行为,指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2)因果关系,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3)构成要件的故意,指认识符合构成要件的决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4)构成要件的过失,指由于违反注意义务或者结果回避义务而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违法性

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还不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以推定该行为属于违法。但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该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这种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以及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三)有责性

有责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可谴责性。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除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还必须具备有责性。有责性包括以下要素:(1)责任能力,即作为谴责可能性前提的资格。凡是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均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2)故意责任。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是指在认识构成要件事实的基础上,具有违法性意识以及产生这种意识的可能性。(3)过失责任。作为责任要素的过失是指违反主观注意义务而具有谴责可能性。(4)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尽管对于期待可能性在有责性中的地位存在不同见解,但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要件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共识。

二、苏俄及我国耦合式的犯罪论体系

以苏俄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论体系,由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构成。由于这四个要件之间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因而可以称为耦合式的犯罪论体系。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刑法总则条文在规定犯罪的概念时概括列举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分则条文则规定了各个具体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在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侵害上,因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都不可缺少的要件,只不过不同的犯罪所侵犯的具体客体有所不同而已。由于犯罪对社会关系的侵犯通常通过对一定的物或人即犯罪对象的侵犯体现出来,故犯罪对象也是许多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当然,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其背后体现的仍是侵犯具体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犯罪客观方面是表明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的要件。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首先,包括危害行为。只有通过危害行为,社会关系才会受到侵犯。犯罪本身就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其实都是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的事实特征。因此,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其次,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即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如果行为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则不属于犯罪行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是任何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除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外,有些行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或者采取特定的方法、手段实施才能构成犯罪。因此,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成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这些选择要件对于某些犯罪的成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因此,犯罪主体是表明行为必须由什么人实施才能构成犯罪的要件。犯罪主体主要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除自然人外,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达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只能成为刑法所列举的某些特别严重犯罪的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称为一般主体。此外,有些犯罪还需要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者职务才能构成,这类犯罪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犯罪主观方面是表明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犯罪主观方面首先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根据刑法规定,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即使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罪过是一切犯罪成立所必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此外,刑法规定某些犯罪必须具备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因此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主观方面不可缺少的内容。

三、英美双层次的犯罪论体系

以英美为代表的犯罪论体系,具有双层次性的特点。英美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分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要件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由于这种构成要件具有双层次的逻辑结构,因而可以称为双层次的犯罪论体系。

(一)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是英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犯罪行为,指犯罪心理以外的一切犯罪要件,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狭义上的犯罪行为指有意识的行为,它由行为和意识构成。犯罪行为是法律予以禁止并力求防止的有害行为,它是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

(二)犯罪意图

犯罪意图,又称为犯罪心理,是英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是英美刑法的一条原则,它充分体现了犯罪意图在构成犯罪中的重要意义。在美国刑法中,犯罪意图分为以下四种:(1)蓄意,指行为人行动时的自觉目的就是引起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者自觉目的就是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2)明知,指行为人行动时明知道他的行为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明知道存在着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情节;(3)轻率,指行为人轻率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行动时认识到并有意漠视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4)疏忽,指行为人疏忽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行为时没有察觉到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从犯罪意图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它是构成犯罪的基本因素。

(三)合法抗辩

合法抗辩,又称为免责理由,它具有诉讼法的特点,是长期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理由加以理性总结形成的,并从诉讼原则上升为实际上的总则性规范。内容包括: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胁迫、圈套、安乐死、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

四、三位一体的犯罪论体系

犯罪论体系虽然可以分为各种不同类型,各个类型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明显区别,但是,犯罪论体系的使命是为犯罪成立提供一般性的法律模型。就此而言,各种犯罪构成体系的功能是相同的。而且,各种犯罪论体系之间的差别表明了采用这一犯罪论体系的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因而各具有其现实合理性。

在我国当前占主导地位的是从苏俄引入的耦合式的犯罪论体系,它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始终占有统治地位。随着德日和英美的犯罪论体系介绍到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耦合式的犯罪论体系的反思与重构之呼声此起彼伏,要求直接采用德日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观点也时有所闻。我认为,犯罪论体系之间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目前,我国犯罪论体系处于重新被审视与清理阶段,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论体系应当多元化。

当然,犯罪论体系的多元化并非无视各种犯罪论体系的优劣,在决定采用某一犯罪论体系的时候,应当确立一个基本的评价标准,这就是实用性与逻辑性。就实用性而言,英美的双层次的犯罪论体系具有诉讼法的特征,只有在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的司法过程中才具有实用性,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具有可操作性。就逻辑性而言,主要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德日的递进式犯罪论体系与苏俄和我国的耦合式犯罪论体系相比较,在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之间存在位阶关系,因而定罪过程呈现出递进性;在耦合式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相互依存关系,因而定罪过程呈现出耦合性。根据递进式的犯罪论要件进行判断,犯罪是同时符合三个构成要件的最终结果,而非罪则呈现出不同情形: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非罪,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但不具备违法性的非罪,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但不具备有责性的非罪。一个构成要件又是由各种构成要素组合而成的,例如,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又包括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结果及其因果关系,构成要件该当的故意或者过失。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对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也不是一个简单的有或无的问题,同样可以区分出层次: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的无;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但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结果的无;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与结果但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因果关系的无;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结果及其因果关系但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的故意或者过失的无;等等。这些构成要件或者要素之间的位阶性就表现为:具备前一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并不一定具备后一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具备后一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则以具备前一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前一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对后一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不存在依存性,后一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对前一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则存在依存性,这是一种单向的依存,因而不同于苏俄及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双向依存关系。这里的双向依存,是指构成要件之间的相互依存:一无俱无、一有俱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耦合式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要么有罪,要么无罪。在非上,不能呈现出各种欠缺某一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的情形。就此而言,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的逻辑性显然优于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在本书采用的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论体系中,我力图构建三大要件之间的位阶性(见图5-1)。罪体是犯罪成立的第一个要件,罪体首先包括主体、行为、结果及其因果关系等罪体构成要素,这些要素之间具有位阶关系,应当依次进行判断。在具备罪体构成要素的基础上,如果存在罪体排除事由,则罪体仍然被否认。在具备罪体的基础上,再进行罪责的判断。因此,罪责是犯罪成立的第二个要件,罪责包括故意、过失及动机、目的等罪责构成要素,这些要素之间同样具有位阶关系。在具备罪责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如果存在罪责排除事由,则罪责仍然被否认。在一般犯罪中,只要具备罪体和罪责这两个主、客观要件,就可以成立犯罪。但在刑法规定以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在具备罪体和罪责的基础上,还需要进行罪量的判断。因此,罪量是第三个要件。当然,罪量并非每一个犯罪的必备要件,只是选择性要件。在上述三个要件中,罪体是客观要件,罪责是主观要件,罪体可以独立于罪责而存在,罪责则必须以罪体为前提,即没有罪体则无罪责,没有罪责但可以有罪体。罪量是犯罪的数量规定,它当然以罪体与罪责为前提。

图5-1 犯罪论体系示意图 5iccXjJMsGbT6S9IKqTcdsd54R+ToOHe3OAAAufzaP+lCYyy9r+A0GTS/A64kXh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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