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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犯罪论体系

第一节
犯罪论体系概述

犯罪论体系是指以刑法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为中心,将这些犯罪成立条件按照一定原理进行系统化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这里所说的犯罪成立条件,在我国刑法学中亦称为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犯罪成立条件包括犯罪成立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这些条件按照一定的内在逻辑关系形成一个体系,称为犯罪论体系。

犯罪成立条件是由刑法规定的,刑法规定可以分为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刑法总则规定的是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刑法分则规定的是犯罪成立的特殊条件。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分则对犯罪成立特殊条件的规定往往是较为明确的。刑法总则对犯罪成立一般条件的规定有时是较为粗疏的,甚至对刑法中的某些重要概念未作规定。例如我国刑法总则只有关于犯罪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对于作为、不作为和持有等行为方式未作规定。此外,刑法对因果关系等问题也未作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成立条件需要通过刑法理论的填补才能得以充实。因此,犯罪论体系不仅仅是一种法律规定,而且是一种知识形态。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学在讨论犯罪论体系时经常使用的概念。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这一概念,是从苏俄刑法学引入的。苏俄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概念又是在对德日刑法学中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进行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这两个概念是存在区别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而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

在德日刑法学中,犯罪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要件形成的犯罪成立及形式的一般理论,在德日刑法学中被称为犯罪论体系。因此,犯罪论体系和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当然,在犯罪论体系和犯罪构成体系之间存在某些差别。例如在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体系只是犯罪论的一部分,犯罪论除讨论犯罪成立条件以外,还讨论未完成犯罪、共同犯罪、犯罪竞合等问题。尤其是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单位犯罪不是作为主体问题而是作为一种犯罪特殊形态在犯罪论中加以讨论。但在德日刑法学中,犯罪论体系不仅讨论犯罪的成立条件,而且讨论未遂与共犯等问题。在这个意义上,犯罪论体系又等同于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论,讨论与定罪相关的全部问题。

考虑到犯罪构成的概念已经被我国刑法学所广泛采用,本书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使用犯罪构成一词。在论及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时,为叙述上的方便,主要使用犯罪论体系的概念。 tfW8weE8wbuvGACpTPmLNV8qMiq2G8mXUHQxMbBh7K62elSZPL7nf0SxtwwUbd/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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