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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犯罪的分类

一、重罪与轻罪

在所有犯罪分类中,重罪与轻罪是最经典的一种分类法。这种分类法不仅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而且也为英美法系国家所认可。在大陆法系国家,重罪与轻罪的区分来自1810年《法国刑法典》,除重罪与轻罪外,还有违警罪。在英美法系国家,重罪(felony)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具有特定的含义,指某种残酷、凶暴、邪恶或卑鄙的东西。因此,同是重罪与轻罪的分类,在两大法系具有不同的蕴含。

重罪与轻罪,主要是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划分的,其划分的意义在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从实体上来说,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在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上具有一定的意义。例如,未遂犯的处罚范围就与重罪和轻罪有关,重罪的未遂一般都要处罚,而轻罪的未遂只是在法律有规定的场合才予以处罚。刑罚的适用与重罪和轻罪的划分更具有直接关联。例如缓刑,一般来说只能适用于轻罪。从程序上来说,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在诉讼程序的选择和管辖级别的确定上都具有一定的意义。例如,在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对于轻罪一般只能适用简易程序。此外,在确定管辖级别的时候,重罪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轻罪由较低级别的法院管辖,这也是一般的原则。

我国刑法没有重罪与轻罪的明文规定,但在刑法中存在“犯罪较轻的”和“处刑较轻的”规定,相对于“犯罪较轻的”和“处刑较轻的”情形,当然就有“犯罪较重的”和“处刑较重的”情形。这里的犯罪较轻与犯罪较重,并非指不同种犯罪之间的轻重之分,而是指同一种犯罪中的轻重之别。例如,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基本构成,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减轻构成,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就是故意杀人罪中的轻罪。

二、自然犯与法定犯

自然犯与法定犯,是学理上的一种犯罪分类。这种分类涉及对犯罪性质的基本认识,因而十分重要。

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古罗马法将古希腊伦理学中的恶性理论适用于对犯罪的理解,确立了自体恶(mala in se)与禁止恶(mala prohibita)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及至近代,加罗法洛在其自然犯罪的概念中,明显包含古罗马法中自体恶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形成自然犯与法定犯的两分法。在现代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被广泛承认,但在两类犯罪区分的标准上则莫衷一是。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同样存在类似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但由于分类标准的模糊性,理论上不乏对此否认的观点。我认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涉及伦理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在一般情况下,伦理与法律是统一的:凡是违反法律的,均是违反伦理的,反之则不然。但在违反伦理的程度上,有些重一些,有些轻一些,这也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尤其是在附属刑法日益发达的情况下,某些单纯由于违反法律规则而与伦理无涉的犯罪逐渐增加。在这种情况下,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具有一定意义。当然,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是相对的,相互之间是可以转化的。在社会伦理道德演变过程中,环境犯罪等法定犯越来越具有自然犯的色彩,这就是所谓法定犯的自然犯化。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在刑法上具有一定的意义。例如,在违法性认识问题上,关于故意犯罪的成立是否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存在各种不同的见解,其中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论,就是着眼于自然犯与法定犯在犯罪性质上的区分,主张自然犯的故意不需要违法性认识,法定犯的故意则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尽管这种见解未必完全正确,但还是说明自然犯与法定犯在性质上的差别,可能影响其构成要件的内容。

法定犯具有不同于自然犯的特征,对于法定犯的特征可以从犯罪学和刑法学的双重视角进行论述,由此从事实和规范两者层面加深对法定犯性质的理解。

1.法定犯的变动性

在某种意义上说,自然犯具有稳定性,无论是哪个社会,诸如杀人、放火、强奸、抢劫这样的犯罪都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它的犯罪性质不以法律的变更为转移,也不受政治体制变化的影响。然而,法定犯则与之不同,它本身不具有伦理恶的性质,之所以成为犯罪,完全是因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法定犯的犯罪性质具有变动性。

不可否认,自然犯和法定犯都是会发生变化的,不可能一成不变。相对而言,自然犯的变化是十分缓慢的。例如,通奸行为在我国古代刑法中是奸罪的一种,亦称和奸。“不以义交谓之奸。”也就是说,违反礼教规范的男女之间的性行为就是奸。通奸是相对于强奸而言的,它是一种和奸。这里所谓“和奸”,谓彼此和同者,也就是基于男女双方的合意而的发生性行为。 奸罪是古代礼制社会的产物,现在社会的婚姻制度赋予男女性自主决定权,除了有配偶而通奸的行为是违反婚姻法的,一般意义上的通奸就不复存在了,因而除极个别国家或者地区刑法中还规定通奸罪以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刑法中的通奸罪已经废除。由此可见,自然犯在一定条件下也会发生变化。而法定犯的变化则要比自然犯迅速得多,如果说自然犯的变化可能是以百年计,那么,法定犯的变化有时甚至以年计。例如,买卖外汇,在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是犯罪,1997年《刑法》取消了买卖外汇罪,但1998年在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以后,1998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又将买卖外汇规定为犯罪,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因此,买卖外汇自1997年《刑法》于该年10月1日生效,从有罪变成无罪,到1998年12月29日,又从无罪变成有罪,其法律上无罪的时间短暂到只有一年零两个月的时间,可能一个无罪案件都来不及判处,就恢复有罪了。这个罪名的频繁变动,生动地说明了法定犯的犯罪性质的变动不居。

在世界各国或者各个地区,自然犯的差异并没有那么大。然而,法定犯在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差异却是十分巨大的。例如,对于公民持枪,世界各国存在合法化和非法化两种政策。在实行合法化政策的国家,允许公民持枪,持枪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枪支是可以合法买卖的,因而持枪和买卖枪支都不是犯罪,当然没有持枪证而持有枪支或者没有经营许可而买卖枪支也是违法的。在实行非法化政策的国家,禁止公民持枪,并且刑法将未经许可的持枪行为规定为犯罪。至于买卖枪支更是刑法规定的严重犯罪。由此可见,在公民持枪和买卖枪支问题上,实行枪支合法化的国家和实行枪支非法化的国家之间的差距是十分巨大的,这就是在不同国家之间产生的法定犯的差别。

2.法定犯的竞合性

应该指出,自然犯和法定犯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但是两者之间并没有绝对可分的界限。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自然犯和法定犯之间是会发生转化的,这种转化既可能是自然犯的法定犯化,也可能是法定犯的自然犯化。当然,这种自然犯和法定犯之间的互相转化需要漫长的时间,在我国刑法中较为常见的是自然犯和法定犯的竞合。

这里应当指出,自然犯和法定犯的竞合涉及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区分标准问题。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实际上存在两个标准:第一是形式标准,第二是实质标准。所谓形式标准是指以是否违反行政法规作为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标准:法定犯存在构成要件的规范要素,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而自然犯则不存在构成要件的规范要素,由此区别于法定犯。所谓实质标准是指以是否具有伦理违反性作为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标准:自然犯具有伦理违反性,而法定犯则不具有伦理违反性。如果只有根据以上形式标准或者实质标准之一,还难以区分自然犯和法定犯。只有同时根据以上两种标准,才能准确地区分法定犯和自然犯。也就是说,法定犯是存在构成要件的规范要素并且不具有伦理违反性的犯罪,而自然犯是指具有伦理违反性并且不存在构成要件的规范要素的犯罪。根据上述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就能够将法定犯和自然犯加以彻底区分。

伦理标准本来就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变迁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某些本来没有伦理违反性的行为随着伦理观念的变化而获得了伦理违反性,因而就出现了某些存在构成要件规范要素的犯罪,同时具有伦理违反性。换言之,这种犯罪虽然具有法定犯的形式要件,但同时具有自然犯的实质特征,因而将这些犯罪划入自然犯的范畴,这就是所谓法定犯的自然犯化。例如,污染环境等公害犯罪,是以违反环境管理法规为前提的,具有法定犯的性质。然而公害犯罪不仅具有伦理违反性,而且其具体行为无异于自然犯。例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认为公害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公害包括食品、药品等对生命和健康造成的损害和威胁,而狭义上的公害是指环境破坏对生命和健康造成的损害和威胁。藤木英雄论述了公害犯罪的行政犯和刑事犯的双重属性。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在以上环境污染罪的概念中,行政违法性特征依然存在,然而却已经具备一定的自然犯特征,因而属于自然犯和法定犯的竞合。对于污染环境罪来说,违反国家规定属于构成要件规范要素,因而可以将该罪归入法定犯。而该罪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行为,又明显具有自然犯的性质,因而具有法定犯和自然犯的双重属性。

行政法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尤其是随着经济行政法规的扩展,某些传统的自然犯也会改头换面,因具备行政违法性而以法定犯的形式出现,这就是所谓自然犯的法定犯化。例如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属于财产犯罪,这是一种自然犯。同时,我国刑法又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经济诈骗罪,例如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经济活动中,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签订、履行合同为欺骗手段,骗取合同相对人的合同项下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以违反经济合同法为前提的,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属于法定犯。同时,合同诈骗罪又是一种诈骗类犯罪,具有自然犯的性质。因此,合同诈骗罪是法定犯和自然犯的竞合。

3.法定犯的规范性

犯罪成立以构成要件为条件,而构成要件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基本架构。无论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构成要件都是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然而,自然犯和法定犯在构成要件上存在重大区分,这就是自然犯的构成要件一般都是由事实要素构成的,而法定犯的构成要件则不仅存在事实要素,更为重要的是还存在规范要素。

德国刑法教义学中的构成要件,存在着从古典的事实的构成要件到新古典的规范的构成要件的转变。古典学派学者认为构成要件具有事实性,是价值无涉的。而新古典派学者则“发现”了构成要件的规范性,因而提出了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以此对应于事实的构成要件要素。所谓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需要由社会规范或者法律规范来确定的特征。 例如,我国刑法中侮辱、诽谤等要素,这些要素本身包含了价值评判,因而不同于妇女、财物等纯粹描述性的事实要素。我国学者认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具有三种类型:第一,法律的评价要素。第二,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第三,社会的评价要素。 应该说,无论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都存在这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然而,法定犯则更进一步,它的构成要件中不仅存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且存在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内容的规范要素,我称之为构成要件的规范要素。我曾经将这种法定犯的构成要件规范要素称为刑法分则规定的规范要素,在规范的构成要件的题目下进行论述,而没有独立出来。 构成要件的规范要素不同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对构成要件事实因素中的价值评判要素的描述,仍然属于构成要件的事实因素。而构成要件的规范要素则是独立于构成要件的事实因素的,只有在法定犯中才存在构成要件的规范要素。这也正是法定犯的构成要件构造不同于自然犯的特点之所在。

法定犯构成要件的规范要素,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在刑法中有明文规定的,例如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还有的法定犯以未经许可等形式标示其行政违法性。然而,某些法定犯在刑法条文的罪状中并没有表述违反行政法规,从该罪的构成要件内容考察,它是以违反某种行政法规为前提的,因而也可以归之于法定犯。因此,从刑法条文是否明文规定违反行政法规为标准,法定犯可以区分为显形的法定犯和隐形的法定犯。之所以将某些刑法条文的罪状没有明文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的犯罪也归属于法定犯,是因为对于这些犯罪来说,行政法规是前置法,违反行政法规是该罪构成要件的规范要素。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223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该罪,刑法条文的罪状虽然并没有规定违反投标法这一行政违法要素,但是,投标法是串通投标罪的前置法,如果没有违反投标法,则其行为不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因此,我国刑法中的串通投标罪属于隐形的法定犯。

这里应当指出,法定犯的规范要素是刑法条文的罪状所规定的,然而,并非所有罪状所规定的规范要素都是法定犯的标示。例如,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此,就有“非法”这一规范要素。那么,能不能说,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法定犯,这里的“非法”是该罪构成要件的规范要素呢?答案是否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非法”,虽然从文字上来看,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似乎属于构成要件的规范要素。不过,这里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相对应合法进入他人住宅而言的。因此,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非法”并不是构成要件规范要素,而是进入他人住宅行为的评价要素。

三、侵害私法益的犯罪与侵害公法益的犯罪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根据犯罪侵害的法益的性质,可以把犯罪分为侵害私法益的犯罪与侵害公法益的犯罪。由于公法益又可以分为社会法益与国家法益,因而又可以把犯罪分为以下三类: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最为通行的犯罪分类法。

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三分法,最初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中,犯罪被分为公罪和私罪或称公犯和私犯两大类。公罪是指侵害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犯罪,其法律后果是刑罚;私罪是指侵害个人法益的行为,最初被看成是个人之间的纠纷,只发生债的关系,被害人只能依据普通程序要求损害赔偿。后来,被害人才可以对私罪提起刑事自诉,不过因此而丧失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及至中世纪,公罪与私罪的分类被世俗犯罪与宗教犯罪所取代:世俗犯罪是指世俗当局管辖的犯罪,包括叛逆罪、犯上罪等。宗教犯罪是指由教会审判处理的犯罪,包括亵渎神灵罪、异端罪等。贝卡里亚将犯罪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的犯罪,即危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第二类是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即危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第三类犯罪属于同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即危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在上述三类犯罪中,第一类和第三类实质上是侵害公法益的犯罪,类似于罗马法中的公罪,而第二类实质上是侵害私法益的犯罪,类似于罗马法中的私罪。这一犯罪分类经过刑事古典学派其他刑法学家的发扬光大,成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分类的通说,并且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分则体系的建构奠定了基础。例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就是以侵害公法益的犯罪与侵害私法益的犯罪作为其刑法分则的基本框架的。它将犯罪分为两大类,即妨害公法益之重罪及轻罪和妨害私法益之重罪及轻罪,以妨害公法益之重罪及轻罪为刑法分则第一编,以妨害私法益之重罪及轻罪为刑法分则第二编,由此形成刑法分则体系。又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虽然未将犯罪分为侵害公法益的犯罪与侵害私法益的犯罪,但是根据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这样一种概括,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由此可见,侵害公法益的犯罪与侵害私法益的犯罪的分类对于刑法分则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法没有采用关于侵害私法益的犯罪与侵害公法益的犯罪的划分法,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主要是根据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而建构的。但社会关系的性质,其内容同样也可以从侵犯国家利益的犯罪、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与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的角度进行划分。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具有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的性质。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具有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的性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具有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的性质。由此可见,侵害私法益的犯罪与侵害公法益的犯罪之区分,对于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具有一定的意义。

四、国内犯罪与国际犯罪

从刑法的一般意义上说,犯罪指的就是国内犯罪。当涉及国际刑法的时候,才产生国际犯罪的问题,国内犯罪与国际犯罪的区分才具有理论意义。

国内犯罪是指违反国内刑法的行为,因而,根据各国刑法可以确定其犯罪行为。国际犯罪是指违反国际刑法的行为,由于对国际刑法理解上的差别,国际刑法的范围与种类并不像国内刑法那样具有确定性。通常认为,犯罪最初都是国内刑法上的犯罪,国际犯罪是从涉外犯罪、跨国犯罪中发展起来的,因而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有着密切联系。涉外犯罪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犯罪,包括主体涉外,例如犯罪主体是外国人;客体涉外,例如被害人是外国人或者危害的是外国财物;犯罪地涉外,例如域外犯罪;等等。涉外犯罪虽然具有涉外因素,但由于这种犯罪认定的标准是国内刑法,因而它与国际犯罪仍然是有所不同的,两者不可混淆。至于跨国犯罪是指犯罪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度的犯罪。与此相类似的,还有跨境犯罪,指犯罪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犯罪。跨国犯罪的跨国性,使之具有涉外犯罪的性质,但跨国犯罪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涉外犯罪的特点,即犯罪行为跨越不同的国度。这种跨国犯的最狭义的表现是隔地犯,即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分别在两个不同国度,其中一项在本国领域内而形成的跨国犯罪。从广义上说,犯罪行为本身在不同国家实施,例如跨国贩运毒品,或者同一犯罪分别在不同国家实施等。

上述涉外犯罪与跨国犯罪现象的存在表明:犯罪并非局限在一个国家的领域内,随着国际社会交往的增加,必然会出现与各国相关的犯罪。正是为了维护国际公共秩序,有必要把某些侵犯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视为国际犯罪。相对于国内犯罪而言,国际犯罪具有独立性与依从性。国际犯罪的独立性,是指国际犯罪作为一种危害国际社会的犯罪,其所违反的不仅是有关国家的国内刑法,而且违反国际社会通过缔结国际公约的形式而制定的国际刑法规范。国际犯罪也需要在国内刑法中得以确认,这就是所谓国际犯罪国内化。因此,国际犯罪又具有对国内犯罪的依从性。在这个意义上,一个国家刑法中确认的国际犯罪,同时必然是其国内犯罪。由此可见,国内犯罪与国际犯罪的区分是相对的,应当看到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 IiGwTuVU1pChqQ1EXvMT/gEMzChXaJuAmzXhsCAnzDnNVbKNjt4Q0yLbWmrMyl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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