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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罪刑均衡原则

一、罪刑均衡原则的概念

罪刑均衡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刑均衡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而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刑均衡则是由18世纪启蒙思想家首先提出来的,并在法国大革命以后,成为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值得注意的是,19世纪末期以来,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传统的罪刑均衡原则受到了有力的挑战。行为人中心论和人身危险性论的出现,保安处分和不定期刑制度的推行,使罪刑均衡原则在刑事立法上受到削弱和排挤。但是,罪刑均衡原则所蕴含的公正性始终是人类所追求的重要刑法价值内容。因此,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尽管罪刑均衡原则在内容上有所修正,但其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却是不容动摇的。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体现的是报应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而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体现的是预防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反映了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刑法观念。当然,这种统一并非平分秋色,而是应当有所侧重,这就是以报应为主、以预防为辅,反映在《刑法》第5条的规定上,就是以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为主,以刑罚的轻重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为辅。

二、罪刑均衡原则的立法体现
(一)刑法体系严密化

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一刑罚体系按照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排列,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刑均衡奠定了基础。

(二)处罚原则科学化

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等。此外,刑法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假释制度,等等。

(三)量刑幅度合理化

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犯罪体系,而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

三、罪刑均衡原则的司法适用
(一)量刑规范化

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应当纠正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量刑平衡。按照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类似的案件在处理的轻重上应基本相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存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轻重悬殊的现象。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审理,甚至由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审理,最终判决的结果可能差别很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既有立法上的粗疏,也有司法活动中没有统一标准可循,还有法官个人业务素质有待提高等各种复杂因素。为解决量刑失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量刑规范化改革,主要内容是对量刑原则、量刑方法和量刑步骤以及常见罪名的量刑情节具体运用进行统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从2010年开始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试点,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并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量刑规范化改革对于在审判活动中实现同案同判,罪刑均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此后,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除了对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作了规定以外,还对23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则作了具体规定,对于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量刑轻缓化

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必须摈弃重刑主义,推进刑罚轻缓化进程。由于各种复杂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深受封建刑法观念的影响,重刑主义传统至今在社会生活中还有一定的市场;尤其是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时期,重刑主义观念表现得尤为突出。重刑主义是与罪刑均衡原则直接对立的刑法观念,只有刑罚轻缓化才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刑罚轻缓化在司法实践中的开展,主要包括限制死刑适用和扩大非监禁刑适用这两个方面: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立法机关启动了减少死刑罪名的立法进程,《刑法修正案(九)》又进一步减少了死刑罪名。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除限制死刑适用以外,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也是刑罚轻缓化的重要内容。

(三)量刑合理化

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还应当努力实现量刑合理化。量刑均衡并不意味着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机械对等,而是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衡量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和人身危险大小,处以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同时,还要在重视监禁刑的同时,注重非监禁刑的适用。随着《社区矫正法》的颁布,对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从而为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奠定了基础。

在依法量刑的基础上,注重量刑结果符合社会公正的期待。量刑活动的最终评价标准是公正,而这种公正可以分为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量刑结果应当在一般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体现个别公正。如果说,一般公正主要反映不同案件在相同犯罪事实上的共性,那么,个别公正则更多地反映不同案件的特殊性。例如,同是杀人案件,适用的法定刑是相同的。然而,杀人案件之间的差别又是十分巨大的。正当防卫杀人和普通杀人就应当进行不同的刑罚评价。因此,量刑的合理化主要在于刑罚裁量的适用,充分关注案件的前因后果和各种细节,考虑伦理等各种因素,使量刑结果在获得法律效果的同时,获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z0YrK6PMBC94XsDA2oZGFZr/9tACrwWR9NUQEIP5t4welH8/1tTGV/1npS6cpF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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