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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罪刑平等原则

一、罪刑平等原则的概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般原则。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不平等的现象在现阶段还较为严重,为贯彻宪法规定,《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一视同仁,依法惩处。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的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人在定罪量刑上有所区别。

二、罪刑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
(一)定罪上的平等

定罪上的平等,是指任何人犯罪,无论其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应当受到刑事追究而不得例外。在我国社会,虽然消灭了法律特权,但由于封建特权思想还根深蒂固地存在,封建等级制度的社会基础还在一定程度上残存着,因而定罪上的平等具有重要意义。刑法在具体规定中都体现了定罪上的平等原则,例如《刑法》第6条至第8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刑法适用的空间范围。这些规定表明,只要实施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无论是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在适用我国刑法上一律平等,不存在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此外,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同样体现了罪刑平等原则,尤其是适应我国经济格局的变化,由过去仅重视对公有财产的法律保护,发展到对公私财产的同等保护。例如,将1979年《刑法》第125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为1997年《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将保护范围从集体生产扩大到个体生产。

(二)量刑上的平等

量刑上的平等是指犯相同之罪,除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外,应当处以相同之刑。因此,量刑上的平等并非不考虑犯罪情节的绝对的同罪同罚。《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一量刑原则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同时也包含着对一切犯罪人都应当公正、平等地依法处刑的内容。

(三)行刑上的平等

行刑上的平等是指在刑罚执行上,犯罪人应当受到相同的处遇,不因身份、地位而有所特殊。以往论及罪刑平等原则,往往注重定罪与量刑上的平等,忽视行刑上的平等,这是不应该的。尤其是在现实生活中,行刑上的不平等现象是客观存在的,特别是有些人通过各种手段获得非法减刑和假释,极大地损害了判决的严肃性。为此,刑法严格地规定了减刑和假释的程序。《刑法》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这一规定体现了行刑上的平等。

三、罪刑平等原则的司法适用
(一)克服特权思想

由于封建传统等级思想的影响,加之现实生活中各种因素对司法活动的干扰,以及司法水平、司法意识和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刑法的适用有悖于罪刑平等原则的现象。坚持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就必须克服形形色色的特权思想,做到只要是犯罪,就要平等地适用刑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予以惩处,而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实现实体平等

罪刑平等原则体现在司法适用上,首先是指实体平等,即依法裁量而使不同的人受到平等的实体处罚。当然,罪刑平等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同罪同罚,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应当正确地协调平等与差别的关系。实体平等并不完全否认差别,而恰恰是建立在对不同情况的正确区别的基础之上的,没有差别也就不可能存在平等。实体平等的要旨在于公正,只要是有助于实现刑法公正性的差别都是应当承认的,都不违背罪刑平等原则。

(三)注重程序平等

罪刑平等原则之平等,不仅仅指实体上的平等,而且还包括程序平等,即犯罪嫌疑人在刑事程序上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将部分省、市、自治区的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导致不同地区犯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的,有些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有些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由此造成程序上的不平等。现在这个问题已经通过收回死刑复核权,即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得以最终解决。因此,程序平等是罪刑平等原则的题中之义。 rYS4tlcWLrORntOhwZ63JZLVvOOuwVHXMy0Pe3HetFMGnhrjCXKR+iFGtpTdgq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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