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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刑法的解释

一、刑法解释的概念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蕴含的阐述。刑法条文所具有的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刑法解释在正确领会立法意图、准确适用法律上的必要性。

(一)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立法者为社会一般人设计的行为规范,表达了立法者希望或不希望、允许或不允许人们从事什么样的行为的主观愿望,因而法律应该具有明确性。就刑法而言,刑法应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受何种刑罚处罚。依据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人们就可以在社会生活中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明确性同时促使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禁止法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使是犯罪人也不应受到法外制裁。法律的这种可示人以规范的明确性是安全价值的保障。因此,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是对立法者在立法时表达的立法原意的理解,亦即找出立法原意。由于这种法律解释的主张以立法原意为认识目标,企图达到立法者的主观状况,因而被称为法律解释上的主观解释理论。

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因此,所谓客观,在词义上是指客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以此对应于主观解释理论主张的立法者的主观状况。客观解释论者指出,法律并非死文字,而是具有生命的、随时空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立法者一旦颁布了法律,法律便随着时间的变化而逐渐地并越来越远地脱离立法者而独立自主地生存下去,并逐渐地失去了立法者赋予它的某些性质,获得了另外一些性质。法律只有在适应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保持活力。激进的客观解释论者甚至认为,所谓立法意图只是一个纯属虚构的概念。从否定立法意图开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逐渐演变为在法律解释的名义下对法律的创造,即法官造法。

我认为,激进的客观解释论显然有悖于解释一词的原意,从而混淆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解释一词,字面含义是指分析说明。解释不同于创作,而颇类似于翻译,它是以一定的客体(往往是文本)为前提的,是在对文本所包含的意义的理解基础上的阐发。创作虽然要有所本,但其所本的客体并非一定的文本,创作是直接面对社会生活的一种精神性创造。立法,根据马克思的说法,是将一定的客观规律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认下来。虽然马克思在说明立法对客观规律的反映时使用翻译一词,但这只是借喻而已。立法是否反映了客观规律以及反映得好坏,是评价立法的一个客观标准。因此,立法者在立法时有着充分的自由度。解释则有所不同,它受到文本的制约,不像立法那样是一种从无到有的确立,而是一种从隐到显的阐发。法律解释即是如此,它只是把已经或者应当包含在法律文本中的意义(可以称为立法意蕴)阐发出来。因此,离开了法律文本的意义,像激进的客观解释论者所主张的那样,从根本上否认立法意图的存在,则已经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创制法律。因此,只有从解释的特定含义出发,才能进一步阐发如何解释的问题。我认为,刑法解释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僭越刑事立法权,应坚持严格解释。刑法的严格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引申出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当然,刑法解释又不能拘泥于立法原意,而应在立法意蕴所允许的范围内,使刑法解释起到阐明立法精神、补救立法不足的功效。

(二)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

形式解释论主张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核心,在对法条进行解释时,先进行形式判断,即以可能的语义作为刑法解释的界限,从而为确认对某一行为刑法是否有明文规定提供一个客观可以验证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实质判断,即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如果根据形式判断,某一行为属于法律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实质判断,该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同样不应认定为犯罪。

实质解释论主张以处罚必要性为出发点,在对法条进行解释时,应当进行实质判断。即当刑法有形式规定,但行为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时,根据实质解释论,应当予以入罪。因此,实质解释论所确认的解释容许范围,与处罚必要性成正比,与刑法用语核心的距离成反比。也就是说,处罚必要性越高,对与刑法用语核心含义距离的要求就越缓和,因而解释容许的范围越为宽泛。

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根本对立在于:在刑法没有所谓形式规定的情况下,能否将具有实质上的处罚必要性的行为通过解释的方法予以入罪。对此,形式解释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理性,予以断然否定。而实质解释论则根据处罚必要性的标准,予以充分肯定。

我认为,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并不仅仅是一个解释方法问题,而且涉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对刑法机能的认识问题。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也并不是一个要不要实质判断的问题,而是形式判断是否应当独立于、前置于实质判断,从而在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之间形成逻辑上的位阶关系的问题。我主张形式解释论,认为这是从罪刑法定原则中引申出来的必然结论。在可能的语义与处罚必要性之间,应当以可能的语义限制处罚必要性,而不是以处罚必要性决定可能的语义,只有这样,才能严格限制司法权,从而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二、刑法解释的种类

刑法解释一般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当然也有权对法律加以解释,这种解释具有与立法相同的法律效力。刑事立法解释对于弥补刑法规范中的漏洞,使刑法规范适应复杂多变的犯罪活动,维护刑法规范的稳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在1997年刑法颁行以后,我国立法机关开始注重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法意蕴。尤其是对于司法机关存在异议的问题,通过立法解释加以明确。例如,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是在刑法实施以来,第一次在有关的法律问题已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由于司法机关对法律规定认识不一致,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出立法解释。其中《解释(一)》是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解释,《解释(二)》是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关于这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都曾经作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存在不同意见,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这些立法解释对于明确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立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刑法未作规定。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立法解释是对立法原意的阐释或者对法律含义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涉及对法律的修改或者补充。而法律规定的含义应当是在法律生效时就存在的,因此,立法解释对法律的效力没有影响。对于立法解释颁布前还没有判决的案件,应当适用立法解释。

(二)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在刑法适用中,经常出现一些疑难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适用中的有关问题所作的解释。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有司法解释权。从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刑法的问题分别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同时就一些刑法适用的共同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名作出司法解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刑法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这可以视为一种准司法解释。我国的司法解释就内容而言,可以分为规范性解释与个案性解释。规范性解释通常以“规定”“解释”等形式发布,而个案性解释则通常以“批复”“答复”等形式发布。此外,以“座谈会纪要”的形式出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也同样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只是在法律效力上略逊于正式的司法解释,因而在法理上也被称为准司法解释。

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刑法未作规定。200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作为对刑法的解释,其适用的时间效力依附于刑法的效力。但前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具有新、旧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解决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三)学理解释

如果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称为有权解释,即其法律解释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那么,学理解释就是一种无权解释,但具有学理上的参考价值。尽管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在刑法适用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刑法解释的方法

刑法解释的方法一般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而论理解释又可分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沿革解释、目的解释等。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又称为文义解释或者平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以及标点符号,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对于法律解释来说,文理解释是一种首选的解释方法。在一般情况下,通过文理解释可以获得对于刑法条文的正确理解的,就不应当再采用其他解释方法。文理解释依赖的是法律赖以表达的语言的日常意义。由于语言的文义具有多重性,因而有时需要在数个文义中根据立法精神加以选择。为了避免日常语言的歧义性而引起对法律的误解,在法律实践中创设了专业语言,即所谓法言法语,这种专业语言是法律所特有的,例如刑法中的累犯、假释等概念,对这种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被认为是一种特殊文义解释方法。当然,在法律文本中,法言法语只是少数,大多数采用的是自然语言。由于自然语言的含糊性,文理解释方法是具有局限性的,正确的法律解释还需借助于论理解释方法。

(二)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可以分为以下五种:

1.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是指将刑法条文用语从通常含义扩大到可能语义边缘的解释方法。在扩张解释的情况下,解释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刑法条文用语的通常含义。这种超出条文通常含义的解释之所以是正当的,主要是因为所解释的内容没有超出刑法条文用语的可能语义的范围。一般的用语都有核心意义与边缘意义之分,其核心意义就是通常含义,而边缘意义是指处于可能语义边缘的含义。因此,扩张解释并没有超出刑法条文用语的可能语义,这也是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根本区分之所在。例如《刑法》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中的信件,通过扩张解释可以包括电子邮件。信件的通常含义是指纸质信件,电子邮件虽非纸质,将其视为信件并没有超出信件的可能语义范围。

2.限制解释

限制解释是指将刑法条文的含义作限制范围的解释方法。在限制解释的情况下,解释的内容较之刑法条文用语的通常含义范围为小。例如《刑法》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情报,2001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将其规定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这就是一种限制解释。通过限制解释,将与国家安全和利益无关的情报排除在外,从而使本罪处罚范围予以收缩,使这一处罚规定更为合理。

3.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刑法条文表面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在法条的意义之中,依照当然的道理阐明法条含义的解释方法。例如,《刑法》第329条规定了抢夺国有档案罪,但未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罪。那么,在行为人使用暴力抢劫国有档案的情况下,能否以抢夺国有档案罪论处呢?我认为是可以的,这里适用的就是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因为抢劫行为本身包含抢夺的内容,是使用暴力抢夺。在抢夺与抢劫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如果不存在这种逻辑上的递进关系,而是具有逻辑上的类似关系,就不能根据举轻以明重而予以当然解释。

4.沿革解释

沿革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制定的历史背景以及其因袭与演变的情况阐明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法律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在这种发展过程中,具有连续性与变动性的双重变奏。沿革解释就是从连续与变动的相关性上阐明刑法条文的含义。在某些情况下,这种沿革解释优于其他解释。对于正确领会刑法条文的含义来说,沿革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

5.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制定的立法目的,阐明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可以分为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因目的性扩张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故在刑法解释中目的解释通常是指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是指将刑法条文的含义解释得较宽,因而将刑法条文所并不包含的部分内容涵括在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对刑法分则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目的性扩张,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的,不能采用。然而,对于其他有利于被告人的目的性扩张,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是可以采用的。例如,我国《刑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仅仅从刑法条文的字面规定来看,只有当妇女在法院审理期间怀孕的,才不适用死刑。那么。在侦查期间或者审查起诉期间怀孕的,是否适用死刑呢?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将这里的“审判的时候”扩张解释为包括所有羁押期间。此外,如果在羁押期间怀孕,但在审判的时候已经自然流产或者人工流产,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怀孕的妇女呢?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视为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进行以上目的性扩张,明显有利于保护孕妇的合法权利,因此完全可以采用。 Gho8b9uMh/X7Ayph7FSWorSUJI9pmXHtPQLMSHt9QRtNu6Ds5pDvw/iRkqHjC9+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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