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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著作权与版权的关系】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六十三条 【出版的含义】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六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摄影作品的权利保护期】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第六十六条 【追溯力】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1]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 (1999年11月22日 〔1998〕知他字第6号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28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人,确认原告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最终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2.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订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为保证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标准化管理部门依职权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权授予中国标准出版社,这既是一种出版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同时也应认定是出版经营权利的独占许可。其他出版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出版强制性标准,客观上损害了被许可人的民事权益。请你院与朝阳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并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多做工作,争取调解解决此案。
以上意见供参考。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的函》 (1995年7月6日 〔1991〕民他字第4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年3月27日关于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不听劝阻,执意拍卖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因此,同意你院提出的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意见。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应当予以民事制裁。赔偿的数额和民事制裁的具体方式由你院研究决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国础诉叶毓山著作权一案的复函》 (1990年1月22日(89)民他字第5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川法民示字第8号《关于刘国础诉叶毓山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歌乐山烈士群雕,是倡议单位聘请叶毓山个人创作并由叶毓山亲自参加和指导下制作完成的。刘国础仅在参加群雕制作过程中提过一些建议,与叶毓山又没有合作创作的约定,不能认定是群雕的共同创作人。
二、全国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只评选雕塑作品,不评选环境沙盘模型。因此,群雕作为雕塑作品所获得的纪念铜牌,只能归其作者叶毓山享有。
三、沙盘模型应由谁署名问题,与叶毓山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告知原告,如有争议,应另行起诉。

[4]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徐州光学仪器总厂与徐州医用光学电子仪器研究所、李国强侵犯著作权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函》 (1999年4月26日 〔1999〕知监字第1号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徐州光学仪器总厂(以下简称光仪厂)诉徐州医用光学电子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医光所)、李国强侵犯著作权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医光所不服你院(1998)苏知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李国强利用业余时间自行设计编写的WX型多部位微循环显微仪产品样本,没有利用光仪厂任何物质技术条件,依据著作权法第16条之规定,该样本的著作权应属李国强所有。
2.二审判决认定医光所侵犯了光仪厂的编辑作品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据再审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的请求书反映,徐州中院将强制执行本案生效判决,并要将李国强关押起来。
现将再审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转你院,请你院尽快进行复查,并于三个月内将复查结果报我院并直接答复再审申请人。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2004年8月24日(2004)民三他字第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鲁民三终字第68号《关于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版权局意见后,现就你院请示报告中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对“五月的风”进行拍摄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述规定的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针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即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在此,对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既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基本精神,也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吻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此案的倾向性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答复》 (1996年12月17日 〔1995〕民他字第38号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5]川民他字第10号关于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1.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的作品,将其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是适当的。2.该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该作品即被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因而不应将其认定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3.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在自制的电视广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著作权,应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 (2000年4月7日 〔1999〕知监字第18号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慧公司)、原审被告连樟文、刘九发为与原审被上诉人曾小坚、曹荣贵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7〕粤知终字第55号终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调卷审查认为,你院上述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已于2000年4月7日以〔1997〕知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你院再审。你院在再审过程中请注意以下问题:
一、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与“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的相似性鉴定分析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并未对原被告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是通过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就得出了两个软件实质相似的结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且相同的界面可以通过不同的程序得到;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也构不成数据库作品,且本案原告的数据库结构实际上就是公安派出所的通用表格,不具有独创性。因此,《鉴定报告》所称的两个软件存在实质相似性,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性。
二、根据《鉴定报告》及其附件三(“关于程序自动生成的说明”),原告的程序是Foxbase for DOS环境下生成的,被告的程序代码很可能通过Foxpro For Windows工具自动生成,原被告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比性。根据该《鉴定报告》,难以认定被告抄袭了原告的程序代码,同时由于该鉴定未对两个软件文档进行比较鉴定,也不能得出被告抄袭原告文档的结论。因此,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被告侵权成立,缺乏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和平出版社与王晓龙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 (1999年10月26日 〔1999〕知监字第26号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和平出版社(以下简称和平出版社)为与王晓龙、天津市南开区五环科技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五环经营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9)高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五环经营部以支付一切必要费用和稿费为代价,根据其与王晓龙签订的合作出版协议第4条之约定,合法取得了《中考总复习系统指导》丛书的专有出版许可,而且协议中没有约定明确的有效期限,故原审判决认定五环经营部已将协议约定的“权利用尽”与事实不符。
2.和平出版社与五环经营部订立出版合同,合法取得了丛书的出版许可,而且王晓龙对五环经营部委托和平出版社出书是明知而且默认的。
3.二审判决判令和平出版社和五环经营部分另一次性赔偿王晓龙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首先,和平出版社已如约支付给五环经营部50000元稿酬;其次,和平出版社已经尽了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现将申请再审人的有关材料转你院,请你院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于三个月内报告我院并迳复申请再审人。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20年9月12日 法释〔20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关方面就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法律适用的一些问题提出建议,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也向本院提出了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提出保全申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迅速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发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权利人的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权利人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三、在依法转送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因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权利人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导致的延迟,不计入上述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四、因恶意提交声明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终止必要措施并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害,权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五、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在诉讼中主张该通知系善意提交并请求免责,且能够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属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六、本批复作出时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批复;本批复作出时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批复。 8/ot6JXRb8YTOwICbioqrAtE59bD1BK//GfGqcxMJggHQ3WiZ/c7yrhBwrLyQHu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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