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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立法概念

立法是人类社会制度秩序生产的重要机制,贯穿人类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立法”一词早在我国东周时期的典籍中业已出现。《商君书》记载,“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及至文武,各当时而立法”。荀悦《汉纪》序云:“昔在上圣,唯建皇极,经纬天地,观象立法。”刘勰《新论》云:“治民御下,莫正于法,立法施教,莫大于赏罚。”《史记》对此也有论述,“王者,制事立法”。可见,我国古代已有“立法”一词,并用以指代国家法制意义上的法令法规的创制活动。尽管并非现代学科意义上的规范概念,“立法”一词的频繁出现仍证明了我国延续久远厚重的立法理论和实践,具有辉煌的法制文化。及至现代汉语,“立法”一词开始具有动静两个层面上的含义。静态意义上的“立法”与“法”“法律”词义相近,指代静态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动态意义上的“立法”则指由一个专门任命的政府部门(广义)根据某个正式程序,制定或通过一部成文形式的实在法的过程。简言之,立法既指制定法律的动态过程,也指立法过程完结后最终通过的法律。

概念是逻辑的起点,对某一学理或现象有较清晰的认识,须以明确概念的基本范畴为前提。立法作为立法学的基本概念,其基本范畴包括立法的定义、内涵及其外延。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立法”定义。从最宽泛的意义上,立法可以指代人类社会所有规则的制定过程。此意义上的“立法”是最为宏观的立法,涵盖了诸如道德、科技、伦理乃至文明规定的创设和确立过程,古今圣贤都可被称为人类社会的立法者。当然,这一定义也因其开放性而无法归为学科意义上的立法学范畴。立法学范畴内最广义的“立法”是指所有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立法程序制定、修改、废除各种规范性文件的过程。在此定义下的“立法”既包括立法机关的立法过程,也包括行政机关的立法过程。若将行政机关立法排除,则可得到另一“立法”定义,即享有立法权的中央机关和地方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立法程序制定、修改、废除各种规范性文件的过程。若再将其内涵限缩,则又可将地方立法排除在概念之外,得到狭义的“立法”定义,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依据法定权限和立法程序制定、修改、废除各种规范性文件的过程。

从上述不同外延的定义可以看出,“立法”作为立法学的规范性概念,具有如下内涵。其一,立法具有国家主权色彩,是一国主权在规则制定领域的集中体现。无论何种制度属性的国家,都必须借助立法确立国家权力分配、国家机构分工、公民权利义务内容等一系列关系社会运转的重大内容。立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立法则是国家主权活动的重要实践。其二,立法应严格按照立法权限展开。根据一国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同的立法主体拥有不同的立法权限。立法主体只能依据授予权限对相关事项进行立法,并以特定程序和法律形式予以制定和公布。若突破自己职权进行立法,则可能导致法律条文失效等后果。其三,立法活动应依照法定程序展开。根据我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程序,包括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四个阶段。在此过程中,立法机关又须按照相关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内容,在立法程序中体现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科学立法等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可采用“主谓宾”结构对“立法”下一定义:立法是指特定主体依据授权和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废止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在此定义结构中,主体、客体、行为的改变都会影响“立法”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外延,并得到不同意义上的概念界定。

此外,在认识“立法”这一概念时,须注意以下三个维度的立法特征。其一,立法是技术与价值相结合的活动。立法机关的技术会影响立法调研、草案拟定、草案论证、后期评估等一系列立法活动,进而决定立法质量的高低。同时,立法活动并非是技术性的机械运动,不同的价值立场和立法意图会形成不同的法律规范内容。简言之,技术和价值是分析立法活动的两个重要维度。其二,立法是关涉历史与未来的概念范畴。一部法律首先调整的是当下时空的社会行为,但其兼具延续历史与面向未来的特性。立法者须对法律适用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社会状况有较为充分的把握,建构起较为可靠的立法背景;同时运用理性与知识,尽力想象法律未来可能出现的适用情景。唯有注意到不同时空下的不同情形,才能对立法这一概念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其三,立法须综合考量本国国情和国际共识。研究立法概念既需要关注纵向的历史演进,也需注意到横向的不同国家之间的立法差异,以国外作为立法的参照系,汲取有益经验,形成对立法概念的辩证认识。 7IgREnv3/rn5q9udXrfR30DhXPppmNLn9pOFW5Gcqzh6KPoWI0oknFmULIw1SVM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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