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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授权立法

一、我国授权立法的历史与概念

根据我国“五四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行使“修改宪法、制定法律、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五四宪法”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法律、制定法令”等职权。根据当时的规定,立法主体的立法权在实践中遇到了大量的问题,因为全国人大每年只举行和召开一次,而该立法机关又是当时唯一拥有立法权限的立法主体,故难以适应政治、社会、文化、经济各领域对立法工作的需求。为了解决该问题,1955年7月与1959年4月,全国人大一届二次会议与全国人大二届一次会议,分别通过决议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制定单行法规与修改不适用法律条文的立法权。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进行授权立法的活动。但是,亦有学者认为,此种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乃是一种内部授权,并非当今实践和学理意义上的授权立法。

当今实践和学理意义上的授权立法,一般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民族地区、特别行政区进行立法的活动,其重要特征是,被授权的立法主体获得了超出其应有权限的立法权。此外,授权立法活动还应当包括国务院授权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办法的行为,以及地方人大授权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办法的行为。

1985年4月,全国人大六届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指出:“为了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随后,我国《立法法》第9条对授权立法进行了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二、授权立法的必要性

同当今世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亦在许多领域采用了授权立法的模式。那么,为何授权立法会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当中呢?这就涉及授权立法的必要性问题。授权立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立法压力、技术性、灵活性与紧急状态等四个方面。首先,在现代国家中,实行议会制或者代表制的立法主体几乎很难独立完成所有的立法,因为社会无论是在量上还是质上都对立法工作提出了很高要求,而议会或代表大会的会期在一年之中又是有限的,所以,就很有必要在部分事项上授权给其他立法主体或者行政主体进行立法,议会或代表大会仅保留审查的权力。其次,立法所涉及的技术性问题,决定了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时必须征求相关领域专家或利益群体的意见,将立法活动的权力授权给行政部门将便于实施此种专业咨询活动。再次,当一项法律得到创设时,立法者很难预见其在未来的实施过程中会遇到怎样的困难。当法律在实践中遇到困难时,立法机关本身难以频繁地通过立法修正案来解决此种困难,所以,立法机关往往将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使得与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联系更加紧密的行政机关,能够根据具体的情况审时度势地进行调整。最后,当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时,立法机关漫长的立法过程往往难以立即处理社会和国家所面临的燃眉之急,因此,政府需要获得立法授权以作出快速响应,及时出台一些针对紧急状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当然,在某些国家(例如英国),这种特别法律或法令在事后也要接受议会的合法性审查。 另外,根据《立法法》第9条、第65条的规定,授权立法还具有积累经验先行尝试之功能,并可为时机成熟时进行的立法提供参考。

三、授权立法的类型

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我国的授权立法可以分为普遍授权、特别授权与专项授权三种类型。

普遍授权立法,是指根据单行法律、法规所进行的授权立法。在我国,普遍授权立法存在的原因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需要长时间的探索和经验积累,而某些领域的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尚待立法机关和国家有关部门论证和观察,所以,保留普遍授权立法就是必要的。在我国,普遍授权立法主要是指,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在立法条件成熟后,就应当制定相关的法律,立法授权就随之终止。此外,普遍授权立法还有一种形式,即对某些权限作出“批发”式处理,如《行政强制法》中关于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程序的授权,也是一种普遍授权。

特别授权立法,是指根据最高权力机关专门的决定进行的授权立法。也就是说,特别授权是最高立法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以决定或决议的形式向被授权主体进行立法授权。在我国,经济特区的授权便是特别授权的典型形式。

专项授权立法,是指立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某一条款涉及的立法权授予给相关机关的授权行为。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93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专项授权国务院立法的情形。目前,在立法实务中,专项立法仍旧存在着三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一是专项立法对于进行授权的立法主体有无限制条件,二是对专项授权的实施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三是如果是授权附属部门进行立法,往往会存在着权责不清,相互推诿的情形。

四、授权立法的限制与程序

总体上讲,授权立法应当遵循以下几点基本限制,以实现授权立法目的,避免立法权的滥用和立法资源的浪费。首先,授权立法必须严格遵循立法目的,例如,实施性立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其工作职能局限在对上位法规定的制度进行细化和补充的层面上。其次,授权立法不得超过授权的范围,这在《立法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再次,不得进行转授权,这是由授权立法的法定性与严格性所决定的。最后,授权立法应当及时终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授权立法的授权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并且,在普遍授权立法中,当制定法律的时机成熟后,应由适格的立法主体制定相应的法律,立法授权也就随之终止。

授权立法的基本程序是:授权立法事项的提出、授权立法事项的审议、授权决定的作出与公布、立法文本的完成和备案。

首先,授权立法事项必须由适格的立法主体提出,也就是说,授权立法者自身必须有相应的立法权限,无权限的主体本身不存在授权的权力。其次,必须存在适格的受权主体,即立法权的被授予方。在我国,授权立法程序既可以由有立法权的授权主体启动,也可以经过适格的受权主体提议,经有立法权的主体商议同意后启动。

审议授权立法事项:在该程序中,需对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被授权主体、立法完成期限等事项进行明确。

公布或者作出授权决定:在我国,一般可以通过两种形式公布或者作出授权决定,一是作出专门的决定或者决议,二是在法律文本中一并作出决定(如普遍授权、专门授权)。

立法文本的完成与备案:授权立法的完成以立法文本的完成为标志,同时,根据授权立法的种类、事项以及层级的不同,在授权立法完成后,立法文本应送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拓展阅读

李步云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通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9—70页。

曹康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6页。

戚渊:《论立法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178页。

李培传:《论立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24—228页。

李林:《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第58—77页。

王春光:《我国授权立法现状之分析》,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第81—89页。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3—86页。 QA54eEU+2ZOwoesgtpTaTxdOwXuV7ko8P8xb3fUtC7/DbQTUAE7b6oRaPUxFR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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