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我国的立法主体以及相关的权限划分可以分为国家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行使国家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部门;行使地方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政府。下面就国家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不同立法权限进行说明。
国家立法权又称中央立法权,是立法权体系中位阶最高的立法权。根据立法主体的不同,国家立法权由最高立法机关与最高行政机关及其相关部门行使。这里的最高立法机关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最高行政机关是指国务院。由于本书第四章就“国家立法权”作了详细讨论,此处仅就“国家立法权”主题进行简单介绍: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包括:修改宪法、制定基本法律和授权立法。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包括:制定、修改和废止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解释宪法和法律与授权立法。
第三,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包括:制定行政法规;提出法律议案;行使行政法规解释权。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四,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监察法规。
较之中央立法权,地方立法权的位阶较低,其存在意味着,国家在坚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适度放权给地方,以便地方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除授权立法外,我国的地方立法主体主要有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
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49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立法法》第73条第1、2款有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究竟何种事项属于地方事务,在实践和学理中一直存在着争议。
根据《立法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立法法》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需要注意的是,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个领域,需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国务院备案,并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对于诸如“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地方立法主体无权立法。
《立法法》第82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此条文规定了省级政府的规章制定权,也明确了政府规章的“两年先行权”。然而,先行性的规章的立法权限到底是适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还是限于地方规章的立法权限?在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该问题在学理和实践上一直存在着争议。
参照《立法法》第82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此类立法主体能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个领域履行规章制定权。
依照《立法法》第75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此外,“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两高”是否属于我国的立法机关?“两高”是指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能够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的“两高”本身也成为我国的立法主体呢?这是一种错误观点,原因在于:以法院系统为例,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因此,拥有司法解释权的“两高”与拥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是“前者对后者负责,并接受后者监督”,这就决定了“两高”的司法解释工作是对国家立法权的补充和增强,而并非像判例法国家那样拥有独立的立法权。事实上,“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在位阶上低于立法机关作出的立法解释,不得与其冲突或违背。因此,尽管“两高”有权制定司法解释,但其本身并不享有独立的立法权,不能成为我国的立法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