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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立法主体的概念及分类

一、立法主体的概念

法学意义上的“主体”,即法律通过授权而形成的享有权利、权力,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立法主体在一般意义上应当是法律主体。立法主体是立法制度中的重要问题。权力的运行需要有其承载者,在法治国家中,权力承载者的资质与资格一般由法律规定。所以,立法权也应当由具有特定资质与资格的主体行使。在这个意义上,探讨立法主体的必要性体现为:立法主体与立法权密切联系,是立法权的载体。

我国的立法主体和世界各国的立法主体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特点。在我国,立法主体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其他任何社会组织、团体、个人,非经国家机关授权或者法律规定,不能进行立法活动。当然,此种情况也并非绝对,在外国立法实践中,就存在着公民直接成为立法主体的情形,例如,《瑞士宪法》规定,如有5万名有选举权的公民或8个州提出要求,则联邦法律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应交付全民表决;即每个有选举权的瑞士公民在此种情况下都会成为立法主体。这当然只是一种极其特殊的情况。

一般而言,立法主体是享有立法权的专门国家机关,所以并非任何国家机关都可以成为立法主体。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制定基本法律的立法主体;而在世界其他国家,各国的权力机关或者议会(例如,美国的国会)进行立法活动,因其享有立法权也是立法主体;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因为判例是其法律渊源之一,所以法院以及法官个人也是这些国家的立法主体。因此,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立法主体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具有代表性质的权力机关,例如议会;第二,具有管理性质的、享有行政权的机关,例如政府;第三,具有创制判例权力的司法机关,例如,英美法系中的法院和法官;第四,由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授权或由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团体;第五,由法律规定的享有全民公决权或者立法复核权的公民个人。

关于立法主体的界定,学理上存在不同的意见。例如,英国法学家奥斯丁认为,立法主体是政治共同体中的“主权者”,而法律则是主权者下达的命令;奥斯丁的后辈哈特反对奥斯丁的观点,认为立法主体是经承认规则授权的机关或者个人。 哈特的观点比较符合现代国家的立法实践,此种模式可以称为“规则授权模式”的立法主体辨识模式。

在不少国家的宪法以及相关立法法案中,都可发现由承认规则授予立法机关立法权的情形。例如,《美国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又如我国《宪法》第5条、第58条以及《立法法》第7条分别对国家立法权进行了授权与限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以上条款都可以视为哈特式的“承认规则”条款。

我国学术界对“立法主体”也有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立法主体是指各种立法活动参与者的总称,其中又分为“法治说”与“功能说”两种不同类型:按照“法治说”,立法主体是依法有权进行或者参与法的制定、认可或者变动的国家机关总称,按照“功能说”,立法主体就是有权参与或实际参与立法活动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人员的通称; 有的学者认为,立法主体包括正式立法主体与非正式立法主体,正式立法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等国家机关,非正式立法主体指不具有独立立法权但能够对立法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功能团体(例如立法主体的内部机构); 与此对应,有的学者认为,立法权只能由国家机关行使,影响、参与规则创设与最终决定规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可等同视之,因此,立法主体是指以立法活动为其主要职能,依法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

结合上述学理意见,本书认为“立法主体”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的立法权、承担立法责任并行使其他与立法相关的职能的机关法人、社会组织以及自然人。

二、立法主体的分类

一般而言,可以根据立法权行使主体的层级、性质与功能的不同,将立法主体分为两个种类。

1.按照立法权层级的不同,可以分为中央立法主体与地方立法主体;中央立法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地方立法主体包括(但不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常务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等。(《立法法》第7条、第65条、第72条、第82条)

2.按照是否专门行使立法权,可以分为专门立法主体与非专门立法主体;专门立法主体一般是指专门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者权力机关,非专门立法主体一般是指除行使立法权外,还具有其他职能的国家机关或者权力机关。前者的情况较少,例如临时性的制宪会议;事实上,世界上各国的立法主体大部分都属于非专门立法主体。

此外,根据立法主体本身的性质与权能的不同,又可以进行如下分类:

1.专门从事立法活动,具有代议、代表性质的权力机关,可以称为狭义上的立法主体,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美国的“两院”。

2.本身主要行使行政权,又拥有一定立法权力的机关,可以称为行政立法主体(政府),例如,我国的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

3.行使司法权、审判权,能够创设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的机关或者个人,可以称之为司法立法主体,例如,英美法系的法院或者法官。

4.根据成文宪法或不成文法的授权,享有特定立法权的个人,可以称为国家元首立法主体,例如,政教合一政体中的宗教领袖。

5.由法律授权或上述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或个人授权而形成的被授权立法主体,通常是一些机关法人、社会组织或团体。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制定、修改基本法律的立法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制定其他法律、对基本法律进行补充修改的立法主体;国务院是制定行政法规的主体。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司法机关没有立法权,因此不能被列入立法主体的范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主体仅包括:(1)具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即狭义上的立法机关;(2)有行政立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即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3)军事机关,例如,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可以制定军事法规。 xn45PxsYk8FPzjgd/E4rEnhcNMyIiOLtHmJPEMUUJdTC4YnLng2P+nXXPowAs2c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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