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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特点

一、一元

与联邦制国家不同,我国属于单一制国家。我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其中各个立法主体之间存在权力级别高低之分,但最高立法主体则确定且唯一。国家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其他立法权的根源。我国有且只有唯一一部现行有效的宪法,其中对各个立法主体的立法事项进行规定,包括地方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地方立法权并非其固有的而是中央授予的。该体系的基本要求则是:除非专门授权,下位法不得违背和抵触上位法的规定。

我国各个立法主体按照一定权力关系形成一个内部和谐的金字塔形体系,一般而言,各个主体之间存在比较明确的权限层级关系。例如国务院的立法权限比地方政府的立法权限更大,且因前者对后者存在领导关系,在立法备案中国务院可以直接改变地方政府不适当的立法。我国《立法法》对立法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作出一系列规定,主要体现于立法事项、立法监督等内容。

二、两级

我国的立法权可以分为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两者有各自的权限范围。中央立法一般针对国家最为重要的事项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的事项作出安排,地方立法则针对那些与地方实际相关的事项作出规定。

就中央立法而言,有权立法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部委、国家监察委员会、中央军事委员会。《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了中央立法权,特别对全国人大的专属立法权进行详细列举,划定界限之后才对其他主体的立法权进行规定。在中央保留的立法权限之外,其他主体才能各自开展立法活动。相较于中央立法权而言,地方立法主体的权限范围并未获得如此明确界定。上述状况与“一元”特征密切联系,从根本上说,只要中央立法主体认为某事项适宜中央立法,其便可以实施立法。

我国中央立法权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权力,以及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权力,还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军事法规的权力。其中,国务院的部、委员会、直属机构有权制定部门规章,其明显不属于地方立法,将其划归为中央立法权的范围也说得通。另外,军事法规的立法主体为中央军事委员会,而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权制定军事规章。由于我国军事单位的级别编制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体制并非一一匹配关系,因此很难将军事规章直接归入地方立法的范围。

我国地方立法权包括地方立法机关的权限和地方行政机关的权限,就前者而言,具体包括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限,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权限;就后者而言,具体包括省级政府、设区的市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

三、多层次

我国立法的种类多样,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军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省级政府规章、设区的市政府规章,而其效力级别也高低不同。具体存在如下效力规则: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同级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其效力高于设区的市政府规章。

即便如此,依然存在一些学术问题有待深入研究。例如,省、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效力级别有无差别?从《立法法》第72条来看,审查批准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以本省、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为审查标准,可见前者的效力级别高于后者。在《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中严格区分了设区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与本省、自治区政府制定的规章,且明确规定了效力级别关系。但是,该章并未严格区分两类地方性法规也未明确作出效力级别高低的规定。该问题在实务界也具有一定反映: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时能否突破本省、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还有,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是否需要作出划分?与此相应地方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是否有必要作出进一步划分?《立法法》第8条规定国家专属立法权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一半以上的法律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此种情形虽然源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但客观上造成重要法律的民意代表性不足。根据《立法法》第76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但何为特别重大事项并不明确。因此,在地方立法中,绝大部分地方性法规都由人大常委会通过。

此外,虽然《宪法》和《立法法》等宪法性法律对国家专属立法权作出规定,但到底哪些事项应由地方进行立法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状况不利于地方发挥立法的积极性,同时可能出现越权立法和怠于立法的现象。当下对于中央立法权而言,虽然其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且集权程度很高,但这不能保证中央立法针对其事项范围总是处于高效运转状态;对于地方立法权而言,诸多先行立法为中央立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二者之间属于合作互动关系。地方立法的权力范围处在不断扩展的趋势之下,甚至个别立法已经超过《立法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存在“僭越”职权范围的嫌疑。 因此,如何在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之间作出合法合理划分将是未来立法学研究的重点选题。

拓展阅读

曹海晶:《中外立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5—16页。

周雪光:《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19—25页。

周旺生:《中国立法五十年(上)——1949—1999年中国立法检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期,第1—23页。

张树义:《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行政法学背景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6页。

刘松山:《国家立法三十年的回顾与展望》,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31—50页。

周尚君:《中国立法体制的组织生成与制度逻辑》,载《学术月刊》2020年第11期,第95—107页。

孙立平、王汉生、王思斌等:《改革以来中国社会结构的变迁》,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MBiDKv/hNLll2lDt3ie0H8SOPMXg562a4kr3GXzZC9TSleUPcDX4kbg3g+3+35N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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